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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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本案其中兩名被判有罪的被告人的判刑理由。其餘被告人則被判無罪並已經獲釋。經審訊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652/2020[2022] HKDC 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2020 & 79/2021(合併處理)

[2022] HKDC 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2號及2021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曉杉(第一被告人)  
  劉聰海(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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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6月4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yton David及包珀瑤女士,由Stephenson Harwood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Cedric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17] 及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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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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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有關本案其中兩名被判有罪的被告人的判刑理由。其餘被告人則被判無罪並已經獲釋。經審訊後:—

(i)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五被告人(D5)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一)罪名成立;及

(ii)  D5另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控罪十七至十八)罪名成立。

2.本案的裁決以及理由已經詳述於日期為2022年4月23日的裁決理由書。本席將不會在下文重複相關內容。

3.簡單來說,事件起源於D5所營運的「成達」陷入財政困難,以致D5與他人串謀製作及使用虛假交易文件向有關銀行作出詐騙,希望利用「中鐵貿易」的信用額度來解決公司的財政壓力。D1則是積極參與其中的一名串謀人士。本案涉及短時間內一共3次信用額度發放的申請,星展(香港)及星展銀行因而被騙並發放了一共港幣75,373,550元的信用款項。

4.就控罪十七及十八,D5在案發相關時間處理他全都知道是有關他參與實行控罪一而騙取有關銀行得來的款項。涉及款項的金額為一共港幣10,500,000[1]元。

輕判求情

5.辯方向法庭呈交了詳細的書面輕判請求及大量求情材料,本席已經一一閱覽及考慮。本席認為適合把當中一些細節內容節錄如下。

D1的輕判請求

6.D1現年53歲,她在中國北京出生,並在廣州完成高等教育。於2006年獲取香港大學建築學院建築策劃管理學碩士學位。D1於2014年12月加入中國鐵建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D1以香港公司為基地進行國際市場的開發工作。D1曾參與在亞洲、中東和北非、非洲、北美和南美洲以及歐洲的各大項目。據說,D1歷年來在多項香港重要基建項目中均投放過不少時間及努力。

7.D1在香港獨自生活。她身在北京的母親患有 “阿茲海默症”,且年逾90歲,其認知障礙逐漸變得嚴重,開始不能自理。再加上不斷摔傷導致嚴重骨折,即使已接受手術治療,她仍然行動不便。案發前,D1時常前往北京探望及照顧母親。自D1被捕以來,D1已有近3年時間無法如此盡其孝心。D1的父親是中國鐵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中國人民解放軍鐵道兵)的高級將領。他於1994年在北京逝世。D1有兩位姐姐。68歲的大姐現居哈爾濱,只有67歲的二姐一人住在北京負責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

8.辯方代表D1求情時強調,D1在整個事件中從來沒有獲得任何個人利益。自事件發生後,中鐵香港已單方面解僱D1。D1重犯的機會可謂微乎其微。辯方希望法庭細閱所有求情信後,接納D1今次犯錯實屬單一事件,與其性格絕不相符。本席亦獲告知,D1因為本案一直承受著巨大的壓力。

9.辯方依賴的求情信指出,她的親屬得悉D1被扣押一事感到驚愕不已。D1以往過著簡單的生活,專注工作。求情信亦提到D1為人正直,樸實無華。於工作上,D1勤奮及敬業的精神經常受到領導和國家層面業戶的稱讚。D1的一位好朋友女士認為,D1謙虛、誠實、可信、可靠、自律、且有責任感。女士作為註冊慈善團體「目養計劃」(New Sight Eye Care)的義工顧問指,該計劃得以繼續進行,有賴D1熟悉非洲國家的經驗。

10.另一位為D1撰寫求情信的女士在信中就D1給予高度評價。她指D1擁有良好道德品格、為人友善。工作上,她直率、責任感強且充滿熱誠。

11.另一位為D1撰寫求情信的先生指,D1為人正直,學識豐富,努力工作。工作以外,先生指D1一直幫忙處理中國礦業大學香港暨海外校友會的會務,D1無償地付出了許多。先生懇請法庭就今次事件從寬處理,酌情輕判。

12.此外,香港工程師學會物流及運輸分部現任名譽秘書長女士及會員先生同樣為D1各自撰寫了求情信。二人認識D1已有20多年,一直非常欣賞她正直又樂於助人的性格。他們提及D1對香港工程界貢獻良多,且有深遠的影響。他們均懇請法庭從寬處理,好讓D1早日回鄉與家人共渡退休生活。從其他信件也可以看到他人對D1的正面評價,本席有細心考量。

D5的輕判請求

13.D5現年57歲,在福建泉州出世。D5曾經有兩段婚姻,前妻把年幼的兒女帶回中國,結果令大家的關係變得疏離,但D5有一直供養他們。可惜,D5的兒子染上毒癮及觸發了精神病。更不幸地,D5的兒子在2016年1月突然精神失常,並殺害了D5的媽媽,結果D5的兒子被判15年監禁。據稱,D5在被捕前每個月都會到監獄探望兒子。另一方面,D5在香港再結婚,育有兩名女兒(10歲和12歲),但最終離婚。在定罪前D5一直與兩個女兒同住,亦是她們的主要照顧人。

14.代表D5的大律師指出,D5和其他涉案人士在討論下製作了涉案的文件。當時D5愚昧地參與安排,但從來沒有考慮後果將會不堪設想。

15.大律師亦指出D5 “原意是把借貸歸還[2],並不是打算把整筆金錢騙取[3]”。涉案的金錢亦是使用在相關的工程項目和成達的經營運作上。D5本人沒有任何個人得益。

16.另外,本席也有細心考量D5依賴的求情信。

量刑原則

17.代表D1及D5的大律師均不反對控方向法庭呈交關於信用證詐騙案件及關於「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有關原則可簡述如下。

18.就串謀詐騙罪而言,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犯案手法、規模及被告人的背景可以有很大差異。但一般而言,任何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罪行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適當判刑應為即時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及另二人 (未經匯編,CACC 395/2013,2014年7月3日)(見第16至17段)。

1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一案指法庭在考慮案情嚴重性時需要考慮 (i)  案件所涉及的金額、(ii) 受騙銀行的數目、(iii)  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iv)  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 (v)  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見第3至4段)

20.上訴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亦提及法庭在量刑時要考慮 (i)  罪行對市場的影響及 (ii)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iii)  對受害人的利益造成的風險及 (iv)  實際損失等[4]。然而上訴庭在該案亦明言,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屬較為次要的考慮。(見第11段): —

“This was a carefully structured, ongoing and substantial fraud in which the applicant played an active and vital role, even if it were not he who had conceived of the scheme.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21.上訴庭亦在HKSAR v Yao William [2002] 3 HKLRD 397一案中指出,信用證詐騙案的罪責,是在於被告的行為使相關銀行蒙受經濟損失的風險。因此,上訴庭指出最為關鍵的量刑因素是 (i)  涉案行為對於建基於文件真確性而批出信用額度的金融系統的影響,及 (ii)  受騙銀行基於虛假文件而批出信用額度所面對的潛在風險。(見第11段): —

“It is plain that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nd relevant sentencing considerations in cases of this type, involving the circulation of false documents for the purposes of raising letters of credit are, firstly, the impact that this conduct is likely to have on a system which necessarily makes provision for credit to be given based upon the apparent integrity of documents and, secondly, the size of the potential risk to which the banks providing the credit based on those documents have been exposed.”

22.亦正因為此類罪行會對金融制度造成嚴重衝擊,所以即使一名被告所獲得的利益不多,其罪行的嚴重性仍然是十分高(見The Queen v Chan Kam Chuen(未經匯編,CACC 545/1995,1995年12月1日)第19段):—

“… On any view, even though the gain to the applicant was small, these offences are very serious. The system of documentary credits is the means whereby international trade has been conducted for hundreds of years. The system depends entirely upon trust. Money is paid out, not upon an examination of the goods, but upon the documents themselves. It is fundamental to the system that the documents should be truthful and accurate. If false documents are circulated, some of which are in effect title to the goods themselves, the whole system falls apart. That is why courts always regard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as very serious.”

23.就關於「洗黑錢罪」的案件,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4.此外,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亦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一案第40段列出多項相若的量刑考慮因素:-

(i)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ii)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iii)  是否有國際元素;

(iv)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v)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vi)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vii)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viii)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5.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 「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6.控方正確地指出,雲國強 案提出的量刑基準並非判刑指引,因此本席在作出參考時會特別小心。

供參考的案件分析

就關於信用證詐騙的案件

27.控方向本席呈交另外兩宗涉案款項超過1,000萬的信用證/貸款詐騙的案件作參考。

28.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未經匯編,CACC 356/2006,2007年9月7日)的申請人涉及詐騙合共為港幣1,560萬。上訴庭最終就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監禁4年,3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6年。本席留意到該案有些地方的嚴重性比本案高:-

(i)  該案的涉案公司是專門設立作為欺詐的工具(見第2段);

(ii)  相比本案的一間銀行,該案有三間銀行受騙;

(iii)  該案的申請人被裁定為向銀行人員「廣泛而且毫不掩飾」地說謊的「關鍵人物」(見第12及15段);

(iv)  該案的申請人沒有償還所有詐騙得來的貸款,即一千五百萬貸款中的九百八十萬最後由申請人借貸時為申請人擔任擔保人的無辜一方承擔。

29.至於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未經匯編,CACC242/2013,2014年2月18日)的申請人就一項詐騙罪被定罪,涉及分別15次向一間銀行以虛假發票和空運提單申請高達1,500多萬的貸款。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跟Law Chi Man Kenneth案一樣,本席留意到該案案情與本案有些不同之處,當中最為顯著是該案的受害人最終承受了港幣1,500多萬的損失。本席亦同意代表D1的大律師指出該案的涉案公司自從受到金融危機打擊,申請人「在申請貸款時已無意還款(見第46段)」。

30.另外,就相關判刑原則的應用,代表D1的大律師援引三宗案件以協助法庭。三宗均為區域法院的案件。

31.第一宗案是HKSAR v Ng Sio I Irene & Anor [2020] HKDC 264。案中第一被告承認14項「串謀詐騙」控罪,涉及一共約港幣46,500,000元。法庭就各14項控罪採納3年的量刑起點,總量刑基準應為5年半監禁。代表D1的大律師認為此案跟以上Yu Lai Lai Agnes 案件一樣,並非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代表D1的大律師指出,整體而言,撇除涉案金額,這宗案件的案情比本案案情較嚴重。

32.第二宗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波及另三人,DCCC 246/2012, 27 Jul 2012。案中第一被告承認控罪1「欺詐」罪及控罪2「串謀詐騙」罪,涉案金額共超過港幣31,500,000元。案中第一被告為涉案公司的董事長及擁有60%股份的股東。法庭就控罪2則採納5年的量刑起點(60個月)。代表D1的大律師指出處理該案的法庭給予一共50%的扣減,來反映被告的適時認罪,以及貸款已全額償還的事實,即就全額償還給予約16.7%的扣減。

33.第三宗案是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 & 3 Ors, DCCC 153/2010, 4 Dec 2013。代表D1的大律師指出處理該案的法庭採納了較低的量刑起點來反映貸款已全額償還的事實。

34.代表D5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兩宗案例/案件,都是分別涉及款項超過港幣一億的信用證/貸款詐騙的案件。

35.第一宗案例是HKSAR v Cheng Sui Wa(CACC 223/2001)。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該案對兩組信用證欺詐及一項「洗黑錢罪」的判刑,即分別是4年監禁、5年監禁、及以2年監禁為「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大律師用該案例和本案作對比,希望法庭在量刑時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36.第二宗案是HKSAR v Chee Hoi-suen(DCCC 263/2009)。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13項串謀詐騙罪及被告人提供誇大金額的假文件促致不同銀行批出信用狀及超過3億的信用狀貸款。而該案在審訊之後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值得注意的是,這宗案件是有關以“誇大金額的假文件”,詐騙銀行,因此對受害銀行的影響不能和本案相提並論。

判刑的考量

37.兩名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

38.D1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作出判刑時亦會視D5為沒有定罪紀錄的人。

39.D1於2019年12月9日被廉政公署拘捕。進行警誡下錄影會面時表現合作,詳細地解釋了本案的情況,當中包含了一些招認。

40.辯方沒有作任何關於不當延誤的陳辭,但本席在考慮判刑時注意到案件發生於2016-2017年間,直至本席頒下裁決理由書中間相隔了5年多的事實。當中被告人是必承受壓力,而且生活上也如求情所說有了巨大轉變。

41.就著案情的相關因素,本席特別有以下觀察:-

(i)  對於本案受騙銀行的數目,本席接受代表D1的大律師表示,由於兩間銀行均屬星展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因此本案不屬於多間銀行受騙的案件;

(ii)  對於詐騙行為的持續時間,本席認為詐騙行為的持續時間比一般的短;

(iii)  對於銀行有否蒙受損失,本席同意代表D1的大律師表示,由於中鐵貿易於2017年9月已連同利息將信用證款項全數償還,因此銀行並無遭受任何實際經濟損失;

(iv)  對於本案所牽涉的策劃及組織程度,本席認為整個串謀所涉及的手法和執行也算不上精心計劃。涉案的中鐵香港,中鐵貿易以至成達一直是擁有實際合法業務的公司,因此本席視本案的策劃及組織程度為低;

(v)  對於本案是否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本席同意代表D1的大律師表示,除了星展銀行(辦事處位於中環)為一間在新加坡註冊的公司外,本案並無任何跨境或國際元素;及

(vi)  對於受害者的權益所面臨的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有名無實的虛假交易實質上會令銀行沒有保障,因此本席視本案受害者的權益所面臨的風險的性質及程度為高。

42.基於上述觀察,撇除詐騙金額,看來本案串謀詐騙的案情整體嚴重性是低於Law Chi Man Kenneth案及Ng Sio I Irene & Anor案。相比之下,本案並不涉及超過一間銀行受騙的情況,亦沒有精心設計及採納複雜的計劃(諸如特意以詐騙為目的開立公司等)以實施詐騙。另外,在本案中受騙的銀行並未蒙受任何實質經濟損失,亦沒有導致任何毫無關連的無辜第三方需要為詐騙行為負上責任。

43.參考了姚進波 案及Cheng Kelly Kit Yin案,本席認為貸款獲適時償還一事應被納入考慮。然而,本席強調,被詐騙的銀行沒有蒙受實質經濟損失及貸款被償還並不代表受害銀行沒有因詐騙而蒙受風險,故不可單純地以實質損害層面衡量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44.至於Cheng Sui Wa案,該案的申請人面對十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三項「洗黑錢罪」。簡單而言,十一項串謀詐騙罪分為兩組,第一組涉及申請人串謀其他人向5間銀行申請貸款,涉及金額高達約港幣8,400萬;而第二組詐騙涉及申請人串謀其他人向2間銀行申請貸款,涉及金額高達約港幣2,700萬;至於「洗黑錢罪」,三項控罪涉及申請人處理共1,400萬的財產。

45.本席留意到該案跟本案有頗多相同之處,包括:(i)  在第二組控罪中,該案申請人跟本案D5一樣,是事件的主要人物;(ii)  兩宗案件都涉及高額的詐騙貸款;(iii)  兩宗案件的詐騙手法都是蓄意及有計劃的;(iv)  兩宗案件的受害人在最終都沒有承受實際經濟損失;(v)  兩宗案件的被告都沒有任何額外個人得益;及(vi)  兩宗案件的被告都沒有盜竊或欺詐有關的案底。

46.儘管以上,本席留意到信用證/貸款詐騙的案件往往都對市場和金融系統有沉重的影響,正如戴志偉 案判詞指出(見第3段),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本席必須強調,本案涉案的金額龐大,因此本案性質屬於嚴重,判刑須要對被告人及公眾有相當的阻嚇性。

47.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包括受害銀行最終沒有損失的事實,本席認為針對兩名被告人的合適量刑起點是4年半監禁。

就D1的判刑

48.總括而言,參考了以上提及的案例和案件,就著D1的判刑,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即54個月。經過本席小心考慮後,就著代表D1的大律師所陳述的各種求情因素,扣減6個月。因此,本席裁定D1於控罪一的總刑期為監禁4年,即48個月監禁。

就D5的判刑

49.雖然D1和D5在控罪一之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不盡相同,但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他們的刑責有明顯差異,他們只是在不同階段各司其職吧了。

50.另一方面,本席認為D5的個人背景和遭遇值得同情,尤其是D5的遭遇與案件發生的時間相當接近,本席能夠想像到D5要承受的心理壓力相當不少。本席亦留意到D5白手興家,在工程行業及社會都有近二十年的實質貢獻。

5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即54個月。經過小心考慮後,就著D5的各種求情因素,本席也給予D5合共6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裁定D5於控罪一的總刑期為監禁4年,即48個月監禁。

52.至於控罪十七及十八,本席考慮了以上有關「洗黑錢罪」的所有量刑原則及以上串謀詐騙罪附帶「洗黑錢罪」的案例/案件。畢竟,本案的起因在於控罪一,而且本席認為有關「洗黑錢罪」的情節並不複雜。總的來說,案情不是非常嚴重的種類。本席認為3年是每個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同樣地,本席也給予D5合共6個月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2年半。

5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十七及十八的刑期適合同期執行。因此,D5面對的所有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4年,即48個月監禁。

取消資格令(只針對D5)

54.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E條及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雅(未經匯編,HCCC 113/2012,2013年12月20日)向法庭申請頒令取消D5的董事資格,並在未得法庭許可下,不得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

55.第168E條的條文如下:—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與下述事宜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論是循公訴程序定罪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可公訴罪行而該項定罪判決必然涉及裁斷該人曾欺詐地或不誠實地行事,則法院可針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 ——

(a)  公司的發起、組成、管理或清盤;或

(b)  公司財產的接管或管理。

(2)  在第 (1)  款中,法院 (the court)  指原訟法庭或裁定該人犯了上述罪行的法院,或該人在其席前被裁定犯了該項罪行的法院。

(3)  本條所訂的取消資格令如由 ——

(a)  原訟法庭大法官作出,則最長取消資格期限為15年;

(b)  區域法院法官作出,則最長取消資格期限為10年;

(c)  裁判官作出,則最長取消資格期限為5年。

(4)  如取消資格令由裁判官作出,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影響公司的 ——

(a)  清盤人;

(b)  任何過去或現在的成員;或

(c)  任何債權人,

相信有關事實會證明一項較長期限的取消資格令是正當的,則該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一項上述的取消資格令,而原訟法庭如認為在當時情況是適當的話,可作出由其決定的較長期限的取消資格令。」

56.控方確認有關申請只針對《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中第168D(1)(a)  條取消D5出任公司董事的資格令。控方亦確認,儘管第168E(3)(b)  條賦予本席有權判以最長為期10年的取消資格令,但本席不一定要以10年為指標。

57.大律師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58.考慮到案件的所有情況及求情,本席認為合適的取消資格令是為期6年,故命令D5未來6年不得出任任何公司的董事,即時生效。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本席在宣讀判詞時讀出的金額為港幣29,900,000 是不正確的,這亦不是本席考慮有關控罪的判刑的涉案總金額。

[2] 原文的用字是“原意”不是“願意”;大律師亦沒有在輕判請求中以賠償作為求情理由。

[3] §21

[4] 代表D1的大律師就此補充了兩個因素,即 (i)  欺詐罪行本身的性質及 (ii)  策劃及組織的程度(sophist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