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潔貞 對 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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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一併處理DCCJ 5936/2018及DCCJ 5937/2018兩宗案件衍生的以下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129/2020[2021] HKCA 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29/2020及
CAMP 149/2020

[2021] HKCA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2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KIT CHING (黃潔貞)  
   
被告人 和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4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59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KIT CHING (黃潔貞)  
   
被告人 周富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CAMP 129/2020)- 2020年9月21日及10月7日
  (CAMP 149/2020)- 2020年9月2日、15日及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簡介

1.本判決書一併處理DCCJ 5936/2018及DCCJ 5937/2018兩宗案件衍生的以下申請:

(1)  DCCJ 5936/2018案中的被告人周富平(“周先生”)於2020年9月2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就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原審法官”)日期為2020年3月17日判案書(“判案書”)中針對他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周先生於2020年11月20日在CAMP 149/2020案中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日期為2020年7月22日及8月20日針對他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CAMP 149/2020”);及

(3)  DCCJ 5937/2018案中的被告人和穎(“和先生”)於2020年8月11日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就判案書中針對他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CAMP 129/2020”)。

案件背景及原審法官的裁決

2.原告人是九龍大角咀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該物業”)的業主。該物業分為4間房,原告人於不同時間將該物業的細房和B房分別出租給周先生及和先生,詳情如下:

案件編號 租客/被告人 房間 租約年期 租約租金 現時租金
DCCJ 5936/2018 周富平 細房 26/10/1991 至 25/10/1993 HK$1,000 HK$1,800
DCCJ 5937/2018 和穎 B房 7/6/2010 至 7/6/2011 HK$1,700 HK$2,400

3.原告人的案情指,在2份租約分別結束後,原告人一直以定期按月租約(Periodic Monthly Tenancy)的形式把該2個單位分別續租予周先生及和先生。

4.於2018年9月28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分別向周先生及和先生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該終止租約通知書”),要求他們於以下日子前遷出該單位。

案件編號 租客/被告人 原告人要求遷出日期
DCCJ 5936/2018 周富平 25/11/2018
DCCJ 5937/2018 和穎 6/11/2018

5.雖然周先生及和先生分別收到該終止租約通知書,他們拒絕於限期內遷出該單位,並仍然繼續佔用他們各自的單位。

6.原告人2018年12月24日發出傳訊令狀(夾附申索陳述書),分別向周先生及和先生展開訴訟,要求法庭頒令他們立即遷出其單位,分別賠償每月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及訟費。

7.2020年1月17日,訴訟各方就以下的申請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案件編號 租客/被告人 申請 申請人 傳票日期
DCCJ 5936/2018 周富平 簡易判決 原告人 19/03/2019
簡易判決 周富平 17/07/2019
剔除周富平之簡易判決申請 原告人 19/08/2019
撤回19/08/2019傳票
剔除周富平的經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
原告人 14/10/2019
DCCJ 5937/2018 和穎 簡易判決 原告人 19/03/2019

8.經聆訊後,原審法官於2020年3月17日頒下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 DCCJ 5936/2018

(1) 原告人獲得九龍大角嘴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細房”(“該細房”)的空置管有權。

(2) 被告人周富平需付該細房由2019年3月26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中間收益以每月HK$1,800 元計算。被告人周富平亦須就該中間利益支付利息:由201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本判案書日期至被告人周富平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周富平須支付原告人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4) 批准原告人撤回19/08/2019傳票,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5) 撤銷被告人2019年7月17日的傳票申請,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6) 批准原告人以2019年10月14日傳票申請,剔除被告人於2019年5月30日存檔的反申索書,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DCCJ 5937/2018

(1) 原告人獲得九龍大角嘴道153號中美大廈六樓34室“B房”(“該B房”)的空置管有權。

(2) 被告人和穎需付該B房由2019年1月7日起開始的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中間收益以每月HK$2,400元計算。被告人和穎亦須就該中間利益支付利息: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案書日,以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1厘計算。本判案書日期至被告人和穎付清所有款項之日期之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3) 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和穎須支付原告人2019年3月19日的傳票的訟費,除非訴訟各方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永久命令。」

9.和先生其後於2020年5月12日以傳票向原審法官就判案書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於2020年7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和先生的申請。

10.至於周先生則作出了以下申請:

(1)  於2020年5月11日周先生以傳票向原審法官就判案書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在2020年8月20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

(2)  於2020年6月9日周先生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案書的判決。原審法官在2020年8月20日的判決書中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

(3)  原審法官在2020年8月20日的判決書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周先生須支付原告人2020年5月11日的傳票以及2020年6月9日的傳票之訟費。

(4)  於2020年7月7日周先生以傳票申請剔除DCCJ 5936/2018的傳訊令狀。原審法官在2020年7月22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

(5)  於2020年7月30日周先生以傳票申請,就原審法官於2020年7月22日的判決書中撤銷周先生剔除傳訊令狀的申請,申請上訴許可。周先生於2020年8月31日再以傳票作出申請,就原審法官於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中撤銷周先生暫緩執行判案書的命令的申請及頒下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0年11月9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簡單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者上訴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需要給予上訴許可。

周先生的申請

就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第一,周先生指「合併處理經修訂傳訊令狀的簡易判決是無效;經修訂傳訊令狀的簡易判決亦是無效」。周先生就此的陳詞雜亂無章,難以理解。

(1)  周先生投訴法庭將其2019年7月17日申請傳票改為2019年7月27日的說法並不正確。周先生似乎是指2019年8月30日的聆訊所用的文件夾索引寫錯了有關傳票的日期,然而這沒有影響任何申請的審理,更加不能影響簡易判決在法律上的效力。

(2)  周先生亦提到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日子搞錯」。2019年3月19日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在雷司法常務官2019年8月30日的命令第一段中被誤寫為2019年3月9日,很明顯只是手民之誤,這與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的有效性毫無關連。

(3)  周先生在陳詞中亦提到由於他有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原告人「也就不是這經修訂傳訊令狀的原告人」。然而,周先生提出反申索並不等於原告人喪失繼續以原告人身分提告的資格。

(4)  周先生指控原告人沒有在2019年3月13日前為反申索提出抗辯,因此2019年3月19日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是失效傳票。這指控明顯不成立,何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命令,允許原告人對周先生作出的反申索而要作出的抗辯延期存檔,原告人亦於限期內把回覆書和就反申索的抗辯存檔。

13.第二,周先生指司法書記「強行為業主代表用番2019年3月19日張傳票排期是犯錯」。事實上,有關的排期是根據何司法常務官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命令(其命令將2019年3月19日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擱置,但批准原告人有權把該傳票恢復)而作出的,故此並不存在所謂強行排期。周先生稱司法書記受人指使而一定要強行為原告人排期,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亦不能成為周先生在本案中的抗辯理由。

14.第三,周先生指原告人在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向被告人收取租金。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採納的法律原則:當業主在發出該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但仍然收取租客的租金的情況下,在處理業主和租客是否有簽訂新租約或延長租約的問題時,要考慮雙方究竟有沒有共同意圖安排新租約或延長租約(見Clarke v Grant [1950] 1 KB 104, 105-106頁)。應用此法律原則,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19至20段詳細考慮及分析原告人的行為及解釋[1],指出原告人從發出2018年9月28日的終止合約通知書後,在收取租金的同時,並沒有停止其收樓的法律程序。除了向相關被告人收取租金外,原告人其他的行徑都是與簽訂新租約或是延長租約相違背的。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周先生的論點沒有任何實質可供爭辯的理據說服法庭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5.周先生亦引用他抗辯書的說法,指其租約是「以加租或不加不減自動續約方式租賃」,就此本席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6(1)段的分析,這些指稱完全無證據支持,完全是周先生一廂情願的想法。

16.第四,周先生在2020年10月12日存檔一份補充書面陳詞,當中提及與DCCJ 5938/2018被告人曾進求先生有關的事宜。周先生的陳詞令人費解,法庭看不到曾進求先生的情況如何構成周先生的答辯理據。

1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周先生的上訴申請毫無合理勝算機會,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撤銷周先生2020年9月2日傳票的申請。

就2020年7月22日及8月20日中的命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8.就原審法官於2020年7月22日撤銷周先生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本庭同意原審法官2020年7月22日判決書第21至22段的分析,在判案書經已存在而未被撤銷或推翻的情況下,周先生申請剔除傳訊令狀明顯為不合適的法律程序。本庭考慮過周先生的陳詞,周先生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展示原審法官的結論有任何不當之處。

19.就原審法官於2020年8月20日撤銷周先生申請暫緩執行判案書的判決命令,本庭同意原審法官2020年8月20日判決書第19至24段的分析,特別是本庭不認為周先生能展示其就判案書的上訴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因此無須考慮是否給予「暫緩執行令」。周先生就此作出的陳詞雜亂無章,本庭不認為其申請有任何理據。

20.另外,由於周先生的有關申請被撤銷,周先生就訟費的上訴亦沒有任何理據。

21.基於上述理由,周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撤銷周先生2020年11月20日傳票的申請。

和先生就判案書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和先生在其書面陳述書提出4個論點。

23.第一,和先生聲稱他最後9個月是每3個月交租一次,因此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他是每月交租。法律上,考慮和先生租約的性質不應局限在他聲稱的9個月,而是由固定年期租約完結後(2011年6月7日)至業主發出終止通知書時(2018年9月28日)計算。本庭已考慮過展示於原審法官前的所有收據,除了在某些時候和先生會一次過交2或3個月的租金,總體而言在和先生的定期租約於2011年6月7日到期後他一直是按月交租。再者,收據清楚列明租金理應是按月收取的。在此情況下,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結論,即固定年期租約完結後有關租約成為了按月租約。和先生的抗辯一直是租約是每兩年自動續租,和先生的說法明顯與相關證據不符。

24.第二,和先生反對支付原告人2020年3月19日申請簡易判決傳票的訟費。原審法官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故此和先生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並無不當。和先生的反對理由似乎是簡單申請傳票在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下被擱置,而原告人並未恰當地恢復該傳票,傳票因而無效。本庭不同意和先生的陳詞,原告人已恰當地恢復該傳票並排期聆訊。

25.第三,和先生說原告人在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後仍然向他收取租金。本庭重覆本判案書第14段的分析,裁定和先生的論點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26.第四,和先生聲稱原告人應於2018年11月7日馬上向他發出法庭文件展開法律行動,但卻到2018年12月24日才開展本訴訟,因此有關終止租約通知書是沒有效用的文件。本庭不接納和先生的論點,原告人在終止租約通知書列明的期限後大約一個半月展開本訴訟並無不妥,法律上不會令終止租約通知書失效或令和先生有任何抗辯理由。

27.本庭裁定和先生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不認為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撤銷和先生2020年8月11日傳票的申請。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周先生及和先生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並命令:(1)周先生需向原告人支付2020年9月2日及2020年11月20日傳票的訟費;(2)和先生需向原告人支付2020年8月11日傳票的訟費。

29.原告人沒有按實務指示第4.1段提交訟費陳述書。考慮到案件性質,本庭評核周先生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0,000元的訟費;和先生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20,000元的訟費。

30.另外,由於周先生及和先生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CAMP 129/2020

原告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德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CAMP 149/2020

原告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雷德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周先生在原審法官席前似乎沒有提出這個論點,見判案書第25段。所以原審法官祗在針對和先生及曾先生的案情中就這議題作有關的討論。但她這方面的分析,同樣對周先生的案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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