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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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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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0/2021 [2022] HKDC 1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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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7月17日晚上約8時25分, 警員在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B1出口外截停被告進行查問及搜身, 因為當被告看見警員時, 他便低頭及試圖急步走開。 3.警員發現被告的右手拳頭內握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載有內含0.54克氯胺酮的0.62克粉末(「證物1」)。 4.警員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袋內裝著(i) 2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3.19克可卡因的4.87克固體(「證物2」), 和(ii) 8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4.37克氯胺酮的5.05克粉末(「證物3」)。 5.被告身上亦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880元。 6.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方其後搜查被告的住所, 沒有發現任何吸食毒品的工具。 7.2021年7月18日, 被告於錄影會面時作出以下供詞:
8.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裝載的毒品成分和重量。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內含4.91克氯胺酮的5.67克粉末, 及內含3.19克可卡因的4.87克固體。全部毒品的估計市場價值是港幣約8,950元。 9.被告認罪時亦承認, 他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10.從1982年5月至2021年2月, 被告有60次被判刑的紀錄共涉及75項控罪, 其中10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或吸食工具罪。他沒有干犯販毒罪的前科。其他定罪紀錄涉及的罪名包括入屋犯法、盜竊、勒索、管有攻擊性武器、管理賣淫場所、管有淫褻物品作發布用途、管有侵害版權物品作發布用途等。 11.被告在2021年2月9日接受對上一次的判刑。當時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2個月。他在2021年3月11日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於1965年3月29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57歲, 接受教育至小學5年級, 曾當酒樓點心師傅, 現時無業, 每月領取綜援金。父母經已去世。他有兩名哥哥、兩名弟弟和4名家姐, 被告與他們有著良好關係。他在1979年遇上交通意外, 右腳折斷, 導致他的右腳短了兩吋。被告亦在約35年前結婚, 但妻子在約10年前去世。他有一名兒子, 現時25歲, 在內地居住, 與被告仍有聯絡。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因為交通意外導致右腳短了兩吋, 妻子亦去世, 身體缺陷和感情傷痛引致他吸毒來麻醉自己。大律師指, 部分涉案毒品(即證物1)是供被告自用。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犯罪行為不涉及國際因素, 毒品亦沒有流入市場, 沒有流入夜店的顧客或年青人的手上, 被告亦沒有賺得利潤。再者, 當被告被警員截查時, 他沒有反抗或拒捕。反之, 被告在警誡下交代他如何取得涉案毒品, 亦在法庭坦白認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14.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適用的判刑指引。就著被告販運兩種毒品, 大律師提出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計算刑期, 建議監禁34個月為恰當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6.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林大律師亦只是要求儘量輕判。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17.在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 18.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克以下的氯胺酮, 法庭可以酌情決定恰當的刑罰; 但假若分量是1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1]。 19.至於販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 判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案例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20.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這兩種毒品,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4]、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5]、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6], 和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7]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21.根據這些案例, 本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監禁期的數量。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22.根據上述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被告販運4.91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是監禁34.426個月; 他亦販運3.19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35.484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9.91個月。 23.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 所以, 本席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氯胺酮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3.19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35.484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4.91克氯胺酮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24.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 即總重量為8.1克可卡因,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3.16個月。由於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為重, 因此, 這個刑期必然是量刑起點的上限, 而這個判刑上限低於經「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判刑。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而不是「個別方式」來判刑。 25.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由於可卡因毒性較強, 本席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已述, 被告販運3.19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5.484個月, 而販運4.91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4.426個月, 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 被告需要販運多少份量的可卡因才會引致這個34.426個月的刑期。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被告販運約2.896克可卡因便會引致這個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6.086 (3.19 + 2.896)克可卡因, 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909個月。 26.假若本席以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進行計算, 販運4.91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4.426個月。另一方面, 被告販運3.19克可卡因引致監禁35.484個月的量刑起點。根據適用的量刑指引, 販運約5.30克氯胺酮會引致這個刑期。因此, 根據「換算測試」,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10.21 (4.91 + 5.30)克氯胺酮, 其量刑起點會是稍微高於監禁48個月。 27.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8.1克。3.19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39.38%, 4.91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60.62%。販運3.19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監禁35.484個月, 它的39.38% 是監禁13.974個月。另一方面, 4.91克氯胺酮可引致監禁34.426個月的刑期, 它的60.62% 是監禁20.869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34.843個月。 28.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 「比例測試」得出的結果較單是販運3.19克可卡因的刑期還要低。這不會是適當的刑罰計算方法。因此, 本席會採用「換算測試」來計算恰當的量刑起點。由於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計算出來的刑期較以氯胺酮計算出來的刑期為低, 本席以前者作為定量標準。換言之,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909個月。 29.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8]。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8個月。 30.由於被告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犯罪紀錄加重處罰。 3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指被截查時, 他正打算吸食一包氯胺酮(證物1)。另一方面,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不能說出其他毒品的多少部分供他自用。上訴法庭說明, 在販毒的案件中, 假若被告以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陳詞, 他必須是意圖使用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才可以減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銘詩[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10]。被告只可以肯定地說出, 他會使用全部4.91克氯胺酮的其中0.54克, 這個分量不可能是全部氯胺酮的顯著部分, 而且, 他還販運3.19克可卡因。因此, 被告不可以基於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 32.另一方面,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33.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2個月。
[1] [2009] 1 HKLRD 1 [2]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3] [1990] 2 HKLR 370 [4] [2004] 3 HKC 367 [5] CACC269/2009 [6] CACC389/2013 [7] [2020] 3 HKLRD 146; [2020] HKCA 300; CACC67/2019 [8] [2020] 1 HKLRD 644; [2020] HKCA 29; CACC98/2019 [9] CACC103/2016; [2017] 1 HKLRD 297 [10] CACC27/2016; [2018] 5 HKLRD 623 (中文); [2018] 5 HKLRD 635 (英文譯本)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