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盤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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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12月17日,警員在天水圍屏山坑尾村聖軒公家塾埋伏時,看見申請人(羅盤勝)進入家塾內一房間,並在5分鐘後出來。警員截查申請人時在其身上搜獲2.08克粉末,內含1.68克氯胺酮及0.95克固體,內含0.65克可卡因。稍後,警員亦在申請人出入的房間內搜獲1,125.76克粉末,內含873.59克氯胺酮及46.28克固體,內含33.49克可卡因,另加10片共重0.06克硝甲西泮片劑。房間內亦有大批和販運毒品有關的工具及記錄。上述毒品零售價約為175,000元。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196/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96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盤勝
(LAW PUN SING)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7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9年12月17日,警員在天水圍屏山坑尾村聖軒公家塾埋伏時,看見申請人(羅盤勝)進入家塾內一房間,並在5分鐘後出來。警員截查申請人時在其身上搜獲2.08克粉末,內含1.68克氯胺酮及0.95克固體,內含0.65克可卡因。稍後,警員亦在申請人出入的房間內搜獲1,125.76克粉末,內含873.59克氯胺酮及46.28克固體,內含33.49克可卡因,另加10片共重0.06克硝甲西泮片劑。房間內亦有大批和販運毒品有關的工具及記錄。上述毒品零售價約為175,000元。

2.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控罪涉及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毒品而“販運”控罪則涉及在房間內搜獲的毒品。

3.申請人承認控罪,結果遭原訟庭暫委法官李瀚良判入獄共10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由於申請已逾期,王大律師同時要求本庭將上訴許可申請期限延長。

原審法官的判刑方法

4.原審法官指出第2項控罪涉及873.59克氯胺酮及33.49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認為販運該兩類毒品,根據SJ v Hu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及R v Lau Tak Ming [1992] 2 HKLR 370案,應分別導致13年5個月及6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而10片共重0.06克硝甲西泮片劑則應加刑一個月。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原審法官認為就第二項販運毒品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5年6個月,但申請人認罪,故判刑減三分一至10年4個月。

5.就第一項管有1.68克氯胺酮及0.65克可卡因,原審法官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0個月。

6.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第一、二項控罪在同時間發生,但性質不相同,故不應同期執行。考慮到整體刑罰原則,原審法官下令第一項控罪中的6個月要和第二項控罪的10年4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10年10個月。

上訴理由

7.王大律師最終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他認為原審法官不應下令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而應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王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awrence [2003] 3 HKLRD 542, HKSAR v Wong To [2001] 4 HKC 499及HKSAR v Chow Yu Chi (unreported CACC359/2000)等案支持其立場。

討論

8.王大律師援引的三宗案件的被告人都被控多過一項販運毒品罪。

9.Chow Yu Chi案的被告人在街上遭截查後,被發現身上有3.96克海洛英而稍後海關關員亦在他出入的居所搜獲13.43克海洛英。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毒品罪。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方法是將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一起考慮而得出恰當的量刑基準,而非將兩項控罪分別採納個別的量刑基準而將兩項控罪的判刑部分分期執行。

10.Cheung Kwok Leung案和Wong To案的被告人都是被控兩項或多項販毒罪名。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捕時身上都有毒品,而其後他們的居所或其他地方都搜出毒品。

11.上訴法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應根據全部毒品的份量,定出一個總量刑基準,而非根據個別控罪的不同份量而就個別控罪定出量刑基準,再將個別控罪的判刑下令部分分期執行而得出整體判刑。

12.當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兩項或以上販毒罪行而涉案的毒品來自相同源頭時,法庭在判刑時應將控罪所涉及的全部毒品考慮在內,而得出一個恰當的量刑基準。個別控罪的判刑應否同期或部分分期執行,按情況而定,但基本原則是總量刑基準不應超過全部毒品份量所應導致的量刑基準。

13.上述處理方法符合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定下的原則:

“… the overall narcotic content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order to avoid the unfair result of consecutive sentencing in another court.”

“…為了避免另一控罪分期判刑所導致的不公平後果,應將毒品的總體份量考慮在內。”(非官方翻譯)

14.上述的判刑方式不一定適用於一些同時涉及“管有”和“販運”毒品的案件。同時涉及“管有”及“販運”毒品的判刑應否同期執行,應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

15.假若“管有”和“販運”毒品控罪,涉及不同性質的毒品或在不同時間干犯,法庭下令不同控罪的刑期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絕對正確合理。

16.但本案案情顯示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毒品(即第一項管有控罪的毒品)必然是源自在房間搜出的毒品(即第二項販運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亦是在同一時段干犯。根據HKSAR v Ip Yuet Ho [2008] 6 HKC 35案定下的原則,兩項控罪的判刑應根據毒品的總份量而作出。

17.如將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加入第二項控罪來一起考慮判刑,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會有任何實質影響。

18.再者,以涉案的毒品性質和總份量,加上申請人沒有犯罪記錄,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所採納的總量刑基準15年6個月已屬較為嚴苛。

19.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同王大律師的立場,即兩項控罪的判刑應同期執行。

20.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下令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0年10個月減為10年4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練松柏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