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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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吳容添承認案中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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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吳容添承認案中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4年9月22日正午約12時05分,香港警察水警西分區近岸巡邏隊第4小隊人員,於警輪19號上當值,巡航香港水域近深屈一帶。於巡航至沙螺灣碼頭對開約0.2海哩時,發現一無船牌號碼的機動舢舨自東向西朝著香港國際機場西面的一人工島方向航行。當時本案被告人坐於舢舨右舷中間掌舵,於左舷中間位置及右舷船尾位置則各有一名乘客,即控罪一所指的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梁燊建及唐益前。 3.於警輪19號航行至與舢舨相距約100米時,舢舨突然加速前進,警輪19號上人員察覺可疑,加速追截,並以揚聲器、警號及射燈示意舢舨停船。但被告人突然加速轉向逃走,期間舢舨與警輪19號船身近船頭位置發生碰撞,導致舢舨船身傾側,坐於舢舨右舷船尾的乘客因此墮海,最後由警員跳下海中協助墮海乘客登上警輪19號。舢舨的外舷機因碰撞損毁,舢舨成半浮沉狀態,最終被警輪19號的水警人員截停。 4.水警人員把被告人和舢舨上的兩名乘客帶上警輪19號展開調查。被告報稱名為吳容添,他承認他是舢舨的舵手。墮海後獲救的舢舨乘客向警員報稱他名為梁燊建,另外一人則報稱為唐益前。三人俱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他們均承認他們是國內居民。 5.於初步調查期間,被告表示他於中山以人民幣2,300元向一名不知名的內地人租用案中的舢舨,他駕駛舢舨自中山南朗龍穴村出發,準備前往桂山釣魚,約車了兩個半小時,便到達沙螺灣碼頭附近。被告人被問到他與舢舨上的人是否相識時,被告回答含糊,且語焉不詳。 6.於同日正午約12時10分,警員以「拒絕停航」及「危害海上生命安全」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對他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並無回應。稍後警員再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旅程」之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再施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回應「我係嚟觀光嘅」。 7.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回應:一、被告人表示他在中山以人民幣2,300元租用案中的舢舨從中山起程,準備到桂山探朋友和吃海鮮;二、舢舨上的兩名乘客是他的朋友;三、他航行至一處望到大橋時,舢舨的海圖機突然失靈,他跟著大橋航行便進入被水警追捕之處;四、於警輪19號駛近舢舨時,他欲回航大陸避開水警人員拘捕;五、他們三人俱沒有向中國當局申請來港;六、在舢舨上沒有消防設備和救生工具,沒有導航燈裝置;七、他是駕駛舢舨的舵手。 8.其後,入境事務處人員於新屋嶺入境處扣留中心分別接見被告人、舢舨乘客唐益前及梁燊建,經接見後確定三人均為非法入境者,即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處向三人分別發出一份拒予入境通知書,由三人親自簽收。 9.於2014年10月15日,海事處船舶安全組驗船督察鄭龍保應警方要求,於大欖水警西分區基地內檢驗案中的舢舨,他發現舢舨主船身結構情況欠佳,船上無消防和足夠救生裝置,亦無裝上足夠航行燈號供夜間航行,他的結論是案中的舢舨不適合作海上航行。 10.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四十歲,於內地曾接受初中二教育,他是一名漁民。 11.辯方梅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年逾七十的父母於國內中山市居住,被告人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就讀小六的兒子,被告人曾與妻子離婚,但二人現已復合,但妻子因戶籍問題與兒子於珠海生活。 12.辯方指出於案中,被告人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他承認控罪一及二,表現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控方資源。梅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判刑時考慮案發時為日間,這相對於夜間駕駛舢舨危險性較低;再者,案中只涉及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13.就著被告人的舢舨與水警輪發生碰撞,梅大律師要求法庭留意警方所拍攝的相片集中顯示,水警輪於發生碰撞後船身的損毁只屬輕微,從相片集第二十二幅照片可見,水警輪的船身只有輕微的油漆剝落。 14.就著判刑,梅大律師引述了三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15.首先,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其勁(CACC 75/2014)。梅大律師首先指出該案的控罪並非本案之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而是按《入境條例》第39條作出檢控;而有關丁其勁一案中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梅大律師指出,該案涉及七名巴基斯坦籍進境者;而有關的舢舨從判案書第2段可見,船身結構因船身的浮水艙經被拆除,因此船身的結構便出現問題;再者,加上該舢舨並沒有任何消防及救生設備裝置,亦沒有航海燈,因此被認定為不適合於海上航行。 16.於丁其勁一案,原審法官就著該案之控罪一,即有關《入境條例》第39條之罪行,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舢舨並沒有防火及救生設備裝置,將刑罰上調至63個月監禁刑罰。就著該案的控罪三,即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7.梅大律師同意於本案被告人掌舵之舢舨與警輪發生碰撞,而於丁其勁一案,該案上訴人掌舵的舢舨並沒有與警輪發生任何碰撞,因此於量刑時,法庭就著控罪二或會於本案採納高於丁其勁一案12個月之量刑基準。 18.就著被告人掌舵的舢舨與警輪發生碰撞,梅大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梅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會及另外兩人(CACC 415/2004)。該案的第一上訴人共被控四項控罪,包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就著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將量刑下調至40個月監禁。就著該案之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原審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首上訴人承認控罪,將量刑下調至12個月監禁。 19.就著案情而言,於楊會一案,上訴人駕駛的舢舨以「之」字型行駛,逃避警方追截,最終與警方的警輪發生碰撞。上訴庭於楊會一案的判詞,考慮了Wong Chi Kin(CACC 357/2004)就著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判刑考慮,上訴庭重申就著這罪行,一般適用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但若犯案者是有關船隻的船長或掌舵人,量刑基準則應為5年監禁。 20.上訴庭並列出一系列可視為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而適用於本案的便是涉案的船隻根本不適合於海上航行,上訴庭於判案書第29段亦指出,若犯案者為逃避警方追捕而作出危險的航行方式,這亦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考慮。 21.梅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明青(CACC 180/2010)。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分別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該案的上訴人是涉案舢舨的掌舵人,舢舨上載有八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22.上訴庭於鍾明青一案確立如犯案者是有關船隻的掌舵人,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而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數亦是法庭應考慮的判刑考慮。上訴庭亦於判案書第20段確立法庭自此應視船隻沒有救生消防裝備為一加重刑責的考慮。 23.事實上,上訴庭於一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珍華(CACC 204/2014),亦確立梅大律師引述的案例之判刑原則。於吳珍華一案,上訴人亦是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他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後,該案上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著兩項控罪,該案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4.上訴庭於吳案判案書第25段指出「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於判詞第27段指出有關的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2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梅大律師為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他所引述的案例及他呈遞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就著控罪一,案情指出被告人是涉案舢舨的掌舵人,而按Wong Chi Kin(CACC 357/2004)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應以5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一則被告人駕駛的舢舨不適合於海上航行,案情指出舢舨主船身結構情況欠佳,船上亦沒有消防和足夠救生裝置,亦並沒有裝上足夠航行燈號供夜間航行。法庭明白本案是發生於日間,故舢舨上並沒有足夠的航行燈號對安全造成的風險較低。 26.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頗為危險,事實上他於警輪以揚聲器、警號和射燈示意舢舨停船時,被告人亦突然加速轉向逃走,最終因此與警輪發生碰撞,被告人舢舨上的一名乘客亦因此墮海,猶幸被警員救回。 27.法庭考慮了上述加重控罪一刑責的考慮,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掌舵的舢舨不適合於海上航行,法庭應將量刑提高3個月;被告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舢舨,法庭應為此將量刑提高6個月。按前述原因,法庭以五年九個月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即6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6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28.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是發生於日間,被告人的舢舨上只有唐、梁兩名乘客,二人均是成年男子;另一方面,法庭考慮了被告人除了以不適合於海上航行的舢舨接載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外,他亦以危險的航海方式逃避警輪追截。法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 2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於考慮控罪一之刑罰時,已考慮了被告人掌舵的舢舨根本不適合於海上航行,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是以危險的方式駕駛舢舨。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其勁,即梅大律師引述的首宗案例中第31段,討論了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應否分期執行。上訴庭於丁案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如(譯音)(CACC 143/2003),於施如一案,上訴庭認同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分期執行這處理方式;但上訴庭於丁其勁一案指出,施如一案並不是確認處理有關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判刑時,法庭應一成不變以分期執行的監禁作為慣常處理方式。上訴庭於判詞31段指出,施如一案的案情特別嚴重,因此法庭於該案才認同有關兩項控罪刑罰應是分期執行的處理方法。 30.法庭於本案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46個月監禁的刑罰已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與控罪一刑罰同期執行,就著兩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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