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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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4075/2020 [2021] HKMagC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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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條例》」)第111(3)(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分別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年6月10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下稱「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下稱「車輛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2.被告人否認以上控罪。 背景 3.辯方對於整個控方案情沒有任何爭議。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香港電台的合約服務提供者。被告人先後兩次透過運輸署網上申請程式索取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繼而按查冊取得的資料到訪涉案車輛的登記地址尋找車主的身分,並進行採訪和報道。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1],列出控方整個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5.本席將相關的承認事實節錄如下:
6.控辯雙方同意在庭上播放《鏗鏘集》的錄影片段[8]。另外,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運輸署行政主任(牌照事務處)蕭根潤先生的兩份證人供詞,作為控方證據之一[9],並由李庭偉高級檢控官在法庭內讀出作為記錄。蕭先生主要交代申請發給車輛證明書的方法,與及網上申請的程序和步驟,內容大致上和前述的承認事實相同,本席不會在此複述。蕭先生另外在證人供詞補充說,就運輸署網頁內之網上申請方法,除「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外,署方沒有其他用途可供申請人選擇。 中段陳詞 7.控方舉證完畢,代表被告人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就控罪其中一個犯罪元素「虛假」作出中段陳詞。 8.陳資深大律師指,《鏗鏘集》的片段顯示有閉路電視拍攝到涉案車輛運輸及供應武器給疑似襲擊者以進行犯罪活動。換言之,涉案車輛被懷疑用於道路上作為犯罪工具或用以協助犯罪。被告人查冊的用途是調查誰運送武器,以涉案車輛直接用作犯罪用途。辯方陳詞指,找出涉案車輛擁有人以辨認襲擊者,必然屬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 9.陳資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本案中,涉案車輛的登記細節資料被用於新聞活動的這個事實並不重要,因為這正是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因此,她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該陳述顯然屬實,而非虛假。 10.代表控方的劉德偉高級檢控官回應時指,被告人查冊取得車輛登記資料後,並非單單「查找」車主的身分,還將相關的資料延伸至採訪和報道的用途,但採訪和報道本身和「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也並非《條例》下所能夠預期申請者會使用車輛登記資料的目的。 11.控方進一步論述,立法機關的意圖不可能是讓這些登記車主的重要敏感資料,可在毫無約束或毫無約制的情況下,純粹因公眾人士「查找」車主身分而由署方隨便披露。控方陳詞指本案有充分證據,至少有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人選取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時作出了虛假聲明。 12.基於本案不爭議的證據,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本席稍後會交代關於中段陳詞的裁定理由。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法律指引 14.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5.被告人行使了她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這亦意味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當然,本席會謹記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16.本席獲告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她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審訊議題 1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雙方的陳詞,與及案中曾援引的案例典據。正如前述,整個控方案情不受爭議。陳資深大律師主要針對控罪中的三個犯罪元素,即「要項」、「虛假」及「明知」,作出法律觀點的陳詞。本席稍後會逐一處理雙方就每一個犯罪元素所提出的論據。 18.《條例》第111(3)(a)條列明:-
19.因此,無爭議的是控方在本案中須證明以下犯罪元素:
犯罪元素:為着取得《條例》下的「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而作出陳述 20.基於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裁定控辯雙方在證物P5所列出的案情為事實。本席接納,被告人分別在2020年5月17日和 2020年6月10日,透過運輸署網上申請系統申請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時,均在步驟二中選取「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為其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的用途,繼而均在步驟三中聲明其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並剔選及作出聲明。本席接納被告人確實在相關日子為着取得《條例》下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而作出了陳述。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為着取得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而作出了陳述。 犯罪元素:是否在「要項」上作出了陳述 21.就「要項」這個議題,控辯雙方援引Kong Sau Mei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1 HKC 174案第181頁D-G的原則[10]。「要項」陳述就是有可能影響當局決定的陳述。 《規例》下運輸署署長供給「車輛證明書」的責任 22.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是根據《規例》第4(2)條索取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規例》第4條訂明運輸署署長(下稱「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和供給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責任:
23.辯方陳詞時指,《規例》第4(2)條對署長訂下了一個法定責任,當任何申請人按附表繳付費用後,署長必須向該人發出車輛證明書。《規例》第4(2)條中的強制性字眼(「須」/ “shall”),與《規例》 第4(3)條中非強制性的字眼(「可」/ “may”)形成強烈對比,顯示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沒有酌情權。因此,辯方認為申請人有否繳付費用是署長依據條文處理申請時唯一可以考慮的事項。申請人取得資料的目的是否「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不是署長可以考慮的一個因素,更不是條例下的「要項」。辯方認為,私隱及查冊權利不易平衡,應先交由立法會進行討論和諮詢,法庭才去闡釋相關《規例》。 24.辯方力陳,「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不是「要項上」的陳述,原因是申請人取得資料的目的是否為了「交通及運輸」有關用途,並不是署長決定是否發出車輛證明書時可以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 25.辯方指出,《規例》第4(3)條特別列明兩個條件,署長可據之而免收申請所應繳的費用。由此可見,如果立法會原意要規範《規例》第4(2)條適用的情況,大可以列明相應或類似的條件。《規例》唯一訂明署長需考慮申請人查冊原因的情況,只影響申請人是否可獲豁免繳付申請費用。辯方陳詞指,香港的道路交通法例明顯是源於英國,但在車輛登記冊及提供車輛的詳情證明書上,《規例》第4(2)條刻意偏離英國的規例。英國的規例明確規定申請者必須提供「合理原因」(“reasonable cause”),當局才有責任提供車輛的詳情證明書[11]。既然《規例》第4(2)條刻意選擇免卻署長審視申請人查冊的目的,法庭必須尊重立法會的選擇。 26.因此,辯方的立場是,不論申請人基於任何目的,署長有絕對責任必須供給車輛的詳情,而在絕對責任的情況下,因爲被告人就申請車輛詳情的目的所作的陳述,不會影響署長供給車輛證明書的決定,故此並非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2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論據。按照辯方的說法,任何人向運輸署申請車輛證明書時,不論在網上申請程式中的步驟二選取哪一項用途,又或不論其申請車輛詳情背後懷着的是合法或非法的目的,署長也必須在相關費用獲繳付後供給車輛證明書。本席認為,辯方的論據顯然站不住腳。按照現行法例,車主必須準確無誤地提供個人資料給運輸署,以作登記其車輛之用。《規例》的附表1列出了署長須列載在登記冊內的詳情,包括第四項列明的「登記車主的全名」、第五項列明的「登記車主的詳細地址或法人團體登記辦事處的詳細地址」和第六項列明的「身分證明文件」[12]。如按辯方所說,假如任何人只要繳付申請費用港幣45元,不論其目的為何,便可隨意索取屬於車主的敏感個人資料,而署方又無權拒絕其申請,正如控方所說,這情況必然對有關登記車主的私隱構成嚴重的影響。本席認為,運輸署的網上申請「車輛證明書」程式是供給公眾人士使用。署方有權要求登記車主提交重要資料以作登記用途,同時亦須肩負責任小心使用獲提交的資料,原因是任何公眾人士均可使用申請車輛證明書程式,申請人有可能為向登記車主作出不法的行為而透過查冊取得資料,例如向登記車主尋仇或進行滋擾等行為。當登記車主須按法例向署方提供這些資料以作車輛登記之用時,車主不會預期其資料會被用作與交通及運輸無關的事宜。署長須要保障登記車主,不能任意公開資料讓他人查閱。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不論申請人取得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否為了「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用途,這點並不是署長決定是否發出車輛證明書時可以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 28.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所指,《規例》第4(2)條是用了強制性字眼(「須」/ “shall”)。辯方指,本案涉及表面上絕對的法定責任。法庭在很特殊的情況下和狹窄的範圍内,才會根據案例認可的公共政策原則(principles of public policy),裁定表面上絕對的法定責任中隱含了例外[13]。辯方的陳詞指,從Puttick 案、Smith案和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案可見,法庭基本上只會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根據案例中認可的「公共政策原則」來限制表面上強制性的法定責任。衡量政策是立法會的職責,而不是法庭的職責,故此法庭引用政策考慮時,必須小心謹慎。另外,辯方援引的案例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第36段指出[14],法庭尋找立法原意時,不能歪曲或忽視法律條文明確的意思(“plain meaning” ),更不能給該條文一個其文字在按上下文和目的理解後不能承載的解釋(“incapable of bearing” )。 2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2009) 12 HKCFAR 568一案的判案書第11至14段的判詞,清楚說明就法例條文釋義和詮釋方面的法律原則[15]。法庭在詮釋法例條文時,應考慮條文的立法目的,並顧及條文的上文下理全面詮釋有關條文,目標是尋找立法會透過該法規的文字表達的立法原意(“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 30.控方的陳詞指,單單因為條文中使用了「須(shall)」的字眼,並不代表條文施加的責任必然是「絕對」的。例如在HKSAR v Chan Yik Zee and Others, [2002] 3 HKLRD 541案[16]中,即使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70條字面上列明有關證人的書面供詞「須(shall)」予以參閱並收取為證據,法庭在仔細考慮條文的立法目的和有關公平審訊的法律原則後[17]裁定,該條文為「強制性」不可能是立法機關的原意[18]。 31.另外,控方援引以下案例作支持。高等法院在Democratic Part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007] 2 HKLRD 804案[19]中,也是在全面考慮了條例中的相關條文及現行法律對私隱權的保障後,裁定儘管《公司條例》下的有關條文看來是強制性的,公眾人士查閱成員登記冊的權利卻並非絕對,條文並不適用於與條例所預期的查冊目的毫不關連的申請。 32.Democratic Part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中的申請人,就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已廢除)第98條賦權公眾人士查閱其已成立為法團的政黨的成員登記冊提出司法覆核,並指第98條的用字顯示公眾可以基於任何目的查閱成員登記冊,條文賦予公眾「絕對」的查冊權,因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第14款保障的私隱「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的權利。儘管第98(1)及(2)條使用了「須(shall)」的字眼,夏正民法官考慮了條文的立法目的[20]及其他相關條文(特別是第98(4)條下,法庭有不命令公司提供登記冊作查閱的酌情權)後裁定,第98條下公眾查冊的權利屬絕對這點,並非立法機關的原意,該權利並不適用於與條例所預期的查冊目的毫不關連的申請[21]。 33.本席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認為法庭無疑在正確詮釋《規例》第4(2)條所施加的責任時,須顧及整個《條例》的法律框架和立法用意。即使一項法定條文字表面上是強制性的,條文仍須按其立法目的、法律框架(包括條例中的其他條文及現行的法律)和用字,整體及全面地作出詮釋。同時,法庭亦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原則[22]。該條文列明:
34.正如控方所述,《規例》是當局根據《條例》第6條所訂定的法規。《條例》第6(1)(e)條列明,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訂定有關「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的事宜。由於《規例》第4條是根據《條例》所訂定的附屬法例,在詮釋《規例》第4(2)條的法定責任時,本席認為須全面考慮《條例》下的其他相關條文以正確理解有關規例的立法用意,並要顧及《條例》的詳題。詳題說明[23]:
35.毫無疑問,《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這些目的均與「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相關。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當局根據《條例》第6(1)(e)條而訂定的《規例》第4(1)條下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的責任,明顯也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目的而制定的。控方舉了以下一些例子,例如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影響,萬一發生交通意外,對他人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車輛登記冊內的資料便能應用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法律程序(如交通意外索償,或追討罰款或收費),又例如無人看管的車輛導致他人不便或造成阻塞,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便,這些情況均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受影響的人需要知道誰擁有影響他們的車輛,才能解決對他們構成的不便或阻礙,或獲得應有的補償。在該些情況下,確認登記車主身分這目的,顯然是和「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
從《條例》第111(4)條可見,公眾人士並無絕對的權利獲取任何根據《條例》發出的文件。立法機關的意圖是,署長並無責任基於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而須向任何人供給任何根據《條例》所發出的文件,包括根據《規例》第4(2)條發出的車輛證明書。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立法機關的用意不可能是令《規例》第4(2)條下公眾人士索取車輛詳情的權利,適用於一名透過虛假陳述作出申請的人。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據,即只要申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法律上署長便必須發出證明書,沒有任何酌情的餘地。 37.辯方在陳詞時曾經提及到一份文件,內容述及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在2011 年 7 月11日就「有關發出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事宜」舉行會議,目的是運輸及房屋局通知立法會就修改《規例》進行公眾諮詢,讓署長只在某些限定的情況下才提供車輛登記冊上的個人資料(下稱「討論文件」)[25]。辯方認為,從討論文件可見,如果要給署長拒絕發出車輛證明書的酌情權,就必須先修改法例,列明署長在甚麼情況下有這樣的權利。辯方強調,政府至今仍未修改有關規例,突顯了對署長根據規例第4(2)條發出車輛證明書的責任進行改革的決定,涉及許多政策考慮。 38.本席認為討論文件的目的就是正如該文件的第一段所述,旨在就改變發出車輛證明書的機制,徵詢委員的意見。正如控方所指,討論文件所探討的是藉修例令相關條文更加清晰,藉以訂明究竟在甚麼情況下公眾人士可以向運輸署申請車輛詳情的資料。值得一提的是,討論文件第4段亦重申立法機關的原意,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這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道路交通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因此,討論文件只是關於交通事務委員會建議修例之後有關條例可應用的情況,但對法庭在本案就現行法律進行詮釋的幫助是有限的。 39.本席接納控方所說,立法機關根據《條例》第6(1)(e)條賦權當局訂定有關「備存汽車的登記冊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的規例,明顯是預期公眾人士可基於這些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原因而獲取車輛詳情作合理所需的用途,這才是符合有關法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機關的意圖不可能是讓人任意「濫用」這些資料,或其意圖不可能是讓公眾可以基於任何目的而獲取這些屬於他人的重要資料或獲提供車輛的詳情。 40.本席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不接納辯方所指,即署長沒有權力因為某人不是為了「交通及運輸」用途索取資料,而拒絕發出車輛證明書。署長提供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於任何目的,本席認為答案必然是「否」。本席考慮到《規例》第4條的立法用意和相關法律框架,認為《規例》第4(2)條明顯只適用於為「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請。故此,署長有權限制車輛詳情的申請必須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並要求申請人述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以確保存於車輛登記冊內的登記車主資料用得其所,符合立法原意。 41.另外,辯方在陳詞中提及《條例》第74 條。條文指出:
42.就以上條文,辯方陳詞指,此處根據《規例》所備存的登記冊和按其所發出的證明書,並不只限於《道路交通條例》下的程序,亦非只限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程序。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第74條只關乎證據可接納性,即訂明如證明書符合有關條件,文件就可在法庭呈堂作為證據,以證明證明書內所提及的事項。這明顯與《規例》第4(2)條下運輸署署長須向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供給的車輛證明書是截然不同的文件。本席認為此條文並不能支持辯方所說,即署長有絕對責任須要就任何原因或任何目的,向公眾人士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資料。 43.從運輸署網上申請程式的版面及條款可見[26],如欲申請車輛證明書,申請人必須根據程式中的指示完成五個步驟,每一個步驟都須要填寫相關資料或剔取選項。署方在步驟二亦清楚列明以下條文,「本人知悉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27]。之後,步驟二要求申請人選擇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然後再分開三個不同選項,即(1)進行法律程序;(2)買賣車輛;或(3)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如申請人不在程式上選擇其「用途」,申請人將不能進入下一步驟。毫無疑問,用途絕對是其中一個關鍵的事項,要求申請人表述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目的,基於甚麼原因或用途而申請。如相關的用途並非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本席認為署長並無責任,甚至是不應該將備存在車輛登記冊的登記車主個人資料披露給並非為「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用途而作出申請的申請者。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規例》第4(2)條的正確詮釋為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的車輛詳情。因此,被告人聲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無疑屬「要項」陳述,因該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並影響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供給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在這決定上。 45.本席裁定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陳述屬「要項」上的陳述。 犯罪元素:是否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46.接下來要處理的是「虛假」這個犯罪元素。陳資深大律師曾就這個犯罪元素作出中段陳詞。辯方的立場是《鏗鏘集》的內容清楚顯示涉案車輛被用作運送襲擊者及懷疑用來犯罪的武器。辯方認為查明在道路上被用作犯罪工具的車輛的負責人,必然屬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因此,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該陳述顯然屬實,而非虛假。 47.辯方陳詞時強調,車輛登記冊的立法目的,就車輛證明書的範圍來說,是要涵蓋廣泛涉及使用或車輛出現的事宜,即使這些事宜並不一定直接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換言之,在《規例》第4(2)條下申請車輛證明書的過程中,「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此陳述必須給予廣泛的釋義。除其他事項外,此陳述必然包括真實需要尋找車輛詳情的情況,包括車主的身分。 48.控方回應時指出,顧及署長必然要以車輛證明書的形式供給附表1所列出的詳情,包括車主的詳細地址等,這與立法原意相違背,原因是資料十分容易被濫用在一些和「交通及運輸」無關的事宜上,以致登記車主交給運輸署的一些涉及私隱的資料易受濫用。控方重申,以一個廣義的形式解讀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因而容許申請人就一些和「交通及運輸」的議題無關的事情申請「查找」登記車主的詳細個人資料,並非立法機關的原意。 49.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論據。本席認為,當申請人填寫相關的申請表時,署長必須清楚知道對方索取資料的用途。正如前述,這些都是屬於登記車主的重要個人資料。署長必須確保索取資料的用途恰當及符合相關要求,才有責任將資料供給申請人。辯方強調,涉案車輛在某一日曾被用作運送襲擊者及懷疑用來犯罪的武器,因此,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便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論據,認為此論據不能成立,原因是署方明顯針對的是要求被告人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用作甚麼用途。那即是說,該用途是針對申請人本身,即申請人是否有法律程序與涉案車輛有關?申請人是否有買賣車輛的事宜與涉案車輛有關?申請人是否有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與涉案車輛有關?姑勿論被告人選取署方所提供的哪一個選項,而該選項必然是要和申請人自身有關的用途,而且大前提必然是要應用在「交通及運輸有關」的事宜上。 50.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歸根究底,法庭要考慮的事項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是否虛假。如果申請人認為運輸署的網上申請程式所提供的選項有限,或沒有符合其真正需要的選項,申請人應考慮以其他途徑獲得相關資料,例如另向運輸署提出書面申請。即使運輸署提供的三個選項均不適用,申請人也不能夠作出虛假陳述。 51.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進行涉及涉案車輛的運輸事宜,也非與涉案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而需要索取對方的資料作出控告。毫無疑問,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索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姓名及地址,並進行採訪及報道,但採訪及報道的用途本身並非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 5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陳述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犯罪元素:是否「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53.除了「虛假」和「要項」這兩個犯罪元素,控方還須證明被告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54.辯方陳詞時指,「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是相當籠統的字句,不同的人對這句子有不同的理解亦不足為奇。再者,運輸署亦沒有發出任何指引,讓公眾人士或傳媒知道何謂「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就這方面的陳詞,辯方援引最近的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Wan Thomas(溫皓竣), (2018) 21 HKCFAR 214[28]以作支持。該案的上訴人向還押候審囚犯的親友提供「代客探監服務」,探監的時候向懲教署人員表示他們是候審囚犯的「朋友」,因而被下級法院裁定犯了串謀詐騙。終審法院判上訴得直,裁定「朋友」一詞可以涵蓋上訴人。常任法官霍兆剛在判詞第 53 至 54 段更強調,就算「朋友」一詞不涵蓋上訴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 55.回到本案。辯方認為,根據終審法院在 Wan Thomas 案的判詞,就算法庭認為客觀上被告人的陳述是虛假的,法庭也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人對相關陳述的理解與法庭的理解一樣(即使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因此,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自己的陳述是假的。 56.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Wan Thomas案中所爭議的「朋友」一詞,本身可以有很多不同意思,用法實在太廣泛和廣闊。再者,Wan Thomas案與本案的背景完全不相同。本席認為不能夠把該案中「朋友」一詞與本案中「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這字句作比較。 57.就被告人是否「明知」相關陳述是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這一點,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8.從《鏗鏘集》的片段可見,被告人和另一女記者到達位於大埔的「卓爾物業」,這正是被告人從申請得來的車輛證明書獲得的涉案車輛登記地址。她向相關人士出示記者證,然後再將一間實際在該地址運作的公司的名字在節目中播放出來。被告人亦希望藉着訪問「康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士,即涉案車輛登記車主,了解關於涉案車輛在某一天的使用情況。毫無疑問,本席認為被告人把在運輸署網上申請系統得來的資料,用作採訪和報道的用途,在《鏗鏘集》中展示車輛相關公司的資料,與及節錄她和PW1在電話訪問中的通話錄音,但採訪和報道的用途本身並非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 59.被告人在網上申請車輛證明書時須按指示作出聲明,即「現聲明本人明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本人已細閱及明白本申請的內容,並接受申請上所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因此,被告人無疑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 60.就本案而言,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不單利用車輛證明書的登記資料「查找」車主身分,並且用作採訪和報道這兩個用途上,這並非她在網上申請期間作出聲明時所述,即她是為了「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的用途而作出相關的申請。本席肯定,被告人在作出車輛證明書的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即使以獨立或累積的角度來看,被告人申請資料的用途與涉案車輛本身的事宜完全無關。進一步而言,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即使考慮了被告人所報道的事件和涉及的思疑罪行本身,兩者也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 61.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顯然為着採訪報道及製作節目而向運輸署申請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但這些用途根本與「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但被告人仍剔選「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的選項,並作出聲明,確認資料和用途屬實。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結論 62.綜觀上述各點,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項控罪中的所有犯罪元素,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證物P5 [2] 涉案車輛於2019年7月21日及2020年6月10日的車輛證明書分別呈堂為證物P1A和P1B [3] 控方典據2 [4] 證物P4 [5] 即涉案車輛 [6] 相關相片的截圖為證物P3A [7] 相關通話的謄本為證物P3B [8] 證物P3 [9] 證物P6及P7 [10] 控方典據10 [11] 為協助法庭了解《規例》第4(2)條的立法歷史,辯方附上概述了香港及英國相關法例的立法歷史的文件 [12] 控方典據2 [13] 辯方提及的案例典據有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Puttick [1981] QB 767 案(控方典據7);R v Registrar General, Ex parte Smith [1991] 2 QB 393 案(控方典據8);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第 8 版,2018 年)第 5-085 段(辯方典據17);R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v Registrar General of Births, Deaths and Marriages [2003] QB 1222 (辯方典據18) [14] 辯方典據16 [15] 控方典據4 [16] 控方典據6 [17] 見判詞第19段,第547頁I至553頁H [18] 見判詞第558頁A-B [19] 控方典據9 [20] 見判詞第30和31段 [21]見判詞第68至71段 [22] 控方典據3 [23] 控方典據1 [24] 控方典據1 [25] 辯方典據8 [26] 證物P2 [27] 粗體及底線為本席後加,以資強調 [28] 辯方典據2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hoy Yuk Ling (蔡玉玲)
Yung Chi Keung v.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 and Another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and Another 對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Christian Jose Lucien Masse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KSAR v. Choy Yuk L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Pacific Sun Advisors Ltd and Another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v. Clp Power Hong Kong Ltd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
Yung Chi Keung v.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 and Another
Lead Traders Ltd v. Lucky Land Enterprise Ltd and Another
HKSAR v. Chow Ka Shing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家成另一人
翁志強 對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另一人
John Wiley & Sons Uk2 Llp and Another v. The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Regal Shining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the Lands Department and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義平
Ramanjit Singh Alias Romi v.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ia
Ho Kwok Tai v. Collector of Stamp Revenue
HKSAR v. Tse Yee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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