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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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某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持牌放債人福億財務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即不誠實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2/2020[2020] HKDC 6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2020

[2020] HKDC 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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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靜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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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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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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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某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持牌放債人福億財務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即不誠實地:

(a) 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的職位名稱是高級財富管理經理;

(b) 虛假地表示被告人的月薪不少於港幣132,000元;及

(c) 誘使福億向被告人批出一筆港幣300萬元的貸款。

案情撮要

2.2018年3月4日,福億的僱員(下稱「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自稱為“Sam”(下稱“Sam”)的中介人發出的WhatsApp訊息,表示替被告人名下的灣仔洛克道金碧大廈單位(下稱「涉案單位」)申請按揭貸款。

3.Sam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了一些資料,其中包括被告人的身分證及兩張恒生銀行戶口[1]月結單的圖像。在兩張日期為2018年1月20日及2月21日的銀行月結單上,分別載有港幣138,693元及132,290元的存入款項,均顯示為AIA INT LTD支付的薪金。此外,Sam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人的職位是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的高級財富管理經理。

4.考慮過涉案單位的估值及Sam所申述被告人的月薪及職位名稱後,福億認為可向被告人批出不多於港幣300萬元的按揭貸款,控方第一證人亦要求Sam安排被告人到中環的律師行[2]辦理按揭貸款文件的手續。

5.2018年3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律師行會面。被告人把她的友邦名片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名片上顯示被告人的職位名稱是高級財富管理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根據Sam提供的資料填妥貸款申請書,然後交給被告人審閱。在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人的職銜為高級財富管理經理,月薪為港幣132,000元,被告人確認貸款申請書的資料正確後簽署。

6.基於Sam所申述及被告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所確認有關被告人的月薪及職位名稱,福億於2018年3月16日被誘使批給被告人港幣300萬元按揭貸款。

7.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取得該筆按揭貸款,貸款期限為取得貸款日[3]後的12個月,貸款利息為年利率20%。於貸款期限內,被告人需要每月支付利息港幣50,000元。被告人簽署了上述的貸款協議後,就涉案單位簽署了以福億為受益人的法定押記。律師行保留了港幣300萬元貸款中的110萬元,用以清還被告人現有的債項。扣除各項費用後,律師行於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人開出了港幣1,854,100元的支票。

8.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1) 被告人的月薪約港幣16,000元,欠債100萬元左右。

(2) 2018年2月,被告人在Instagram看到一則「搵快錢」的廣告後,以WhatsApp聯絡一個名叫Carman的人。Carman轉介被告人至一個名叫Sam的人士及一名聲稱是律師叫Frankie的人。

(3) 被告人按Frankie的指示,於2018年2月底或3月初開立了上述的恒生銀行戶口。

(4) Frankie指示被告人申請貸款,Frankie表示其目的是為大陸人「轉錢」港幣850萬元,Frankie說被告人可從中得到佣金127萬元。被告人知道Frankie會以被告人的名義及虛假的證明文件申請貸款。

(5) 2018年3月16,被告人在前往律師行前,與一個自稱是Frankie的同事名叫Ivan的人見面。Ivan把一個啡色的紙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則在福億的代表面前打開該紙袋,看見袋內有3張被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結單,以及描述被告人的職銜為高級財富管理經理的名片。

(6) 被告人知道該些文件均屬虛假,事實上她當時的職銜是財務策劃顧問。她相信該些文件是Frankie製造出來的,因為Frankie曾告知被告人會把她名片上的職銜改為較高級的職位,藉以借取更多款項,而被告人表示同意。

(7) 在律師行內,雖然福億的代表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查閱銀行結單,但被告人承認,儘管文件均屬虛假,假如福億的代表要求出示該些文件,她亦會為了取得貸款而出示該些文件。

(8) 被告人最終取得了福億批出的港幣300萬元按揭貸款。

(9) Frankie亦告知被告人不需要償還該筆貸款,因為Frankie的律師行會償還有關款項。

(10)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在律師行獲告知,在該筆港幣300萬元的貸款當中,律師行會保留110萬元用以清還被告人先前的債項。至於180多萬元的餘款,律師行會向被告人開出現金支票。被告人其後到恒生銀行兌現該支票,然後把該筆款項交給Ivan。Ivan說會把該筆款項交回Frankie,被告人亦把貸款有關的文件、虛假的名片及銀行結單均交給Ivan。

9.2017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友邦向被告人支付的月薪由港幣0元至39,367.60元不等。2018年2月份及3月份,被告人的職位是財務策劃顧問而非高級財富管理經理。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名片顯示被告人的職銜為高級財富管理經理,該名片是虛假的。

10.被告人上述恒生銀行戶口的銀行紀錄證實,Sam以WhatsApp發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月結單的圖像亦屬虛假。

11.福億確認,假如福億知道被告人的月薪及職位名稱申述是虛假的話,福億是不會向被告人批出該筆港幣300萬元貸款的。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曾在加拿大商科文憑畢業,現與母親和弟弟同住。案發前,被告人在友邦任職了16年。案發後,她希望自己有穩定收入以供養母親,於2019年6月轉職到一所教育機構任職行政經理,月入約港幣18,000元。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罪定紀錄。

13.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因為不善管理自己的財務狀況,故犯下本案。她一直向財務公司借貸來維持日常開支,於案發前累積的債務已超過港幣100萬元。事發前,她需要用收入的八成來清還貸款。被告人於案發時因一時貪,在社交平台上找到這方法,愚蠢地以為可以代她清還債項。

14.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亦說,被告人在本案中雖然是不可或缺的一環,但不是始作俑者,因誤信了一名聲稱是律師叫Frankie的男子,以為當她成功取得該筆港幣300萬元按揭貸款後,可以獲得127萬多元的佣金,其中110萬元可用來償還自己本來的欠債,之後亦無需再償還有關的按揭貸款。

15.2018年3月16日,當收到律師行向她開出的港幣180萬元餘款的現金支票後,被告人立刻到恒生銀行兌現該支票,亦把有關款項隨即交給一個自稱為Ivan的男子,該男子亦聲稱會把有關款項交給Frankie。

16.被告人最終聯絡不上Frankie,而Frankie亦沒有替被告人償還該筆300萬元的貸款。被告人最終亦得不到Frankie所聲稱的佣金,更要負責清還整筆按揭的款項及利息。事實上,被告人於案發後不久已經清還所有按揭的貸款及利息,她的損失超過180萬元。

17.被告人對今次事件深感懊悔,尤其是對她家人帶來嚴重困擾,特別是她的母親。於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的母親以自己畢生的積蓄及退休金,替被告人向福清還所有債務。被告人母親的退休生活亦受嚴重打擊,由於母親年紀老邁及患有腳患,已不能再工作,現時只能依靠生果金及被告人每月給她的生活費來維持生計。被告人對今次事件連累到自己母親感到十分愧疚,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她能盡快重過新生,以供養及照顧母親。

18.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上了數封求情信,包括由被告人自己、她的母親、教會朋友及舊同事為她撰寫的。內容主要說被告人是一直是一名工作認真及盡責的人,她人緣亦不錯,與母親的關係亦良好,同時亦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以往有積極參與教會的侍奉。

19.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後已表現極大的悔意,她亦從今次事件中吸取了很大的教訓,重犯機會很微,而福億在事件中亦沒有任何損失,故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給她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的考慮

20.就串謀詐騙罪而言,上訴庭沒有為下級法院訂下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犯案手法、規模及被告人的背景可以有很大差異。因此,一般來說,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而定。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詠嘉及另二人[4]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16至17段指出:

「16. 申請人等受他人招攬,願意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他們不一定知悉詐騙行為的規模,但他們必然知悉事件有人安排,是一項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詐騙行為。

17. 香港是財經重地,有眾多銀行及財務公司從事借貸活動,任何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罪行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需要嚴懲,以收阻嚇作用。為了避免同類罪行蔓延或擴散,本庭認為一般而言適當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

22.在辯方大律師呈給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5]案中,申請人被原審法官裁定九項控罪罪名成立。該案涉及三間不同的銀行及27張信用証,涉及的款額超過900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為適合。上訴時,上訴庭法官張澤𧙗指出: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証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23.在另一較早期的案例HKSAR v Wong Hing Wan[6]中,申請人與妻子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合謀以虛假的貨物收據及商業發票騙取18張信用証,涉及的金額約港幣1,500萬元。判刑時,原審法官曾指出如果該些貸款是有資產作為抵押的話,銀行便沒有可能會蒙受損失,原審法官認為這對判刑而言是重要的考慮。上訴庭確認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雖然是較寬大,但是不容置疑地適當。

24.此外,本席亦考慮了本案案情中以下的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港幣300萬元,而受騙的財務機構只有一間。

(2) 涉案的欺詐行為所持續的時間很短,是一次性的行為。

(3) 有關的財務機構在事件中沒有蒙受損失。

(4) 被告人的角色說是不可或缺,案情亦有某程度上的預謀,但被告人並不是主腦。

25.事實上,本案與一般騙案並不能相題並論的是:被告人某程度上亦是一名被騙的受害者。當然,被告人無疑是被貪念及愚蠢所蒙蔽而犯下嚴重罪行。但在整個事件中,她以屬於自己位於灣仔的物業作抵押,導致需要負責全數清還有關的按揭貸款及利息,最終她(或其母親)損失超過港幣180萬元[7]

26.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毫無疑問是即時監禁,而合適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由於被告人於最早的時候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27.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多年一直以來均是一名良好市民,同時在本案中較為特別的情節,即被告人的母親把自己畢生的積蓄幫被告人全數清還按揭貸款,而現在其母親主要依靠生果金及被告人給她的零用錢過活。在這情況下,本席因人道理由額外再給予2個月扣減,最終的判刑因此下調至4個月監禁。

28.以上的判刑無疑是較寬大,希望被告人能珍惜這機會,早日與家人重聚以照顧其母親及回饋社會。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戶口號碼為390-735488-668

[2] 黃德富律師行

[3] 即2018年3月16日

[4] CACC 395/2013,未經編纂,2014年7月3日

[5] [2011] 4 HKLRD 529

[6] CACC 88/1998

[7] 被告人用所騙貸款清還了110萬元債務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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