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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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罪行詳情指:—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50/2018[2019] HKDC 5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0/2018

[2019]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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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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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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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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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罪行詳情指:—

“陳賽鳳於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人員虛假地表示,她並無擁有任何物業;並且不誠實地隱瞞她擁有新界沙田車公廟路69號顯徑邨顯德樓(第2座)12樓18室的物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人員向她發放總額港幣341,184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導致她獲得利益和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2.控方案情,主要通過控方呈堂的「承認事實」(證物P43)提出。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三位控方證人如下:—

(1) 葉錦勝(下稱“PW1”)

(2) 梁麗娟(下稱“PW2”)

(3) 劉素嫦(下稱“PW3”)

辯方有對PW1作出盤問,但沒有盤問PW2和PW3。「承認事實」的附表一共列出42件證物(即證物P1至P42),其中,證物P3,P5,P6,P9,P10,P12,P13,P15,P16,P21,及P34至P42乃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的,而其餘證物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

3.「承認事實」第22段指出被告人並無刑事記錄。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示,即被告人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4.此外,本席亦謹記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在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從來沒有不誠實地隱瞞她是該物業的業主。

控方案情

本案有關物業的業權

6.由2000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擁有新界沙田車公廟路69號顯徑邨顯德樓(第2座)12樓18室的物業(下稱“該物業”)。被告人於2000年6月16日買入該物業,樓價是港幣151,900元。

被告人申請綜援

7.2002年8月8日,被告人向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下稱“綜援”),此申請由社署的社會保障助理PW1處理。PW1會見被告人,會見後,PW1把被告人在會見中向PW1申報的資料以電腦輸入在綜援申請表(下稱“該申請表”)。之後,PW1列印出該申請表,並將該申請表的內容向被告人覆讀。之後,被告人在該申請表上簽署。

8.在會見中,被告人向PW1申報,被告人之前與丈夫及幼子同住,但因與丈夫的關係差,所以她搬往與大兒子同住。後因大兒子欠債,被告人於是搬往觀塘一單位獨自居住。被告人是清潔工人,收入及積蓄不能應付租金及生活費,所以申請綜援。

9.在會見中,被告人向PW1申報,被告人的總資產為港幣13,326.21元,及被告人並無擁有任何物業。

10.PW1向被告人口頭解釋,被告人如蓄意提供虛假資料或漏報資料,被告人可因騙取綜援而被起訴。之後,被告人在該申請表的末端簽署。PW1亦有向被告人口頭解釋,假如被告人向PW1所申報的資料有任何改變,無論改變是暫時性或永久性,被告人都有責任立即向社署申報。

11.基於被告人向PW1所申報的資料(包括被告人並無擁有任何物業),社署經審核後,批准被告人領取綜援的資格。綜援金每月以自動轉賬的方式存入被告人號碼為004-147-900XXXX的滙豐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

其後的覆查會見

12.在2002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參予11次週期性覆查(下稱“該11次覆查”),並在覆查中由社署人員會見。

13.在該11次覆查的會見中,被告人都沒有向會見她的社署人員申報她(被告人)擁有該物業。在該11次覆查的表格中,被告人都宣稱她無擁有任何物業。在該11次覆查的每一次會見中,會見被告人的社署人員都口頭向被告人解釋,假如被告人向社署所申報的資料有任何改變,無論改變是暫時性或永久性,被告人都有責任立即向社署申報。

14.在該11次覆查的每一次會見中,會見被告人的社署人員都口頭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如蓄意提供虛假資料或漏報資料,被告人可因騙取綜援而被起訴。每一次,被告人在聽取社署人員的口頭解釋後便在該次覆查的表格末端簽署。

15.在該11次覆查的每一次覆查後,基於被告人向社署所申報的資料(包括被告人並無擁有任何物業),社署繼續批准向被告人發放綜援金。綜援金每月以自動轉賬的方式存入該戶口。由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總共獲發放綜援金港幣341,184元。

被告人尋求法律諮詢及立遺囑

16.由於被告人的丈夫不肯搬離該物業,被告人於是在2012年3月7日,前往當值律師服務((Duty Lawyer Service)尋求法律諮詢,欲取回該物業。諮詢後,被告人前往法律援助處(Legal Aid Department)尋求取回該物業的法律援助。但最終被告人認為自己勝算不高,故再沒有跟進此事。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前往律師樓立下遺囑,將該物業遺留給她(被告人)的幼子。

例行家訪

17.2013年1月上旬,社署人員PW2往被告人當時住址進行例行家訪。在此家訪中,被告人突然向PW2諮詢取回物業業權的有關程序及法律知識。PW2覺得詫異,遂問被告人有此諮詢的原因。被告人稱她(被告人)於2000年與她的丈夫購入該物業,後來因夫妻關係轉差,所以遷出該物業。

第12次覆查會見

18.2013年1月22日,PW2會見被告人進行覆査。在此次覆查中,被告人自願地向PW2宣稱包括以下的事情:—

(1) 被告人與其丈夫在2000年以租者置其屋計劃(下稱“該計劃”)一次過付款購買該物業;

(2) 被告人為該物業支付三萬元,其丈夫則支付十二萬元;

(3) 當時由被告人簽署該物業的樓契,被告人獨自擁有該物業的業權;

(4) 由於被告人與其丈夫的關係很差,所以被告人搬離該物業。之後被告人沒有再聯絡其丈夫;

(5) 被告人的大兒子不想被告人售買該物業,所以被告人的大兒子將該物業的樓契取走。雖然被告人多次要求大兒子交還樓契,但大兒子拒絕交還樓契。被告人與大兒子已失去聯絡,被告人亦不能售賣該物業;

(6) 被告人的丈夫與被告人的幼子居住在該物業,但被告人的丈夫不肯搬離該物業,所以被告人立下遺囑將該物業遺留給她(被告人)的幼子;及

(7) 被告人一直誤會社署知道被告人擁有該物業,所以沒有就該物業通知社署。

社署的調查

19.2013年4月16日,社署的梁劍明先生(下稱“梁先生”)會見被告人。在會見中,被告人自願地向梁先生聲明包括以下的事情: —

(1) 2000年6月,被告人購買該物業,樓價十五萬元全數支付,被告人支付三萬元,被告人的丈夫支付十二萬元;

(2) 2000年,被告人遷離該物業,與大兒子同住;

(3) 被告人的大兒子因債務問題,被人收樓,被告人於是搬往觀塘租住一單位;

(4) 被告人在2002年申請綜援時沒有申報擁有物業,因為被告人以為社署已知道被告人擁有物業;

(5) 該物業的樓契由被告人的大兒子保管,但大兒子一直沒有把樓契交還被告人。被告人已無法聯絡大兒子;及

(6)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尋求法律諮詢,欲取回該物業,但最終沒有跟進。

拘捕及警誡

20.2015年10月9日上午8時16分,警員16721在該物業內以行騙罪名拘捕被告人。

21.2015年10月9日下午3時55分至5時45分,探員12751就本案向被告人錄取警誡囗供。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地向探員12751承認包括以下的事情:—

(1) 被告人擁有該物業,該物業是用被告人的名字登記;

(2) 被告人於1986年入住該物業,1999年被告人與丈夫購買該物業長住,當時該物業售價為十六萬元;

(3) 被告人出資三萬元,被告人的丈夫支付餘款;

(4) 被告人的丈夫因工作忙,所以全部簽樓契手續由被告人負責,該物業亦在被告人名下;

(5) 約2000年,被告人的丈夫不准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被告人於是搬離該物業;

(6) 後來,被告人無收入,所以申請綜援;

(7) 被告人認得該申請表上的簽名是她的簽名;

(8) 被告人申請綜援時,不知道仍有物業在自己名下;

(9) 被告人領取綜援時,不知道自己仍有物業。直至社署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有無物業在沙田大圍,被告人才記起;

(10) 被告人搬離該物業後,一直無返回該物業居住。該物業由被告人的丈夫及幼子居住,後來被告人亦無跟進取回該物業,所以被告人無申報該物業;

(11) 被告人知道,如果她擁有物業,申請綜援而無向社署申報,社署會告她騙取綜援;及

(12) 200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沒有向社署申報該物業。直至社署調查被告人,被告人才記起。

該物業的價值

22.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對該物業的估值,在2001年8月至2012年4月這段期間,該物業在居屋第二市場的價值如下:—

日期
該物業的價值(港元)
2001年8月1日
151,900
2002年8月1日
180,000
2003年4月1日
220,000
2004年4月1日
160,000
2005年4月1日
300,000
2006年4月1日
370,000
2007年4月1日
420,000
2008年4月1日
490,000
2009年4月1日
500,000
2010年4月1日
760,000
2011年4月1日
810,000
2012年4月1日
890,000

被告人領取綜援的資格

23.每一位綜援申請人需要通過資產審查。申請人所擁有的資產,包括土地/物業、現金、銀行存款、保險計劃的現金價值、股票及股份的投資及其他可變換現金的資產及財物,總值不得超過規定限額。以下為不同時段健全成人申請人的規定資產上限:—

日期
規定資產上限(港幣)
2002-08-06至2004-02-29
$24,000
2004-03-01至2009-01-31
$22,000
2009-02-01至2011-01-31
$22,500
2011-02-01至2012-01-31
$23,000
2012-02-01至2013-01-31
$24,000

若把被告人的該物業業權(即約19%業權)計算在內,從2002年8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這段期間,被告人都是沒有資格領取綜援的。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在主問下的證供要點如下:—

(i) 她於1953年在國內出生,從來沒有接受過教育,故此她不識字;

(ii) 她於18歲時與一位名叫「黃龍」的男子於國內結婚;婚前,她幫助父親拾蠔殼幫補家計;婚後,她協助丈夫修補捕魚網;

(iii) 她共有兩子一女;

(iv) 她約於1979年與丈夫及長子移居香港,而幼子及女兒約於1982、1983年才移居香港;

(v) 她來了香港之後,曾在工廠當女工,及後改當清潔工人;

(vi) 自從她移居香港後,她與丈夫的關係很惡劣,因為她丈夫變了心,她丈夫亦曾恐嚇她,要她搬離住所,否則會用刀斬殺她;

(vii) 她及家人約於1985或1986年開始租住該物業,當時是被告人支付租金的;

(viii) 她於2000年購買了該物業,她出資了港幣30,000元,其餘款項由家人支付,該物業以她個人名義作為業主;她說雖然她簽了文件,但她仍然不覺自己是業主,因為她丈夫一直都驅趕她,要她搬離該物業;

(ix) 於2000年,她搬離該物業,在大圍流浪了數月,之後她搬往與長子同住;過了數月或年多,因她的長子經濟出現問題,她和長子因而遷離該住處,之後她於觀塘租住「板間房」;

(x) 由於收入微薄,入不敷支,故此她接受別人建議,於2002年前往社署申請綜援;

(xi) 關於該物業的樓契,被告人說當她搬離該物業時,恐怕會遺失樓契,故此已把樓契交給長子,由長子保管;而其長子一直沒有把樓契交還給被告人;及

(xii) 2012年初,被告人的幼子聯絡被告人,請被告人訂立遺囑,以便把該物業遺贈給其幼子;因此,被告人於2012年9月7日簽署了一份遺囑(證物P26);她說當時,她並沒有想起該物業是她名下的,她作供說她想盡量忘記該物業,因為怕回去的話,會性命不保。

25.在盤問時,被告人的證供要點如下:—

(i) 2000年6月,被告人出資港幣30,000元(其餘約港幣150,000元由家人支付)購買該物業,被告人並不覺得是一件重要事情;

(ii) 雖然被告人自2000年6月16日成為該物業業主,但因為她已被丈夫驅趕離開,她不覺得她擁有該物業,她只是「掛名」的業主;

(iii) 盤問下,被告人承認自從她購入該物業後,她一直知道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

(iv) 被告人說20002年8月8日當她向社署職員申請綜援時,雖然她知道自己擁有該物業,但她沒有告訴社署職員她擁有該物業,是因為社署職員只是問她有沒有「物業」,而不是問她有沒有「樓」,由於她沒有受過教育,不識字,不明白「物業」是甚麼意思,故此她沒有告訴社署職員她擁有該物業。另外,她相信社署憑藉她的身份証號碼,便可查到她名下有甚麼資產;

(v)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曾與幼子一同前往灣仔民政署尋求當值律師給予法律意見,以便取回該物業;當時,她知道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

(vi) 被告人作供說雖然她訂立遺囑把該物業遺贈予其幼子,但不論如何,她也會將該物業給予她的幼子,因為她怕她丈夫及她丈夫的外遇會侵吞該物業;被告人作供說,在她心中,該物業是她的;

(vii) 被告人承認當她在2012年及2013年會見社署職員時,她都沒有告知社署職員該物業是她的;被告人解釋說那是因為社署職員沒有問她有沒有「樓」;若社署職員問她有沒有「樓」,她會懂得回應;及

(viii) 被告人作供說一直至2013年1月上旬PW2往被告人當時住處家訪時,她都知道她擁有該物業的;但她一直沒有把此事告知社署職員,直至家訪那天才把此事告知。

證供分析

26.控方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的兩份口供分別呈堂為證物P34及P35。此外,PW1在庭上作供的要點如下: —

(i) 2002年8月8日PW1接見被告人,被告人把自己的資料告知PW1,然後PW1把該等資料輸入電腦,然後PW1把載有該等資料的該申請表(證物P2)列印出,把該申請表內容向被告人覆讀,再把該申請表交給被告人覆查,被告人表示明白該申請表內容才在該申請表上各處簽署確認;PW1說當天被告人狀態正常,對答如流,PW1與被告人都明白彼此的說話;

(ii) 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指出證物P34第(3)段說:—

“(3) 所有綜援申請人必須通過入息及資產的審查 …… 另外,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擁有的資產[即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如股票、外幣)、及其他可變換現金的資產及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社署所定的限額。(註:家庭中有老弱傷殘的成員,其自住物業可豁免列入資產計算:如沒有老弱傷殘的,則有十二個月寬限期)……”

辯方大律師問PW1「寬限期」是指甚麼。PW1作供說若申請人家中沒有老弱傷殘,但有自住物業,但其自住物業將會在十二個月內出售的,則此等物業可豁免列入申請人的資產中,PW1強調此物業必須是申請人自住的,才可有此十二個月寬限期;

(iii) 盤問時,PW1同意2002年8月8日會見被告人,已是約十七年前的事,不過證物P2內載有的資料,都是被告人告訴PW1,然後PW1才把該等資料輸入電腦的;及

(iv) 關於證物P2第2頁最上方一項“(e) 土地及*業主自住/非自主物業* Land and owner/non-owner occupied property”一項列印出“N/A”,PW1作供說是因為被告人沒有申報她擁有任何物業,故此PW1就此項沒有輸入任何數據,而電腦會自動列出“N/A”。

本席細心考慮PW1的證供,認為其證供沒有任何不可信或不可靠之處。關於2002年8月8日PW1與被告人會面所發生的事情,PW1是靠翻看證物P2,記起證物P2內載有的資料,都是被告人告訴PW1,PW1才把該等資料輸入電腦,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可令本席懷疑之處,本席對PW1的證供,賦予十足的比重。

27.PW2有出庭作供,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2的三份口供分別呈堂為證物P36,P37及P38。辯方沒有盤問PW2。本席認為PW2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可信不可靠之處,本席對PW2的證供,賦予十足的比重。

28.PW3有在庭上作供,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3的兩份口供分別呈堂為證物P41及P42。辯方沒有盤問PW3。同樣,本席認為PW3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可信不可靠之處,本席賦予PW3的證供十足的比重。

29.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如下的觀察:—

(i) 在盤問時,被告人說在所有關鍵時間,她一直知道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但在證物P30(即2015年10月9日由偵緝警員12751向被告人錄取的「會面紀錄」的答案(10),(11)及(15)中(亦可參看「承認事實」第17段),被告人說:—

“答(10): 阿Sir,我唔多識字,我當年申請綜援果時,都唔知自己仲有層樓係我個名嘅。

答(11): 我一直攞梗綜援,都唔知自己仲有層樓,但我都無搵返我先生。直至,社署有個阿Sir查到我有層樓,問我有無物業響沙田大圍,我先記得。不過,我當時已經攞咗十幾年綜援。

答(15): 無呀,直到社署查我,我先記得。"

關於被告人在所有案中關鍵時間是否知道她是該物業業主一事,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與她在2015年10月9日與警方在警誡下會面的回答,是南轅北轍的。另外,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答案(15)中的回答,說直到社署向她調查,她才記得該物業屬她名下,亦與她早於2012年3月7日向當值律師尋求法律意見取回該物業,及於2012年9月7日訂立遺囑,把該物業遺贈給其幼子的行為不吻合。

(ii) 被告在盤問時,說因為社署職員在會見她時,只是問她有沒有「物業」,而不是問她有沒有「樓」;由於她沒有受過教育,不明白「物業」是甚麼意思,故此她沒有告訴社署職員她擁有該物業。就這一方面,辯方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PW1在2002年8月8日會見被告人,請被告人在證物P2的該申請表上簽署前,已向被告人覆讀該申請表內容,而證物P2第2頁最上方一項“(e) 土地及*業主自住/非自主物業* Land and owner/non-owner occupied property”一項,緊接“物業”兩字之前是標明“土地及*業主自住/非自住”的,本席裁定,當PW1向被告人覆讀證物P2時,是有讀出“土地及*業主自住/非自住物業”整段文字的,在此前提下(再加上證物P2第5項是提及“資產”的),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物業」是甚麼意思;即使PW1只說「物業」兩字,若然被告人是不明白「物業」是甚麼,也會向PW1詢問後才作答;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作供說因她不明白「物業」是甚麼意思,才沒有告知社署職員她擁有該物業這一說法。本席這一方面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被告人在其後的該11次覆查會見。其中,在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與PW2的覆查會見中,簽署了證物P23,其中第3頁中間第15項“其他資料”的第4段加上了如下陳述:—

“4. 本人明白綜援金設有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定期、股票、現金、黃金及非自住樓宇的巿值)上限 ……”

這一段明明白白地用上了「非自住樓宇」一詞,被告人在庭上作供說社署職員只說她不明白的「物業」而沒有說「樓」這一說法,在此不攻自破;

(iii) 本席接納被告人沒有受過正式教育,但這並不代表她對日常用語(包括「物業」一詞的意思)一竅不通。就這一方面,從證物P7及證物P8各自的第3頁第15項“其他資料”中提及被告人有買賣股票,及證物P22第3頁第15項“其他資料”中提及當時被告人持有甚麼股票,可見被告人對股票也有作投資,可見她也並非目不識丁,本席不接納她不明白「物業」是甚麼的說法;

(iv) 被告人在2013年1月22日與PW2的會見,及在2013年4月16日與梁先生的會見(見「承認事實」第14及15段),被告人說她一直誤會社署知道她擁有該物業,所以才沒有通知社署她擁有該物業。被告人的如此說法,亦與「承認事實」第4段被告人承認在2002年8月8日與PW1的會見中,她向PW1申報她並無擁有任何物業這一說法互相矛盾 ― 若被告人認為社署知道(不論是否據她在盤問時說,憑藉她的身份証號碼)她擁有該物業,她又怎會向PW1申報她並無擁有任何物業?被告人在2013年1月22日及2013年4月6日所作的解釋,及在盤問時的作供,均與她在「承認事實」第4段所說互相矛盾。

30.基於本席上述對被告人證供的觀察,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說她在2002年8月8日與PW1的會見及在以後的該11次覆查會見中,因不明白「物業」的意思而沒有向社署職員申報她是該物業的業主。本席亦拒絕接納她在2013年1月22日及4月6日兩次會見時分別對PW2及梁先生的解釋,說她誤會社署知道她擁有該物業;本席亦拒絕接納她在盤問時說,她以為社署可憑藉她的身份証號碼便可查到她名下有甚麼資產。就證物P30(即「會面紀錄」)。本席對被告人所作的招認性供詞,賦予十足比重,而對其作出的開脫性供詞,不賦予任何比重。

31.辯方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一直有意瞞騙社署,便不會在2013年1月上旬PW2為被告人進行家訪時,向PW2透露被告人自己擁有該物業。本席細心考慮過這一方面的陳詞,但本席認為不須就被告人在2013年1月上旬PW2家訪時被告人所作的披露的動機作任何揣測。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在2013年1月上旬向PW2作出對擁有該物業作出披露而改變本席上述對被告人的證供的分析。

32.被告人於2000年6月成為該物業業主。對香港普羅大眾來說,擁有物業是人生中重要的事情,不可能會忘記。本席裁定,被告人在2002年8月8日與PW1的會面,及之後的該11次覆查,她都深知該物業是她資產的一部份(即使當時該物業被她丈夫霸佔使用,而樓契被長子取去,畢竟,該物業仍是被告人名下的)。

相關法律

33.就本案控罪,即「欺詐」罪,本席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128段:—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re (l) a deceit practis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Although the word ‘dishonestly’ does not appear as a specific element in s 16A, unlike in s 2 (theft), s 17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s 18 (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or s 18A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and other offences,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HKSAR v Lam Hin Fai (unrep., HCMA 220/2012, CA))

“Deceit” in s 16A includes “words or by conduct (whether by any act or omission)”. For a concealment of facts to be transformed into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hrough “omission”, the pre-condition is that the concealing party be under a duty to disclose, ie they must have a special relationship or are bound by contract of a special nature, the relevant facts to the party from whom they are concealed: HKSAR v Chan Shu Hung [2001-2003] HKCLRT 325, HKSAR v Cheung Chi Fai [2011] 3 HKLRD 193. There was an “omission” in Cheung Chi Fai when an employer, contrary to the staff code which required disclosure, did not disclose his interest in two companies which he had induced his employer to engage. See also the discussion on the meaning “deception”, which is similar, in s 17 of the Theft Ordinance at §22-136, below.

As to “intention to defraud” by virtue of s 16A(2) a person is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he intends that by practising the deceit, he would induce another person to do or not do an act with the result set out in element (4)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have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deprive a person of something that is his or to which he is, or would be, or might be entitled to, or to injure some proprietary right of a person by dishonesty: Welham v DPP [1961] AC 103, HL; Scott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r [1975] AC 819, HL. The prosecution must therefore be able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appreciated that the course of action he had intended to and did take would potentially injure the interests of the purported victim: Cheung Tse-soon, Lawrence v R [1989] 1 HKLR 421, CA; R v Wong Chun-loong (unrep; CACC 20/1991, [1991] HKLY 190), CA.

Fraud involves more than the mere inducement of a course of action by deceit as to “defraud” is not synonymous with “deceit”: Welham, above; R v Moon [1967] 3 All ER 962, CA; R v Fan Wai Kit (unrep., CACC 361/1988, [1989] HKLY 181), CA. However, an inference of fraud may be drawn where it is found that the accused was dishonest: R v Wong Kwok Sun (unrep., HCMA 942/1987, [1988] HKLY 218). As to the meaning of “dishonesty”, it was confirmed in HKSAR v Tam Sze Yan Cynthia (unrep., HCMA 1003/2002,11 June 2003) that the Ghosh test applied: see para 22-19 to 22-24.”

34.關於「不誠實(dishonesty)」的準則,乃英國案例R v Ghosh [1982] QB 1053中所訂下的準則(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9第22-20段)。

裁定

35.在本案中,不論是2002年8月8日被告人與PW1的會見,或在及後的該11次覆查會見,被告人都沒有向有關的社署職員申報她擁有該物業(見「承認事實」第4、5及9段)。在上述的共12次會見中,社署職員都有向被告人講明蓄意漏報資料,可因騙取綜援而被起訴(見「承認事實」第6及10段)。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如此作為是蓄意的,也是不誠實的(Ghosh準則)。

36.本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與標準,裁定被告人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均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向社署職員虛假地表示她並無擁有任何物業,並且不誠實地對社署職員隱瞞她擁有該物業;本席亦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當時被告人的如此作為,是意圖詐騙社署職員,使他們誤以為被告人的總資產並沒超過社署的「資產審查」上限,從而誘使他們向被告人發放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共值港幣341,184元(見「承認事實」第11段),而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和導致香港特區政府蒙受不利。

結論

3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須元素。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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