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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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原審時是D6)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上訴人(原審時是D7)被控一項「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及第221章《刑事訟訴程序條例》第101I(2)條。 [1] 兩名上訴人均否認其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往教導所。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第二上訴人同時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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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6/2022 [2024] HKCFI 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8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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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第一上訴人(原審時是D6)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上訴人(原審時是D7)被控一項「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及第221章《刑事訟訴程序條例》第101I(2)條。[1]兩名上訴人均否認其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監禁5個月;第二上訴人被判往教導所。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第二上訴人同時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會繼續以D6及D7形容兩名上訴人。 3.在2023年3月17上訴聆訊時,D7因病入院,未能出席聆訊。本席遂將其上訴押後,只處理D6的上訴。 4.本席在2023年5月16日駁回D6的上訴,詳情見判案書。[2] 5.D7曾於2022年6月16日自行提出放棄判刑上訴。但於2023年5月25日,D7的代表大律師黃立煒要求重啓判刑上訴,並新增一系列證據。本席在2024年3月14日及4月2日處理D7的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D7就定罪的上訴。另本席裁定D7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判令,改判4½月監禁,緩刑24個月。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B. 案情、爭議點及裁決理由 6.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爭議點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有關部份。 B.1. 控方案情扼要 7.2020年5月13日晚上約2020時,沙田新城市廣場(下稱商場)內有一個名為「和你sing」的未經批准集結。警方到商場內巡邏。約1930時,兩名警務人員(PW3及PW4)在商場內,當時有數以百計的人士在商場內高叫反政府和反警方的口號。 8.PW3和PW4在商場內的「喜茶」店舖內(下稱「喜茶」)進行監視。約2049時,突然有穿黑色衣服的人衝入店內,刑事毀壞店舖內的設施。 9.PW3和PW4隨即上前表露身份並嘗試制伏三名男子(即D1、D2及控方指稱是D4的男子)。但D2成功掙脫並逃去。D1被PW3制伏並其後被PW4拘捕。 10.PW4嘗試制伏D4,但D4激烈掙扎反抗,商場中庭的人群(包括D5和D6)衝上前來,包圍在地上的PW4和D4。PW4感到背部被踢和痛楚,和感到背部被人拉扯。PW4看到(及閉路電視拍攝到)D5在PW4身旁打開雨傘,腳有踢腳動作,踢向PW4方向。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過程及D6站在D5身旁。及後D5用手拉起D4,最終使D4成功逃脫。兩人連同約10多人(包括D6)逃離現場。 11.D5及D6於同日2210時在商場外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12.D3及D4其後在他們家中被警方拘捕。 13.其後警方在D1及D4的手提電話內發現了一個名為「單車小隊」/「單你個車」[3]的WhatsApp聊天群組,成員包括有D1-4及以電話號碼51164458登記的用戶(控方的立場是他就是D7),當中的訊息亦與上述刑事損壞案件有關。 B.1.a 相關訊息摘要 14.群組中於2020年5月13日凌晨的相關訊息摘要如下[4]:
B.1.b 承認事實 15.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以下:
16.另外,控方證物P13反映電話號碼97615178的登記用戶為D3[8]、控方證物P14反映電話號碼97615278的登記用戶為D4[9]。 17.控方指D7就是以電話號碼51164458登記的WhatsApp帳戶的使用者,即D7就是相關煽惑訊息的發送人。 B.2. 辯方案情扼要 18.D6及D7均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B.3.D7提出的爭議
B.4. 裁判官的裁定 20.裁判官認為控方是依賴相關信息為直接證據證明煽惑犯罪活動,而控方指就電話號碼、電話登記人、群組成員身分等事宜的舉證將依賴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其他證物。裁判官考慮了WhatsApp訊息證據的基礎後裁定相關WhatsApp訊息可呈堂作非傳聞證供用途。 D7是該WhatsApp對話紀錄的發送人 21.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16反映D7的聯絡電話號碼是51164458,P16是於2019年10月5日由D7母親填寫的「11歲至17歲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14],而在P17(即D7母親於2016年4月7日為自己填寫的「18歲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15]內填寫自己的聯絡電話號碼為另一個號碼(55110079)。裁判官認為P16的填寫日期跟控罪日期只相隔7個月並不屬相隔很遠的時段。裁判官認為D7母親特意在D7的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表(證物P16)填上51164458聯絡電話,而非留空或填上自己的電話號碼(55110079)或家居固網電話,反映D7母親知悉51164458是D7使用的電話號碼。 22.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訊息內容,認為訊息由D7母親發出的可能生非常低,尤其是D7母親認識D1、D3及D4及跟他們互相傳送相關訊息有內在不可能性。至於辯方指可以是其他家人屬沒有證據基礎的猜測。 23.裁判官接納PW10的證供,PW10作供指於2020年9月22日到達D7住所搜查時,在D7的房間內的床頭搜出P7(1),而D7向PW10確認他被發現在睡覺的房間是他的房間及P7(1)是他的電話。裁判官經分析後接納了D7曾向PW10作出相關回應。 24.裁判官認為依賴其他證據,即使不依賴D7向PW10作出的回應包括房間及電話屬於他,仍可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P7(1)及SIM卡是D7使用而「單車小隊」/「單你個車」WhatsApp聊天群組的51164458的訊息發送人是D7。 WhatsApp聊天群組的訊息內容是否有煽動刑事毀壞 25.裁判官考慮了WhatsApp聊天群組的整體對話的內容包括上文下理,及51164458發出的個別訊息。 26.裁判官經詳盡分析,包括D7曾叫他人帶文具、小心被捕、警方佈防資料、D1被拘捕的資訊等,認為D7明顯在發放訊息時有意圖令他人受了他煽動後作出刑事毀壞,裁定D7罪名成立。 C. 上訴理由 27.D7的代表黃立煒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D. 上訴理由一 D.1. 上訴方陳詞 28.上訴方強調D7面對的是普通法罪行。但不論是被控罪行條文、定罪表格,或裁斷及判刑陳述書,都只是指D7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及第221章《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101I(2)條。D7面對的是成文法的刑事毀壞罪行,故此控罪不正確。 29.上訴方指D7的定罪是無效(nullity)的,及/或涉及重大失誤。儘管法庭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及/或第119(1)(d)條修改控罪,但此做法並不適合。原因是D7面對的是不為法律所知的罪行。 D.2. 答辯人回應 30.答辯人引述於Attorney General v Wong Lau[16]一案,司徒敬法官就如何區分「欠妥」(defective)或「無效」(nullity)的告發內容(information)作出的指引:
31.司徒法官另指若控罪詳情足夠地形容一個法律所知的罪行,告發內容不單單因為錯誤陳述或遺漏產生罪行的條文而被視為「無效」。 32.司徒法官亦指出「無效」的告發內容不可被修訂,但「欠妥」的告發內容則可被修訂。 33.答辯人指既然上訴方認同法庭可根據《裁判官條例》修改控罪,即認同本案的告發內容不是「無效」,充其量是「欠妥」。 34.答辯人除了引述5宗英國案例[17]指在類似情況,是告發內容不是「無效」,而只是「欠妥」,答辯人亦引述兩宗香港案例[18],指上訴庭亦曾裁定,若涉案控罪為普通法罪行,但控罪陳述錯誤把控罪寫成是成文法下的罪行(而有關條文只規定普通法罪行下的刑罰),若果對上訴人沒帶來不公平的話,則控罪並不是致命的錯誤(fatal defect)。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35.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涉案罪行為普通法罪行,控罪陳述把控罪寫成為成文法下的罪行明顯是錯誤的。雖則如此,在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完全理解知悉D7面對的控罪為何。控方須證實的罪行元素是甚麼此情況下,有關錯誤並沒有對D7帶來任何不公平之處。有關錯誤只屬「欠妥」,控罪並非「無效」,亦不屬重大失誤。 36.本席現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行使裁判官原可根據第27條行使的權力,就控罪作出修改如下:
3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 上訴理由二 38.上訴方引述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李運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19]一案,就「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毀壞」罪控方須證明的控罪元素:
39.上訴方引述裁判官在《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2段所說:
40.上訴方指在本案裁判官沒有正確及足夠處理煽惑罪的控罪元素。 E.1. 本席作出的考慮 41.本席認為可迅速處理此範疇。明顯裁判官在第52段所言是一項簡述,指出控方毋須證明被煽惑者有作出被煽惑的犯罪行動。即使被煽惑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仍屬干犯煽惑罪(見Mak Sun-kwong一案),控方只需證明有「溝通」。 42.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據後,尤其是Whatsapp群組內的對話、訊息的上文下理與案發當日在新城市廣場舉行的「和你Sing」活動有關,在第86段如此說:
43.上述段落清楚顯示,裁判官掌握煽惑控罪所有罪行元素,並非如上訴方所言:無正確或足夠處理有關元素。 4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F. 上訴理由三 45.上訴方指出,針對D7煽惑罪的WhatsApp訊息取自D 1的手提電話。雖然承認事實顯示上述證物被檢取至呈堂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未有遭受任何形式的非法干擾或干預,及何謂雜湊值[22],那只證明D1的手提電話被檢取一刻開始,包含的電腦記錄文件證據WhatsApp訊息是否完整準確,未受干擾及證物鏈完好,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D1的手提電話在被警方檢取的一刻前,其包含的電腦記錄文件證據是否完整準確、未受干擾及證物鏈完好。 46.上訴方引用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指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的手提電話,在被警方撿取一刻前,是用於其個人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等等,(即22A(2)列出條件。)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並無足夠處理此方面的議題。 47.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足夠基礎分析整體對話內容,繼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相關WhatsApp訊息必然有煽動刑事毀壞的成份,及D7必然有煽動刑事毀壞的意圖。 48.上訴方引用案例DPP v Stirland[23],指雖然於原審時代表D7的大律師並無提出有關方面的反對,但並不重要。 49.就答辯人引用的HKSAR v Milne John[24]案例,上訴方陳詞指該案案情與本案迥然不同,該案涉及的訊息是從該案被告人手提電話中擷取,但在本案,指稱是D7發出的訊息,根本不是在指稱是屬於D7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或擷取。 50.上訴方引述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在上述Milne John一案的論述:
51.上訴方指若WhatsApp信息不是用作傳聞證供的用途,而只是用來顯示該訊息曾由某處發出,而同時提供該些訊息證供的人也能受盤問的話。《證據條例》第22A條便不適用。 52.上訴方指雖然裁判官裁定訊息可呈堂作非傳聞證供用途,但裁判官在分析WhatsApp訊息時包括了訊息發放人資料,及其他訊息有關的數據被用作證明該訊息是由D7發出(即訊息上的一組數字[51164458]必然是一組電話號碼,及與其組合的訊息必然是由載有這組號碼的SIM卡的電話發出),其實已超出了非傳聞證供用途,亦沒有專家證供支持。 53.上訴方引述案例HKSAR v Ko Wai Kit & Anor[25],時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的裁斷:
54.上訴方指由此可見,信息上指稱是發出這些一組數字[51164458]並非必然是一組電話號碼,即使是亦不必然代表其相對的WhatsApp訊息必然是由[51164458]電話號碼發出。上訴方指這種假定事實上是利用訊息有關的數據直接或間接證明該訊息是由[51164458]電話號碼發出。這種推斷是直接或間接利用了WhatsApp訊息作為傳聞證供。 F.1. 答辯人回應 55.就上訴方投訴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D1的手提電話被警方檢取一刻前,其包含的電腦紀錄證據完整準確,未受干預及證物鏈完好,答辯人指控方根本並不是依賴D1或D4手提電話被警方檢取前的狀況。答辯人強調,警方或控方永遠無法得知證物被檢取前的狀態,控方只能依賴證據被撿取當刻的狀態作呈堂證據。 56.就撿取後的情況,答辯人指根據承認事實,D7同意控方已成功舉證。再者,在裁判官席前的証供包括PW11及PW12的證言。他們的證供顯示他們在接收有關手提電話,作出檢驗及擷取內容整段過程,均沒有受到任何干擾。他們兩人作出法理鑑證檢驗的資料貼近手提電話被檢取一刻的狀態。 57.答辯人指另一項有力的證據就是雖然P20/20A及P23/23A的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但彼此之間亦有大量重複的內容(尤其是在涉案時間以外的時段,即於2020年1月至5月的內容),因此法庭有基礎作唯一合理推論P20/20A及P23/23A內容都是可靠可信,各自都是完整準確、未受干擾及證物鏈完好的證物,因為若兩部電話,在長達5個月的同一時段內有相同訊息內容的話,遭受干擾的可能性便非常低。 58.答辯人強調,審訊時控方只是倚賴警方在D1及D4手提電話內找到的WhatsApp訊息來證明D7有發送過相關訊息,而不是依賴該些內容為真實,因此不涉及傳聞證供的。《證據條例》第22A條根本不適用。 59.答辯人引用在Milne John一案列出的原則,指裁判官在考慮涉案的WhatsApp訊息是否可呈堂(admissibility)議題時,應考慮的是該些訊息的相關性(relevance),及是否達「表面證據」標準的真確性(authenticity)。 60.就相關性,原審時控方將從D1手提電話擷取的「單車小隊」,WhatsApp聊天群組內容呈堂的目的,就是為着證明D7曾在該WhatsApp聊天群組發出訊息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毀壞,顯然是控方案情主要倚賴證明D7犯罪行為的證據,與本案有關。控方將從D4的手提電話擷取的「單佢個車」聊天群組內容呈堂的目的,是為了證明P20/20A證物的真確性,即使該證物的WhatsApp訊息內容已沒有D7所發出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毀壞的訊息。 61.就「表面證據」真確性,答辯人指法庭須考慮:
62.答辯人重申PW11及PW12(及協助擷取D4手提電話內相關資料的PW13)的證供,已清楚顯示了上述(一)及(二)兩項,裁判官亦可依賴一系列的環境證據,包括擷取自D1及D4手提電話兩者之間有數以千計、歷時橫跨5個月及大部份內容相同的訊息,而且訊息像是構成一連串自然、有連貫性、前文後語有連貫邏輯的通訊鏈。更重要的是「單車小隊」聊天群組2020年5月13日的訊息,包括控方指稱D7發出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毀壞的訊息,與2020年5月13日新城市廣場發生的事件吻合。 F.2. 本席作出的考慮 63.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控方從無依賴WhatsApp 相關內容的真確性,控方只是依賴警方在D1 及 D4 手提電話內找到的WhatsApp相關訊息來證明D 7曾發送相關訊息。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的立場。有關證據並非傳聞證供。《證據條例》第22A條是不適用。 64.就法理鑑證軟件Cellebrite是否可靠此範疇,裁判官有以下分析:
65.PW11及PW12均為受過訓練以法理鑑證軟件從手提電話擷取資料的警員。他們雖不是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但他們可就其親身經歷作證。 66.本席在閱讀PW11(即是從D1手提電話擷取資料的警員)的證供後,可見他是利用Cellebrite軟件從D1手提電話擷取資料。就相關法理鑑證軟件,他以前曾用某些電話(例如A電話)做測試,以確保從A電話擷取出來的資料,與A電話內本身的資料相同。雖然在他從D1手提電話擷取資料前當刻,他並無就相關法理鑑證軟件再作出測試。[26] 67.PW11指基於種種原因,例如電話曾被黑客入侵、裝有保安系統等等,使用Cellebrite未必能擷取資料。Cellebrite只可盡量將能擷取的資料取出來,未必能100%取出所需資料。[27] 68.不過PW11指稱他在D1手提電話擷取資料時,已經成功取得相關資料。[28]他將資料儲存在伺服器。調查人員在看過有關資料後,要求PW11以試算表(excel)形式,將所需資料以copy and paste方法抄錄在試算表內,再將試算表燒錄在光碟(P20)。 69.本席在考慮PW11證言的上文下理後,可見他的證言顯示他先前曾就Cellebrite準確性作出測試,結果顯示從某電話擷取出來的資料,與該電話本身顯示的資料相同。雖然PW11不是專家證人,他可以就他親身的經歷作證。根據他的證供,他在D1手提電話擷取資料時,沒有任何可能令該手提電話受到干擾的情況發生。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已顯示他用Cellebrite準確地將儲存在D1手提電話內能被擷取的資料擷取。誠然,以結算表表達資料的方式,與資料原本在手提電話內的表達方式不同,基於PW11是用copy and paste的方法,出現錯誤的機會微乎其微。 70.本席明白即使使用Cellebrite擷取的資料與手機內儲存的資料相符,仍有機會部份資料未能擷取、或訊息已被刪除,但本席認為考慮了有關訊息上文下理,縱使有可能資料未能完全被擷取、或訊息已被刪除,但都不影響有關訊息內容是煽惑他人進行刑事毀壞。 71.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直接或間接利用了WhatsApp訊息為傳聞證供。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考慮了在D7的房間找到手提電話,內有兩張SIM卡。其中一張電話號碼是51164458,D7向警員承認該電話屬於他。D7母親是該51164458電話號碼的登記人。D7母親在證物P16表格填寫了51164458為D7的電話號碼,而她本人則填上另一個電話號碼。她在P17亦填上她本人另一個電話號碼。本席認同有關通訊內容不像是由D7母親發出。 72.眾所周知,一個人如果想用如WhatsApp的通訊軟件,該人必須將一個電話號碼登記,才能使用有關通訊軟件。在D1及D4手提電話內找到的「單車小隊」群組,有來自「51164458」的訊息。本席認為有關數字(即51164458)顯然是一組電話號碼。根據在法庭的證據,51164458是D7使用的電話號碼。要說有一組號碼與D7電話號碼無關,但卻完全相同,是匪夷所思的。 73.本席明白在WhatsApp出現的訊息,未必一定是從內有該電話號碼SIM卡的電話發出,可以是經電腦或其他電話發出。但前提是必須使用有關電話號碼認證時才會有訊息出現。在正常情況下,訊息理應是由相關電話號碼的持有人發出的(不論是用其手提電話、其他手提電話或用電腦)。在本案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可能有其他人用電腦或其他電話使用D7的電話號碼發出訊息,更加沒有資料或證據顯示可能有其他人使用D7的手提電話發出訊息。 74.本席認同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根據本案的證供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D7就是發出相關訊息的人。 75.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指D7發出的相關訊息具有煽動刑事毀壞成份,且並非開玩笑,而是有意圖令他人受他的煽動作出刑事毀壞。 7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 定罪上訴總結 7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D7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H. 判刑理由 78.裁判官的裁判理由如下:
H.1. 上訴理由 79.上訴方指D7原有的精神健康問題,在判刑後出現重大惡化,使教導所刑罰變得不合適。 H.2. 新增證據申請 80.為了支持上述上訴理由,D7提出動議,申請將兩份由精神科醫生梁鈞強於2023年7月10日及2024年1月8日為D7寫的精神科報告,及D7持有的 「殘疾人士登記證」呈堂為新增證據。 有關法例 8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 (2)條:
82.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9]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83.D7在其誓章指出在被判刑後的精神健康狀況,遠比在原審時法庭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時的精神健康狀況更嚴重。D7在大埔醫院精神科留院治療約一個半月的事件前,他從未因精神健康原因而住院。另他在2023年5月獲香港特區政府發出「殘疾人士登記證」,殘疾類別為「精神病」。 84.D7指上述情況是在裁判法院聆訊時始料不及,而相關證據當時亦並未存在,故未能援引及提交。D7認為於教導所服刑會加重他的精神病病情,增加復發可能性,對他的精神健康構成不利。 85.上訴方指新增證據符合法律要求。 H.3. 答辯人回應 86.就新增證據申請,答辯人認同有關法律原則,亦接納D7已經符合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一案所列出的首四項條件。但爭議D7的情況是否符合第五項條件。答辯人認為即使法庭信納該些證據亦不構成上訴理據。 87.答辯人引述梁醫生的報告,指D7的診斷更新為躁狂抑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D7有濫藥習慣,入院接受治療亦因濫藥引致。經治療後,D7情況經已改善。D7亦多次沒有去覆診。答辯人指D7情況變差是在保釋期間發生,但他在教導所服刑期間,兩份報告亦不顯示D7的精神健康問題在判刑後有重大惡化。 H.4. 本席作出的考慮 88.本席認為即使D7因濫藥而須住院接受治療,他現時的精神狀況有可能影響他能否在教導所服刑,因此本席批准新增證據申請。 H.5. 上訴方陳詞 89.上訴方強調D7的精神問題是由來已久的疾病,兩份醫生報告及「殘疾人士登記證」顯示D7的精神狀況在判刑後有重大變化,教導所刑罰已變得不適合。 90.上訴方指D7在獲得保釋前已服刑133日,在平衡教導所罰則與D7精神健康問題惡化兩者,法庭有法外施恩的空間。上訴方要求本席批准D7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H.6. 答辯人回應 91.答辯人陳詞指判刑後有健康轉變情況,並非上訴法庭應干預原本是恰當的判處理由,雖然法庭有酌情權,在合適範圍內,對個別被告人的特殊背景,判以較仁慈的判刑,但法庭必須考慮案情的嚴重性。在考慮被告人背景時,必須著眼於是否有所需的阻嚇性及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不可能只著眼於被告人背景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的考慮及案情重要性。 92.裁判官判刑前已充分考慮所有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D7的精神狀況。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臨床心理學家評估D7後,認為D7自2019年中開始服藥後一個月已見好轉,D7精神狀況正常,適宜在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羈留。懲教署在D7服刑期間必然會因應他的精神及健康狀況,對他提供適切的安排,包括繼續讓D7在醫院管理局或衞生署轄下的處所定期接受治療。 93.答辯人指新增證據並不顯示D7精神狀況有任何惡化情況,相反梁醫生指D7的狂躁抑鬱症症狀,在治療後有所緩解。D7甚至多次沒有前往覆診。梁醫生指D7於2023年3月住院乃因濫用藥物導致。若D7羈留於教導所,懲教署必定確保繼續前往覆診以免病情惡化,亦必定能杜絕任何能讓D7濫用藥物的機會。教導所羈留令,對比非監禁式刑罰,對D7的病情康復更有利。 H.7. 本席作出的考慮 94.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判處D7教導所判令的理由。上訴方並非指教導所判令犯上原則上錯誤或是明顯過重,上訴方是指D7在判刑後的精神健康狀況惡化,令他不適宜在教導所服刑。 95.本席認為答辯人所言並非無道理,但本席認為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重新索取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好讓有關專業人士在考慮了梁醫生的報告及對D7重新作出評估後,就D7是否仍然適合在教導所服刑提出專業意見。 9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案件押後索取進一步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書。 I. 進一步教導所合適性報告書 97.為了保障D7的私隱,本席不會將報告的全部內容道出。最主要的是基於D7的精神問題,他的心理狀況是不適宜在教導所服刑的。 98.本席因此要重新考慮適當的判刑。 I.1. 上訴方陳詞 99.上訴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訴區訴馮楠迪[30],陳詞指基於D7在獲得保釋後,其行為有正面改善。包括努力讀書,成功考進大學一年級,其後因其精神問題才輟學。D7的情況與馮楠迪的情況相近。法庭可法外施恩。 100.上訴方依賴在上述案例引用的HKSAR v Yeung Kwai Kuen[31]案,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如此說:
101.上訴方力陳在本案,除了有D7的正面行為外,更有其精神狀態的問題。上訴方要求本席法外開恩,即時釋放D7,若法庭考慮判處監禁刑期的話,希望改判以緩刑。 I.2. 答辯人回應 102.答辯人重申本案案情的嚴重性,但另一方面,鑑於D7的精神狀況,若法庭決定法外開恩,答辯方並無異議。 I.3.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3.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判處D7前往教導所服刑,此判刑是恰當的。但基於D7的精神狀況,他不再適合在教導所服刑,因此本席須考慮如何判處D7。 104.D7煽惑他人在進行非法集結期間「盡量裝修」,破壞店鋪設施,案情嚴重。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及刑罰(見案例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32])。若D7在案發時是成年人,他一定會被判處監禁。但D7案發時是18歲,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適用:
105.本席認為現時的情況是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D7,因此本席須考慮判處監禁刑罰。 106.本席認為考慮了D7案發時的年齡及刑責,判處10½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基於D7已在教導所服刑133天,本席認為現時判處D7 4½個月監禁已充份反映他的罪責。 107.本席認為以D7的精神情況,法庭可考慮判處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期,判以緩刑,好讓D7能在緩刑期間保持警覺,不再干犯罪行。 J. 判刑上訴總結 10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7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判令,改判4½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黃立煒大律師代表 [1] 註:本席就控罪陳述作出修訂如下:「『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 為同一個群組,只是在不同時段曾有不同的群組名稱,可見於上訴文件冊第676頁至677頁R行 [4] 上訴文件冊第444至450頁 [5] 上訴文件冊第224頁第7段 [6] 上訴文件冊第225頁第10段 [7] 上訴文件冊第228頁第4段 [8] 上訴文件冊第235至242頁 [9] 上訴文件冊第243至250頁 [10] 上訴文件冊第88頁第53段 [11] 上訴文件冊第89頁第56段 [12] 上訴文件冊第96至99頁第77、79、83、86段 [13] 上訴文件冊第91頁第62至63段 [14] 上訴文件冊第260至263頁 [15] 上訴文件冊第264至265頁 [16] [1993] 1 HKCLR 257 [17] R v Bryant (No.2), (1955) 40 Cr App R 6 R v McVitie, [1960] 2 QB 483 R v Molyneux & Farmborough, (1981) 72 Cr App R 111 R v McLaughlin, (1982) 76 Cr App R 42及 R v Williams, (1991) 92 Cr App R 158 [18] Ng Chun Hai v Dopehie, [1961] HKLR 727 R v Yu Hung, [1962] HKLR 163 [19] [2021] 2 HKLRD 1065 [20] [1980] HKLR 466 [21] [2017] 2 HKLRD 266 [22] 雜湊值是將數碼資料加入雜湊函式運算後產生的另一組固定長度數值,廣泛應用於檢驗資料的完整性上。SHA-256是當前電腦領用於確保訊息傳輸完整一致而廣泛使用的雜湊函式之一。不同的數碼資料會得出不同的雜湊值;而相同的資料會得出一模一樣的雜湊值。 [23] [1944] AC 315 [26] 上訴文件冊第570頁P至S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624頁J至N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624頁I至J行 [29] (2010) 13 HKCFAR 20 [31] [2002] 3 HKLRD 395,第408頁G-I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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