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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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被判處到更生中心服刑。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頒下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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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42/2020 [2021]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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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第4條,被判處到更生中心服刑。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頒下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19年11 月11 日上午07:01 時,警方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截查上訴人,從他孭著的一個迷彩色的背包內,找到一把彈簧刀[1]。警方查問該刀的用途,上訴人表示用作生火之用。 3.控方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就著涉案的刀是否以彈簧裝置露出刀刃提供專家證供。辯方挑戰控方證人的專家身分及其意見證供。裁判官在進行「案中案」後,認為雖然證人是首次以專家身分在庭上作供,但他擁有豐富檢驗彈簧刀經驗,裁判官接納他可以彈簧刀專家身分作供。專家證人對本案的彈簧刀作出以下的分析: (i) 刀是如何操作的;(ii) 刀有沒有彈簧;及(iii) 刀刃有沒有露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5.裁判官檢視了該柄刀。她説:
6.裁判官裁定該柄刀符合《武器條例》第2 條「違禁武器」(prohibited weapon) 的「釋義」訂明,即附表內指明的「任何以彈簧或其他機械或電動裝置露出刀刃的刀」。事實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盧玉輝 [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認為符合附表形容的武器,就是當局認為,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在法律上必然是違禁武器。 7.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Lai Yiu Kuen Dominic[5]及Kulemesin v HKSAR[6]一案,就犯罪意圖推定是否被取代作出詳細討論,她裁定本案中的罪行屬嚴格責任罪行,即一經證明上訴人在事發時保管及控制涉案的刀,控方已證明該刀由被告人管有。裁判官再退一步考慮,即使她就控罪屬嚴格責任罪行的裁決犯錯,本案的環境證供亦可供她作出上訴人是知道該刀的一般性質和特徵的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郭憬憲大律就定罪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陳詞 9.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未有全面考慮 Kulemesin 和賴磐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i Yiu Kuen Dominic[7]的判詞, 錯誤倚賴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i Yiu Kuen, Dominic[8]的判案理由,裁定有關控罪為嚴格責任罪行。另,上訴方亦指,本案所牽涉的刀是放在上訴人背着的背囊內,而背囊未有呈堂,質感不詳,單憑上訴人能回答該柄刀的用途,環境證供仍未足以供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知道該柄刀的一般性質及特徵的唯一合理推論。郭大律師更指,上訴人回答「作生火之用」亦可被推斷為「類似的刀的用途」、並不是說他自己以這把刀作生火之用。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在退一步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時,錯誤偷換嚴格責任罪行下的合理但真誠信念的概念:「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有合理因由真誠相信涉案的刀只是一個生火工具」[9],思路有交纏不清之嫌,在缺乏證供的情況下,錯誤排除該柄刀可作求生或收藏之用,而剛愎地作出該刀的「實際用途」為凶狠打鬥之用。[10]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回應指,《武器條例》第4 條的立法目的,可見1981 年7 月8 日的《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記錄》(“Hansard”),是基於有關的武器除作為武器使用外本身並沒有其他用途,憑藉立法盡可能清除「非常地固有地殘暴的 (so inherently vicious) 武器」,以保障公眾安全及防止罪惡。1990 年12 月5 日的Hansard也指出,律政司說明條例附表所訂明的武器是一些「除了作為殘暴打鬥的武器之外沒有其他有效或有助益的用途」的物件 (“have no useful purpose other than as vicious fighting weapons”)。 11.答辯人指,杜麗冰暫委法官在 Lai Yiu Kuen, Dominic[11]一案中裁定本控罪是嚴格責任罪行,即及後的Kulemesin案中關於移除犯罪意圖的推定的「第二種犯罪意圖的可能情況」時,雖然在判詞中沒有明確引述有關武器條例的立法文件,但判詞中第19 段與有關的立法政策及目的是互相呼應的。故此,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的罪行的犯案意圖的推定已被移除,由 Kulemesin 的「第二種犯罪意圖的可能情況」來代替。再者,裁判官亦依循Kulemesin 的「第二種犯罪意圖的可能情況」,考慮了本案是否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此武器是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效果若然屬實便會令他無需承擔法律責任[12]。本案完全沒有這方面的任何證供。 12.答辯方的立場是,《武器條例》第四條的罪行條文、或其附表(或其他條文),被告人知悉有關物品為「武器」,並非第四條罪行的構成元素,故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所管有的物件是「武器」。答辯方援引 HKSAR v Hung Chan-wa[13],法院在該案中考慮危險藥物條例第47(1) 條下的 「合法管有」及第(2) 條的 「知悉」推定是否合憲時,指出:
13.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考慮了即使本控罪並非嚴格責任而須證明犯案意圖的交替基礎,進一步分析了本案可供作出上訴人具犯罪意圖的環境證供,思路並沒有交纏不清的地方。 14.答辯方指,上訴人並沒有作供,裁判官有權不給予上訴人的混雜陳述的回應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根據本案的承認事實,原審裁判官席前的環境證供可供她作出上訴人知道該刀的存在、對它有控制,並知道該刀的性質的推論,從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的元素。 討論 15.本席認同答辯人所分析本控罪的立法原意。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盧玉輝 案中已表明,有關的武器,一旦符合附表形容的武器,就是當局認為,除用作兇狠打鬥外,並沒有其他實際用途的,在法律上必然是違禁武器。 1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一,即本控罪是否嚴格法律責任控罪。根據 Kulemesin一案所列出的五類詮釋法定罪行中的犯罪意圖規定的情況的第一和第二類分別如下:
17.Kulemesin 第43段表明法庭應先考慮如下:
杜法官在 Lai Yiu Kuen, Dominic[14]第15 段已以此作起步點。 18.根據Kulemesin:
19.杜法官在HKSAR v Lai Yiu Kuen Dominic[15]一案中以大篇幅分析了法例的結構,裁定這是嚴格責任罪行,即其後Kulemesin 案中的第2 種情況。她在考慮本案的罪行的犯案意圖的推定是否已被移除時,首先提醒自己先要假定控罪需要證明犯罪意圖:
20.杜法官繼而考慮移除犯罪意圖的基礎:
21.香港法例第217章《武器條例》是旨在「禁止管有若干種武器及訂定豁免此項禁制的情況,限制管有武術兵器,以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22.第4條的條文並沒有提供免責辯護,結構有別於第10 條有關「與武術兵器有關的罪行」[16];如與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33 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比較、《武器條例》第4 條亦沒有容許「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 23.杜法官認為:
24.無論是Kulemesin一案的第一種第二種情況,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證實了控罪的元素。她亦考慮了本案是否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管有此武器是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效果若然屬實便會令他無需承擔法律責任:見裁斷陳述書第37 段。 25.賴磐德法官在HKSAR v Lai Yiu Kuen Dominic[18], 判詞第11 段曾簡略性地處理法律觀點,否定有關控罪是嚴格責任罪行的裁決。他認為,危險藥物案件中「管有」的概念也適用於《武器條例》,即 Kulemesin案的第一情況,即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悉、意圖或罔顧。從判詞可見,賴法官主力分析案中的證供,特別是該上訴人管有武器的情況,他以重審的角度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是完全不切實際、亦不真實。最後以案中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駁回上訴。判詞不曾考慮《武器條例》的立法原意、亦沒有分析任何案例或以相類的法例作比較。 26.本席認為賴法官就着控罪是否屬嚴格法律責任的裁決不正確,不認為賴法官在該案所闡述的法律觀點有約束性。 27.再者,Hung Chan Wa一案,引用Warner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 知情乃指知道物品的存在。至於性質,控方只需證明被告知道哪些是毒品,亦毋須證明他知道毒品是那一種類。 28.及後Hin Lin Yee v HKSAR[20]案和 Kulemesin案中關於移除犯罪意圖的推定和杜法官的考慮一致, Kulemesin案中闡明,如果法庭處理的罪行並非純屬規管性質,而是可處以嚴厲懲罰的嚴重刑事罪行,法庭或會認為較適當的做法是推斷第二種可能性情況最能反映立法機關的推定意願。本席認為杜法官的分析是可取的。 29.上訴理由二可簡單處理。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即使本控罪並非嚴格法律罪行而控方需要證明犯罪意念,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之下證明上訴人於事發時管有該柄刀,即 「不但知道該刀的存在、保管著該刀、對該刀有控制、而且,他根本就知道該刀的一般性質、特徵」。
31.就着上訴人所指,該刀作生火之用之說,裁判官認為此說「並非在宣誓之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請,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22],故不給予任何比重。上訴方指,裁判官一方面同意該把刀「甚至可能如被告人於警察查問之下說「生火」」[23],另一方面又不給予上訴人這說法任何比重,乃自相矛盾。 32.本席認為郭大律師實曲解了裁判官的意思,沒有顧及上文下理,亦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生火之說任何比重時説:
33.裁判官明顯是說,她在衡量證供下,特別是顧及了當時情況,排除了「生火」作為這柄刀的實際用途。這情況與郭大律師所援引的馬錦釗 [25]案並不相同。馬錦釗案獨特之處在於:
34.馬錦釗案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35.至於郭大律師所提出,上訴人當時的回應的一個合理推斷是他只是回答「類似的刀的用途」,而不是指他自己用該把刀作生火之用,此陳述明顯乏力,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可信的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根本無需為上訴人的辯解作出各式各樣可能性的揣測。再者,一如本席在上訴聆訊所指出,以常識和生活經驗而言,如果上訴人真的對背囊藏有刀一事並不知情,他的即時理應是致力解釋他對此背囊中的物品毫不知情,而不是説出這物件的用途。 36.無論本案的罪行的犯案意圖的推定是否已被移除,裁判官也按 Kulemesin案考慮被告人是否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他管有這把刀只是作生火工具,而假如情況若然屬實便會令其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就是她所指「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有合理因由真誠相信涉案的刀只是一個生火工具」[26]的意思,郭大律師指這是偷換概念實是曲解。 37.上訴定罪理據並無可取之處。駁回。 判刑上訴 38.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可被綜合為以下兩點:
39.郭大律師指,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4(9) 條,裁判官不能在上訴人已啟動定罪上訴程序後,主動重開案件就判刑進行覆核,有關覆核程序不公,在覆核後的判刑亦應被宣告無效。上訴方強調,判刑乃建基於定罪的基礎,兩者並不是獨立的決定,上訴人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Pak Hoe[27]一案指出,第104(9) 條是避免法庭程序重疊相違背的情況。 40.郭大律師又指,覆核的根本概念是修正原來判決的「差錯」(correcting mistakes),而非單純的再次判刑機會。郭大律師表示,裁判官指,被他誤導以為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獲取報告等候判刑,曾表達本案的判刑只局限於非禁閉式刑罰,在上訴人拒絕接受感化的情況下只得判處上訴人「有條件釋放」。郭大律師強調,他從來沒有誤導裁判官。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無權覆核刑期,因為這做法實等同進行第二次判刑,不符合覆核的基本原則,有違法庭程序的終極性(finality)的大前提。 41.上訴方續指,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有條件釋放」並非不恰當的判刑:上訴人在等候報告期間已被還押了7 天,而案例顯示,本控罪一般的判刑多判以罰款或社會服務令。 42.答辯方則認為,根據Chan Pak Hoe案,定罪的決定,是獨立和有別於判刑的決定,故此上訴定罪的程序啟動,無礙於裁判官覆核針對判刑的決定。上訴方亦未能提出本案為何有或可能有程序重複的情況。答辯方強調,裁判官在判刑當日的確是受了郭大律師所指原訟法庭在給予上訴人擔保期間的言論的影響,而郭大律師的陳詞不僅與原訟庭法官的用字有出入,甚至可以說是扭曲了法官的意思。裁判官及後在了解全盤的情況下,自可自行就判刑進行覆核。本案所涉及「管有違禁武器」本身已是嚴重罪行,加上上訴人是在公眾地方管有該彈簧刀,監禁式刑期是適合的[28]。 討論 43.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
44.根據 Chan Pak Hoe案:
45.郭大律師指「本案的判刑和定罪並非獨立的決定,而是判刑的考慮建基於定罪的基礎」,他表示,假若定罪是以罪行為嚴格責任罪行作基礎,則上訴人的受責性低。本席認為,郭大律師的論調旨嘗試擾亂和混淆視聽,並無實質用途,因為所有定罪均涉及裁判官是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構成控罪的元素。Chan Pak Hoe權威性的終審法院案例,適用於本案情況。終審法院明言,定罪和判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決定,一名上訴人可以就定罪而非判刑作出上訴、倒轉來說亦然。《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只是禁止裁判官在上訴人就一個決定啟動上訴程序後,再就該決定進行覆核。 46.本席現考慮裁判官就判刑的覆核理據是否充分,或者是否程序出錯。本席認為有必要先列出法庭程序的有關流程。 47.2020年6 月18 日,裁判官在聽取求情陳詞後,把上訴人還押至6 月30 日以索取感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6 月24 日,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獲批。6 月30 日,裁判官在聽取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參閱了所有報告,及考慮了上訴人拒絕接受感化,最後判處上訴人「有條件釋放」。 48.後來,裁判官閱讀了原訟法庭的保釋聆訊謄本,認為被郭大律師誤導以致以為原訟法庭法官曾經表示本案的適合判刑是非監禁式,故在7 月28 日就判刑進行覆核聆訊,最後以更生中心令取代本來的「有條件釋放」。 49.本席認為有必要審視郭大律師引述原訟法庭法官在擔保申請時的陳詞是否作出誤導性的陳述,以正視聽:
50.從上述原訟法庭法官處理擔保的謄本可見,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確出現她所指的曾被「一個具相當經驗的大律師誤導而作出不恰當的判刑」的罕見情況。當然本席不能妄下定論,郭大律師是刻意誤導裁判官或只是無心之失、或只是誤解了原訟法庭法官的判詞內容。 51.本席不能忽視,這些不盡不實的陳述的確是滲透、散落和彌漫在郭大律師的整個求情陳詞之內的,再加上郭大律師的當事人即上訴人斷然拒絕接受感化,才導致原審裁判官在別無選擇地判處上訴人「有條件的釋放」。 52.郭大律師資歷菲淺,他對原審裁判官強調他所引述的是原訟法庭法官所用的字眼。郭大律師後來向原審裁判官解釋,肯定意思上沒有任何扭曲:「字眼上如果係有講出入嘅地方呢,我認為唔係出入,最多係精華咗」,與他之前言之鑿鑿地強調在沒有相關判詞謄本下,他是很誠實地向原審裁判官全盤展示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的言論,不盡相同:前者是意會後的精華(當中包含覆述者對判詞的個人理解後的整合),後者則是一字不漏的覆述。正確理解判詞、判案書、案例等,是一名大律師最基本的基礎入門功力,本席對錯誤理解判詞一事可以發生在具有相當資歷的郭大律師身上,深感詫異。要是他仍不能辨識他對判詞的理解不準確的話,他著實應就自己的理解能力深切反省。一名大律師在未能完全掌握判詞的真正意思,卻信誓旦旦地向法庭指出自己是隻字不漏地重複判詞的內容,破壞了法庭與大律師之間恒久以來建立的誠信關係,是極其可悲的現象。郭大律師是向裁判官清晰的表示,他所覆述的是「高等法院原訟庭嘅字眼嚟嘅」[38],整體情況實難免會給人郭大律故意扭曲原訟法庭法官的言論,作出誤述以期達致對他的當事人最有利的判刑結果的印象。 53.根據香港大律師行為守則第10 章 “Duty to the Court and Conduct in Court”:
54.只著眼當事人的福祉而犧牲法律公義並非一名法律從業員應有的操守,誤導法庭的行為違反專業操守和失德,程度嚴重的話實與欺詐無異。因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覆核刑期的決定並沒有犯上程序上的錯誤。 55.郭大律師認為更生中心就本案的案情而言屬明顯過重。然而,盧旻駿 [39]和林章大[40]的違禁武器都是在住所內找到的,與本案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本席認為較為貼切的案例是 HKSAR v Lee Chun Kit[41]。麥明康法官在判詞中闡述了控罪要旨 (gravamen):
56.韋毅志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Ngam Chung[42] 亦作出相若的言論:
57.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涉案的彈簧刀並非在上訴人家中尋獲,而是當時只是一名中五學生的上訴人於一個上學日的早上7 時,穿着便服把刀帶到柴灣道天橋近柴灣道迴旋處的公眾地方。上訴人就彈簧刀的來源向感化官和懲教處提供不一的版本:一方面說是教父教母送贈、另一方面卻稱是買回來的。 58.一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LHY[43]案所指,感化令有賴上訴人、其家人與感化官三方的合作。既然上訴人並不同意接受感化,母親亦直言未能有效管教他,感化令根本不是一個可行的方案。再者,上訴時郭大律師重申,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故拒絕接受感化。 59.本席須考慮根據本案的案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更生中心令是否適當。更生中心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44]。更生中心的作用,在於阻嚇青年犯罪者再度犯法、糾正他們的違法行爲和價值觀、教導他們尊重法律及何謂社會認同的行爲、幫助他們發展社交和其他技巧、預備他們在獲釋後融入社會[45]. 60.答辯人更提醒本席當日是「大三罷」的日子。本案發生的時期,香港經歷了連串持續的暴力衝擊違法行為,當中涉及不少大規模、長時間,廣泛影響多個地點的非法行為。郭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把這點列作考慮之列,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就不能考慮這點,本席並不認同。判刑時考慮犯案的處境恆久已有,並非嶄新的量刑原則 (context),處境與案件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直接關係。裁判官雖沒明言,實已考慮了上訴人作為一名中五學生於一個上學日的早上7 時,穿着便服把刀帶到柴灣道天橋近柴灣道迴旋處的公眾地方,可見她已隱晦地表示考慮了案件的背景。 61.綜上所述,本席認爲更生中心令是考慮所有情況後恰當的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1 [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7及28 段 [4] HCMA 672/2014 [5] HCMA 83/2007 [6] (2013) 16 HKCFAR 195 [7] HCMA 918/2008 [8] HCMA 83/2007 [9] 上訴卷宗第38頁第37段 [10] 上訴卷宗第37頁第36段 [11] HCMA 83/2007 [12]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13] (2006) 9 HKCFAR 614 [14] HCMA 83/2007 [15] HCMA 83/2007 [16] 《武器條例》 [17] HCMA 83/2007. [18] HCMA 918/2008 [19] [1969] 2 AC 256 [20] (2010) 13 HKCFAR 142 [21]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23]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24]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25] HCMA 735/2010 [26]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27] (2012) 15 HKCFAR 244 [28] Lee Chun Kit, HCMA 1007/2003;洋飛虎,HCMA 403/2008; 劉岩松,HCMA 692/2004; Wu Kim Wan, HCMA 1141/2001. [29] 錄音謄本第9頁Q–R段 [30] 錄音謄本第9頁S–T段 [31] 6 月24日錄音謄本第1頁O–R段 [32] 6 月24日 錄音謄本第2頁K段 [33] 6 月30日 錄音謄本第10頁C–D段 [34] 6 月24日 錄音謄本第1頁Q段 [35] 6 月24日 錄音謄本第2頁N–O段 [36] 上訴卷宗第63頁F至H段 [37] 上訴卷宗第63頁Q至R段 [38] 6月30日錄音謄本第9頁U段 [39] HCMA 718/2012 [40] DCCC 644/2016 [41] HCMA 1007 /2003 [42] HCMA 692/2004 [43] CAAR 10/2020 第39段 [44] 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 [4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wei, [2009] 3 HKLRD 136,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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