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0/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第三上訴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每罪各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同時頒令次項控罪的6個月與首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共被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2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68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上訴人 林志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 :2010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第三上訴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每罪各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同時頒令次項控罪的6個月與首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共被判處18個月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2008年12月22日早上11時海關人員在柴灣公眾貨物起卸碼頭(碼頭)進行監視,他們看見一些貨物被卸往一貨船(貨船32Y)上。

3.同日下午約5時,貨船32Y起航。稍後海關人員登上貨船32Y檢查,他們發現船上共有三人(即本案三名被告),亦載有大量凍肉、舊電腦顯示屏及舊電池。貨船船長(第一被告)出示載貨艙單,表示船上的貨物共值$832,265,目的地是東平洲。貨船32Y沒有前往東平洲,它駛往沙塘口山後便回航。

4.2008年12月23日早上8時,貨船32Y載著上述物品再次駛離碼頭。這次,貨船32Y遭水警輪截停檢查。檢查後,貨船在香港西貢對開水域巡航一回後,在晚上又駛回碼頭。

5.12月24日凌晨時,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曾短暫離開貨船,他們於凌晨1時40分返回貨船32Y。早上6時45分,海關人員登上貨船32Y,他們看見三名被告人在船上。早上8時,貨船32Y再次離開碼頭。早上10時,貨船32Y到達火石洲對出停留約2分鐘後續往東行。貨船32Y於早上10時46分駛離香港水域進入內地水域。

6.20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海關人員在碼頭進行另一次監視,這次他們看見貨物被卸往另一貨船(貨船69A)上。

7.同日傍晚6時多,貨船69A駛離碼頭。海關人員登上貨船69A檢查,他們發現船上載有舊電腦產品、顯示屏及凍肉。貨船船長(第二被告)出示一載貨艙單,表示貨物的目的地是東平洲。

8.搜畢,貨船69A再度啟航。同樣地,貨船69A沒有前往東平洲,它在東龍洲、鐵杉洲、佛堂門、蒲台島一帶巡航後於晚上10時返回碼頭。

9.2009年1月13日早上9時,貨船69A駛離碼頭往東航行。早上11時多,貨船69A離開香港東面的水域進入内地水域後與一艘細小的漁船匯合。三分鐘後,貨船往東繼續其在内地的航程。

辯方案情

10.2008年12月24日,貨船32Y駛離碼頭。貨船32Y到達火石洲以東時,第一被告表示「老闆」致電指示將會有其他人將貨船駛往東平洲。稍後,三名人士乘小船到達,他們便讓該三名人士駕駛貨船32Y離開,至於他們三人則乘小船返回筲箕灣。

11.當天稍後,他們前往深圳蛇口。

12.2009年1月13日凌晨時份,第二被告與上訴人凌晨時份登岸宵夜,他們接獲「老闆」的電話表示翌日無需工作,他們於是回家就寢。翌日,上訴人前往深圳探望女朋友,他不知貨船69A當天的去向及航程。

上訴理據

(i)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輸出涉案的貨物;

(ii)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實不在貨船上或亦沒有與貨物一同離開香港。

討論

13.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只是船上的大偈,沒有證據指他知道貨物的目的地及管有涉案的貨物,故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輸出涉案的貨物。

14.這案雖沒有直接的證據指上訴人知道兩次運送貨物的目的地,但本案有大量的環境證據支持上訴人實際上是深知的。

15.上訴人在有關時段並非一般的船員,他是兩艘貨船的大偈。除船長外,上訴人便是船上最高級的船員。作為大偈,上訴人負責機器的運作,貨船啟航前本席相信他第一件要知道的事就是貨船的目的地。他有責任確保貨船機器運作暢順,具續航力以完成任務。因此航程的遠近、運載貨物的性質、重量、貯存燃油多寡都是一些他必須知道的事。上訴人硬說不知道目的地何在,實強詞奪理。

16.在涉案的兩次運載行動中,若根據載貨艙單所載,目的地是東平洲。但貨船在兩次的航行中,均迂迴曲折地在本港水域內巡航後折返,上訴人作為大偈,絕不可能不知道貨船這樣做的目的。

17.從呈堂的相片看到東平洲上的洲頭村21號是一所遭荒廢的村屋,每次運送接近2,000個舊電腦顯示屏、電池及13,000至15,000公斤的凍肉前往東平洲,完全不合邏輯。

18.首次運送的凍肉只被一些棉被、麻包覆蓋。若上訴人一方真的是運送凍肉前往東平洲,理應在凍肉溶解前全速前進,火速卸貨才對,斷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不同島嶼間穿梭來回。將這些客觀證據加起來,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一方「走私」貨物,絕對是有理可依。

19.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管有涉案的貨物。

20.本席相信「管有」只適用於《進出口條例》第18A條,上訴人現所面對的是條例的第18條,故並不適用。不過參考過審訊謄本後,本席信納本案亦存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的貨物。

21.控方第一證人(一海關人員)在12月24日早上6時登上貨船32Y檢查,除看見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他看見船尾的甲板上堆滿舊的電腦顯示屏,他亦看見其他的貨物被一些東西覆蓋著。

22.初審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就這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作任何盤問。

23.控方第四證人(一警務人員)在12月24日早上7時多登上貨船查閱貨船32Y的「牌簿」及「載貨清單」,他看見甲板上放滿貨物:舊的電腦顯示屏及舊電池則堆滿船尾部分,凍肉被綿被、麻包蓋著。他亦有看過貨船32Y的船艙,船艙內沒有其他人士也沒有存放貨物。

24.初審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當時也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發問這方面的問題。

25.控方第十一證人(一海關人員)在2010年1月12日傍晚登上貨船69A檢查,他不旦在船艙,也在甲板看見運載的凍肉及舊電腦顯示屏。

26.控方第十五證人(一名警員)在2010年1月13日早上他從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定翼機上高空監察貨船69A的行蹤,他看見船尾甲板放有貨物。

27.證供亦顯示兩艘貨船只長約30公尺,不屬吞吐量大的貨船。貨物都是隨意放在貨船的甲板及船艙上,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為何不是管有有關的貨物。

28.次項的上訴理據基本指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兩次貨船進入內地水域時,他均在貨船上。

29.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不是普通的船員,他是兩艘貨船上的大偈。在兩艘貨船駛離碼頭進入內地水域前,負責進行監視的執法人員均沒有看見兩艘貨船上的貨物曾被卸下及船員曾離開涉案的兩艘貨船。

30.進行監視的執法人員除了使用肉眼外,他們也使用望遠鏡觀察。

31.裁判官亦就個別負責觀察的執法人員作出特別的裁定。裁判官認為:

“如……有小船駛到貨船甲旁,小船跟著駛離貨船甲,那麼PW8必然會見到這情況。PW8的證供指見到的其他船隻實在頗遠的距離。本席認為PW8沒有看錯了或看漏了。……本席認為PW8清楚見到沒有任何船隻駛到貨船甲所在位置。”

……

“PW15在飛機上進行監視,……見到沒有任何船隻在這艘船的附近。本席認為PW15見到的這艘船就是貨船乙。”

32.控方第十五證人看見貨船69A在內地水域內駛近一細小漁船,停留約2分鐘後續往東面水域行駛。裁判官亦表示:

“就貨船乙,控方證供(見PW11)指D2為船主,D3為 ‘大偈’,辯方沒有就這證供提出爭議。除D2及D3外,有甚麼人會駕駛走貨船乙呢?”

33.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顯然是接納控方第十五證人所述,兩船靠近時已在內地水域內。實際上,此上訴理據在初審時裁判官已全盤考慮過。裁判官拒納辯方的說法(即三名被告在香港水域時已離開他們駕駛的貨船,而貨船操作亦由其他船員接手),是有證據支持的。

34.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干預裁判官此方面的裁斷。

35.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是兩艘貨船的大偈,他協助將貨船上的貨物運離香港,他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此走私活動。因此之故,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即AG of Hong Kong v Tse Hung-Lit [1986] 3 W.L.R. 320)並不適用於本案。

36.上訴定罪的理據並不充分,上訴駁回。

37.至於刑罰方面,裁判官就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各判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次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

38.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相反本案的第一、二被告過往卻有一次相同前科,現三者卻同就單一控罪均被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這判刑對上訴人不公。

39.第一被告曾就其判刑作出上訴。本席在判案書指出,過往的案例指此等罪行一般刑期應為12至15個月的即時監禁;在HKSAR v Lam Shui Kwai [2002] 2 HKC 608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因進口價值約三十萬元的凍肉被判處12個月即時監禁,故裁判官在本案只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絕非過重。

40.上訴人參與的程度與第一、二被告不遑多讓,三者的罪責沒有分別,刑罰也應相同。唯一可說的是第一、二被告被判的刑罰,沒有充分反映他們過往具相同前科的事實,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現所面對的刑罰並不合適。再者,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已是刑罰的下限,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下調的空間。

41.上訴刑罰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崔浩然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三上訴人: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