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漢光(又名余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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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余漢光又名余漢文)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分別入獄42個月和3個月,其中一個月要分期執行。上訴人須服的總刑期為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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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4/2020 [2021] HKCA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9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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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余漢光又名余漢文)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並被判處分別入獄42個月和3個月,其中一個月要分期執行。上訴人須服的總刑期為4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2019年9月9日晚上約7時36分,警員在深水埗南昌街與福榮街交界的休憩處發現上訴人手拿著一個黑色煙盒行走,且不時向後望。警員截查上訴人,而期間上訴人手中的煙盒有32粒海洛英掉出並散落地上。 4.該32粒海洛英是共重7.63克的混合劑,內含6.55克海洛英,巿值約5,455港元。上訴人被拘捕及在收押期間,再由體內排出16粒共重3.43克,內含2.9克,巿值約2,452港元的海洛英。 5.上訴人販運上述兩批毒品,共重是11.06克混合劑,內含9.45克海洛英,巿值約7,907港元。(第一項控罪) 6.上訴人被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時亦被搜出一個吸入器,內有一粒重0.25克的混合劑,內含0.22克海洛英。(第二項控罪) 7.上訴人指是受人指使取得載有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後,再交給別人以取得500港元的報酬。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8.上訴人現年66歲,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上訴人以前為工人,但案發時靠綜援維生。上訴人患有血管病,要定期接受治療。 9.上訴人是一名吸毒者,自15歲已開始吸食海洛英。上訴人有近40次犯案紀錄,大部分是涉及毒品和不誠實行為的罪行。上訴人在1987年、1994年、2003年及2016年,多次干犯“販毒”罪行,並在2016年9月被判處入獄40個月。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0.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原審法官指出第一項控罪涉及9.45克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5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犯案累累,特別是他在2016年因干犯同類罪行被判刑,並在2018年8月刑滿出獄後約一年便再干犯本案。原審法官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提升5個月至63個月。原審法官同時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3個半月,並因應其過往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提升1個月至4個半月監禁。 11.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而將上述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42個月和3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判刑中的一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42個月分期執行,而得出43個月的總刑期,即等同64個半月的量刑基準。 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超過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時他會被判處的刑期,違反有關的判刑原則。 13.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以上訴人的犯案紀錄惡劣,而將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增加5個月和1個月是過份嚴苛。王大律師認為最終的43個月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討論 14.“販毒”罪行嚴重,而為了避免犯案者存有僥倖心態,上訴法庭就“販毒”罪行,會根據涉案毒品的分量來定下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案,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如個別案件具某些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法庭可以作出適當的增減。 15.獲確立的原則是當一名被告人分別管有和販運毒品,他被判處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時他會被判處的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粵豪[2008] 6 HKC 3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圳河,CACC 224/2019、HKSAR v Wong Yun Fat [2017] 4 HKLRD 5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偉堂,CACC 250/2009等案)。 16.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海洛英的總重量為9.67克,是10克之內。如全部9.67克海洛英都是作販運用,根據Lau Tak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超過5年。 17.但當一名被告人有多項犯罪紀錄,特別是同類犯罪紀錄時,法庭可以視之為加刑因素,而將量刑基準適量提高。上訴人有近40次犯罪紀錄,涉及超過50項罪行,大部分和毒品和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包括6次“販毒”或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及約15次管有“毒品”罪。更甚者,上訴人是在“販毒”服刑後約一年便干犯本案。 18.原審法官以案件涉及兩項控罪及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而將總量刑基準共提升6個半月至64個半月,不是寬鬆,但是屬有基礎的處理方法。原審法官有因上訴人認罪而將最終刑期扣減至43個月。 19.上訴人被判的43個月總刑期,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改判。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減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霍莎莎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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