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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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及第4(2)條,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二千元及停牌12 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08/2019[2020] HKCFI 29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8/2019

[2020] HKCFI 2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9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司徒祖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及第4(2)條,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二千元及停牌12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只針對停牌令),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現在,則由謝志浩大律師領導另兩位大律師代表。

4.在參閱上訴雙方的補充陳詞後,在聆訊日後兩週,本席以書信命令暫緩停牌令,並明確表示這與判決的可能結果完全無關。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列舉在判刑理由書中,如下:

案情摘要

2. 於2018年12月22日,被告駕駛着涉案私家車,在廣東道33號外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3. 警員其後調查發現,私家車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已於2018年8月16日到期(即事發當天已逾期128日)。被告警誡下承認一時疏忽,沒有檢查清楚保險是否仍然有效,便使用該車輛。

求情陳詞

4. 被告現年43歲,在2001年獲取駕駛執照,過往曾五次因干犯交通控罪而被定罪,但所牽涉的控罪均與本案不相同。

5. 被告指事發時,正駕駛着朋友的車輛,事前看見行車證還未到期,便以為汽車保險仍然有效。他重申,自己和該朋友一向有為車輛購買保險,今次是因為保險公司沒有提醒他們續保,才令他干犯本控罪。

判刑考慮

6. 該條例第4(2)條訂明,本控罪的最高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外,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另作命令,否則任何人干犯本控罪須被停牌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3年。

7. 本席認為,汽車保險的重要性,在於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時,受害一方可得到保險公司的保障。在本案中,被告是在意外後,才被發現汽車沒有保險,雖然案情沒有提及事件中有人受傷,但案件的嚴重性仍不容被忽視。

8. 被告指沒有為汽車續保,是因為保險公司沒有提醒他。法庭認為,被告的說法只是將自己的責任推卸給保險公司,在法律上不能構成「特別理由」。正如李瀚良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勉 [HCMA 577/2011,第15段]案中指出,誤會了保單的到期日,並非免於停牌的「特別理由」。被告在道路上使用車輛時,有責任確保車輛購有第三者保險,但被告卻忽略了這責任。

9. 被告亦提到,自己看見行車證仍未到期,便以為保險仍然有效。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一廂情願的想法,有關信念並非建基於合理的基礎。

10. 因此,法庭肯定在本案中,沒有出現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不頒布停牌令。

總結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2,000元,及停牌第12個月。」

完備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有兩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犯下原則性及程序上的錯誤,包括但不局限於:

(a)  錯誤地未真正聽取上訴人的求情理據及個人背景便作出判刑;

(b)  錯誤地和在欠缺基礎的情況下認為頒佈停牌令是必須及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及

(c)  錯誤地沒向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供適當的協助。

(2)  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地過重及/或犯下原則性和程序上錯誤。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述雙方的詳盡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詞。

8.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9.上訴方告知本席上訴人43歲已婚,妻子已不幸離世,現與19歲的兒子及外母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亦要給生活費年老的父母;上訴人擁有一部市區的士,早更租與他人而自己則負責駕駛夜更,連同早更的租金收入,事發時月入約三萬元,每月供車還款要港幣一萬五千多元;事發當晚是農曆「冬至」,上訴人當時借了涉案私家車與一家人到尖沙咀吃飯過節;假若停牌,上訴人便只能將夜更交由車行出租,影響生計。

10.上訴人的投訴是裁判官沒有在判刑前主動查詢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包括職業(司機),家庭狀況和經濟背景。

11.上訴人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HCMA 425/2011,及HKSAR v Yu Chi On, HCMA 140/1999以支持其論點,即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裁判官在聽取求情時,雖然應當保持中立,但同時亦須給予適當的協助。

12.上訴人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HCMA 1158/1999,以支持其論點,即當裁判官知道上訴人在事發時正駕駛朋友的車輛,他應該進一步釐清事情發生的背景,借車的原因及停牌令對上訴人的後果。

13.答辯人回應指陳耀南案第13段清楚指出:

「本席不認為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是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 法庭不能以犯案者是職業司機這一點作為特別的理由,而不將犯案者停牌,否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他們因交通意外受傷亡而得不到賠償的機會增大。」

14.答辯人亦指,陳耀南案的其中一個重點是,假若是在緊急情況之下及不知情下借用別人沒有有效保險的車輛,而導致停牌而喪失生計,那麼停牌的處罰可能是過重,這一點亦可能構成特別的理由,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執行停牌的決定。

15.答辯人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牛,HCMA 600/2009,指出「特別理由」須是一些直接與干犯案件有關的因素,所以上訴人的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背景,如果這些資訊與干犯案件無關,它們均不構成「特別理由」,裁判官便必須根據條例第4(2)(a)條的訂明判處停牌令。

16.另外,答辯人從錄音謄本指出,裁判官有再次詢問上訴人有否補充,上訴人自行選擇不作進一步的陳詞。

17.就上訴人援引的案例陳樹雄Yu Chi On,答辯人回應指,該兩件案例的引文主要討論的是盤問以及審訊的常規及程序,故未必完全適用於求情階段;而即使兩案完全適用,正如杜溎峰暫委法官在Yu Chi On案所指,協助與否和如何協助被告人均屬裁判官的酌情權範圍內之事。

18.答辯人陳詞稱,即使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聲稱的有利於上訴人的求情要點,裁判官的判決仍會不變。

19.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必然比普通的駕駛者更了解駕駛有有效保險的車輛的重要性。所以用行車證還未到期又或者保險公司沒有提醒他(們)續保作為「特別理由」,根本不成理由。

20.至於借車與家人食飯,也不成什麼「特別理由」,可以避免被判處停牌令。

21.雖然本席同意,較妥當的做法是裁判官在判處罰款及/或停牌令前先向上訴人查詢他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但在本案,以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作為輕判請求理據,對停牌令的判處沒有影響。

22.而上訴人在本上訴,也不是針對二千元的罰款。

23.本席雖然同情上訴人,但是法庭的酌情權畢竟有限。法例規定,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必須判處「停牌令」。根據案例,上訴人的情況不構成「特別理由」。

24.綜合所有情況,判刑(包括停牌令)沒有原則性錯誤及並非明顯過重。

結論

25.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判刑。暫緩停牌令的命令即時失效。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黃纓淇及蘇瑋駿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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