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亮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3/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pril 2020.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
DCCC 763/2019 [2020]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6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5月13日,在香港新界洪水橋田廈路富安花園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VY8851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95克可卡因的6.88克固體及內含2.68克氯胺酮的3.09克固體。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正駕駛著一輛登記號碼VY8851的私家車,駛經案發地點時,遇上了警方所設置的路障,並被警員示意駛入路障檢查站。由於被告人當時表現神情慌張,對警員的查問亦支吾以對,於是引起懷疑,警員並要求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4,555元。 4.其後警員亦在被告人的面前搜查他駕駛之車輛,並且在車內中控台之下的一個儲物箱,發現一個紅色膠袋,裡面發現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兩個膠袋內載住的是可卡因,而另外一個膠袋裡面載住的是氯胺酮。兩袋可卡因內載分別是四個及二十九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份量分別為0.48克及3.47克的可卡因固體,每小包的淨重經過計算大約為0.12克。而另外那一個膠袋內載有八個可透明可再封小膠袋,含有2.68克氯胺酮,每包凈重經過計算大約為0.34克。 5.除被告人身上搜到的現金之外,警員亦搜查了被告人一個手提包,除其他物品之外,皮包裡面再發現有現金港幣8,502.1元,以及有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人被即場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6.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在被提醒警誡之下,承認以下各項事情:—
7.根據案情,涉案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當時街價是港幣約8,764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26歲,香港居民。他在內地出生,後來港定居,並且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自2010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先後被帶上法庭五次,涉及三項刑事定罪紀錄,2010年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2011年「串謀損壞財產」罪,因此而分別被判感化12個月及18個月。不過由於其後違反感化令,2013年再被帶上法庭,被法庭取消感化令,並且改判入戒毒所。 9.2016年,他亦因為另外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判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同樣地,因為他沒有遵從命令,2017年又再被帶上法庭,被取消社會服務令,而改判戒毒所命令。 10.被告人在被捕時報稱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但就表示自己有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毒品的習慣。 減刑陳詞 11.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控罪,反映真誠悔意。他亦希望法庭接納案中之可卡因及氯胺酮是有顯著或者極可觀之部分是被告人作為自用。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8歲開始接觸毒品,雖然被告人未曾犯下過與毒品相關之罪行,不過從過往之刑事紀錄,就反映出他有濫藥的歷史,他曾經有兩次因為分別在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期間吸毒而被發現,導致到有關命令被取消,而被法庭改判他進入戒毒所戒毒。另外在最後一次的戒毒所命令之中,他在獲釋之後更加在其後一年之監管期之內,被發現吸毒,而先後被召回戒毒所兩次。 12.藍大律師她非常詳盡的陳詞之中正確地指出涉案的兩種毒品量刑的指引,以及法庭在處理涉及多類不同危險藥物時,可以採取的處理方法。她引用案例,最後認為本案整體量刑起點以綜合方式處理應該可以低於44個月監禁。 13.至於有關部分毒品自用的陳詞此方向,藍大律師亦分別引述了上訴庭在王雪巧[1]、周俊生[2]及江達隆[3]三宗案件裡之原則,希望法庭在考慮後裁定案中證據及被告人的情況均支持涉案毒品中有顯著或者極可觀的部分為被告人自用並且能夠考慮給予被告人10%至25%之間的減幅。 14.除此之外,辯方亦同時倚賴被告人在2019年5月16日進入懲教署時的驗尿報告結果顯示他當時體內有可卡因成份。最後辯方在今次求情先後呈上兩封求情信件,一封由被告人自己親筆撰寫,被告人表示被法庭還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非常內疚,今後會與吸毒的損友斷絕來往,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另一封由被告人父親親筆撰寫,內容指被告人因誤交損友而犯法,但他本性善良,期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等被告人改過自新,盡量輕判。 量刑考慮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期為7年。任何人士如果進行販毒活動,一但被捕定罪,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理。對於不同類型毒品之量刑,上訴庭主要根據毒品的性質及份量訂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本案涉及兩類不同毒性的危險藥物,如果以毒性,當中以可卡因更嚴重,涉及刑期亦更長。以可卡因而言,上訴庭表明可以依照判處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在劉德明[4]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販運份量少於10克,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5年監禁。本案兩包可卡因淨重共為3.95克,如果根據指引,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該為三年零兩個月。 16.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5]一案裡面所訂下的量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介乎0至10克,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4年的監禁。今次涉案的氯胺酮份量淨重2.68克,如果根據上述指引,量刑起點應該為兩年零四個月。由於兩種危險藥物之毒性不同,本席認為應該以綜合方式處理,即計算最嚴重的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有關危險毒物的份量作出調整,而得出一個較為合理及符合現實的判刑。 17.如前所述,涉案氯胺酮起刑點為兩年零四個月,如果以此刑期作為基準,兩年零四個月的量刑就相等於1.4克可卡因的份量。所以如果將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全數轉為可卡因,就等於將原本可卡因份量另外再相加1.4克。由於原本份量是3.95克,3.95克加1.4克等於5.35克。根據可卡因之量刑指引,以5.35克去計算,量刑起點應該為三年零七個月。由於案件出現兩種不同的毒品,所以不能排除用家有機會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的確,被告人自己亦聲稱自己有將可卡因及氯胺酮一起使用過。在此情況之下,由於此潛在的可能性,所以根據案例[6],本席需要將量刑起點三年零七個月再上調三個月至45個月。 18.對於被告人聲稱部分涉案毒品為自用此部分,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藍大律師的詳盡陳詞。根據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他曾經兩次進入戒毒所,之後亦有多次被重召。加上今次被捕之後他進入懲教署時的驗尿報告結果,本席可接納被告人於案發時的而且確是一名癮君子,有吸服可卡因的情況。但藍大律師還希望法庭能夠進一步接納,案中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是由被告人自用。她所持之理據主要是因為本案涉及之毒品份量本身並不算多,因此不能夠排除被告人有大部分作自用。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指示是他會在購買毒品之後,有機會將當中一部分售予朋友分享,所以希望法庭能夠接納此說法,當中有極可觀的部分其實是被告人自己自用的。 19.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能力去購買今次涉案的毒品,藍大律師則強調被告人的指示是他在被捕之前曾經有半個月從事地盤散工工作,因此有收入。加上他之前從事金融工作期間,每個月有20,000元收入,而且他不用供養父母,因此有積蓄,所以被告人是有能力剩下錢,在他從戒毒所釋放之後去購買毒品。 20.對於藍大律師之陳詞,本席在庭上已表明對於當中之說法,特別是他財政能力存疑,亦表明不可能只倚賴被告人給予大律師的指示作為根據,並且查詢被告人是否願意為此在庭上作出宣誓,及接受控方盤問。但辯方經索取指示之後向法庭表明被告人決定不會上庭作證,亦不會提交其他進一步的證供。 21.在此情況之下,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最後決定不能夠接納被告人單方面之聲稱。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亦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正正如此,亦不一定代表他因此就會購買案中的毒品及大部分供他本人自用。相反,正因為他有毒癮,如果他的經濟條件不佳,他極有可能要走上販毒之途,以滿足毒癮。加上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大量現金,如果連同他購買涉案毒品的數額計算,大概是18,000元現金。但他沒有解釋財政來源,本席於是有理由相信他身上所找到及皮包裡面找到的現金,大部分是販運毒品所得,而並非被告人聲稱在購買完毒品後還剩下的錢。最後,本案毒品雖然份量不太多,亦可以夠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吸食之用。但當中毒品裡面卻涉及大大小小幾十包,情況看來更適合作為分銷作用。在被告人選擇不作證的情況之下,在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證供考慮之下,本席不能夠接納案中有極可觀部分作為被告人自用。 22.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亦曾聲稱自己根本在案發時不熟悉元朗一帶路面的情況,這顯示他根本並不是家住案發地點附近。既然如此,如果他真的只是一名買家,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他要長途跋涉駕車到一個他不熟悉的地點去購買毒品以增加被捕風險。作為一個買家,他大可以要求拆家將交易地點選擇在一個較為接近他自己居住的地點,以減低自己被捕之風險。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高達10%以上的判刑折扣。不過由於被告人始終為一名癮君子,即使案中大部分毒品是他販運之用,亦不排除他仍有機會將少部分作為自用。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將原本45個月的量刑起點減三個月至42個月。此減幅已經超過了6%,亦足夠反映被告人因為是一名癮君子,有可能自用涉案小部分毒品的情況。由於被告人認罪是案中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24.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