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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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三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而控方獲准把餘下的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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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0/2023 [2024] HKDC 1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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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共三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而控方獲准把餘下的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約於2022年11月12日在香港,威脅X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導致X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行為。 3.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被告約於2022年11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威脅Z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導致Z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行為。 案情撮要 (控罪一) 4.於2022年11月12日下約1時13分,當時15歲正就讀中學四年級的X收到被告透過其社交平台Instagram賬號向X的Instagram賬戶發送的訊息,問X「你打波有無串人」。X拒絕回答後,被告表示若X不回答他,被告就會於翌日在X的學校門口等他,被告也能說出X的學校名稱。另外,被告亦表示「你準備俾人搞」和「到時如果你唔係手手腳腳自己諗」。被告又表示如果X夾自己的腳,被告就會原諒他所做的事。當X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被告向X說「比多最後10分鐘如果唔係刀手」,然後X同意了被告的要求。 5.X於同日按被告的指示購買了14個鐵夾。被告在與X的視像通話期間,指示X多次使用該些鐵夾夾著自己除了大腳趾之外的所有腳趾,再用一條繩串起這八個鐵夾,然後一次過用力扯走這些鐵夾,導致X的八隻腳趾有多處擦傷及流血。在這視像通話期間,X曾經表示想停止,但被告表示如果X停止,被告便會到X的住所找他,所以X唯有繼續按照被告的指示傷害自己。 6.當X按被告的指示扯了很多次鐵夾後,因為不想再讓被告繼續指令自己去傷害自己,所以於同日向籃球隊老師披露事件,老師接著通知X的家人,X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於同日晚上報案。 7.X的醫療報告顯示多隻腳趾有表面擦傷。 (控罪三) 8.2022年11月27日下午約6至7時,當時13歲正就讀中學二年級的Z收到被告以自己的Instagram賬號向Z的Instagram賬戶發送的訊息,問Z是否欠人錢,Z承認自己欠同班同學錢。被告拒絕告訴Z其身分,被告說Z因為欠同學錢,所以應受懲罰。被告表示如果Z不遵從指示,被告便會到學校或住所找Z,還會斬其手腳。由於被告能說出Z就讀學校的名稱,他非常害怕,所以按照被告的指示照辦。 9.於同日下午約8時,被告指示Z去輕鐵兆禧站收取一袋鐵夾,以讓他去夾自己的腳趾。約在半小時後,被告與Z展開視像通話,被告指示Z在自己的洗手間內使用該些鐵夾夾著自己除了大腳趾之外的所有腳趾,然後在4至5秒的限時內一次過扯走這些鐵夾。Z按照被告的指示扯了這些鐵夾幾次後,他的幾隻腳趾開始脫皮和流血,他感到疼痛,要求停止,但被告不准許他停止。Z因害怕被被告斬掉手腳,所以唯有繼續自我傷害,直到同日下午10時30分,被告向Z表示明天會繼續為止。Z自行止血和用膠布貼好傷口後,便回睡房休息。 10.於2022年11月28日上午約7時,被告向Z發送訊息,叫Z再做同樣的事。Z因為要上學,沒有這樣做。 11.於同日下午約4時05分,Z下課回家後,在其住所的洗手間與被告進行視像通話,被告指示Z以跟前一天相同的方式再次夾和扯其腳趾。Z夾和扯了四至五次腳趾後就開始流血。Z曾表示想停止,但被告不准許,並表示如果Z不遵從指示,便會到Z的學校斬其手腳。Z感到害怕,於是繼續夾,直至同日下午約6時獲准外出吃飯才停下。 12.於同日下午約7至8時,被告在視像通話中指示Z再次在其住所洗手間內做上述夾和扯腳趾的行為,Z照辦。期間Z表示想停止,但被告表示如果Z不遵從指示,便斬其手腳。Z之後繼續夾,直至下午約9時30分,其家人要用洗手間才暫停15分鐘。其家人用完洗手間之後,Z按被告指示返回洗手間,並繼續自我傷害至下午約11時。之後,Z嘗試自行止血,但止了十分鐘也止不到,於是他用花灑沖走自己的血,再用膠布包紮後,才回睡房休息。 13.於2022年11月29日,Z於下午約5時下課回家後,被告向Z發放訊息,要求他到洗手間夾腳趾。Z起初拒絕了被告,但被告威脅Z,Z受驚,所以按被告的指示再次在其住所洗手間內繼續夾腳趾。 14.於2022年11月30日,Z在學校小息期間丟棄了被告給他的鐵夾。於同日下午7時,被告叫Z用膠夾來夾腳趾。Z到自己住所洗手間照辦,但被告不滿意,叫Z去兆康苑巴士站收取一些鐵夾,Z照辦。同日下午約7時45分左右,Z在被告的指示下再次用鐵夾來自我傷害。最終Z感到疼痛難忍,向其父親披露事件,並報警。 15.Z的醫療報告顯示,左腳第二趾至第四趾背側有表面擦傷,並有感染跡象。 拘捕 16.警方於2022年12月2日就控罪一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阿Sir,對唔住呀,我知道我咁樣嚇個𡃁仔係唔啱,比次機會。」 17.警方在被告住所撿獲一部iPhone(證物1)及一部iPad(證物2)。警員在檢查證物1時發現被告的Instagram戶口登記在證物1的程式內,並且發現上述被告與X之間的訊息。 18.警方在被告的iPad(證物2)的相簿內發現14張相片及3段錄像,顯示一些流血的腳趾。 19.被告在進一步警誡下表示:「阿Sir,我就係用呢部電話嚟嚇個𡃁仔。」 求情陳詞 20.被告現年25歲,未婚,現與八十多歲的祖父母和父親同住,其母親在他年幼時患上精神病及曾經多次自殺,但失敗,兩人自他11歲便離異。被告於2023年大學畢業,獲得護理學學士學位,並於2023年8月正式獲得執業證書。被告直至今年7月都在香港浸會醫院任職註冊護士,在急症室工作,月入約40,000元。因為本案件的聆訊日期漸近,被告在本年7月份辭去浸會醫院一職,轉為看護公司的合約護士及兼職補習老師。 21.被告在14歲時候被確診患有待分類的廣泛性發展障礙(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 - Not Otherwise Specified (PDD-NOS)),即坊間所指的自閉症,以及慢性運動抽動障礙(Chronic Motor Tic Disorder),可惜被告當時放棄了治療,因此直至被拘捕前他從未有正視自己的精神及心理問題。被告的面部亦因慢性運動抽動障礙,至今仍不時不自控地抽動。 22.案發時,被告正在修讀護士學位課程,課程安排他在伊利沙伯醫院進行實習。因為被告面部抽動的毛病,他經常面對一些偏見及同學排擠的行為。當時被告不懂處理,變得感受到極大的壓力,被告渴望自己得到朋輩的尊重,因此參加籃球活動,希望透過教導年輕的球員如何打籃球從而減壓,可惜效果強差人意,被告在球場上仍然遭受到歧視,種下被告想懲罰排斥他的人(包括X及Z)這念頭。另一方面,由於被告嫲嫲年老及思維錯亂,而照顧嫲嫲的工作大部分都是落於被告、他爸爸和姐姐身上,被告除了每天上班需要完成照顧病人繁重的工作,即使回到家後亦不能好好休息。辯方陳詞指被告於案發時不論在工作以及家庭上均承受了極大的壓力,加上當時他本身患有長期的心理和行為障礙,而導致他無法使用適當的方式去紓緩這些壓力,在一念之差下容許自己作出涉案的報復行為。 23.被捕後,被告曾經被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在被批准保釋外出後立刻尋求專業協助。被告於2023年1月開始向鄭健榮醫生求診。根據日期為2024年1月9日由鄭醫生撰寫的心理報告,經過六小時的檢測後,鄭醫生認為被告在案發時段患上了適應障礙伴隨情緒與品行問題(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disturbance of emotions and conduct),而該適應障礙可被視為被告干犯涉案罪行的其中一個原因。鄭醫生建議被告接受一個為期24個月的認知行為療法(cognitive behavioural therapy),以嘗試提升他的同理心、處理壓力的技巧以及改善他的人格品質,被告需要每月覆診一至兩次,以重新建立自身控制或管理情緒的能力。經過多達八次的療程,被告的Empathy Quotient(EQ)由28提升至42,明顯得到改善。鄭醫生考慮到被告的深切反省,以至療程的效果、家人的支持等等,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是較低的。 24.辯方亦呈遞了被告的護士實習紀錄,並表示當中導師對被告的評語是相當正面的。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由被告自己、他的父親、姐姐、大學老師以及被告的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並指出從被告的信件可見,他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各受害者的禍害。辯方指幸好各受害人在事件繼續惡化前尋求協助,最終沒有更嚴重的後果;僥倖地雖然受害人均有受到一些傷勢,這些傷勢都是較為表面的,現今應該已經痊癒;被告知道這件事件必定會為受害者帶來心理創傷,他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 25.辯方指,從心理報告可見,在案發時被告有不健康的心理偏差,因此作出了與過往良好品格不符的行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這為一件單一事件。另外,被告因為這單案件被定罪,註冊護士的牌照極可能也會被吊銷,被告不能再從事他喜歡的工作,對他而言已經是一個極大的教訓。 26.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對事件深感後悔。他早於調查期間已坦白向警方作出招認,盡早於法庭表示認罪,令受害人毋須出庭作證。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他可以盡量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另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相近,及量刑的整體性把部分刑期重疊,盡量輕判。 27.曾大律師亦指,上訴庭就刑事恐嚇罪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須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量刑。在量刑時,法庭會考慮案件是否牽涉黑社會背景、是否聯群結黨有組織的行為或涉及社會利益。在本案件,被告人單獨行事,目標是年輕人(即弱者),在網絡上恐嚇受害人作出某些行為,與一些欺凌案件或恐嚇發布受害者裸照的情況較為相似。辯方呈遞的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楠迪(原名馮維龍) [2020] HKCFI 2177(HCMA 316/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HCMA 496/2011)。 判刑 28.刑事恐嚇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就刑事恐嚇罪,上訴庭沒有定下任何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刑責及情況可以有很大的落差,在較嚴重的案件,即時監禁是適合的。 29.就辯方援引的第一個案例,本席認為較本案的案情輕很多。在馮楠迪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入教導所。案情指上訴人因自己的財物被受害人損壞,因而恐嚇他,縱使對方已經道歉,上訴人仍然威脅受害人會「吹雞」打他,找人接他放學,此舉動令受害人驚恐一個星期不能上學。法庭裁定被告已嚴重暴力威脅受害人,意圖令他受驚,藉此令受害人滿足自己的要求。雖然上訴庭認為把上訴人判處入教導所是無可厚非,但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在擔保等候上訴期間表現正面,值得給他機會,因此,把教導所令擱置,改判上訴人監禁6個月,緩刑兩年。 30.本案的案情遠遠嚴重過該案例的案情。 31.在本案,牽涉的兩名受害人均為十分年輕的中學生,他們不但因為被告的刑事恐嚇而受到驚恐,更加在驚恐的情況下根據被告的指示去傷害自己的身體。控罪三的受害人只有13歲,在被告的威嚇下,分別五次根據被告的指示傷害自己,有兩次歷時兩個小時,有一次歷時三至四個小時。他根據被告的指示不斷重復用鐵夾夾自己的腳趾,並且扯走鐵夾,導致腳趾脫皮流血、疼痛,曾經試過不能止血,最終亦有感染情況。當時受害人是多麼的驚恐及無助,可想而知。被告更在過程中拍攝相片及片段,控方呈遞了其中兩張相片,顯示相關的鐵夾和受害人夾腳趾過程,地上能看見血跡噴濺的痕跡。被告當時是一名正在修讀護士課程的學生,一名護士應該具有及需要特別多的同理心,被告反而針對兒童為目標,利用他們是弱者以及容易受到威嚇的這一點去干犯控罪。被告的行為十分惡劣,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32.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呈遞的文件、案情、求情(包括求情信)以及相關的案例和法律原則。被告初犯以及是在及時認罪的情況下被定罪的。值得一提的是,被告認罪,本席接受他有悔意,但本席留意到被告的求情信大部分專注在自己害怕因今次事件影響了他成為專業護士的路途,極大篇幅講及他非常擔心自己的未來,而就自己的行為影響了受害人這一點只提及了一兩句。因此本席認為他的悔意主要來自今次事件可能毀滅了前途的這個原因,而不是主要建基於明白對受害人造成了極大創傷的這個原因。 33.本席亦考慮了鄭醫生的意見,他認為被告重犯的機會比較低。然而,鄭醫生的這個意見的部分基礎是被告持續對於治療的正面態度(his persistent motivation for psychological treatment)以及被告對治療初步良好的反應(the initial good treatment responses)。但鄭醫生強調被告仍需要繼續接受治療,因被告只是完成了療程的三分一,由此可見,鄭醫生認為被告重犯機會較低的這個意見是基於一些目前尚未可以確定的因素。 34.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被告單獨行事,目標及受害人是年輕人或兒童(即弱者),在網絡上恐嚇受害人作出某些行為,與一些欺凌案件或恐嚇發布受害者裸照的情況在某程度是相似的。 35.本席參考過辯方援引的第二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康,當中的受害者曾經因援交行為被上訴人拍下裸照,當受害人拒絕提供援交服務時,上訴人恐嚇會把受害人的裸照發放給其男朋友,受害人最終報警,上訴的時候法庭認為約12至18個月的量刑起點可取。 36.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文 [2017] 5 HKLRD 880一案。該案件涉及一項有不誠實意圖取用電腦罪(控罪一)以及兩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及三),申請人與案中的受害者同居時偷拍了他們兩人的性愛片段,並把相關片段儲存在他的電腦內(即控罪一),其後二人分手,申請人以片段的一張截圖圖片威脅受害者說若然受害者不與他復合,他會把相片發放給受害者的同事及朋友(即控罪二);受害者與申請人見面,並再次拒絕復合時,申請人威脅表示會把涉案片段上載於互聯網(即控罪三)。上訴庭在該案件的判刑書第9段指出:「由於X親眼看過申請人偷拍的錄像、知道他們的內容,原審法官指X在受到有關的威脅之後會『惶恐不可終日』,應該是正確的。原審法官以兩年為控罪二和控罪三的量刑基礎因此亦不為過。無論有沒有實際發放該批錄像的意圖,申請人都應該為這宗卑劣的恐嚇行為而受到較重的懲罰。」 37.本席認為本案案情非常嚴重,被告在案中所作出的恐嚇,即向年輕的受害人編造一些故事去威脅他們,向他們表示自己清楚知道他們就讀那一間學校,甚至明言會傷害他們,向X暗示以及向Z直接多次表示會斬其手腳,屬於十分嚴重的恐嚇,不但必然令受害人感到驚恐不安,更是令他們不敢將事件揭發。更加嚴重的是,被告利用這些年輕受害人是弱者,沒有成人的心智或經歷去看穿被告的謊言,沒有能力成熟地處理事件,不懂得及沒有及時去求助,及不敢反抗或揭發事件的這些情況及心態,驅使他們對自己的身體造成傷害。被告在兩個事件中都是有部署地安排受害人購買或向他拿取鐵夾去傷害自己的。 38.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更為嚴重,原因是受害人年紀較輕,持續的恐嚇時段較長,受害人因被告恐嚇及威脅下作出自我傷害的事件次數較多。相關事件是有持續性及極為殘忍的行為,不止是牽涉一個事件或一句恐嚇的說話。控罪三的案情反映被告甚至乎在受害人忍受不了痛楚,懇求被告容許他停止傷害自己,被告仍堅持受害人繼續,這個情況重復了多次。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是希望見到受害人遭受痛苦仍然懇求他放過自己的過程,他在虐待受害人。被告當時的行為可恥、卑劣、歹毒、殘忍,本席想像不到一個這樣的人可以當一名稱職的護士。就算本席不去索取兩名受害人的心理報告(因為不想他們因為回憶以及重溫事件而再次遭受創傷),亦能推論這個事件必定對他們心靈和精神上造成極大的創傷,而造成的創傷有可能是經過很多年才浮現出來的,現在索取心理報告亦未必能反映所有情況。這些事件也必定給受害人的家人帶來極大痛苦,特別是控罪三的受害人Z的家人必定會自責為甚麼案發時Z在家中(即洗手間)持續多次,每次長達幾個小時傷害自己的行為,當時沒有察覺得到。被告顯然就是利用Z年紀細、不懂得和不會向家人求助這個情況去干犯控罪三,令他可以在相關的時段持續地折磨Z。 39.考慮到所有的相關因素,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基礎,被告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就控罪三,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除認罪的扣減之外,再無其他減刑因素。控罪一及三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受害人不同,日期時間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三14個月的刑期當中的8個月和控罪一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即被告被判共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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