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澤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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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26歲)過往從未犯事,於案發當日(2020年5月24日)午夜時分,在旺角街頭進行販毒活動時給巡警截停,警員首先在其手中抓獲一包0.66克固體內含0.55克氯胺酮毒品,於是把他拘捕。其後,帶返警署,再在其內褲內找到另外三袋毒品:

Case No.DCCC 583/2020[2021] HKDC 1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3/2020

[2021] HKDC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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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澤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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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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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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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26歲)過往從未犯事,於案發當日(2020年5月24日)午夜時分,在旺角街頭進行販毒活動時給巡警截停,警員首先在其手中抓獲一包0.66克固體內含0.55克氯胺酮毒品,於是把他拘捕。其後,帶返警署,再在其內褲內找到另外三袋毒品:

(1)  - 一個膠袋內有9個小膠袋載有6.06克固體內含5.06克氯胺酮;

(2)  - 一個膠袋內有10個小膠袋載有7.34克固體內含6.10克可卡因;

(3)  - 一個膠袋內有19個小膠袋載有3.53克固體內含2.93克可卡因。

2.所檢獲的毒品總重量為6.72克固體內含5.61克氯胺酮及10.87克固體內含9.03克可卡因。毒品總值約為$18,252。

3.當時被告的手提包內有現金$10,744,而隨身攜帶了兩部手提電話。在警誡下,他向警員表示涉案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供自用。警方事後帶他返回其油麻地住所搜查但沒有任何可疑物品發現。

4.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毒罪行,涉及的毒品為6.72克固體內含5.61克氯胺酮和10.87克固體內含9.03克可卡因。

5.被告人未婚,案發時是一名地盤工人,與家人同住佐敦吳松街。辯方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雙親現為退休人士,父親自2019年開始患上大腸癌,接受治療後,現正康復中。

6.被告人在其信中表示對所犯的罪行後悔不已,會改過自身:其雙親及家人也為他撰寫求情信,同樣表達輕判的訴求。今天他的父母及姐姐均有出席以示對被告人精神上的支持。

7.在量刑方面,馬大律師相當有用地把被告人所販運的兩種毒品以三種不同方式計算出來:

(1)  - 荒謬法 (Absurdity Test):全部可卡因 - 63個月;
全部氯胺酮 - 51個月;
(2)  - 轉換法 (Conversion Test):全部可卡因 - 63個月;
全部氯胺酮 - 63個月;
(3)  - 比例法 (Ratio Test):58 個月。

8.馬大律師邀請法庭採納60個月為總刑期,扣減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減至40個月;另外,她還要求法庭考慮進一步減刑一至兩成半,原因是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習慣的人。

9.辯方律師指出警方在被告人內褲內搜出一包內有10小包可卡因的毒品,其中5小包是被告人作為自己服用的,重量約為3克可卡因。辯方同時倚賴被告人事後在懲教署所進行的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10.就被告人聲稱有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本席向辯方表明在法庭前的證供,除非有進一步證據給法庭考慮,否則本席不打算接納辯方的說法。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不會有進一步證據。

11.在本案的情況,當時被告人在旺角街頭進行販毒活動,而他家住佐敦,本席看不到他有何必要把「自用的毒品」一併攜帶在身進行販毒,若一旦給執法人員抓獲,所謂自用的毒品也極有可能會被視為販毒一部份,那麼他面對的監禁便會更長。正常情況下,本席預期他會先把自用的毒品放在另一處,例如家中,況且他居所並非遠離他販毒的地點。缺乏一個合理解釋,法庭不打算接納辯方的說法。

12.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但根據江達隆案CACC 27/2016,上訴庭在後記指出:

「69.  如果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份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份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70.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份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13.考慮到被告人驗尿報告顯示其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法庭接納他是可卡因的濫用者,就這一點作一些酌情減刑,會扣減兩個月。

14.至於以何種方法計算兩種毒品的販運,本席認為轉換法較為合理。其實,上訴庭在黃健球案CACC269/2009建議轉換法時,曾提及一項加刑因素---兩種毒品一併使用增加其藥力功效(Potency) ,還強調不用實在證據,潛在可能已足夠。

15.不過,考慮到本案被告人初犯,年紀尚輕,而且已需要面對一項相當長的監禁,為免對他過分嚴苛,今次本席不打算考慮這個加刑因素。

16.基於轉換法的計算,本席得出總刑期為62個月,先扣減剛才所提及的兩個月;另外,他的認罪是適時的,扣減三份一後,刑期減至40個月。

17.由於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被判監40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