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妃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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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年8月16日22:01時左右,警方人員與香港海關在屯門龍鼓洲附近的海域聯合執行反走私行動。其時警方在小艇上留意到一艘載有貨物的快艇,沒有航燈之下,於香港和內地之間的水域游弋;於是以響號及閃燈發出國際碼指示 ‘L’,下令其停船及接受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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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2/2022 [2022] HKDC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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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2021年8月16日22:01時左右,警方人員與香港海關在屯門龍鼓洲附近的海域聯合執行反走私行動。其時警方在小艇上留意到一艘載有貨物的快艇,沒有航燈之下,於香港和內地之間的水域游弋;於是以響號及閃燈發出國際碼指示 ‘L’,下令其停船及接受檢查。 2.但該快艇不但沒有停下,反而加速至接近20海浬向東航行。警方亦加速追趕,並兩次發放催淚彈以圖予以截停。該快艇在逃走期間,忽然轉向左舷西行,令警方之小艇不得不減速,以避免碰撞。兩者最接近之時,只有5海浬的距離。警方繼續加速追趕,並再發出兩枚催淚彈,予以截停。在追趕了四分鐘之後,終於於22:05時予以截停。 3.事後調查確認,本案的第一被告陳妃賽是快艇之舵手,而第二被告龍成明及第三被告陳堪余則是船上的水手。快艇更沒有設備防火裝置及救生工具,亦沒有夜間航行燈;根本不宜在上述時間、地點航行。 4.警方更在快艇上撿得十二個膠袋的貨物,內有總共8,400公斤冷藏牛睪丸及220公斤冷藏牛筋,其市面總值約為716,000元。 5.第一至第三被告均承認他們企圖在沒有艙單之下出口上述貨物。第一被告承認接到內地人士的指示,於香港水域把上述貨品放上快艇,打算運回內地;他見到警方之後,企圖快速駛走,但多次急剎、轉向,意圖避過截查。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均承認在該快艇上作為水手,幫忙把貨物運回內地。 6.根據上述案情,本案之三名被告共同被告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7.作為該快艇之舵手,第一被告再被加控以下三項控罪:—
8.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是關乎第一被告當時的駕駛方法,令追趕第一被告駕駛之快艇的警方小艇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受到威脅。至於最後一項控罪則涉及該快艇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備、沒有救生裝備及晚間操作之航行燈,而令船上的兩名水手(即第二及第三被告)帶來危險。 量刑 9.就第一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最高可以監禁7年及罰款2,000,000元。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榮輝 HCMA 12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志超 CACC 208/2013皆提到,適當之量刑基數為12至18個月。本席留意到該兩件案件都其實是差不多十年前的事,時移世易,所以該案例對本案幫助並不大。此外,辯方律師亦提到本席之同袍區域法院的法官在HKSAR v Yang Xiaoying and 2 Others DCCC 1061/2017中,就企圖輸出未列艙單的37,374公斤牛睪丸一案,採納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本席則認為本案之案情根據現行之量刑判例,適當之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10.控方申請加刑,其理由是此等案件的普遍性及對社區的影響,以至走私者的總體利益。就此等犯罪行為對社區的影響及總體利益方面,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作為支持其說法。但此等不法的勾當風險極高,如非厚酬,不會有人犯險。控方提供了香港海關督察曹孝賢就海關多年來所採集之數字,以支持其說法,並指出此等案件極為普遍。 11.首先,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由於最近的兩年疫情嚴峻,令香港與內地之間之溝通及貨物的轉運極為困難,所以非法走私活動變得極為猖獗。但根據海關提供的資料,由2020至2021年期間,並無大幅的增加,例如由2020年,總共撿取凍肉的總值為151,000,000元,但到2021年的頭三季,總值為47,460,283元,而撿取凍肉總值百分比仍由本來之2019年至2020年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九正增長而下調至百分之六十九之負增長。所以本席認為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並未能令本席信納有關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尤其是涉及凍肉的,有明顯的上升趨勢。 12.當然,本席接納此等案件極之普遍,但根據現有之數據,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有越發猖獗之勢。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決定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並因為各位被告認罪,而下調至10個月。 13.就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均是涉及第一被告當時之駕駛態度。就第二控罪(沒有停船),根據HKSAR Yeung Wui and others CACC 415/2004一案,上訴庭認為此等案件適當之量刑基數為3個月監禁。該案涉及警方快艇追逐涉嫌走私的小艇,後者以「之」字行駛,以逃避警方之追截。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所以其刑責亦應相近,因此,本席接納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 14.第三控罪及第四控罪均涉及第一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本席亦同時參考剛才上述提到的楊會一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應處之量刑基數均為18個月,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由於第三及第四控罪所涉及之危害其他的人對象不同,所以應該部分量刑分期處理。 求情理由 15.三位被告均為內地居民,在港並無犯罪紀錄。本席接納三名被告均亦沒有受過高深教育,因為經濟情況而冒險犯法。三名被告在國內皆有家少,極需其協助。這些理由皆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得處理的就是被告在本港犯法的刑責。 16.本席雖然對其家人極為同情,但認為如果他們真的關心家人,就不應犯險到香港犯法,這不是事後作為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每名被告得入獄10個月,即時執行。 17.就第二控罪,第一被告得入獄兩個月;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刑期均為18個月基數中,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12個月。由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被危害的人均為不同對象,所以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中的兩個月監禁得分期。那就是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就第二控罪,由於第一被告沒有停下的目的是逃避警方追截,所以其實二、三、四所干犯的罪行均是一連串有關連的逃避行動,所以本席認為其刑責應該一併處理。所以就第二控罪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三、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二、三及四控罪的總刑期為14個月。 18.本席亦考慮到總量刑原則,認為如果就第一控罪及其他控罪分期處理,有過重之嫌,因此,本席下令就第一控罪之6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之14個月監禁分期。所以,第一被告應服之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就第一控罪之刑期為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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