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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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罪行詳情指:—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38/2018[2019] HKDC 8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8/2018

[2019] HKDC 8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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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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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先生及楊樹幟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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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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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罪行詳情指:—

「張自強於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i) 向南康有限公司(“南康”)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該張自強的家庭成員在東江貿易裝修工程公司(“東江”)的權益,而該張自強當時是南康的僱員;及

(ii) 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深圳福瑞來電子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南康向東江支付總額港幣8,643,059.88元,導致東江獲得利益,或導致南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審訊時,控方呈遞了「承認事實」(證物P558)及傳召了以下四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

(i) 張天翼先生(即「承認事實」所指的 “第一控方證人”);

(ii) 周蘊霞女士(即「承認事實」所指的 “第三控方證人”);

(iii) 鄺鳳蓮女士(即「承認事實」所指的 “第四控方證人”);及

(iv) 葉慶全先生(即「承認事實」所指的 “第五控方證人”)。

除了通過「承認事實」把一系列證物及七份附件呈堂外,控方亦在第三控方證人(即周蘊霞女士)作供時,把證物P16及P18呈堂。

3.「承認事實」第6段說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4.此外,本席亦謹記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本案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在控方作出開案陳詞前,向法庭表示辯方的說法是被告沒有不誠實,也沒有意圖詐騙。被告的說法,是他有告知第四控方證人把南康該支付給深圳福瑞來電子有限公司(“福瑞來”)的貨款,轉付給東江代收;被告亦承認他沒有向南康披露東江的持牌人是他父親及他妻子;但被告說他如此作為,都是為南康着想,為南康好,而他本人及/或東江沒有因此等作為而獲益。

控方案情

6.南康是一家文具貿易公司,代理多個國際文具品牌,亦有銷售自家品牌「Hollies」的碎紙機及過膠機。

7.第一控方證人是南康的老闆,他是南康的總經理及唯一董事,負責南康的營運。南康的日常運作由各部門的經理及同事負責。南康各部門獨立運作,各部門之間的同事亦會互相配合和合作。各南康部門的經理/同事會以長途電話、WhatsApp、視像通話或電郵向第一控方證人匯報及申請批准。第一控方證人說他從沒容許任何人把南康須支付的貨款中扣起其中的5至10%來保證貨物的品質,他亦從未聽過南康有此做法,他亦說就生產商所供應南康的貨物,他須知道貨物的確實貨源的。

8.在所有關鍵時刻,南康的行政經理是宋明霞女士,英文名Lisa(“第二控方證人”),負責南康行政事宜。第三控方證人是南康的人力資源及營運經理,主要負責管理公司的人力資源及為公司物色客戶。第四控方證人是南康的高級會計文員,負責管理南康會計部的運作,日常工作包括為南康處理會計帳目、按生產商向南康發出的發票安排向生產商支付貨款等等。

9.第五控方證人(英文名Frankl)是南康的銷售經理,於2004年加入南康,負責銷售南康的產品,包括南康自家品牌「Hollies」的碎紙機及過膠機。第五控方證人需要負責評價及審批使用哪間生產商,有需要時參與及實地考察生產商的廠房。於2015年11月18日,第五控方證人被南康終止合約。

10.被告自2004年8月24日起受聘為南康市場部文員(Marketing Executive)。南康於2004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合約(證物P12),該僱傭合約第3c條說:—

「3c. 在以下情況下,公司會即時解僱僱員而無須預先通知或給予代通知金:

- 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

- 行為不當或洩漏公司機密資料;

- 欺詐、不忠實;或

- 慣常疏忽職責。」

被告是第五控方證人的下屬,負責尋找生產商,並每月向生產商落訂單,跟進送貨及安排南康會計部付款。於2015年11月18日,南康解僱被告。

11.被告的父親是張雲華先生,而被告的太太是鄺凱雯女士,英文名Miriam,結婚日期是2005年8月8日。

12.根據交通銀行開戶文件及商業登記署紀錄,有以下三間以東江貿易裝修工程公司(英文名Tung Kong Trading & Decoration Works Co)命名的公司,資料如下:—

商業登記號碼
成立日期/ (取消日期)
持牌人
簡稱
10677760-000-12
沒有資料
張雲華先生
東江(一)
51780790
5.2.2010
(12.4.2011)
張雲華先生
東江(二)
53984724
1.4.2011
(1.11.2015)
張雲華先生
鄺凱雯女士
東江(三)

13.根據商業登記署紀錄,永虹電子有限公司(英文為Ever-Long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永虹”)於2010年11月17日成立。根據永虹於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紀錄,永虹的唯一董事及股東為Tang Caiyan女士,中文名唐彩豔女士。

14.南康於1994年5月及2008年分別製訂兩份員工手冊。在所有關鍵時刻,南康的兩份員工手冊是同時適用於南康的員工的。於1994年5月員工手冊內,第22頁第7項訂明(標題為利益衝突): —

“僱員必須向公司申報個人或其直系家屬在任何可能會與本公司有業務來往的集團、合股公司或其他構持有的直接或間接金融權益。僱員在任何可能與本公司競爭的商業團體持有相類權益,亦須申報。申報事項應該書面呈示。”

15.第一控方證人確認於被告入職南康,即2004年,向被告解釋南康職員的首要條件是誠實,並將1994年版本南康員工手冊給被告閱讀,並重申南康職員絕對不可作出違背南康利益的事情或欺詐南康。第二控方證人確認被告是在2004年入職南康,而當時南康只有1994年版本的員工手冊適用於南康的員工,即被告需要遵守該手冊的規則,包括有關僱員收受利益之規則,及申報利益衝突。

16.第五控方證人會在每月與被告溝通決定各種產品的訂購貨量,並由被告預備南康的訂貨單後,交給他簽名。再由被告向生產商落訂單,跟進送貨及安排南康會計部付款。第五控方證人不需要處理南康付款生產商的事宜。第四控方證人指被告在安排將訂貨單送給生產商生產貨品後,會將訂貨單的副本交給她保存。當被吿收到生產商發出的發票時,他會將發票交給第四控方證人安排付款給生產商。

17.在付款給生產商方面,南康會按生產商的要求以信用狀、電匯或支票等方式支付貨款。南康只會向生產商直接付款或按生產商的要求向生產商所持有的公司直接付款。

18.當需要以支票方式向生產商支付貨款時,第四控方證人會核對南康向生產商發出的訂貨單和生產商所發出的發票的貨物內容是否相符,銀碼是否正確等。核對無誤後,第四控方證人才會在支票上填寫收款公司、支付銀碼、支票日期等資料,並將支票交給第二控方證人簽署。之後,第四控方證人會將已簽妥的支票交給負責和生產商聯絡的Marketing Executive,包括被告,安排將支票交給生產商。

19.2009年,第五控方證人及被告着手為南康以「Hollies」作品牌的碎紙機及過膠機挑選合適的生產商,在挑選合適生產商的過程中,須考慮有關生產商的規模,服務質素,所供應貨物的質量及價錢等;最終被選中的生產商,仍須得南康老闆的同意,才可正式成為南康就該等貨物的生產商。

20.2009年6月,南康開始向福瑞來(英文名Shenzhen Freline Electronics Co)訂購以「Hollies」作品牌的過膠機和碎紙機。

21.證物P21是一份南康的New Vendor Registration Form,是有關福瑞來生產商的資料,日期為2009年6月2日。福瑞來地址為Subdistrict 23, Tianyuan Road, DongFang Datianyang Industrial Zone, Songgang, Bao'an, Shenzhen,即深圳寶安區松崗鎮東方大田洋工業區田園路23小區。電話是86-755-33920289,傳真號碼86-755-33920290。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公司網址www.freline.com。福瑞來的聯絡人是Celina Tang,中文名唐彩艷,她是福瑞來的營業部/亞洲區經理。南康保存福瑞來唐彩艷的名片(證物P19)。

22.2009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期間,南康共向福瑞來發出有關訂購碎紙機及過膠機的訂貨單97次,訂貨總額為美金1,210,542.09元。

23.就上述南康向福瑞來的有關97次訂購,於2009年6月至10月期間,南康向福瑞來發岀其中5張訂購單,並就該訂購收到福瑞來向南康發出的6張發票。南康以三次電匯及兩次現金的方式,向福瑞來支付了相等於港幣95,219.18元的貨款。

24.約於2010年2月初,被告向第四控方證人遞交一張由東江發出的發票,要求南康付款,第四控方證人向被告查詢,被告對第四控方證人表示付款給東江等如付款給福瑞來,故此,由那時起,第四控方證人都是根據東江發出的發票,發支票給東江,以支付南康向福瑞來發出的92張訂購單所購買貨物的貨款。

25.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間,南康向福瑞來發出的另外92張訂購單後,南康收到的發票都是由東江貿易裝修工程公司(英文名Tung Kong Trading & Decoration Works Co)(“東江”)所發出,共90張發票。南康就上述訂購,開出了63張支票支付貨款共港幣8,643,059.88元。上述南康向福瑞來和東江發出的訂購單、福瑞來和東江發給南康的發票,以及相關付款詳情撮要在「承認事實」附件一的列表內。

26.南康所收到的東江發票,東江的中、英文公司名稱與東江(一)至東江(三)完全相同。而發票上顯示東江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以及公司網址,與福瑞來的發票上所顯示屬於福瑞來的資料完全一樣。南康收到的所有福瑞來和東江的發票上,也是發給南康的聯人Keith Cheung,即被告。

27.2015年11月初,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前往福瑞來在深圳的廠房查看,發現福瑞來已沒有在所報稱的地址營業。同年11月18日,南康解僱了被告。

28.2016年3月17日,被告被廉署人員拘捕。

29.廉署人員在被告住址,即九龍紅磡蕪湖街63號兆寶閣15樓B室檢獲若干證物,證物詳情撮要於「承認事實」附件二的列表內。於附件二第553項在被告住址所檢獲證物CCK/H/1是一部白色手提電腦。於電腦中發現並列印出69張由被告製備的發票,內容與南康在所有關鍵時刻收到由東江發出的發票相同。

30.分別於2016年3月17日1105時至1202時,2016年3月17日1930時至1951時,及2017年4月27日1025時至1047時,被告曾在警誡下自願參與與廉署人員的錄影會面。

31.在2016年3月17日1105時至1202時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包括以下事項(見證物P540):—

(i) 被告對東江這間公司「認識其實唔係好多」(記項71);東江「一直以嚟都唔係好多業務嘅啫」(記項105);東江有甚麼業務,被告「就唔算話係太清楚」(記項109);

(ii) 因為被告的父親想退出東江,故此用了被告妻子作持牌人(記項102及103);

(iii) 在挑選供應商的時候,是要得到南康批准的,被告等人須知會管理層,「知會老細 … 如果老細岌頭okay咁咪做啦」(記項144至149);亦須要衡量某間供應商是否適合(記項154至157);是由「老細或者會計admin」決定與哪一間供應商取貨的(記項170及171);

(iv) 當廉署人員問被告為甚麼該支付給福瑞來的貨款,會由東江收款時(記項235)被告說「… 福瑞來之前有啲問題,我有幫過佢哋 … 幫過福瑞來呢間公司 … 之後佢哋公司帳號呢就轉咗,轉咗過嚟我哋呢,過嚟呢度,其實我同佢哋福瑞來之後,終於換咗老細嘅,換咗老細,咁樣我哋都有做其他啲網上嘅生意嘅 …」(記項240),「… 佢嗰陣時無香港戶口嘅,咁我就借嗰邊個戶口我畀過過去做嘅 … 東江戶口 …」,來幫福瑞來收錢(記項248至252);就此議題,被告是以「就係咁樣」(記項254)作為收結的;

(v) 及後,被告談及他與福瑞來之間一些與南康業務無關的合作(記項256至274);

(vi) 接着,廉署人員轉去另一些議題,說「咁另外想問吓,嗱,除咗誒,福瑞來係一個國內嘅供應商啦,咁有無其他嘅供應商都係國內?」(記項275),並問若該等國內供應商在香港沒有戶口,如何收款(記項277至279),才觸及被告說福瑞來不喜歡用LC(信用狀)(記項280至284);至於電匯,被告說「電匯嗰個方法,因為你想要避稅,咁呀大陸嗰啲,香港稅平吖嘛」(記項286),「大陸嗰邊有呢啲營業稅呀嗰啲嘢吖嘛」(記項288);

(vii) 就東江代福瑞來收貨款可能導致東江在香港要繳交利得稅一事,被告說「唔需要交稅」(記項304);

(viii) 就東江每年代福瑞來收多少貨款一事,被告說「頂盡一mil」、「最多一年,喀,畀到值一百萬」(記項308,310及312);

(ix) 被告說他用他父親那間東江代福瑞來收貨款一事,南康是不知情的(記項316),這只是被告與福瑞來之間的協議(記項318);

(x) 當廉署人員問被告為何福瑞來不用永虹代收貨款時,被告說「因為香港永虹係做其他嘢」 (記項354);

(xi) 福瑞來的「話事人」是誰,被告說「唔記得咗佢,見過一兩次」(記項370),「… 我哋會有見到一兩次,不過都係唔記得咗叫咩名」(記項376);

(xii) 當廉署人員問何時福瑞來的貨款轉了由東江代收(記項395),被告說「好多年之後呀,係四五年之後我先轉」(記項398)及「係,近期轉,係呀」(記項400);

(xiii) 有些貨物,福瑞來會「assign 出去畀人做嘅」(記項434至436);

(xiv) 「咁我哋有時間啲機呢會,我哋唔知邊啲機佢自己做嘛」(記項442);

(xv) 南康所支付給東江的款項,被告會扣起5至10%左右(記項453至462);用以買零件(記項474);控制貨物品質(記項476);當福瑞來要找廠生產嘅時候,福瑞來要落訂給那些生產商,而福瑞來便會要求被告代為落訂(記項487至510);

(xvi) 「… 福瑞來其實有一個半貿易公司或者工廠啦佢喺,兩樣嘢都有啦 …」(記項468);

(xvii) 被告會在南康支付給東江的款項中,扣起5至10%(記項471),用以購買零件,控制品質(記項474及476),以及當福瑞來要用生產商的時候,福瑞來會要求被告替他們付訂金(記項487至504),而東江所收的款項,最終會支付給永虹(記項505至512);

(xviii)當廉署人員說其實福瑞來一方面是廠,亦是供應商時(記項627),被告說通常都是如此的,「因為一間工廠你無可能由細機到大機你都可以承包晒去做,…咁啱啲客可能要啲中型機,咁佢咪搭單, …但係一啲唔係本身嘅product,咁呢啲嘢通常呢我哋做客呢係唔知道嘅 ... 有時我哋會最後會知道喺收零件嘅時候,維修嘅時候我哋會知道 … 因為嗰啲零件通常零件廠嘅名嚟嘅,未必係間工廠名嚟嘅 … 有時都會可能會有啲咁樣估計 … 估計到呢啲咁嘅嘢嘅(記項628及630);及

(xix) 被告在某些訂單中扣起部分貨款,只是當作是「準備金」(記項649及650)。

32.在2016年3月17日1930時至1951時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除了回答說在他的WeChat軟件中顯示的「Selina」是其中一個vendor(賣家)外,被告在該會面的極大部分時候都沒有作出回應的。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回應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3.在2017年4月27日1025時至1047時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包括以下事項(見證物P542):—

(i) 被告不肯定向福瑞來所訂購的過膠機或碎紙機,是否全都由福瑞來自家生產的(記項43及44),而他亦沒有就此事向福瑞來查詢(記項45及46),他說在某些情況下,不一定需要與廠家訂貨(記項52);

(ii) 被告說福瑞來從沒有對他(即被告)說其實有部分貨物,並非由福瑞來自家生產,而是向其他廠購入的(記項53至56);及

(iii) 被告知道福瑞來曾發生火災,被告不肯定福瑞來在火災後有沒有恢復生產,他亦沒有前往福瑞來的廠房查看,他亦不清楚此後他與唐小姐所訂的貨,是否由福瑞來生產(記項65至76)。

同樣,本席不會因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部分時候不作回應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4.有關東江收到南康的63張支票存款及資金流向詳情,撮要於「承認事實」附件三的列表內。

35.於附件三的列表內,有關三間東江的銀行戶口,支付福瑞來的款項,共港幣2,405,962.22元。交易紀錄詳情撮要於「承認事實」附件四的列表內。

36.於附件三的列表內,有關東江(三)的銀行戶口(號碼027-546-0-202155-2),支付永虹的款項,共港幣4,123,706.57元。交易紀錄詳情撮要於「承認事實」附件五的列表內。

37.於附件三的列表內,有關東江(二)及東江(三)的銀行戶口,支付寧波王興工藝品有限公司(“寧波王興” )的款項,共港幣637,815.31元,交易紀錄詳情撮要於「承認事實」附件六的列表內。

38.被告與他妻子於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261條WhatsApp文字訊息中的53條,節錄於「承認事實」附表七內。

辯方案情

39.被告在主問下的證供,要點如下:—

(i) 2009年,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談及南康將會設立自家品牌「Hollies」,用以銷售碎紙機及過膠機,是第五控方證人委派被告去尋找合適的生產商的;關於生產商是否合適,第五控方證人向被告提出主要是產品品質,產品價錢,產品供貨期及零件售後服務等,但第五控方證人沒有就生產商是甚麼公司或廠家,以及生產商設在何地有特定的要求,亦沒有說不可尋找工廠以外的生產商;

(ii) 被告與第五控方證人有前往福瑞來的工廠查看福瑞來的產品,被告作供說「睇廠,造樣本,一次過做晒」,然後他們向南康的老闆交代,最終,南康決定用福瑞來作為南康就「Hollies」品牌的碎紙機及過膠機的生產商;證物P21是由被告填寫及向南康遞交的;

(iii) 被告是在視察福瑞來的時候,認識了唐小姐(英文名Celina)的;

(iv) 除了唐小姐之外,被告沒有與福瑞來的其他人聯絡;

(v) 由2009年中一直至2015年尾,是被告負責處理南康與福瑞來之間的生意來往的;

(vi) 除了南康發給福瑞來的第一張訂購單是被告與第五控方證人一同研究決定之外,此後所有由南康向福瑞來發出的訂購單,都是由被告一人處理及向福瑞來發出的;

(vii) 福瑞來在2009年向南康發出的發票,都是福瑞來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第四控方證人,再由第四控方證人付款給福瑞來的;

(viii) 此後,所有發票都是由東江發出給南康的;而南康亦把貨款支付給東江;

(ix) 東江收到來自南康的貨款,被告並沒有拿來私用,也沒有讓其家人侵吞;

(x) 「承認事實」附表三顯示在不同時段,當東江收到南康貨款後,有把款項存入永虹戶口,被告作供說在收到唐小姐的指示把貨款存入永虹戶口,才知有貨款轉去永虹處;

(xi) 同樣,被告是分別收到唐小姐的指示,才知要把貨款轉去寧波王興,Ceboer,Zhaoqing Huayi及Zhejiang Henry的;

(xii) 「承認事實」附表三顯示,由2010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南康共支付了港幣8,643,059.88元給東江,作為向福瑞來購買貨物的貨款,但東江在同樣時段,只支付了共港幣7,877,492.31元給永虹,寧波王興,福瑞來,Ceboer,Zhaoqing Huayi及Zhejiang Henry這六個單位;被告作供說港幣8,643,059.88元及港幣7,877,492.31元這兩筆款項的差額(即港幣765,567.57元),已根據唐小姐的指示,以現金方式全數交還給了唐小姐;

(xiii) 被告作供說由東江向南康發出發票,來為福瑞來代收貨款一事,是唐小姐的主意;當時,唐小姐告訴被告他們工廠需要一香港的收款戶口,當被告問唐小姐為何需要一香港收款戶口時,唐小姐很籠統地向被告解釋,說是他們公司的一些稅務問題;由於被告父親有一商業登記的銀行戶口,而被告又認為借此一銀行戶口給他們用也沒甚麼大不了,於是便借了東江的戶口給他們使用;

(xiv) 被告作供說,一方面用東江的名義向南康發出發票,但該等發票所顯示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及網站資料均是福瑞來的資料,這全是唐小姐的主意;但被告作供說他沒有與唐小姐討論過為何如此做;被告作供說他從沒擔心過南康會用該等聯絡資料去聯絡東江;

(xv) 被告作供,確認在本案關鍵時間,南康是全然不知被告與東江之間的關係的;被告解釋說這是因為那時他已經與福瑞來或唐小姐有些「私幫」生意往來,雖然該等「私幫」生意所牽涉的巿場與南康的不同,與南康的業務沒有衝突,但基於他「搵外快」是「見不得光」的,故此他沒有把他與東江之間的關係告知南康;

(xvi) 被告說儘管他沒有把他與東江之間關係告知南康,但東江替唐小姐所收的款項,被告沒有從中取利,他亦沒有想過他的如此做法會損害南康的利益;亦沒有為了自己或他人得益而做;

(xvii) 被告作供說,要從南康所支付給東江的貨款中,扣起部份款項以支付零件費、維修費、售後服務費、訂金等,都是被告的主意;但扣起5至10%這比率,則是出自唐小姐的主意;

(xviii) 最終,這些被東江扣起的款項,已交還了給唐小姐;

(xix) 關於那5至10%被扣款項,有部份會作為訂金之用,被告作供說,當時,他意識是那是向福瑞來訂貨所用的訂金,貨應該是福瑞來生產的,但款項支付給誰,則全然根據唐小姐指示而支付給誰;

(xx) 被告作供說當他知道唐小姐可通過永虹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處理金錢往來後,曾問唐小姐會否用永虹代收南康支付的貨款(而不用東江的戶口),而唐小姐回應說原來的交貨期、貨物品質、價格、售後服務也沒有變化,故此由東江代收貨款此一安排也不變(被告在接受盤問時也是如此說的);

(xxi) 就證物P319(文件冊第981頁),關於東江於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年報表(Annual General Balance Sheet)內的資料數字,全都是唐小姐提供的;

(xxii) 就2010年年初,被告與第四控方證人的對話,導致此後南康把貨款支付給東江而非福瑞來,被告說事隔多年,他記不起詳情,但他記得大概是對第四控方證人說福瑞來轉了收款方式,被告作供說他肯定沒有對第四控方證人說「分公司」、「子公司」或「同一間公司」這些字眼;

(xxiii) 關於第五控方證人作供說被告曾告訴他(即第五控方證人)福瑞來在浙江、上海一帶有一姊妹公司也有生產「Hollies」牌的碎紙機和過膠機一事,被告作供說他曾告訴第五控方證人福瑞來有用一間公司/工廠做代工,生產南康所揀選的產品,而第五控方證人聽到被告的說話後,沒有表示關注或有異議;及

(xxiv) 除了曾把福瑞來有用代工公司/工廠提供南康所揀選貨品一事告訴第五控方證人外,被告沒有把此事告知南康的其他人,被告作供解釋說那是因為有代工公司/工廠一事對南康購貨沒有任何影響,一切也如常,貨物價錢品質不變,供貨期不變,售後服務依舊,故此他覺得不須告知南康的其他人等。

40.被告在接受控方盤問時的證供,要點如下:—

(i) 他清楚知道作為南康職員,絕對不可作出違背南康利益的事情或欺詐南康;

(ii) 自2010年年初至2015年11月,當他察覺東江有把貨款支付給福瑞來以外的其他公司,或當他察覺有「代工」的情況,他都沒有告訴南康任何人;

(iii) 控方說被告在揀選生產商的時候,曾去福瑞來的廠房視察,控方問被告知否福瑞來的老闆是誰,被告作供說因為那天福瑞來的老闆不在,故此他不知道福瑞來的老闆是誰,但他知道唐小姐不是福瑞來的老闆,她只是福瑞來的一名員工;

(iv) 就唐小姐要被告找一個香港的銀行戶口來代收南康所支付的貨款一事,被告作供說唐小姐只說是一些稅務問題,被告忘記了有沒有問唐小姐是甚麼稅務問題,被告作供說那次之後,他有再追問唐小姐是甚麼稅務問題,但唐小姐不願回答;而被告亦沒有再詳細追問唐小姐;

(v) 由於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已與唐小姐有合作做「私幫」生意,對唐小姐有認識,認為唐小姐不會欺騙他(即被告),故此被告願意借東江的銀行戶口給唐小姐使用;

(vi) 他不把他與東江的關係告訴南康,是因為南康所收到的貨品的品質、價錢、貨期、售後服務等全部沒有改變,故此他覺得沒有必要把此事告知南康;

(vii) 被告作供,說知道由於東江的持牌人是他父親,故此他以東江代收南康的貨款,是明顯地有利益衝突的(他亦作供說知道南康員工手冊說若然僱員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是要申報的),但由於他擔心南康知道他有利益衝突,故此他沒有向南康申報他與東江之間的關係;

(viii) 就「承認事實」附件七透露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叫他的妻子更改東江的持牌人,被告說是因為害怕被南康查冊;被告作供說他是擔心南康會覺得他有「攪私幫生意」,故此想更改東江的持牌人,以便令東江與被告之間脫離任何瓜葛;

(ix) 就「承認事實」附件三由南康給予東江的第三次付款,即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南康支付港幣78,390元給東江,之後東江電滙了港幣65,716.44元給寧波王興;控方問被告為甚麼把港幣65,716.44元電滙給寧波王興,被告說可能福瑞來的貨是由寧波王興出產的;控方問被告既然南康只容許福瑞來為生產商,那麼被告為甚麼不向福瑞來問清楚貨從何來,被告作供回答說南康沒有講明不可用「代工」工廠;

(x) 就「承認事實」附件三由南康給予東江的第四次付款,即日期為2010年8月9日南康支付港幣91,758.14元給東江,被告也作供說他是依唐小姐指示而行事,但他不知為甚麼會電滙了共約港幣78,000元給Zhejiang Henry,但被告作供說憑他自己的經驗,Zhejiang Henry應是貨物的供應商;

(xi) 福瑞來的廠房在2013年2或3月發生火警,但此後福瑞來是否停止運作,被告作供說他不知道;

(xii) 2014年開始,有很大部份的貨款由東江付給了永虹,被告作供說他知道貨物其實是由永虹生產的;

(xiii) 被告承認,在所有有關時段,是他處理東江的銀行戶口的,而他父親及妻子沒有處理南康及東江的事務;

(xiv) 控方讓被告看證物P329(文件冊第1065頁),說那看似是福瑞來於2010年1月29日發給南康的發票(該發票是於被告家中搜出的 —— 見「承認事實」第23段及附件二),發票內其中一項貨物是「A3 Laminator」,型號是「HL638」,數量是200部,貨價是每部美元19.6;然後控方讓被告看證物P31(文件冊第222頁),是東江於2010年2月6日向南康發出的發票(載有相同內容的發票,亦在被告家中搜出 — 見「承認事實」第23段證物P328(文件冊第1059頁)),證物P31內有關貨物「A3 Laminator」上寫着「HL638」,數量是200部,但貨價是每部美元22.14;控方問被告為何兩張發票(即證物P329及證物P31)內型號為「HL638」的「A3 Laminator」的單價會不同,被告說南康要付每部美元22.14的貨價,而不是每部美元19.6,是因為東江本身加入了5至10%的貨價;控方說證物P329的銀碼比證物P31的銀碼少,控方問被告是否因證物P31的銀碼多加了5至10%的貨價;被告作供說證物P31的貨款比證物P329多,因其中購買了彩盒的價錢,沒有在發票中顯示;

(xv) 被告說證物P344(文件冊第1157頁)是福瑞來發出的;控方把證物P344與證物P114(文件冊第552頁)比較,兩張發票所列的貨物型號及數量相同,但證物P114所列的貨價則比證物P344所列的貨價貴,控方問被告為甚麼會出現如此狀況,被告說那些差價都是「扣」起貨款以作維修貨物之用(但被告同意他如此扣起那差價,是沒有告知第五控方證人的,也沒得到南康批准的),被告作供說他是有隱瞞此事;被告作供說,由2010年起至2015年11月,他都是如此「扣」起5至10%貨款,他說那些款項不是南康的錢;

(xvi) 被告作供說他「扣」起的貨款如何使用,他沒有任何紀錄的;而剩餘下來的款項,則會交還給唐小姐或用作預備訂金,但他也是沒有紀錄的;

(xvii) 關於被告所說的「預備訂金」,被告作供說他從沒有告知南康有此一項的;

(xviii) 被告說東江有交稅款,這些稅款是唐小姐交的;

(xix) 被告替福瑞來做的「私幫」生意(與南康業務無關的)所得的報酬,全都是收取現金的,故此「跟唔到數」;及

(xx) 被告承認他知道若然南康知道他(即被告)與東江的關係,南康一定不同意把有關貨款支付給東江;被告說正因如此,他才隱瞞南康,違反南康員工手冊的規定。

41.覆問時,被告說他向南康發出的東江發票文件,都不是為欺騙南康而製備的。

證供分析

42.辯方對第一控方證人的盤問,帶引出:—

(i) 是被告及第五控方證人負責為南康尋找合適的生產商,供應南康「Hollies」品牌的碎紙機及過膠機;

(ii) 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親自告訴被告必須與工廠購貨而不可與貿易公司或代理購貨;及

(iii) 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親眼看見被告閱讀南康員工手冊。

這些事項,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下都同意,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43.辯方對第三控方證人[1]的盤問,並非要令法庭不接納她的證供,而是要說明就「Hollies」品牌的碎紙機及過膠機,第三控方證人曾在2015年12月作出的一份書面供詞中說「一切有關Hollies的事宜,都是由Keith(即被告)處理」;在控方覆問時,第三控方證人確認在辯方盤問時所引述她的書面供詞的前文後理是「深圳福瑞來電子有限公司Freline的工廠生產Hollies的碎紙機及過膠機。一切有關Hollies的事宜,都是由Keith(即被告)負責處理,而福瑞來這間廠都是由Keith(即被告)找回來的」。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44.控方第四證人在主問時作供說當被告向她遞交一張由東江發出的發票,要求南康付款時,被告對第四控方證人說東江等於福瑞來在香港的公司,可以直接付款給香港這間公司,第四控方證人聽到被告的如此陳述,才開始發支票給東江,作為付款給福瑞來;第四控方證人視東江為福瑞來在香港的公司;她亦作供說由2010年初至2015年10月尾南康向福瑞來發出的訂購單(見「承認事實」附件一),全部都是由被告製備的;她作供說她從來不知在那些發給福瑞來的訂購單的貨物中,有部份其實不是向福瑞來訂購的,她說若貨物是向其他生產商訂購的話,那麼訂購單應向那生產商發出才對;她說自2010年開始至2015年10月28日止,東江向南康所發出的發票(見「承認事實」附件一),全都是由被告交給她的,但被告從没向她披露東江是被告父親及被告妻子的公司。盤問時,第四控方證人說她沒有把當時被告對她所說的話以文字紀錄下來,而事隔多年,她已記不起被告有否如她在主問時說東江等於福瑞來在香港公司這「等於」二字;她不肯定被告當時所用的字眼來形容東江,究竟是「福瑞來的香港公司」還是「這間是香港公司,可幫福瑞來收錢」;她的理解,是付款給東江,等於付款給福瑞來。覆問時,第四控方證人說若她當時知道東江不是福瑞來的,她不會付貨款給東江;她說她之所以付款給東江,是因為她一直以為東江與福瑞來是同一間公司。辯方對第四控方證人的盤問,旨在向第四控方證人澄清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陳述的確實字眼;本席認為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45.第五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說在挑選合適的生產商生產供應南康「Hollies」品牌的碎紙機和過膠機的過程中,他與被告也有參與,他們要考慮有關生產商的產品質量,生產商的規模,價錢及服務質素;他亦說生產商不是隨便挑選的,是要經老闆同意的;他說多年以來,他從沒聽過東江這一間公司,被告從來沒有對他說過東江代福瑞來出發票這回事,他亦沒有聽被告向他申報說福瑞來找了別的公司代為出發票及收貨款,就「承認事實」附件一所列的訂購貨物,他從來沒有從被告處聽到過有任何部份的貨物其實不是福瑞來生產的;但第五控方證人補充說約在三、四年前,被告曾有向他提及在浙江一帶有福瑞來的姊妹公司,可製造福瑞來的貨物,不過被告沒有說那姊妹公司的名稱,沒有說那姊妺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也沒有說他(即被告)有為南康向那姊妹公司訂貨。

46.辯方對第五控方證人的盤問,並非要令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而是要對他的證供作出澄清或補充。在盤問時,第五控方證人確認他曾在2016年4月作出的一份書面供詞中說「張(即被告)曾告訴我福瑞來在浙江上海一帶有一間姊妹公司,這間公司亦有份生產Hollies的碎紙機,但我不知道詳情,亦不記得張是在甚麼情況下提起這公司」,第五控方證人同意雖然他聽到被告的如此陳述,但被告亦沒有就此陳述再披露任何詳細資料,所以第五控方證人不知道被告的陳述的詳情,亦沒有對被告的陳述提出反對;第五控方證人補充,說南康的購貨對象是福瑞來,南康只向福瑞來訂貨買貨,若生產商的身份有轉變,是須要審批的。

47.覆問時,第五控方證人作供說是在2013年中之後,約在福瑞來廠房發生火災之後,被告才告訴他福瑞來在浙江上海一帶有一間姊妹公司;第五控方證人亦作供說被告除了提及有此一間姊妹公司外,並沒有提及尚有其他公司/工廠代福瑞來生產「Hollies」品牌的產品;第五控方證人亦說,除了貨物的供貨、價錢及質量外,後續(maintenance)也是重要的,若不知誰是生產商,便不知如何取零件作後續跟進,故此,生產商的身份是重要的,南康必須知道誰是生產商,是誰製造有關貨物。

48.本席認為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49.就被告的證供及在錄影會面所作的回應,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a) 關於為何福瑞來的貨款,會由東江代為發出發票及收款一事,被告作供時說是唐小姐告訴他(即被告)他們工廠需要一香港的收款戶口,當被告問唐小姐為何需要一香港收款戶口時,唐小姐很籠統地說是他們公司的一些稅務問題;

(b) 但是,在2016年3月17日1105時至1202時的錄影會面中(證物P540):—

(1) 被告是說:「… 福瑞來之前有啲問題,我有幫過佢哋 … 幫過福瑞來呢間公司 … 之後佢哋公司帳號呢就轉咗,轉咗過嚟我哋呢,過嚟呢度,其實我同佢哋福瑞來之後,終於換咗老細嘅,換咗老細,咁樣我哋都有做其他啲網上嘅生意嘅 … 」(記項240),「… 佢嗰陣時無香港戶口嘅,咁我就借嗰邊個戶口我畀過過去做嘅 … 東江戶口 … 」,來幫福瑞來收錢(記項248至252);就此議題,被告是以「就係咁樣」(記項254)作為收結的;

(2) 及後,被告談及他與福瑞來之間一些與南康業務無關的合作(記項256至274);

(3) 接着,廉署人員轉去另一些議題,說「咁另外想問吓,嗱,除咗誒,福瑞來係一個國內嘅供應商啦,咁有無其他嘅供應商都係國內?」(記項275),並問若該等國內供應商在香港沒有戶口,如何收款(記項277至279),才觸及被告說福瑞來不喜歡用LC(信用狀)(記項280至284);至於電滙,被告說「電滙嗰個方法,因為你想要避稅,咁呀大陸嗰啲,香港稅平吖嘛」(記項286),「大陸嗰邊有呢啲營業稅呀嗰啲嘢吖嘛」(記項288);

(c) 本席細心審核考慮上述錄影會面中的問答的前文後理,起承轉合,認為被告在上述錄影會面中就為何會由東江為福瑞來代收貨款一事,只解釋說是因福瑞來在香港沒有戶口(證物P540記項240至254),此後的問答(包括證物P540記項280至288)所談及的收款方式及營業稅事宜)已轉去另一些議題。在此基礎上,被告在庭上作供(說是因一些稅務問題,福瑞來需要一個香港的收款戶口)是與上述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不一致的;

(d) 即使被告在上述錄影會面中記項280至288的回答都是解釋為何東江會代福瑞來收貨款,即使他在庭上作供與上述錄影會面的回答沒有不一致,那麼,根據證物P540記項286及288的說法,福瑞來應該不願以電滙方式收貨款才是;但是,從「承認事實」附件三可見,由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7日,東江共向福瑞來付款共26次,總數共港幣2,405,962.22元,而所有這26次的付款,都是以電滙方式進行的;由此可見,因要避稅而不願以電滙方式收貨款這個說法是不成立的,而從東江那26次電滙共港幣2,405,962.22元給福瑞來可見,被告不可能相信福瑞來不願以電滙方式收款;本席裁定,被告用東江的銀行戶口去收取南康支付給福瑞來的貨款,不是因為被告作供所謂的福瑞來稅務問題;

(ii) 被告在接受主問及盤問時,都作供說當他知道唐小姐可通過永虹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處理金錢往來後,曾問唐小姐會否用永虹代收南康支付的貨款(而不用東江的戶口),而唐小姐回應說原來的交貨期、貨物品質、價格、售後服務也沒有變化,故此由東江代收貨款此一安排也不變;但是在錄影會面中,當廉署人員問被告為何福瑞來不用永虹代收貨款時,被告說「因為香港永虹係做其他嘢」(證物P540記項354);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亦與其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是不一致的;本席不接納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的解釋,本席不接納那些是真正他知道永虹在香港有銀行戶口而仍然願意用東江收取南康貨款的原因;

(iii) 在錄影會面中,就東江代福瑞來收貨款可能導致東江在香港要繳交利得稅一事,被告說「唔需要交稅」(證物P540記項304);但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作供說東江有交稅款,而這些稅款是唐小姐交的;就東江有否交稅一事,被告的證供與其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也是不一致的;

(iv)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見過福瑞來的「話事人」一、兩次,但已忘記了他的名字(證物P540記項369至376);但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作供說因為他前往福瑞來視察廠房時福瑞來的老闆不在,故此他不知道福瑞來的老闆是誰;被告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也是不一致的;

(v)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對東江「認識其實唔係好多」(證物P540記項71),東江「一直以嚟都唔係好多業務嘅啫」(證物P540記項105),被告「唔算話係太清楚」東江有甚麼業務(證物P540記項109);這些,都與被告在審訊時作供說他如何多年來多次用東江去從南康處收貨款及之後支付貨款給不同單位是完全不一致的;

(vi) 在錄影會面中,就東江每年代福瑞來收多少貨款一事,被告說「頂盡一mil」、「最多一年,喀,畀到值一百萬」(證物P540記項308,310及312);但從「承認事實」附件三有關「由南康給予東江的付款」這一欄,可見南康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分別支付了東江港幣558,573.12元,港幣1,410,513.79元,港幣1,950,065.14元,港幣1,772,970.02元,港幣2,094,786.87元及港幣856,150.94元;若以財政年度為4月1日下一年的3月31日計,南康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至同年11月分別支付了東江港幣799,282.10元,港幣1,622,817.58元,港幣1,900,435.99元,港幣1,731,098.12元,港幣1,632,746.89元及港幣856,150.94元;從這些數字可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東江最多每年代福瑞來收貨款一百萬元,是不正確的;

(vii) 從「承認事實」可見,東江自2010年初開始已向南康發出發票,收取貨款,但在2016年3月的錄影會面中,當廉署人員問福瑞來的貨款何時轉了東江代收,被告說「好多年之後呀,係四、五年之後我先轉」及「係,近期轉,係呀」(證物P540記項395至400),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他在審訊時所承認的事實是不一致的;

(viii) 在主問時,提及到「承認事實」附件七列出被告與他妻子於2015年11月9日至12日的WhatsApp通訊的部份文字訊息,被告作供說當時他叫他妻子轉東江的持牌人,是因為擔心,驚被南康查,於是他就問唐小姐可否轉收款帳號,轉持牌人;在盤問時,控方問被告為甚麼驚南康查冊,被告說驚南康覺得他「攪私幫生意」 (與南康業務無關的「私幫生意」);但是,就被告與福瑞來做「私幫生意」這一環節,在盤問時被告作供說他與福瑞來做「私幫生意」所得的報酬,全都是收取現金的,故此「跟唔到數」;本席認為,既然被告與福瑞來做的「私幫生意」的報酬都是以現金交收,「跟唔到數」的,再加上被告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那「私幫生意」的金錢往來是要通過東江的銀行戶口處理的,他亦沒有作供說他的「私幫生意」是要通過東江來運作的(簡而言之,他的證供沒有把他的(與南康業務無關的)「私幫生意」與東江拉上關係),那麼,被告的證供說害怕南康對東江查冊而查到被告「攪私幫生意」是沒有合理基礎的;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提及的所謂(與南康業務無關的)「私幫生意」,只是為轉移視線及混淆本案焦點;

(ix) 控方在盤問被告時,問他為何證物P329(文件冊第1065頁)的價錢比證物P31(文件冊第222頁)的銀碼少,問被告是否多加了5至10%的貨價,被告作供說因購買彩盒的價錢,是因在發票中沒有顯示;但是,本席見到證物P31的第2及5項分別顯示了彩盒價US$500及US$850;本席在辯方結案陳詞時曾問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如何演繹被告的證供,但本席沒有得到答案;本席再用另一角度看,若被告是指證物P329沒有顯示彩盒價,那麼本席把那兩項彩盒價的價錢總數US$1,350加進證物P329的US$10,220上,總數都只是US$11,570,這數目仍比證物P31的US$12,938為少;就此項目,被告沒有給予合理解釋;及

(x) 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他的妻子加入作為東江的持牌人,是因為他妻子打算自己經營一些小生意,而被告見他父親已有東江這一商業登記,於是便把他妻子加入東江作為東江的持牌人,但在被告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是說因他父親想退出東江,故此才用了他妻子作為持牌人(證物P540記項102及103);關於被告妻子為何會成為東江的其中一位持牌人,被告的說法也是不一致的。

基於本席上述對被告的證供及在錄影會面所作的回應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對被告作出的開脫性供詞,不賦予任何比重,而對其招認性供詞,賦予十足的比重。

相關法律

50.就本案控罪,即「欺詐」罪,本席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128段:—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re (l) a deceit practis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Although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 16A, unlike in s 2 (theft), s 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18 (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 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HKSAR v Lam Hin Fai (unrep., HCMA 220/2012, CA))

“Deceit” in s 16A includes “words or by conduct (whether by any act or omission)”. For a concealment of facts to be transformed into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hrough “omission”, the pre-condition is that the concealing party be under a duty to disclose, ie they must have a special relationship or are bound by contract of a special nature, the relevant facts to the party from whom they are concealed: HKSAR v Chan Shu Hung [2001-2003] HKCLRT 325, HKSAR v Cheung Chi Fai [2011] 3 HKLRD 193. There was an “omission” in Cheung Chi Fai when an employer, contrary to the staff code which required disclosure, did not disclose his interest in two companies which he had induced his employer to engage. See also the discussion on the meaning “deception”, which is similar, in s 17 of the Theft Ordinance at §22-136, below.

As to “intention to defraud” by virtue of s 16A(2) 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another person to do or not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 (4)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have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deprive a person of something that is his or to which he is, or would be, or might be entitled to, or to injure some proprietary right of a person by dishonesty: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HL;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r [1975] AC 819, HL. The prosecution must therefore be able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appreciated that the course of action he had intended to and did take would potentially injure the interests of the purported victim: Cheung Tse-soon, Lawrence v R [1989] 1 HKLR 421, CA; R v Wong Chun-loong (unrep; CACC 20/1991, [1991] HKLY 190), CA.

Fraud involves more than the mere inducement of a course of action by deceit as to “defraud” is not synonymous with “deceit”: Welham, above; R v Moon [1967] 3 All ER 962, CA; R v Fan Wai Kit (unrep., CACC 361/1988, [1989] HKLY 181), CA. However, an inference of fraud may be drawn where it is found that the accused was dishonest: R v Wong Kwok Sun (unrep., HCMA 942/1987, [1988] HKLY 218). As to the meaning of “dishonesty”, it was confirmed in HKSAR v Tam Sze Yan Cynthia (unrep., HCMA 1003/2002,11 June 2003) that the Ghosh test applied: see para 22-19 to 22-24.”

51.關於「不誠實(dishonesty)」的準則,乃英國案例R v Ghosh [1982] QB 1053中所訂下的準則(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20段)。本席在裁定被告是否「不誠實」時,全都是引用Ghosh 所訂下的準則的。

事實的裁定

52.被告作供時,已確認他清楚知道,作為南康的僱員,絕不可作出違背南康利益的事情或欺詐南康;他亦作供說知道南康員工手冊說若然僱員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是要申報的;他亦作供確認,在有關時段,他向南康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的家庭成員(即他父親及妻子)在東江的權益;他承認他知道若然南康知道他與東江的關係,南康一定不同意把有關貨款支付給東江;他亦確認,就從南康支付給東江的貨款中「扣」取款項,是從沒告知南康任何人的,也沒得到南康批准的。

53.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說南康規定員工必須向生產商購貨,而不能通過代理商購貨,這一點,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不能確認有否直接對被告說過,但本席裁定,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必須向南康批准的生產商(即福瑞來)訂購貨物,而被告亦不可能不知道南康要求向福瑞來所訂購的貨物必須是由福瑞來自家出產的,理由如下:—

(i) 第四控方證人作供,說是審查過福瑞來的質素、價錢及後期支援能力,才選擇福瑞來作為生產商的;由此可見,南康挑選生產商時,不單只着重貨物的質素價錢,也着重生產商本身的質素及後期支援能力;

(ii) 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說在挑選合適的生產商的過程中,他與被告也有參與,他們要考慮產品的質量、生產商的規模、價錢及服務質素;而最終挑選那一家為南康生產商,是要經老闆同意的,辯方對此等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iii) 被告本人的證供,也是說有前往福瑞來「睇廠」等程序,然後向南康老闆交代,最終才決定用福瑞來做生產商的;

(iv) 被告在首次錄影會面時,也有說在挑選供應商時,是要衡量某間供應商是否適合,並且要得到南康老闆或管理層批准的(見證物P540記項144至149,154至157,170及171);

(v) 由上述(i)、(ii)、(iii)及(iv)段可見,在揀選合適的生產商時,是要知道生產商的規模及能力,是要經過「睇廠」這一程序的;

(vi) 被告在作供時重覆強調他着重的,是產品的價格、質素、供貨期(或交貨期)、售後服務,故此即使他察覺有些貨物並非由福瑞來出產製造,他都沒有告知南康任何人,而仍然繼續以東江向南康發出發票,並把部份南康支付的貨款,支付給他察覺是福瑞來以外的生產商;然而,本席認為產品的質素,供貨期是否準確不延誤,貨物的售後服務,是因應某生產商的規模、資本、背景、廠房多少大細而決定的,而不能單憑貨物本身而可斷定的;而被告自2004年開始已受僱於南康,以他的工作經驗及常識,他不可能不知此點;本席不相信被告不知道不可訂購不是福瑞來出產的貨物;本席裁定被告明知有部份貨物並非由福瑞來出產,又明知南康不會訂購不是福瑞來出產的貨物,而仍然以東江發出的發票誤導南康,令南康以為所有貨物一直以來都是由福瑞來出產而支付貨款;及

(vii) 的確,從證物P21可見(證物P21右上角印上了「2 JUN 2009」的日期,而從「承認事實」附件一可見,南康給福瑞來的第一張訂購單的日期也是2009年6月2日),挑選了生產商之後,被告是需要向南康呈交一份開戶表格的;本席裁定,在所有關鍵時段,被告深知他不可以為南康訂購不是由福瑞來出產的「Hollies」品牌碎紙機及過膠機的,他亦深知若貨物並非福瑞來出產,南康是不會付款的,而被告雖然深知南康的如此規定,亦深知來貨並非由福瑞來出產,他仍向南康發出東江的發票,並收取貨款。本席不相信被告作供,謂他認為誰是真正生產商並不重要;本席亦不相信被告真誠相信由於貨物的質素、價錢、貨期及售後服務不變,即使生產商並非福瑞來(而是有代工),被告也無需向南康滙報的說法。

54.從被告在首次錄影會面的回答(見證物P540記項428至630),本席裁定:—

(i)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深知「Hollies」品牌的碎紙機及過膠機,並非全部都由福瑞來出產的;有些貨物,福瑞來會外判(「assign」)去給別的工廠製造的(記項434至436及627至630);

(ii) 當要外判給別的工廠去製造「Hollies」品牌貨物時,是由永虹及/或福瑞來付訂金給外判工廠的(記項437至440,462,487,488及505至510);

(iii) 有時,被告甚至不知道貨物的真正製造商是誰(記項442);

(iv) 被告不會知道真正的製造商是誰,是因為被告的接頭人/單位不想被告知道,以免被告可直接向真正的製造商訂購貨物(記項444);及

(v) 被告扣起部份南康支付的貨款,以便福瑞來/永虹可支付訂金給外判的製造商(記項462至468)。

55.本席因此裁定,被告明知南康要求必須向福瑞來訂貨及明知南康要求向福瑞來訂購的貨物必須是由福瑞來自家出產的情況下,仍直接或間接地向非福瑞來的生產商訂購貨物。本席裁定,被告在這一方面是不誠實的。

56.就着被告所說,扣了南康支付的貨款的其中5至10%以支付零件費、維修費、售後服務費、訂金、準備金等,被告作供確認從來沒有通知過南康任何人他有如此扣起南康支付的貨款,也未得南康任何人批准可如此私自扣起南康貨款。本席認為,假若如被告所說,那筆扣起的款項是為了令南康的購貨及購貨後的產品保養服務得以順利進行,這全是為了南康的利益着想的話,被告不可能不先問准南康是否該扣起貨款、如何扣起貨款、及(如南康同意扣款的話)扣起貨款的數目或百分比,畢竟,被告所扣起的,是南康付的金錢,南康可以與生產商協議把扣起的貨款保留在南康處(以便南康有較多的流動資金,或可存於銀行中賺取利息),南康也可以同生產商協議扣起貨款的數目或百分比。事實上,被告也有責任如實向南康滙報究竟花費了多少款項用於維修、零件等費用上,以便南康可更充分了解貨物質素,從而審視是否仍然選用同一生產商。被告的作供(包括他作供說是唐小姐的主意扣起5至10%的貨款),完全匪夷所思,本席裁定,被告的如此作為(即不向南康申報而擅自扣款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就此議題,本席知道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說被告是負責「Hollies」品牌的人,第三控方證人也作供說一切有關「Hollies」的事宜都是由被告處理;然而,被告處理「Hollies」的層面,是以他作為巿場部文員(Marketing Executive)處理訂購貨物一事,不等如他可擅自未得批准便隨意調動南康支款的貨款,或扣取部分南康支付的貨款。本席裁定,被告的如此作為是不誠實的。

57.本席不相信被告說那港幣765,567.57元的款項(即南康支付給東江的港幣8,643,059.88元,減去東江轉給永虹、寧波王興、福瑞來、Ceboer,Zhaoqing Huayi及Zhejiang Henry的總數共港幣7,877,492.31元)已用現金方式,分多次全數交了給唐小姐。本席認為,唐小姐是永虹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若要付款給唐小姐,可通過轉賬去永虹或唐小姐的戶口而不是以現金方式,全無紀錄地付款給康小姐,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那筆港幣765,567.57元是被告私自侵吞了。

58.從「承認事實」附件三可見,由2010年初至2015年11月,南康共支付了港幣8,643,059.88元給東江,南康以為這是支付給福瑞來的貨款,但從「承認事實」附件三可見,福瑞來在有關時段從東江處只收取了共港幣2,405,962.22元;的確,從「承認事實」附件三可見,東江在有關時段支付給福瑞來的26次款項,除了在2013年1月11日電滙給福瑞來的港幣141,729.08元是較相對應的由南康於2013年1月9日付給東江的港幣93,622.01元為多外,其餘25次東江付給福瑞來的款項都比相對應由南康付給東江的款項為少。本席裁定,被告在2010年2月6日向南康發出第一張東江的發票(編號I01157)起,他已不誠實地從南康所支付的貨款中扣起部份款項,使東江獲得利益,或使南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9.就東江發票上印有的聯絡資料,全都是福瑞來的聯絡資料一項,本席不接納被告的開脫性解釋。本席裁定,被告深知即使南康有人用該等聯絡方式去試圖聯絡東江,最終都會聯絡上福瑞來那邊一位或一些知道東江與福瑞來之間底蘊的人(包括唐小姐),而「打發」南康,令南康無從得知東江的真正背景。而在東江發票上用上福瑞來的聯絡資料而不是東江的真正聯絡資料,亦令南康無法從發票上發現東江的真正背景。被告在製備東江發票發給南康這事項上,也是不誠實的,他是想誤導南康,令南康以為東江是福瑞來營運的公司。被告是知道若南康發現他與東江之間的關係,南康是不會付款給東江的。

60.第四控方證人是收到被告遞交的一張由東江發出的發票,再加上被告對第四控方證人的解釋,才願意付款給東江,作為支付南康以為向福瑞來購貨的貨款。本席明白控方第四證人不能確定當時被告口頭對她作出解釋的真正字眼,她的理解是東江與福瑞來是同一間公司;而她在覆問時,確認若她當時知道東江不是福瑞來的,她不會付款給東江;的確,東江所發出的發票上的聯絡資料,完全與福瑞來發出的發票內的聯絡資料相同(見證物P22、P24及P29),可見被告是故意誤導第四控方證人東江是福瑞來所營運的公司,而第四控方證人在收到東江的發票後,亦把款項以支票方式(而不是以其他方式把款項由香港滙到香港以外的地方)發給東江,可見第四控方證人得到來自被告的訊息,不只是東江是福瑞來的,而且東江是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另外,辯方在「承認事實」第14段亦承認「… 南康只會向生產商直接付款或按生產商的要求向生產商所持有的公司直接付款」,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斷,當時若非被告對第四控方證人表示過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所持有的公司,第四控方證人不會同意把貨款支付給東江;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曾在2010年初,曾不誠實地通過第四控方證人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

61.本席亦裁定,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為了要從南康所支付的貨款中,扣起部分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支付給福瑞來、永虹及其他非福瑞來(但生產「Hollies」品牌碎紙機及過膠機)的生產商作為購買「Hollies」產品之用,他為了能私自操控及分配由南康所支付的貨款,他便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他並且不誠實地向南康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的家庭成員在東江的權益,從而不誠實地及有意圖詐騙,誘使南康把貨款支付給東江,導致東江可在從南康處收到的貨款中扣取部份款項而令東江獲得利益,亦因此導致南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2.關於被告曾在福瑞來於2013年發生火災之後告訴第五控方證人福瑞來在浙江、上海一帶有一間姊妹公司有份生產Hollies的產品一事,本席裁定,那是2013年被告對第五控方證人所說的話,但本席已裁定被告早於2010年初已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並且向南康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的家庭成員在東江的權益,從而不誠實地及有意圖詐騙,誘使南康把貨款支付給東江,導致東江可在從南康處收到的貨款中扣取部份款項而令東江獲得利益,亦因此導致南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因此,被告於2013年向第五控方證人所作的陳述,並非為取得第五控方證人的批准而作出的;的確,從「承認事實」附件三可見,在2013年以前,福瑞來以外的生產商不止一間,可見被告對第五控方證人的陳述(說有一間姊妹公司)亦非真話,可見被告並非真心誠意尋求第五控方證人的批准。本席裁定,被告對第五控方證人的一番陳述,無損本席對被告的上述各項裁定。

63.本席早前已分析過,被告與福瑞來的其他不牽涉南康業務的「私幫生意」,並不與東江或東江的銀行帳戶扯上關係,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提及「私幫生意」只為轉移視線及混淆本案焦點;由於那所謂「私幫生意」與東江或東江的銀行帳戶扯不上關係,本席不相信被告因其所謂「私幫生意」的原因而不向南康申報他與東江的關係,本席裁定被告通過東江而不誠實地欺騙及意圖詐騙南康的所有作為,都與他所謂的「私幫生意」(不牽涉南康業務的)無關,而是與他為南康訂購「Hollies」產品而致使南康共支付東江港幣8,643,059.88元貨款一事有關。本席裁定被告不向南康申報他與東江關係,完全是因為他想藉此意圖詐騙而誘使南康支付貨款給東江,從而令東江獲得金錢上的利益,及導致南康在經濟上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用另一個角度去分析,若然被告就他那些不牽涉南康業務的「私幫生意」(酬勞只得十萬八萬「跟唔到數」的現金)如此「細眉細眼」的事項他也能關注擔心會被南康認為有利益衝突,那麼被告不可能沒有想到他沒有披露東江持牌人與他的關係,而最終導致南康支付貨款給東江是存在着利益衝突,他沒有可能不知這是不誠實的欺騙行為。

64.被告自把自為,在未經南康同意下,擅自將家人持有的東江加插入南康支付貨款的安排上,並在南康支付的貨款上扣起部份款項,並且任意調動當中所扣款項。事實上,被告的欺騙行為建基於他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與東江的關係,及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公司,可以收取南康支付的貨款,他知道若南康知道當中真相,南康是絕不會批准他的行為的。被告的上述欺騙行為,是蓄意詐騙而誘使南康向東江支付港幣8,643,059.88元,導致東江獲得利益,及導致南康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的。

65.本席裁定,在本案關鍵時刻,被告藉作欺騙,即:(i) 向南康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的家庭成員在東江的權益,而被告當時是南康的僱員;及(ii) 向南康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南康向東江支付總額港幣8,643,059.88元,導致東江獲得利益,或導致南康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沒有傳召第二控方證人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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