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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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罪 [1] (控罪一及控罪二)。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 分別指上訴人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 年6 月10 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 (「 涉案車輛 」)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 車輛證明書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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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6/2021 [2022] HKCFI 3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75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罪[1] (控罪一及控罪二)。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 分別指上訴人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 年6 月10 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 (「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車輛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4月2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 控方案情 4.原審時,由於控方證據不受爭議,因此他們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3](P5)的方式,同意包括以下的事實:
5.控、辯雙方同意在庭上播放《鏗鏘集》的錄影片段(P3)。另外,雙方呈上運輸署行政主任(牌照事務處)蕭先生的兩份證人陳述書[6](P6及P7)。蕭先生的陳述書主要交代申請發給車輛證明書的方法,以及網上申請的程序和步驟,其內容大致上和承認事實相同。蕭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補充,就運輸署網頁內之網上申請方法,除「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外,署方沒有其他用途可供申請人選擇。 辯方案情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控罪的其中一個犯罪元素 - 「虛假」作出中段陳詞。裁判官聽取了控、辯雙方陳詞後,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定罪理由 8.原審時,控、辯雙方不爭議本案的兩項控罪各有以下的罪行元素[7]:
9.就元素(一),裁判官基於不爭議的事實,裁定上訴人為着取得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而作出了陳述[8]。 10.就元素(二),裁判官有以下裁定:
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認為《規例》第4(2)條的正確詮釋為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的車輛詳情。因此,上訴人聲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無疑屬「要項」陳述,因該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並影響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供給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在這決定上[13]。 11.就元素(三),裁判官裁定「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明顯針對的是要求上訴人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用作甚麼用途[14],上訴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如果申請人認為運輸署的網上申請程式所提供的選項有限,或沒有符合其真正需要的選項,申請人應考慮以其他途徑獲得相關資料,例如另向運輸署提出書面申請。即使運輸署提供的三個選項均不適用,申請人也不能夠作出虛假陳述[15]。上訴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索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姓名及地址,並進行採訪及報道,但那並非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16]。 12.就元素(四),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在網上申請車輛證明書時須按指示作出聲明,因此她無疑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17]。然而,上訴人在作出車輛證明書的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也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18]。但被告人仍剔選「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的選項,並作出聲明,確認資料和用途屬實。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19]。 13.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就以下事項的裁定錯誤:
相關條文 15.《條例》的詳題說明其立法目的如下:
16.《條例》第6條是與本案相關的賦權條文,它授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局長」)可就該條所列明的事項訂定規例:
17.《規例》第4條是根據包括《條例》第6條[21]所訂立的附屬法例, 它訂明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和供給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責任:
18.《條例》第111條訂明:-
1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和(二)涉及包括以下的兩個核心議題:
以上兩個核心議題互有關連,因為假如《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的話, 那麼只要申請人已繳付相關的費用, 則無論他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為何,都不能影響署長是否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換而言之, 若然上訴方就核心議題(1)的陳議正確,那麼上訴人既已繳付了相關的費用,則她為取得車輛證明書而作的陳述,無論是真是假,都會對署長的決定無足輕重,所以它不會是一個「要項」。若然失去了「要項」這個根基,控罪自然無法成立。 條文詮釋 法例詮釋的原則 20.顯而易見,上述兩個核心議題都屬於條文詮釋的範疇。從上訴、答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所見,以下關於條文詮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 21.作為一般規則,附屬法例的解釋方式與主體法例相同,但另一個考慮因素是,由於前者的權威來自後者立法,因此必須根據後者來解釋:見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8版,§3.17;及 Lai Chee-y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5]。 22.根據現代詮釋法例的方法,恰當的起點是看看相關的用語或條文。詮釋法例語言文字,一般需要借鑑於它的文意和目的,而不僅僅是在歧義可能產生之時,參看:HKSAR v Lam Kwong Wai[26];及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27]。法例條文的文意應取其最廣泛含義,並包括有關法例的其餘條文在内以及相關法律的現狀:HKSAR v Cheung Kwun Yin[28]。一條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或負責官員就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所作的陳述書之中逐少地收集得到[29]。 23.縱然如此,那樣做的目的是要確定法例語言的立法原意,而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夠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HKSAR v Lam Kwong Wai,前述[30];及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31]。 24.此外,法例詮釋有個原則,除非根據清晰的法律,否則沒有人應受罰。故此,當考慮法例條文互相矛盾的解釋時,法庭推定立法機關打算遵守這一原則,所以法庭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便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同樣地,作為有懷疑便不予懲罰原則的一部分,如無清晰字眼,亦有對言論及結社等自由不予施加法定干預的推定: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32]。 《條例》的立法意圖 25.應用以上原則於本案,本席需要先確認《條例》及《規例》背後的立法意圖是什麼,一個自然的起點是《條例》的詳題:HKSAR v Cheung Wai Kwong[33]。這詳題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目的,即《條例》旨在就:
而訂定條文。 26.代表上訴方的陳大律師力陳,《條例》的詳題簡短而籠統,而《條例》本身卻涉獵很多不同與道路交通相關的事宜,應該怎麼制定才能最有效達致道路交通管制的籠統立法目的,不能單靠詳題看出來。對此,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詳題的前兩個目的,即「道路交通的規管」及「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範圍明確, 而且關係密切。從字面看來,(iii)則是基於(i)和(ii),是指與前兩者相關的,屬於補充性質的目的。本席認為詳題內列出的這三個目的,並非互相獨立,而是互相互補的。 27.本席沒有忘記,目的(iii)是在1956年加入的[34]。1956年修訂法例的目的之一,是為引進《規例》的前身[35]。在1956年7月11日立法局的首讀會議上,時任律政司在介紹修訂草案時有以下說明[36]:
由以上看來,即使給予「其他相關的目的」一個廣闊的意思,它始終是指那些與「交通管制」(traffic control)有關的事情。再者,觀乎《條例》各部的內容[37],尤其是依據《條例》第2部[38]訂立的各項附屬法例,無不是符合詳題所述的目的。故此,本席認為《條例》詳題所述的三個目的足夠地清晰,它們的共同目的在於交通管制,因而涉及「道路交通」的規管、 「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至其他與此相關的事情,而非籠統地泛指一切可能與車輛及道路有關的事。 28.上訴人援引《條例》第74條:
上訴方指上述條文顯示立法機關的意圖是《規例》下署長所備存的車輛詳情可用於「任何」法律程序,而非限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程序。
此外,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所說,第74條所指的文件也包括用作證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的證書,但後者並非署長在《規例》第4條下的車輛登記冊內須備存的車輛詳情,而且《條例》下亦無任何條文規定署長有責任須向提出申請的人供給有關詳情。顯然,《條例》第74條所指的證書,與《規例》第4(2)條下的「車輛證明書」是兩份截然不同的文件。最後,第74條下有關證據可接納性的條文,只在署長或警務署署長決定向申請人發有關證書的情況下才適用。因此,本席不認為《條例》第74條超出詳題所述的立法目的,也不認為它有助於《規條》第4條的詮解。 3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條例》詳題所述的三個立法目的有助於解釋為何立法機關藉第6條賦權局長就汽車登記,備存汽車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摘錄等事項訂定規例。正如裁判官所說[40]:
局方對《規例》的理解及一貫做法 31.陳大律師陳詞指《條例》早在數十年前,已給予公眾人士權力查閱登記冊。公眾有很多不同情況需要得到車輛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包括進行與交通運輸相關程序。《規例》為了方便公眾查冊,提高透明度,而訂立署長有絕對責任提供車輛登記冊的資料,絕不為奇。與上述論點相關的,是 運輸及房屋局就「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2011 年 7 月11日的會議提交「有關發出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事宜」的一份討論文件(「討論文件」)[41]。「討論文件」第3段對《規例》第4條有以下的詮釋:
基於以上的理解,局方建議「加強現行的行政措施,並為其立法,予以法律基礎以便執行」,並對《規例》作出修訂。然而,「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最終未有就局方的建議作出任何結論[42]。因此,「討論文件」所指的行政措施,自2003年起一直沿用至今,即:
3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討論文件」目的就是正如它第 1 段所說,是「建議改善發出車輛證明書的機制」,並就此「徵詢委員的意見」。該文件第4段亦重申立法機關的原意,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這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道路交通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43]。 33.但正如裁判官所指[44],上訴方陳大律師亦公允地同意,這份2011年的文件,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詮釋《規例》,幫助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基於下文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討論文件」由於篇幅所限,它第3段所表述的法律觀點,未及全面,也未能準確聚焦於署長所面對的難題:
本席並不是說「討論文件」對本上訴案沒有用處,本席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會再回到這份文件。 《條例》及其法律框架 34.上文提及「討論文件」第3段所表述的法律觀點未及全面,因為有一項確立的成文法詮釋原則,在沒有違反條例文意的情況下,條文的意思是可以「與時並進」(always speaking)的,見:HKSAR v Wong Yuk Man[45];Joyc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46];及HKSAR v Yuong Ho-Cheung[47]。因此,隨着時代的變遷、人權意識的進步及法律框架的演化,以往被視為容許的及大眾可接受的事情,現在未必一樣。當然,大前題是法庭就相關條文的詮釋不能偏離條例的文意及上文下理,參見:HKSAR v Chan Chun Kit[48]。本席謹記Lord Wilberforce 在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49]的指引。在R (Quintavalle)v Health Secretary [50],Lord Bingham引述Lord Wilberforce 在Royal College of Nursing的判詞時說:
35.在Hong Kong Mobile Television Network Ltd & Anor v Office of the Commuications Authority[51],原訟庭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進一步指出,詮釋成文法須摸清法例通過時的情況以掌握它的目的和含義,這跟適用成文法 “always speaking”的概念是沒有抵觸的,甚至可被形容為「平行存在」;事實上,只要不抵觸法例的立法目的和詞義,把法例解讀為可包括不斷演化和轉變的情況,是容許甚至必須的。 36.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本席沒有忽略陳大律師陳詞指香港立法機關一直有參考英國類同立法,在訂立《條例》前身[52]的時候,政府便明言條例草案參考了英國的法例[53]。 然而《規例》第4(2)條 (及其前身)刻意地選擇不跟隨英國給予酌情權的條款,反而堅持使用具強制性的字眼「須」(shall)。 37.就以上陳詞,本席認為英國類似法例的條款對《條例》及《規例》的詮釋雖有參考價值,但不具決定性。至於《規例》第4(2)條的「須」(shall)是否必定具強制性,本席稍後會回到這個議題。總括而言,關於《條例》的立法目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如前所述, 上述的立法目的順理成章地適用於《規例》。 38.本席認為《條例》及《規例》既是在本地的法律框架下運作,而署方依據《規例》收集車主個人資料,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皆涉及車主的個人私隱,因此法庭詮釋《規例》時,有權並且應該顧及本地保障個人私隱這方面的法律。 在香港,個人私隱現已受到《基本法》第39條[54]及香港法例第282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55]保障。必須注意,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56]亦有就「資料使用者」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法、準確性及保留期間、使用、保安、提供及資料當事人的查閱等作出規範:見該條例附表 1的「保障資料原則」。由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57],署長作為「資料使用者」有法定責任遵從。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58]:
39.陳大律師力陳,基本法及人權法同時有保障言論及新聞自由[59],其中包括「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再者,公眾會在很多不同情況下合理地需要獲取車輛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在這背景下,法庭必須以廣義的解讀及符合公眾認知的角度去理解「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事宜」所代表的含義。 40.就以上陳詞,本席同意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政府應該盡力方便公眾,並提高施政的透明度。本席也認同資訊流通和新聞自由對一個開放及民主社會的重要性:R v Home Secretary, Ex p. Simms[60];及Társaság A Szabadságjogokért v Hungary[61]。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給予「交通管制」最廣闊的含義,便利資訊流通和促進新聞自由不屬於署長在《條例》之下的責權範圍內,也不屬於局方收集市民個人資料的目的之一。另一方面,署長則有法定責任依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行事。因此,保障市民的私隱權是局方的一個必要及重要的考慮。退一步而言,假如上訴人沒有正確說明她的真正目的,署長基本不能加以考慮,參見:Kong Sau Mei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62]。 41.上訴方強調,平衡不同利益,以及制定相關法律,是屬於立法機關的職能,法庭不應基於現代政策考慮強行改變條款,賦予署長條例上根本不存在的酌情權。本席不反對這個說法。但如前所述,問題的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相關的「酎情權」,而在於他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及未取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能否合法及恰當地向申請人供給別人的登記資料。關於這一點,本席注意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8條(查閱資料要求)只是關於「資料當事人」向「資料使用者」要求查閱屬於自己的個人資料,在這方面新聞工作者與其他人沒有分別。這個政策目的是立法機關的選擇,法庭必須尊重。至於該條例第61條有關新聞活動的豁免條款,並不關乎賦權新聞界查閱別人的個人資料,而是處理「資料當事人」向新聞工作者(作為資料使用者)查閱其個人資料的情況。本席亦注意到在2011年的討論中,立法機關未有就相關議題達到共職。 42.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署方在行使《條例》所賦與的權力及履行它在其下的職責時,也必須顧及車主個人私隱,以確保其舉措能夠符合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63]一案提出的「相稱性」的四段驗證標準,即:
43.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議,即《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顯然不能夠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因為此詮解不單會涉及別人的私隱被侵犯,而且對署方規管「道路交通」及「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並非必要,故此也沒有在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44.因此,本席認為如要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擴大新聞工作者或其他人士查閱車輛登記冊上資料的權利, 唯有透過公開資詢及討論,然後以立法解決。關於這一點,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說,「在人權法的立場上,法例能夠對傳媒取得車輛登記冊上的訊息的權利作出相稱的限制,然而,這需要得到立法者的討論,以及清晰的法例支持。」 「須」是否必然屬強制性 45.既然如此,接下來的問題是基於《規例》第4(2)及(3)條分別用了「須」及「可」兩個不同字眼,前者是否能夠承載一個非強制性的解釋: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前述,第21.3(2)段;及R (Shropshire and Werkin Fire Authorit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64]。本席認為能夠,原因如下。 46.首先,正如裁判官指出[65], 法庭在詮釋法例時需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原則:
47.第二,正如答辯方指出,在本地及海外的案例中,都不乏法庭依據立法原意將「須」(shall)詮釋為非強制性的例子:
48.本席謹記法律條文的正確釋義,必須根據該條文的用字及其立法原意及框架作全面考慮,而法庭在其他案件就不同法定條文的詮釋,未必能直接套用於別的案件。本席也沒有忽略,衡量政策是立法會的職責,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和狹窄的範圍内,才會根據案例認可的公共政策原則(principles of public policy),裁定表面上絕對的法定責任中隱含例外的情況。故此法庭引用政策考慮時,必須小心謹慎。本席引述以上案例,旨在說明「須」(shall) 是否屬強制性,須視乎立法原意及個別條文的上文下理和文意而定。 49.第三,如前所述,若《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則不能夠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本席認為這是成文法 “always speaking” 的一個例子,只為上訴人的行為能公平地落入相關條文的範圍內,便不屬於將一個非強制性詮釋硬套到《規例》頒布時不可預見的情況:Joyce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前述。 50.第四,從《條例》第111(4)條可見,公眾人士獲取任何根據《條例》發出的文件[70]的權利,並非絕對,因為該條賦權署長在該條所訂明的情況下,即使申請人已經繳付費用,亦可取消其已獲發的文件,而申請人亦須將該些文件送交署長,否則將負上刑責。本席認為《條例》第111(3)及(4)條背後的共同政策,毫無疑問是要預防及制止申請人利用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以獲取署方所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文件。這跟上訴人就《規例》第4(2)條的詮釋 —即申請人若已繳費,則署長便無權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必須向後者供給車輛證明書 — 存在明顯的矛盾。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容許任何人明知故犯地藉在要項上作出虛假的陳述索取別人的車輛詳情,這不可能是立法機關的用意[71]。 51.第五,如果《規例》第4條的「須」屬強制性的話,即會出現以下的情況:假如署長明知道申請人目標是為作非法用途,也無權拒絕申請。本席不相信這會是立法當局的意圖。 52.第六,《規例》第4(3)條中使用「可」,是由於該條是關乎豁免收費,所以有需要表明署長有相應的酎情權,並引入第4(3)(a)及(b)條這些與豁免收費相關的額外考慮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將第4(2)條的「須」解釋為非強制性,這跟第4(3)條的「可」沒有矛盾。 小結 53.基於以上,本席有以下結論:
54.梳理好以上的法理之後,本席現在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純粹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二)。 上訴理由(二):要項 55.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以下有關所謂「要項」的陳詞:
56.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根據《規例》第4(2)條索取車輛詳情的用途不符合《條例》賦權的立法原意,署長向申請人提供相關的資料或文件將不能符合「相稱性」的要求。那不單會是不恰當的,甚至可能是越權的。因此,本席進一步認為署長為要確保自己是正當行使《規例》第4條所賦予的權力,在向申請人供給車輛詳情或文件之前,有需要先了解申請人的用途。故此,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76]:
57.然而,除了上述屬於法理上的討論,本席也需要考慮到局方/署長在實際處理那些按照《規條》第4條所作出的申請時,是否有將申請人的用途視為可能會影響到是項申請是否獲得批准的因素之一。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77]:
58.如果公眾是透過親身或郵遞申請的話,情況會如何呢? 根據運輸署代表(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P6),網上表格與運輸署各分署所派發的表格內容及聲明相同。根據他另一份證人陳述書 (P7) ,署方只接受表格上所提供之三個申請用途,若申請人沒有剔選用途,署方將不會處理該表格之申請。若申請人自行增加或填寫其它申請用途,署方亦不會處理該表格之申請。由此可見,署方對於申請人在表格上是否有剔選任何選項,或選擇了什麼選項,不會因為申請形式的改變而有所分別。 59.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即申請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作出的陳述,不單可能會影響到署長是否批准他的申請,而且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毫無疑問是一個「要項」。 上訴理由(一):虛假 60.陳大律師力陳,「有關」一詞含義極廣: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Hong Kong Ltd v SFC[78]。從《鏗鏘集》可見,與本案相關的車輛涉嫌被用於道路上作為犯罪工具或用以協助犯罪(運輸及供應武器予疑似襲擊者以進行犯罪活動)。上訴人嘗試辨認是誰運輸疑似罪犯到犯罪現場,因而透過申請證明書取得車輛及車主等資料。上訴人一直的立場,都是查明「在道路上被用作犯罪工具的車輛的」負責人。上訴人的用途可被理解為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因此在客觀上並不是「虛假」的。 61.本席認為以上陳詞過於牽強而且不合情理。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79]:
上訴理由(三):明知 62.上訴方試圖借鑒於HKSAR v Wan Thomas[80] 對 “friend”一字的廣義解釋的例子,指「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一句在申請程式中沒有任何定義,一般人並不容易斷定究竟「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項究竟有多闊。再者,從2011年7月的「討論文件」裡可見,即使是政府的立場中,車輛登記證明書的申請可以涵蓋多種情況,而在2010年的統計數字裡,有近3千宗的申請是有傳媒機構作出的。以上種種因素,足以讓法庭不能否定上訴人有可能主觀地相信其用途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 63.本席難以接受以上陳詞。首先, 某字詞或字句的意義有多廣闊或是否清晰,不能一概而論,亦須視乎使用的上文下理和語境使用的場合。申請表格上寫着: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聲明的結構,一個明顯而清晰的意思,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只限於上述三個選項,別無其他。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的理解亦是如此。 64.第二, 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本席沒有疑問, 上訴人申請的目的不在於涉案車輛本身;不在於那部車當晚曾在什麼道路上行駛;也不是駕駛者的駕駛方式。上訴人索取資料的用途,是為偵查和報導涉嫌協助或參與2019年7月21日疑似襲擊案的人士的身份。 65.第三,正如裁判官指出,「討論文件」附件三列出的只是局方建議在修例以後可應用的情況,但對法庭在本案就現行法律的詮釋,幫助是有限的。再者,「討論文件」重申了《規例》第4(2)條的立法目的,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正如裁判官所指,這顯然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故此,該文件其實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論點。 66.第四,本席不否定上訴人是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但正如裁判官指出,對於定罪而言,良好的動機並非辯護的理由。因為上訴人除了在申請表格上剔選了用途選項之後,還需要(並且的確有)在申請表格內作出/剔選以下的聲明:
因此,被告人必定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 67.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結論 6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1]。 69.本席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考慮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之後, 認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0.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對本席的協助。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田奇睿大律師及楊嘉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111(3)(a)條。 [2] 見上訴通知書(表格101),日期:2021年5月5日。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4] 香港法例第374E章。 [5] 該兩份車輛證明書的內容與P1A及P1B相同(除了發出日期和不須付款的字句)。 [6]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7] 《裁決理由書》,[19]。 [8] 同上,[20]。 [9] 同上,[27]。 [10] 同上,[36]。 [11] 同上,[40]。 [12] 同上,[43]。 [13] 同上,[44]。 [14] 同上,[49]。 [15] 同上,[50]。 [16] 同上,[51]。 [17] 同上,[59]。 [18] 同上,[60]。 [19] 同上,[61]。 [20] 當中包括「私家車」。 [21] 《規例》的另一條賦權條文為《條例》第5條(國際協議),但後者與本案沒有相干。 [22] 當中包括:登記車主的全名;登記車主的詳細住址或法人團體登記辦事處的詳細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 [23] 登記冊詳情證明書費為$45。 [24] [1999] 1 HKC 174, 181D-G [25] CACV 356/2022 & CACV 357/2022; [2022] HKCA 1574, [12]。 [26] (2006) 9 HKCFAR 574,[63]。 [27] (2013) 16 HKCFAR 735,[12]。 [28] (2009) 12 HKCFAR 568,[13]。 [29] 同上,[14]。 [30] [63]。 [31] (2009) 12 HKCFAR 342,[36]。 [32] (2014) 17 HKCFAR 593, [196]。 [33] (2017) 20 HKCFAR 524 [34]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Ordinance (1956年7月13日), 第2條。 [35]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1956 (1956年9 月21 日) [36] Hansard, 1956年7月11日,274-275。 [37] 第1部 (導言);第2部 (規例);第3部 (交通審裁處);第4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第5部 (交通罪行);第6部 (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第7部 (意外);第8部 強制執行;第8A部 汽車廢氣的測試;第9部 車輛的檢驗;第9A部 車輛測試中心內對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檢驗;第9B部 指定駕駛學校;第10部 汽車牌照的暫時吊銷;第10A部 駕駛改進學校;第11部 車輛的移走、扣留及處置;第12部 雜項 (包括第111條);第13部 私家路;及 第14部 快速公路。 [38] 《條例》第2-15條。 [39] 《裁決理由書》,[42]。 [40] 同上,[35]。 [41] 立法會CB(1) 2647/10-11 (01)號文件。 [42] 本席注意到「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最終未有就運輸及房屋局在「討論文件」內的建議作出任何結論:見立法會2011年7月11日的會議紀要(立法會CB(1)220/11-12號文件)。 [43] 《裁決理由書》,[38]。 [44] 同上。 [45] (2012) 15 HKCFAR 712, [27] [46] [1946] AC 347, 366 [47] (2020) 23 HKCFAR 311, [55] [49] [1981] AC 800 [50] [2003] 2 AC 687 [51] [2016] 2 HKC 44,[57] [52] 即Road Traffic Ordinance 1957。 [53] Hansard, 20 November 1957, 265-266 (Objects and Reasons of the Bill) 。 [54]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55]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56] 生效於1996年8月1日。 [57]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1)條。 [58] 《裁決理由書》,[27]。 [59] 見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6條。 [60] [2000] 2 AC 115,126F-H [61] App No 37374/05 (未經彙編) (日期:2009年4月14 日) ,[38]。 [62] 前述, 178E-G。 [63] (2016) 19 HKCFAR 372, [134]-[135]。 [64] [2019] PTSR 2052,[60] [65] 《裁決理由書》,[33]。 [66] [2002] 3 HKLRD 541,558A-B [67] [2007] 2 HKLRD 804,[68]-[71] [68] [1981] QB 767,775G-776A [69] [1991] 2 QB 393,401C-F,403G-404C,405C [70] 這包括根據《規例》第4(2)條發出的車輛證明書,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條例(Ordinance)”指包括“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及“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71] 《裁決理由書》,[36]。 [72] [2010] 1 WLR 2558,[30]-[31] [73] (2007) 10 HKCFAR 632,[22] [74] [1989] FCA 422, [14] [75] (1992) 34 FCR 348,353-354 [76] 《裁決理由書》,[39]-[40]。 [77] 同上, [43]-[45]。 [78] (2018) 21 HKCFAR 456, [35] [79] 《裁決理由書》, [49], [51]-[52]。 [80] (2018) 21 HKCFAR 214 [81] (2005) 8 HKCFAR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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