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光粦及另五十三人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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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暫委法官在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以下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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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87/2002 CACV 38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87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2 年第 12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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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3 年 4 月 8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4 月 28 日 -------------------- 判案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上訴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暫委法官在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以下命令 :
2.部分原告人 (下稱"上訴人") 不服以上命令,現提出上訴。 居留權訴訟的背景 3.上訴人都是希望在香港獲得居留權的人士,但他們未能符合居留權條件。 4.本庭在 2002 年 3 月至 8 月期間曾經在多宗居留權上訴的案件中解釋了居留權訴訟的背景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其內容如下: 5.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 ("居留權") 的問題,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判決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和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 兩案。 6.在吳嘉玲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 (3) 項並不受第 22 條第 4 款[須以國內機關簽發的單程證 ("單程證") 來港] 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 ("永久性居民") 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取得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 7.在陳錦雅案,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 24 條第 2 款第 (3) 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8.1999 年 6 月 26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大常委") 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 "),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 9.2002 年 1 月 10 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 和陳錦雅 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 10.吳小彤案是終審法院的判決,是對本庭有約束力的案例,人大常委會解釋對本庭也是有約束力的,本庭必須遵守。 11.根據該案例及該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2.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第 11 段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原告人不符合居留權條件 13.上訴人都是中國公民,在國內出生。父母親最少一人現為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他們都未能符合人大常委會解釋 及吳小彤一案的條件,因為:
原本的申索陳述書 14.上訴人在 2002 年 3 月至 4 月期間入稟法庭,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港府")。他們要求法庭撤銷入境事務處發出或將會發出有關他們的遣送離境令及要求法庭頒發他們應獲准在香港居留的聲明。他們亦要求港府賠償損失。他們當時的代表律師是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莊律師") 。由莊律師代他們撰寫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如下:
上訴人所指的第一份判案書是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的判案書;而第二份判案書是吳小彤案的判案書。 申請剔除 15.港府在 2002 年 5 月 28 日提交傳票要求剔除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們的訴訟,港府所持的理由是: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16.在該傳票送達後,莊律師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修訂內容如下
申請拒絕修訂 17.由於申索陳述書是第一次被修訂,而狀書提交期仍未被當作結束,所以上訴人是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3 條規則在無須有法庭許可而修訂狀書內的申索陳述書。雖然上訴人是有權在沒有許可下修訂申索陳述書,但港府也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0 號命令第 4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拒絕有關的修訂。在本案,港府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拒絕有關的修訂。這申請就是張法官處理的事項。 18.張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在處理港府的傳票時,在他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沒有透露有效的訴因,故此它是要被剔除的。如果法庭拒絕修訂申索陳述書,那麼就沒有任何意義要保留該陳述書,而這三宗合併的訴訟也應予撤銷。大律師對這做法沒有異議。 19.上訴人在原訟法庭敗訴後,莊律師再沒有繼續代表他們,上訴人現時是親自提出上訴及進行上訴。 原本的訴訟原因 20.根據原本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上訴人提出訴訟的原因是因為入境事務處沒有制訂行政措施或程序,讓他們登記居留權的聲稱,而法律援助署亦沒有提供行政措施或程序,讓他們加入居留權的訴訟。由於港府的行政失當,以致他們不能按吳小彤一案有關合理期望的判決而受益。 21.既然上訴人的前代表律師已經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有效的訴因,本席不需要再討論這個議題。 22.至於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訴因亦是基於港府行政失當。但上訴人依賴的事件與前不同。他們的理據是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委託別人進行一項研究,估量因該判決而有資格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士數目及評估此事對各種社會服務的需求,以及有關財務的影響。港府在 1999 年 4 月公布有資格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數是 167 萬內地人士,這個數目包括了第一代及第二代準移民的後裔在內。其後,港府亦公布安置這些人士的費用在未來 10 年內會達至 7,100 億萬元。港府指鑒於經濟衰退,香港不能應付大量移民湧入。 23.上訴人指港府知道這研究結果並不準確地反映當時的情況,但卻依賴這研究結果。這行為加上港府其後的行動,構成了行政失當和違背信託的行為。 其後的行動 24.上訴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詳細述明港府其後的行動是包括甚麼。在聆訊時,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聲稱這些行動包括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所作出的一切行動。如果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來看,這包括在上述兩案判決後港府聲明會遵守及執行該兩案的判決及尋求人大常委會對居留權的解釋。 行政失當的法律原則 25.在本案,上訴人的訴因是港府行政失當,這包括了違背信託的行為。至於行政失當的法律原則,本庭在鄧連文(譯音)訴律政司(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4 一案已經作出解釋,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行政失當和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這即是說原告人的損失必須是因行政失當引致的。上訴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出,人大常委會解釋 令合資格的移民人數降至 20 萬人。他們因此被剝奪了居留權。 沒有有效的訴因 26.綜觀整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上訴人指他們蒙受損失就是因為他們被剝奪了居留權。在這個基礎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原因是任何上訴人指稱港府行政失當的行動不是令他們失卻居留權的因由。上訴人是否有居留權早於 1997 年 7 月 1 日實施基本法時已有規定。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生效日期是由 1997 年 7 月 1 日起開始。這一點,終審法院在劉港榕 是宣布(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5 一案中已經清楚說明。人大常委會解釋 了一向以來的法律。如果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根本從未賦予過上訴人任何居留權,他們的權利亦不可能受到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案後所作出的任何行動所影響。因此,上訴人根本是不可能證明港府所作出的行動和他們指所蒙受的損失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此,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任何有效的訴因。上訴人的申索是注定會失敗的。張法官拒絕批准修訂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審訊時的陳詞 27.上訴人指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審訊時,代表香港政府的大律師曾經提過會提請人大常委解釋,但最終沒有要求終審法庭將有關議題先交給人大常委解釋。本席不認為這點對上訴人的案情有任何幫助之處,因為上訴人所依賴的理據是港府在該兩案之後所作出的行動。 港府要求人大常委釋法 28.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後所作出的行動最重要的一環是要求人大常委釋法。但這點對上述法律的因果關係亦沒有幫助。港府要求人大常委釋法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釋法的生效日期是從基本法生效日期起計,所以從法律觀點來看,上訴人是沒有被剝奪任何權利,他們根本是不符合基本法賦予的居留條件。 調查報告 29.上訴人亦質疑調查報告的方法及數字準確性。其實,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已經處理了同一個問題:
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申索始終都不能解決需要證明上述因果關係的要點。 政府部門的失當行為 30.上訴人在本上訴的書面陳述書中再次提及由於入境事務處及法律援助署沒有制訂有關行政措施或程序,令他們無法受惠於吳小彤案「合法理期望者」或「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的裁決。有關入境事務處及法律援助署行政失當的指控,上訴人已經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刪除。他們的前大律師亦向法庭承認原本的申索並不構成合理的訴因。 31.這兩個政府部門的行動並不是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依賴的行動。上訴人所依賴的行動是港府在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之後的行動。根據吳小彤一案這些行動不會令他們受惠,因為終審法院選擇以 1999 年 1 月 29 日為期限來界定誰人可以受惠。本席認為上訴人再次提及這些指控亦無補於事。 判決的影響性 32.人大常委會解釋 的最後一段指出該解釋不影響吳嘉玲及陳錦雅裁決的有關訴訟當事人所獲得的居留權。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對這一點作出詮釋:
33.在該案判案書第 185 段,終審法院亦列出了 1999 年 6 月 26 日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所宣布人大常委會解釋及行政會議的決定:
34.終審法院在該判案書 189 段指出:
35.故此,人大常委會解釋 內所說不會影響有關的訴訟當事人之事已經在 1999 年 6 月 26 日的公布中實質體現出來。這並不表示上訴人是屬於吳嘉玲及陳錦雅兩案內所列受惠的人士,也不表示他們的權利之後受到剝奪。 其他的議題 36.張法官在判案書中亦討論過其他的議題,例如:
37.張法官清楚說明他不是依靠上述的議題來拒絕上訴人修訂他們的申索陳述書,故此本席不需討論這些議題。 新的證據 38.上訴人進行本上訴時提交了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1999 年 2 月至 6 月期間的特別會議記錄。上訴人指他們提交新文件是基於張法官在判案書第 42 段的建議的。其實,張法官並沒有建議上訴人在上訴時提交新文件。張法官所提出的是上訴人可否再次修訂他們的申索陳述書。他指出因為上訴人並沒有提交再次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擬稿,故此他不會討論如果申索陳述書再次被修訂能否補其不足,或者上訴人可否再作出修訂等的問題。 39.張法官的判決是因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亦未能披露合理的訴因而作出的。這個判決是不用依賴書面證供的。上訴人提交新文件亦未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接受這些新的證據。 40.上訴人指他們為上訴撰寫的陳述書其實是他們再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明顯地,這些陳述書只是針對這次的上訴而寫的。就算這些上訴陳述書被視為新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其內容亦未能披露有效的訴因,致令上訴人可獲許再次修訂該文件。 總結 4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訟費 42.上訴人既然上訴失敗,他們必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應港府的申請,命令上訴人支付這次上訴的訟費。 43.港府用於上訴的訟費計算至 2003 年 4 月 8 日聆訊為止,共約 HK$62,650。參加進行整宗上訴的原告人共有 48 人,本席評核他們需要支付港府的上訴訟費是每人 HK$1,100。另外五名上訴人 (即蔡潤雅、嚴秋映、陳會珍、施金枝及陳瑞羣) 在 2003 年 3 月 25 日提交撤銷上訴通知書,他們每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 HK$800。另外一名上訴人丁光粦在 2003 年 3 月 29 日提交撤銷上訴通知書,他需要支付的上訴訟費HK$HKHKHK為 HK$900。 律師對原訟法庭訟費的責任 44.本席了解原告人希望家庭團聚及判決對他們的影響。他們尋求律師協助是理所當然之事。如果律師認為當事人的權利的確是被剝奪,他們應該義無反顧地為當事人爭取公道。但當律師為這群身陷困境、經濟能力有限的弱勢社群人士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之前是必須要了解有關的法律原則,衡量提出的訴訟有沒有表面的成功機會及這訴訟是否會實質地協助他們。律師亦應該忠告他們訴訟失敗的後果,他們除了需要支付本身的律師費用外,還可能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些都是律師需要處理的基本問題。 45.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已經清楚闡釋居留權的法律原則。本案的所有上訴人都不符合該案可獲居留權的條件。他們都曾經參與居留權的訴訟,他們或是參與吳小彤案件,或是提出個人訴訟,所有申請均被法庭駁回。上訴人在吳小彤案判決不足三個月之後由莊律師代表再次興訟,他們要求的濟助,包括要求法庭宣布他們在港有居留權,這是一項他們根本是不能獲得的濟助,這項要求完全漠視吳小彤的判決。這一項濟助及申索陳述書內的實質訴因在入稟後不久卻被莊律師刪除,莊律師亦同時提交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代表上訴人的前大律師更在法庭承認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最終亦被法庭剔除。 46.從這些事件來看,上訴人在原訟案件的訟費是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被浪費。在表面看來,莊律師需就此事負上責任。在上訴聆訊時,有一位上訴人告訴本庭他不知本案是向港府要求賠償損失,他以為這是申請居留權的訴訟。另外一位上訴人告訴本庭莊律師的忠告是就算他們敗訴,法庭也可能不會判他們支付港府的訟費。莊律師在這些問題上有失當處理原告人案件之嫌。 47.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命令莊律師在本判決發出的 21 天內提交誓章作出解釋,為何法庭不應作出以下命令:
48.在莊律師提交誓章後,本席會作出其他有關的指示。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49.本席贊同張法官的見解、結論和他所擬的命令。本席只想簡短地道出本上訴應該駁回及本案訴訟應該撤銷的理由。 50.原告人等的經修改索償通知書指稱如下。在 1999 年 1 月 29 日終審法院的判決6後,他們原應按該判決享有香港居留權。在該判決後的數星期中,被告人 (代表香港政府及其官員作為被告人) 作出若干通告,聲明會遵守並執行終審法院的判決。原告人等受上述通告的驅使,一直留在香港,繼續爭取他們在港的居留權。其後,被告人取得一項研究結果,1999 年 4 月,被告人公布該研究結果:至少 167 萬內地人士有資格聲稱享有香港居留權,而安置這些人士的費用,在未來十年將達 7,100 億港元;香港將不能應付這大量的移民湧入香港。1999 年 6 月 26 日,被告人尋求全國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重新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把合資格的國內來港移民的人數降至 20 萬人。原告人等因此被剝奪了居留權。原告人等指,被告人知悉該研究結果並不準確及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被告人卻依賴該研究結果,加上其隨後的行動,構成了失當行為和違背信託行為,因而原告人等稱他們蒙受生計損失及相應損害。原告人等所指的違背信託行為其實亦只是指稱被告人有該失當行為 ("失當行為")。 51.從上可見,原告人等所投訴的失當行為,是指被告人知悉該研究結果是不準確的和是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的,仍然依賴該研究結果作出其隨後的行動,而該隨後行動即被告人向人大常委會尋求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所以,原告人等的投訴是被告人知道該研究結果的虛假及不準確性仍向人大常委會尋求解釋。 52.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很清楚,要有合理的訴因,要有合法的訴訟基礎,原告人等要
53.本席認為,原告人等不能符合上述第 (1) 項條件,遑論第 (2) 項條件。 54.原告人等所稱的因,就是被告人的失當行為。失當行為就是被告人明知該研究結果是不準確的或以虛假的基礎為依據旳,而仍向人大常委會尋求有關居留權條文的解釋,即是說,在該有知悉的情況下,被告人仍然尋求該解釋,是為不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所謂失當行為,其實是其按基本法而行事,向人大常委會尋求解釋。這並無逾權或不合理的成份在內,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失當行為,也不能構成法律上可認的可訴訟或可供申索的行為。 55.另外,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又明言,人大常委會作出及述明解釋是因為終審法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解釋並不符合立法原意,而沒有指出是因為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等指稱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是因為被告人的要求,即使這指稱屬實,又即使被告人的要求是因為其依賴或基於其知道是不準確的或虛假的研究結果而作出,而就算被告人曾向人大常委會提供該不準確及虛假的資料,也不可以說人大常委會是因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而作出解釋。因此,因果分明,常委會的解釋,不是因為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而所謂招致原告人等的損失的結果,卻是該解釋,更不是被告人的所謂失當行為。 56.人大常委會該解釋是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最終解釋,是解釋立法原意,與被告人的行為扯不上法律上可認的關係。按該立法原意,原告人等根本就沒有居留權,所以他們的所謂損失,實為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正確解釋所致,在法律上不能被視為一項可供申索的損失。他們所稱的損失,即使全是真確,純是因為法例和其正確解釋使然,並不是被告人所招致。 57.基於上述各個原因,原告人等的申索並無法律上可認的基礎,必須撤銷,本上訴必須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第十一、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八及四十八上訴人 :親自出席。 第十上訴人 :缺席,由張梓仁代表。 第十九上訴人 : 缺席,由施甘澍代表。 第二十一上訴人 :缺席,由陳欣欣代表。 第二十三上訴人 :缺席,由陳家洋代表。 第二十七上訴人 :缺席,由林淑絹代表。 第三十二上訴人 :缺席,由閻明代表。 第三十四上訴人 :缺席,由陳麗亮代表。 第三十九上訴人 :缺席,由莊綿綿代表。 第四十四上訴人 :缺席,由劉實崇代表。 第四十五上訴人 :缺席,由曾永強代表。 第四十九上訴人 :缺席,由黎珠代表。 第一至九、十四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五十至五十四上訴人 :缺席。 1 [1999] 2 HKCFAR 4 2 [1999] 2 HKCFAR 82 3 [2002] 5 HKCFAR 122 4 [2000] 2 HKLRD 324 5 [1999] 2 HKCFAR 300 6 即陳錦雅案及吳嘉玲案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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