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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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鄭永強及三名申請人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各分別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以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鄭永強、鄭偉略和鄭芷琪承認控罪、檢控有延誤及他們有償還串謀詐騙所得貸款而判他們每人入獄21 個月。雖然顏詠嘉亦認罪而檢控她的程序亦有延誤,但她沒有償還串謀詐騙所得的貸款,故沒有取得額外的一個月刑期扣減而被判入獄22 個月。鄭永強、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不服判刑,都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4 年6 月4 日,鄭永強知會法庭放棄申請,其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申請。他們分別由孔慶碩大律師、潘英賢大律師和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95/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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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顏詠嘉 (NGAN WING KA)  
第二申請人
(第四被告人)
鄭偉略 (CHENG WAI LEUK)
 
第三申請人
(第六被告人)
鄭芷琪 (CHENG TSZ 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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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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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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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第二被告人鄭永強及三名申請人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各分別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以3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鄭永強、鄭偉略和鄭芷琪承認控罪、檢控有延誤及他們有償還串謀詐騙所得貸款而判他們每人入獄21 個月。雖然顏詠嘉亦認罪而檢控她的程序亦有延誤,但她沒有償還串謀詐騙所得的貸款,故沒有取得額外的一個月刑期扣減而被判入獄22 個月。鄭永強、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不服判刑,都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4 年6 月4 日,鄭永強知會法庭放棄申請,其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申請。他們分別由孔慶碩大律師、潘英賢大律師和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1 年期間,不法份子透過借貸廣告或透過別人介紹招攬申請人,誘使他們以虛假工作和入息證明向不同銀行或財務公司申請貸款,目的是騙財。

3.2011 年2 月18 日至21 日期間,顏詠嘉串謀他人,利用虛假的僱用信及薪金結算單成功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取得15,000 元貸款。顏詠嘉分得3,000 元,餘額由不法分子取得。鄭偉略亦是以相同手法成功向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邦民財務”)取得30,000 元貸款。他指稱取得的全數貸款悉數歸予不法分子。鄭偉略向“邦民財務”提供的虛假文件包括一建築材料公司發出的聘用書和糧單。

4.鄭芷琪是在報章看見貸款廣告,以聯邦建築材料供應公司(“聯邦公司”)發出的薪金月結單和僱用文件、身份證影印本和住址證明等文件在2011 年6 月10 日成功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取得40,000 元貸款。事實上她從未受僱於“聯邦公司”。提出貸款申請時,鄭芷琪有向“安信信貸”訛稱自己有正當職業及收入。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顏詠嘉26歲,案發時沒有犯罪記錄,但在事發後的2013 年4 月,她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戒毒所。

6.顏詠嘉指自己有濫藥惡習,需要金錢購買危險藥物並因而犯案。她強調自己在事件中,只獲得3,000 元利益,而她亦願意在出獄後3 個月內清繳所取得的15,000 元貸款。

7.鄭偉略21 歲,沒有犯案記錄。犯案時,他更不足19 歲。鄭偉略指遭人欺騙,在不知其罪行的後果下犯案。鄭偉略表示願意替控方作供指證案中的不法份子,並強調事發後他以按月清繳方式把貸款全數清還。

8.鄭芷琪27 歲,沒有犯案記錄。她指自己的家庭生活不快樂,性格內向,工作亦不如意。她指遭人游說,參與罪行而事件令她愧對家人。她表示從取得的20,000 元貸款,支付了3,000 元給經常照顧她的伯娘。她亦表示,如非遭羈押,她能有一份機場客戶服務員的工作。鄭芷琪亦有按合約依時清繳全部貸款。

原審法官的裁決

9.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一班不法份子透過廣告或他人介紹來招攬多名被告人,並向他們提供虛假文件,以便他們詐騙不同的財務機構。原審法官認為案情近乎“輪子”形式的串謀詐騙,以不法份子為軸心,而被告人則是輪輻。

10.原審法官強調本案並非個別被告人犯案,而是涉及一班犯罪份子作為犯罪軸心。原審法官認為涉案罪行得逞全賴被告等人願擔當“馬前卒”,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貸款後他們會和犯罪份子瓜分贓款。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在罪行中扮演重要角色,而法庭在量刑時,不能忽略這一點。

11.原審法官更認為本案情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幸航及另一人(CACC 218/2009)案相似,故認為該案採納的3 年量刑基準適用。原審法官最終亦採納3 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和其他減刑理由而將顏詠嘉的刑期定為22 個月,而鄭偉略和鄭芷琪的刑期則定為21 個月。

上訴理由

12.孔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案件涉及一班不法分子作為犯罪軸心,而申請人則為輪輻。他指沒有證據顯示顏詠嘉知悉事件涉及有其他人與同一班不法分子串謀進行更大規模的詐騙。

13.孔大律師強調顏詠嘉的罪行,沒有劉幸航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那麼嚴重,因此原審法官根據該案而作出的判刑屬明顯過重。

14.潘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沒有分辨各被告人的刑責、背景及求情因素而對他們施用相同的量刑基準。潘大律師強調鄭偉略將取得的30,000 元貸款全數交予不法分子,而他取得的貸款亦較大部分其他被告人取得的為少。潘大律師亦強調,鄭偉略不但案底清白,犯案時更不足19 歲,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將適用於其他被告人的刑期施加在他的身上。潘大律師指出鄭偉略家庭背景良好,更有在事後清還全部貸款,理應獲得較輕判刑。潘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將鄭偉略應得的更生元素給予更大的比重,反而判他遠較同類案件更重的判刑。

15.鄭大律師同樣指原審法官採納的3 年量刑基準過高。鄭大律師指針對鄭芷琪的案情不支持她認識整個串謀詐騙中的頭目,故不應被視為知悉整個串謀詐騙的運作。鄭大律師力稱本案的案情遠較劉幸航案的案情為輕,而原審法官以鄭芷琪償還全部貸款而只給予她一個月的刑期扣減亦不足以反映該減刑理由的重要性。

討論

16.申請人等受他人招攬,願意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他們不一定知悉詐騙行為的規模,但他們必然知悉事件有人安排,是一項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詐騙行為。

17.香港是財經重地,有眾多銀行及財務公司從事借貸活動,任何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罪行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需要嚴懲,以收阻嚇作用。為了避免同類罪行蔓延或擴散,本庭認為一般而言適當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

18.原審法官並沒有以申請人有參與或知悉有人進行更大規模的詐騙而懲處申請人。原審法官只是指出申請人是知悉他們的背後是有一班不法分子操控他們。原審法官指出不法分子要依賴申請人作為他們的“馬前卒”,否則他們的罪行不會得逞。原審法官的立場是正確和合理的。

19.判刑時,法庭必須將案件的背景和被告人的整體犯案手法考慮在內。

20.原審時,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鄭永強除了成功詐騙“大眾財務”45,000 元外,亦曾試圖詐騙“邦民財務”及“AEON財務”,但不成功。該些案情必然和鄭永強承認的控罪有關,否則不會在同意案情出現。鄭永強除了成功詐騙“大眾財務”外,亦曾試圖詐騙其他兩間財務公司一事,必然是加重罪責因素。本庭亦不能忽視鄭永強有兩項犯罪記錄,都涉及不誠實行為。

21.原審法官對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採納同一量刑基準顯示原審法官並沒有以鄭永強曾試圖詐騙另外兩間財務公司作為加重罪責因素,本庭認為這處理方法不恰當。本庭認為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罪責較鄭永強的罪責為輕。

22.本庭亦同意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罪行較劉幸航案被判三年刑期的被告人的罪行為輕。該案的被告人詐騙的款額是156,000 元,遠較本案所涉的詐騙款額15,000 元至45,000 元多。該案的被告人有4 項刑事記錄,其中3 項更是和不誠實行為有關。

23.在干犯本案前,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都屬年輕,亦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24.在詐騙案件,被告人歸還詐騙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是否構成強烈的減刑因素,因個別情況而定。如受害人是個別人士,並因詐騙行為蒙受極大經濟損失及面對嚴重困難,將詐騙所得的款項歸還他們當能大幅度減輕他們的損失及困難,這會是重大的減刑因素。但本案嚴重之處是申請人有計劃地詐騙財務公司。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個別財務公司蒙受的經濟損失多少並非太值得關注。本庭認為鄭偉略和鄭芷琪歸還詐騙所得貸款一事並非太重要的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就該因素給予他們一個月的刑期扣減並非不恰當。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以檢控有延誤而給予申請人的2個月刑期扣減亦合理,故本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25.但本庭認為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罪責較鄭永強的罪責為輕,原因是包括他們沒有多次企圖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他們成功騙取的款額較少;而他們在案發前亦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他們的罪責亦較劉幸航 案被告人的罪責為輕,因此他們的判刑亦應較鄭永強和劉幸航 案被告人的判刑為輕。

26.本庭認為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是2 年監禁。考慮到他們承認控罪及檢控程序有延誤,他們應分別獲得三分一及另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三名申請人的基本刑期應為14 個月監禁。鄭偉略和鄭芷琪清還了全部貸款,應取得額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他們的判刑應為13 個月監禁。

27.因此本庭批准三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顏詠嘉的判刑由22 個月減至14 個月,鄭偉略和鄭芷琪的刑期則由21 個月減至13 個月。

28.本庭再強調,串謀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是極為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判犯案者不短的即時入獄刑期。年輕人絕對不應輕視該類罪行的嚴重性,抱僥幸之心,以身試法,否則可能會前途盡毀。多次干犯該類罪行的被告人更不能冀望法庭會輕判。有需要時,法庭更有責任採納較嚴苛的判刑,避免同類罪行蔓延。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大律
(第三被告人)  師孔慶碩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林新賢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潘英賢代表。
(第四被告人)

第三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
(第六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