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王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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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心瑜)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販毒”罪及第二項“管有毒品”罪後被判處入獄共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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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78/2019[2020] HKCA 8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8/2019

[2020] HKCA 8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7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心瑜(WONG SUM Y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0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王心瑜)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販毒”罪及第二項“管有毒品”罪後被判處入獄共5年6個月。

2.就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7年3個月及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4年10個月及8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而得出5年6個月的總刑期。

3.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就判刑向本庭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她被判處的總刑期由5年6個月下調至4年10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2018年8月4日,警員在新界上水一遊戲機中心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當時她表現慌張,並不時關注她正玩耍的遊戲機上的小盤。經搜查後警員發現上述小盤內有6包“冰毒”、20包可卡因和19包氯胺酮,重量分別為9.85克、2.35克及11.93克。警員亦在上訴人的手袋內再發現一小包氯胺酮,其重量為0.72克。

5.警誡下,上訴人表示遊戲機上小盤內的毒品是案發前一天由一名叫Peter的朋友交給她,並指示她會有人在遊戲機中心接貨。上訴人同時承認其手袋內的少量氯胺酮則是她作自用。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6.原審法官就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根據“轉化/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冰毒”為計算基礎,並指出販運2.35克可卡因的刑責約等於販運1克“冰毒”的刑責,及販運11.93克氯胺酮的刑責則大約等於販運2.7克“冰毒”的刑責。

7.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轉化/換算測試”將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換算成“冰毒”的分量和9.85克“冰毒”相加,而得出共13.55克“冰毒”作為判刑基礎。原審法官根據判刑指引,認為販運13.55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7年3個月監禁。

8.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而將7年3個月的刑期扣減三分一至4年10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9.就第二項“管有毒品”罪,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8個月。

10.原審法官以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為理由,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而得出5年6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判刑的處理方法,但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不應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

12.謝大律師認為第二項控罪的氯胺酮必然是源自遊戲機上小盤的毒品之一,即氯胺酮。因此,上訴人分別被控“販毒”和“管有毒品”罪時,她被判處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時她會被判處的刑期。

13.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Ip Yuet Ho [2008] 6 HKC 3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盤勝,CACC 196/2011等案支持其立場。

14.謝大律師強調如將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0.72克氯胺酮加入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來計算刑期,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亦應約是7年3個月。

15.謝大律師的立場是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而得出的4年10個月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答辯人的立場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則強調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是由Peter給她再由她交給別人,而第二項控罪的毒品則是在上訴人的手袋內被搜出,並作上訴人自用。

17.張高級檢控官力稱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控罪二的毒品源自控罪一所指的氯胺酮。因此,原審法官以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而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是正確的。

討論

18.原審法官指兩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當然正確。第一項控罪是“販毒”罪,而第二項控罪是“管有毒品”罪,兩項控罪的性質明顯不同。但這並非是兩項控罪的判刑必須分期執行的理由。

19.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圳河,CACC 224/2019案就相關議題有以下裁決:  

12. 確立的原則是當一名被告人分別管有和販運毒品,他被判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作販運時他會被判的刑期(該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偉堂,CACC 250/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粵豪 [2008] 6 HKC 35等案)

13. 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就“販運”和“管有”同類毒品判刑時,可以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但總刑期仍須符合該原則。(見HKSAR v Wong Yun Fat [2017] 4 HKLRD 59案)

14. 該原則不難理解,如一名被告人從他販運的毒品中取出一部分作自用,而要面對的總刑期超過全部毒品都作販運時他會被判處的刑期明顯是過於嚴苛,亦屬不公。畢竟,“販毒”罪較“管有毒品”罪為嚴重。”

20.雖然第一項控罪涉及三種毒品,包括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合理的推論是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是源自第一項控罪所包括的氯胺酮。張高級檢控官在向本庭作出進一步陳詞時亦同意上述觀察。

21.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批准上訴人就判刑上訴時亦指出:  

“從相片看來,控罪1和2裡的毒品皆由一樣或非常相似的透明小膠袋裝載著。和控罪1有關的氯胺酮,平均每包重0.62克,控罪2的一小包則為0.72克,亦即非常接近。

22.無論如何,本庭確立的判刑原則是當一名被告人分別管有和販運毒品時,他被判處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作販運時他會被判處的刑期。

23.本庭接納謝大律師的說法,如將第二項控罪的0.72克氯胺酮和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氯胺酮加在一起,並以全部12.65克氯胺酮加上另外的兩類毒品來計算量刑基準(即12.65克氯胺酮、9.85克“冰毒”和2.35克可卡因),總量刑基準亦應約為7年3個月。

24.在上述基礎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而得出的5年6個月總刑期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本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不更改兩項控罪的個別判刑,但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應服的總刑期會由5年6個月下調至4年10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謝英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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