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玉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36/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22.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罪 [1] (控罪一及控罪二)。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 分別指上訴人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 年6 月10 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 (「 涉案車輛 」)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 「 車輛證明書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9 cases

Case No.HCMA 236/2021[2022] HKCFI 3343[2023] 3 HKLRD 7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6/2021

[2022] HKCFI 3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7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玉玲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7日

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罪[1] (控罪一及控罪二)。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 分別指上訴人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 年6 月10 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 (「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車輛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2.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4月2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

3.上訴人現針對此兩項定罪提出上訴[2]

控方案情

4.原審時,由於控方證據不受爭議,因此他們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3](P5)的方式,同意包括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PW1購買了涉案車輛。其後,他以「Conred Industries Limited康悅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運輸署登記,作為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PW1亦在另一公司(「Prosperous Property Development卓爾物業」)的東主的同意下,以「卓爾物業」在大埔的地址作為涉案車輛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

(2)   公眾可親身、透過郵遞或利用運輸署網頁設立的申請程式向運輸署申請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4](「規例」)第4(2)條所發出的車輛證明書。

(3)   P2為一份準確顯示有關網上申請程式的版面及條款的網頁列印本。網上申請須經過以下五個步驟:

(a)  步驟一:身分核實。申請人如透過個人電子核證申請,須輸入(i) 其香港身份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ii) 其數碼證書媒體和密碼;

(b)  步驟二:填寫申請資料,包括(i) 申請人的英文姓名、日間聯絡電話及住址/公司地址;及(ii) 要求索取登記細節之車輛的登記號碼,及要求有關細節證明書的日期和時間。此外,申請人亦須選擇以下其中一項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的用途

(i)  進行法律程序;

(ii)  買賣車輛;或

(iii)  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c)  步驟三:聲明,簽署及提交申請。申請人須聲明其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並須剔選及作出以下聲明(下稱「該聲明」):

「現聲明本人明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本人已細閱及明白本申請的內容,並接受申請上所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申請人必須剔選及作出該聲明,方能進入下一個步驟;

(d)  步驟四:付款。申請人可以繳費靈或信用咭付款;及

(e)  步驟五:印取車輛證明書。申請人完成上述步驟後,可在此步驟下載所申請的車輛證明書。車輛證明書上載有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姓名及其地址。

(4)   2020年5月17日及6月10日,上訴人透過運輸署的網頁並根據P2所示的程序,申請有關涉案車輛在2019年7月21日及2020年6月10日的車輛證明書。在這兩項申請中, 上訴人:

(a)  皆以個人電子核實,並在步驟一中輸入其正確的英文姓名、地址、香港身分證編號、電話號碼及正確的數碼證書密碼;

(b)  均在步驟二中選取「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為其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的用途;

(c)  均在步驟三中聲明其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剔選並作出該聲明;

(d)  完成步驟四的付款程序後,獲得有關涉案車輛在相關日期的車輛證明書[5]。該兩份車輛證明書所載的內容包括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為「Conred Industries Limited康悅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地址,即上述的大埔地址。

(5)   2020年6月22日下午約3時18分,上訴人和另一名香港電台女記者到達「卓爾物業」的大埔地址,並向職員(PW2)出示香港電台記者證 (P4)。上訴人向PW2說希望訪問「康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士,但PW2表示不認識該公司。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後便和女記者離開。

(6)   2020年6月23日,PW2向其僱主匯報事件,並向PW1提供被告人的聯絡電話作跟進。同日稍後,PW1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通話中向PW1表示她是香港電台記者,並詢問PW1有市民拍攝到涉案車輛曾於2019年7 月21日在元朗出現的事情。

(7)   2020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間,上訴人數次致電PW1,採訪有關涉案車輛的事宜,並詢問PW1有否於2019年7 月21日晚上駕駛涉案車輛到元朗。

(8)   香港電台在2020年 7月13日播放由上訴人擔任編導的電視節目「鏗鏘集–7.21誰主真相」(「《鏗鏘集》」),內容包括顯示了「卓爾物業」英文名稱的片段(P3A),和載有PW1與上訴人在上述電話訪問中的通話錄音的節錄(P3B)。

(9)   2020年11月3日,上訴人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

5.控、辯雙方同意在庭上播放《鏗鏘集》的錄影片段(P3)。另外,雙方呈上運輸署行政主任(牌照事務處)蕭先生的兩份證人陳述書[6](P6P7)。蕭先生的陳述書主要交代申請發給車輛證明書的方法,以及網上申請的程序和步驟,其內容大致上和承認事實相同。蕭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補充,就運輸署網頁內之網上申請方法,除「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外,署方沒有其他用途可供申請人選擇。

辯方案情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控罪的其中一個犯罪元素 - 「虛假」作出中段陳詞。裁判官聽取了控、辯雙方陳詞後,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定罪理由

8.原審時,控、辯雙方不爭議本案的兩項控罪各有以下的罪行元素[7]

(1)  上訴人為着取得該條例下的「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而作出陳述;

(2)  她在「要項」上作出了陳述;

(3)  該陳述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及

(4)  她「明知」該陳述是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9.就元素(一),裁判官基於不爭議的事實,裁定上訴人為着取得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而作出了陳述[8]

10.就元素(二),裁判官有以下裁定:

(1)  運輸署署長(「署長」)須要保障登記車主,不能任意公開資料讓他人查閱。因此,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即不論申請人取得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否為了「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用途,這並不是署長決定是否發出車輛證明書時可以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9]

(2)  考慮到相關條文的立法目的,並顧及條文的上文下理, 裁判官接納控方所指,立法機關的用意不可能是令《規例》第4(2)條下公眾人士索取車輛詳情的權利,適用於一名透過虛假陳述作出申請的人。因此,她不接納辯方的論據,即只要申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法律上署長便必須發出證明書,沒有任何酌情的餘地[10]

(3)  不接納辯方所指,即署長沒權因為申請人不是為了「交通及運輸」用途索取資料,而拒絕向她發出車輛證明書[11]

(4)  申請人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絕對是其中一個關鍵的事項。如相關的用途並非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署長並無責任,甚至是不應該將備存在車輛登記冊的登記車主個人資料披露給並非為「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用途而作出申請的申請者[12]

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認為《規例》第4(2)條的正確詮釋為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的車輛詳情。因此,上訴人聲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無疑屬「要項」陳述,因該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並影響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供給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在這決定上[13]

11.就元素(三),裁判官裁定「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明顯針對的是要求上訴人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用作甚麼用途[14],上訴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如果申請人認為運輸署的網上申請程式所提供的選項有限,或沒有符合其真正需要的選項,申請人應考慮以其他途徑獲得相關資料,例如另向運輸署提出書面申請。即使運輸署提供的三個選項均不適用,申請人也不能夠作出虛假陳述[15]。上訴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索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姓名及地址,並進行採訪及報道,但那並非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16]

12.就元素(四),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在網上申請車輛證明書時須按指示作出聲明,因此她無疑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17]。然而,上訴人在作出車輛證明書的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也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18]。但被告人仍剔選「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的選項,並作出聲明,確認資料和用途屬實。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19]

13.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就以下事項的裁定錯誤:

(1)  上訴人作出了「虛假」的陳述;

(2)  該陳述是「要項」上的陳述;

(3)  上訴人「明知」該陳述是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相關條文

15.《條例》的詳題說明其立法目的如下:

「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6.《條例》第6條是與本案相關的賦權條文,它授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局長」)可就該條所列明的事項訂定規例: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20]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

(a) 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17.《規例》第4條是根據包括《條例》第6條[21]所訂立的附屬法例, 它訂明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和供給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責任:

4. 車輛登記冊

(1) 署長須備存載有附表1指明詳情[22]的車輛登記冊。

(2) 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23]獲繳付後,署長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

(3) 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免收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所應繳的費用 —

(a) 該申請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該等詳情;及

(b) 披露該等詳情符合公眾利益。」

(底線後加)

18.《條例》第111條訂明:-

「(3) 任何人為着 ---

(a) 取得本條例下的任何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

(b) …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4)     如署長覺得根據本條例獲發執照、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人,為着取得有關文件的發出或更改而作的任何聲明或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則署長在給予該人不少於7天的通知書,知會該人署長擬取消有關文件後,可取消 該等文件;如該人在接獲上述通知10天內沒有將該等文件送交署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底線後加)

1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和(二)涉及包括以下的兩個核心議題:

(1)     《規例》第 4(2)條中的「須」字,是否應按其字面意義,被理解為標示一個強制性的責任 — 即假如申請人已經繳付了相關的費用,署長便別無選擇,必須向申請人供給一份證明書;及

(2)     《條例》第 111(3)(a)條未有列明何謂「要項」,原審時,控、辯雙方援引Kong Sau Mei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4],同意屬於「要項」的陳述就是那些有可能影響當局決定的陳述。如此,雙方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所陳述的、她就車輛證明書擬作的用途是否屬於「要項」。

以上兩個核心議題互有關連,因為假如《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的話, 那麼只要申請人已繳付相關的費用, 則無論他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為何,都不能影響署長是否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換而言之, 若然上訴方就核心議題(1)的陳議正確,那麼上訴人既已繳付了相關的費用,則她為取得車輛證明書而作的陳述,無論是真是假,都會對署長的決定無足輕重,所以它不會是一個「要項」。若然失去了「要項」這個根基,控罪自然無法成立。

條文詮釋

法例詮釋的原則

20.顯而易見,上述兩個核心議題都屬於條文詮釋的範疇。從上訴、答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所見,以下關於條文詮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

21.作為一般規則,附屬法例的解釋方式與主體法例相同,但另一個考慮因素是,由於前者的權威來自後者立法,因此必須根據後者來解釋:見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8版,§3.17;及 Lai Chee-y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5]。 

22.根據現代詮釋法例的方法,恰當的起點是看看相關的用語或條文。詮釋法例語言文字,一般需要借鑑於它的文意和目的,而不僅僅是在歧義可能產生之時,參看:HKSAR v Lam Kwong Wai[26];及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27]。法例條文的文意應取其最廣泛含義,並包括有關法例的其餘條文在内以及相關法律的現狀:HKSAR v Cheung Kwun Yin[28]。一條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或負責官員就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所作的陳述書之中逐少地收集得到[29]

23.縱然如此,那樣做的目的是要確定法例語言的立法原意,而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夠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HKSAR v Lam Kwong Wai,前述[30];及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31]

24.此外,法例詮釋有個原則,除非根據清晰的法律,否則沒有人應受罰。故此,當考慮法例條文互相矛盾的解釋時,法庭推定立法機關打算遵守這一原則,所以法庭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便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同樣地,作為有懷疑便不予懲罰原則的一部分,如無清晰字眼,亦有對言論及結社等自由不予施加法定干預的推定: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32]

《條例》的立法意圖

25.應用以上原則於本案,本席需要先確認《條例》及《規例》背後的立法意圖是什麼,一個自然的起點是《條例》的詳題:HKSAR v Cheung Wai Kwong[33]。這詳題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目的,即《條例》旨在就:

(i)  道路交通的規管、

(ii)  車輛與道路的使用、

(iii)  其他相關的目的

而訂定條文。

26.代表上訴方的陳大律師力陳,《條例》的詳題簡短而籠統,而《條例》本身卻涉獵很多不同與道路交通相關的事宜,應該怎麼制定才能最有效達致道路交通管制的籠統立法目的,不能單靠詳題看出來。對此,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詳題的前兩個目的,即「道路交通的規管」及「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範圍明確, 而且關係密切。從字面看來,(iii)則是基於(i)和(ii),是指與前兩者相關的,屬於補充性質的目的。本席認為詳題內列出的這三個目的,並非互相獨立,而是互相互補的。

27.本席沒有忘記,目的(iii)是在1956年加入的[34]。1956年修訂法例的目的之一,是為引進《規例》的前身[35]。在1956年7月11日立法局的首讀會議上,時任律政司在介紹修訂草案時有以下說明[36]

“Sir, one of the main purposes of this Bill is to amend the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Ordinance to enable up-to-date regulations to be made. Although the existing Ordinance became law in 1947, the regulations at present in force date back to 1912. They have been extensively amended in the course of the years that have passed, and honourable Members will appreciate that in consequence they are now in an unsatisfactory state; they are in point of fact rather in a mess. It is proposed therefore to replace them by separate sets of regulations dealing with particular aspects of traffic control, using that expression with a wide connotation. Two sets of the proposed regulations are now ready and the others will be presented for enactment as they are completed.”

(底線後加)

由以上看來,即使給予「其他相關的目的」一個廣闊的意思,它始終是指那些與「交通管制」(traffic control)有關的事情。再者,觀乎《條例》各部的內容[37],尤其是依據《條例》第2部[38]訂立的各項附屬法例,無不是符合詳題所述的目的。故此,本席認為《條例》詳題所述的三個目的足夠地清晰,它們的共同目的在於交通管制,因而涉及「道路交通」的規管、 「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至其他與此相關的事情,而非籠統地泛指一切可能與車輛及道路有關的事。

28.上訴人援引《條例》第74條:

74. 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駕駛執照持有人的證明書

(1) 凡文件看來是—

(a) 署長或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

(b) 證明

(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汽車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經登記為證明書內指明汽車的車主;或

(i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駕駛執照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為證明書內指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底線後加)

上訴方指上述條文顯示立法機關的意圖是《規例》下署長所備存的車輛詳情可用於「任何」法律程序,而非限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程序。

29.就以上陳詞,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39]

「42. 就以上條文…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第74條只關乎證據可接納性,即訂明如證明書符合有關條件,文件就可在法庭呈堂作為證據,以證明證明書內所提及的事項。這明顯與《規例》第4(2)條下運輸署署長須向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供給的車輛證明書是截然不同的文件。本席認為此條文並不能支持辯方所說,即署長有絕對責任須要就任何原因或任何目的,向公眾人士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資料。」

此外,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所說,第74條所指的文件也包括用作證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的證書,但後者並非署長在《規例》第4條下的車輛登記冊內須備存的車輛詳情,而且《條例》下亦無任何條文規定署長有責任須向提出申請的人供給有關詳情。顯然,《條例》第74條所指的證書,與《規例》第4(2)條下的「車輛證明書」是兩份截然不同的文件。最後,第74條下有關證據可接納性的條文,只在署長或警務署署長決定向申請人發有關證書的情況下才適用。因此,本席不認為《條例》第74條超出詳題所述的立法目的,也不認為它有助於《規條》第4條的詮解。

3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條例》詳題所述的三個立法目的有助於解釋為何立法機關藉第6條賦權局長就汽車登記,備存汽車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摘錄等事項訂定規例。正如裁判官所說[40]:

「35. 毫無疑問,《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這些目的均與『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相關。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當局根據《條例》第6(1)(e)條而訂定的《規例》第4(1)條下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的責任,明顯也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目的而制定的。…」

局方對《規例》的理解及一貫做法

31.陳大律師陳詞指《條例》早在數十年前,已給予公眾人士權力查閱登記冊。公眾有很多不同情況需要得到車輛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包括進行與交通運輸相關程序。《規例》為了方便公眾查冊,提高透明度,而訂立署長有絕對責任提供車輛登記冊的資料,絕不為奇。與上述論點相關的,是 運輸及房屋局就「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2011 年 7 月11日的會議提交「有關發出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事宜」的一份討論文件(「討論文件」)[41]。「討論文件」第3段對《規例》第4條有以下的詮釋:

「3.登記冊須列載的十八項詳情,其中十五項與車輛有關(下稱「車輛詳情」)而其餘三項則屬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即附件二第(iv)至(vi)項)。根據該規例第4(2)條,在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申請人如已繳付明的費用,署長並無酌情權拒絕供給所申請的任何詳情,包括有關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此外,在現時法例下,署長亦無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索取證明書的理由。」

(底線後加)

基於以上的理解,局方建議「加強現行的行政措施,並為其立法,予以法律基礎以便執行」,並對《規例》作出修訂。然而,「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最終未有就局方的建議作出任何結論[42]。因此,「討論文件」所指的行政措施,自2003年起一直沿用至今,即:

(i)  於申請表格內增訂一項附註,提醒申請人有關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只可用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事宜;

(ii)  要求申請人列明申請證明書的目的,並確認明白作出虛假陳述屬違法行為;及

(iii)  容許運輸署可應登記車主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3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討論文件」目的就是正如它第 1 段所說,是「建議改善發出車輛證明書的機制」,並就此「徵詢委員的意見」。該文件第4段亦重申立法機關的原意,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這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道路交通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43]

33.但正如裁判官所指[44],上訴方陳大律師亦公允地同意,這份2011年的文件,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詮釋《規例》,幫助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基於下文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討論文件」由於篇幅所限,它第3段所表述的法律觀點,未及全面,也未能準確聚焦於署長所面對的難題:

(1)  本席認為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酎情權」拒絕申請人的申請,而是在於在當時(及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是否不論申請人的目的為何,他都能合法及恰當地向申請人供給別人的登記資料;及      

(2)  若然不能,那麼署長便有責任事先了解申請人的用途。因此,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索取證明書的理由。因為若然署長未有掌握這方面的足夠資料,他便不能合法及恰當地履行他在《規例》第4條之下的職責。

本席並不是說「討論文件」對本上訴案沒有用處,本席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會再回到這份文件。

《條例》及其法律框架

34.上文提及「討論文件」第3段所表述的法律觀點未及全面,因為有一項確立的成文法詮釋原則,在沒有違反條例文意的情況下,條文的意思是可以「與時並進」(always speaking)的,見:HKSAR v Wong Yuk Man[45]Joyc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46];及HKSAR v Yuong Ho-Cheung[47]。因此,隨着時代的變遷、人權意識的進步及法律框架的演化,以往被視為容許的及大眾可接受的事情,現在未必一樣。當然,大前題是法庭就相關條文的詮釋不能偏離條例的文意及上文下理,參見:HKSAR v Chan Chun Kit[48]。本席謹記Lord Wilberforce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49]的指引。在R (Quintavalle)v Health Secretary [50]Lord Bingham引述Lord WilberforceRoyal College of Nursing的判詞時說:

“10. ... More pertinent is the guidance given by the late Lord Wilberforce in his dissenting opinion in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of the United Kingdom v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 [1981] AC 800. The case concerned the Abortion Act 1967 and the issue which divided the House was whether nurses could lawfully take part in a termination procedure not known when the Act was passed. Lord Wilberforce said, at p 822:

‘ In interpreting an Act of Parliament it is proper, and indeed necessary, to have regard to the state of affairs existing, and known by Parliament to be existing, at the time. It is a fair presumption that Parliament’s policy or intention is directed to that state of affairs. Leaving aside cases of omission by inadvertence, this being not such a case, when a new state of affairs, or a fresh set of facts bearing on policy, comes into existence, the courts have to consider whether they fall within the parliamentary intention. They may be held to do so, if they fall within the same genus of facts as those to which the expressed policy has been formulated. They may also be held to do so if there can be detected a clear purpose in the legislation which can only be fulfilled if the extension is made. How liberally these principles may be applied must depend upon the nature of the enactment, and the strictness or otherwise of the words in which it has been expressed. The courts should be less willing to extend expressed meanings if it is clear that the Act in question was designed to be restrictive or circumscribed in its operation rather than liberal or permissive. They will be much less willing to do so where the subject matter is different in kind or dimension from that for which the legislation was passed. In any event there is one course which the courts cannot take, under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they cannot fill gaps; they cannot by asking the question ‘What would Parliament have done in this current case – not being one in contemplation – if the facts had been before it?’ attempt themselves to supply the answer, if the answer is not to be found in the terms of the Act itself.’

Both parties relied on this passage, which may now be treated as authoritative …”

(底線後加)

35.Hong Kong Mobile Television Network Ltd & Anor v Office of the Commuications Authority[51],原訟庭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進一步指出,詮釋成文法須摸清法例通過時的情況以掌握它的目的和含義,這跟適用成文法 “always speaking”的概念是沒有抵觸的,甚至可被形容為「平行存在」;事實上,只要不抵觸法例的立法目的和詞義,把法例解讀為可包括不斷演化和轉變的情況,是容許甚至必須的。

36.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本席沒有忽略陳大律師陳詞指香港立法機關一直有參考英國類同立法,在訂立《條例》前身[52]的時候,政府便明言條例草案參考了英國的法例[53]。 然而《規例》第4(2)條 (及其前身)刻意地選擇不跟隨英國給予酌情權的條款,反而堅持使用具強制性的字眼「須」(shall)。

37.就以上陳詞,本席認為英國類似法例的條款對《條例》及《規例》的詮釋雖有參考價值,但不具決定性。至於《規例》第4(2)條的「須」(shall)是否必定具強制性,本席稍後會回到這個議題。總括而言,關於《條例》的立法目的,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35. 毫無疑問,《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這些目的均與『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相關。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當局根據《條例》第6(1)(e)條而訂定的《規例》第4(1)條下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的責任,明顯也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目的而制定的。控方舉了以下一些例子,例如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影響,萬一發生交通意外,對他人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車輛登記冊內的資料便能應用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法律程序(如交通意外索償,或追討罰款或收費),又例如無人看管的車輛導致他人不便或造成阻塞,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便,這些情況均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受影響的人需要知道誰擁有影響他們的車輛,才能解決對他們構成的不便或阻礙,或獲得應有的補償。在該些情況下,確認登記車主身分這目的,顯然是和『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

39.  本席接納控方所說,立法機關根據《條例》第6(1)(e)條賦權當局訂定有關『備存汽車的登記冊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的規例,明顯是預期公眾人士可基於這些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原因而獲取車輛詳情作合理所需的用途,這才是符合有關法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機關的意圖不可能是讓人任意『濫用』這些資料,或其意圖不可能是讓公眾可以基於任何目的而獲取這些屬於他人的重要資料或獲提供車輛的詳情。」

如前所述, 上述的立法目的順理成章地適用於《規例》。

38.本席認為《條例》及《規例》既是在本地的法律框架下運作,而署方依據《規例》收集車主個人資料,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皆涉及車主的個人私隱,因此法庭詮釋《規例》時,有權並且應該顧及本地保障個人私隱這方面的法律。    在香港,個人私隱現已受到《基本法》第39條[54]及香港法例第282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55]保障。必須注意,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56]亦有就「資料使用者」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法、準確性及保留期間、使用、保安、提供及資料當事人的查閱等作出規範:見該條例附表 1的「保障資料原則」。由於《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57],署長作為「資料使用者」有法定責任遵從。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58]

「…署方有權要求登記車主提交重要資料以作登記用途,同時亦須肩負責任小心使用獲提交的資料,原因是任何公眾人士均可使用申請車輛證明書程式,申請人有可能為向登記車主作出不法的行為而透過查冊取得資料,例如向登記車主尋仇或進行滋擾等行為。當登記車主須按法例向署方提供這些資料以作車輛登記之用時,車主不會預期其資料會被用作與交通及運輸無關的事宜。署長須要保障登記車主,不能任意公開資料讓他人查閱。」

39.陳大律師力陳,基本法及人權法同時有保障言論及新聞自由[59],其中包括「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再者,公眾會在很多不同情況下合理地需要獲取車輛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在這背景下,法庭必須以廣義的解讀及符合公眾認知的角度去理解「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事宜」所代表的含義。

40.就以上陳詞,本席同意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政府應該盡力方便公眾,並提高施政的透明度。本席也認同資訊流通和新聞自由對一個開放及民主社會的重要性:R v Home Secretary, Ex p. Simms[60];及Társaság A Szabadságjogokért v Hungary[61]。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給予「交通管制」最廣闊的含義,便利資訊流通和促進新聞自由不屬於署長在《條例》之下的責權範圍內,也不屬於局方收集市民個人資料的目的之一。另一方面,署長則有法定責任依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行事。因此,保障市民的私隱權是局方的一個必要及重要的考慮。退一步而言,假如上訴人沒有正確說明她的真正目的,署長基本不能加以考慮,參見:Kong Sau Mei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62]

41.上訴方強調,平衡不同利益,以及制定相關法律,是屬於立法機關的職能,法庭不應基於現代政策考慮強行改變條款,賦予署長條例上根本不存在的酌情權。本席不反對這個說法。但如前所述,問題的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相關的「酎情權」,而在於他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及未取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能否合法及恰當地向申請人供給別人的登記資料。關於這一點,本席注意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8條(查閱資料要求)只是關於資料當事人」向「資料使用者」要求查閱屬於自己的個人資料,在這方面新聞工作者與其他人沒有分別。這個政策目的是立法機關的選擇,法庭必須尊重。至於該條例第61條有關新聞活動的豁免條款,並不關乎賦權新聞界查閱別人的個人資料,而是處理「資料當事人」向新聞工作者(作為資料使用者)查閱其個人資料的情況。本席亦注意到在2011年的討論中,立法機關未有就相關議題達到共職。

42.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署方在行使《條例》所賦與的權力及履行它在其下的職責時,也必須顧及車主個人私隱,以確保其舉措能夠符合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63]一案提出的「相稱性」的四段驗證標準,即:

(1)  有關舉措必須追求一項或以上的合法目的;

(2)  該舉措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3)  有關舉措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43.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議,即《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顯然不能夠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因為此詮解不單會涉及別人的私隱被侵犯,而且對署方規管「道路交通」及「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並非必要,故此也沒有在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44.因此,本席認為如要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擴大新聞工作者或其他人士查閱車輛登記冊上資料的權利, 唯有透過公開資詢及討論,然後以立法解決。關於這一點,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所說,「在人權法的立場上,法例能夠對傳媒取得車輛登記冊上的訊息的權利作出相稱的限制,然而,這需要得到立法者的討論,以及清晰的法例支持。」

「須」是否必然屬強制性

45.既然如此,接下來的問題是基於《規例》第4(2)及(3)條分別用了「須」及「可」兩個不同字眼,前者是否能夠承載一個非強制性的解釋: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前述,第21.3(2)段;及R (Shropshire and Werkin Fire Authority)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64]。本席認為能夠,原因如下。

46.首先,正如裁判官指出[65], 法庭在詮釋法例時需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原則: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底線後加)

47.第二,正如答辯方指出,在本地及海外的案例中,都不乏法庭依據立法原意將「須」(shall)詮釋為非強制性的例子:

(1)  在HKSAR v Chan Yik Zee and Others[66],縱使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70條字面上列明有關證人的書面供詞「須」(shall)予以參閱並收取為證據,原訟庭翟克信法官在仔細考慮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審訊原則後,裁定該條文為「強制性」不可能是立法機關的原意;

(2)  在Democratic Part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67],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條例》(已廢除)第98條賦權公眾人士查閱其已成立為法團的政黨的成員登記冊。儘管第98(1)及(2)條使用了「須」(shall),原訟庭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考慮了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及其他相關條文(特別是第98(4)條下,法庭有不命令公司提供登記冊作查閱的酌情權)後,裁定第98條下公眾查冊的權利屬絕對這點,並非立法機關的原意,該權利並不適用於與條例所預期的查冊目的毫不關連的申請;

(3)  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Puttick[68],儘管從字面看來,the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1948 第6(2)條規定一名已和英國公民成婚的外地女子有權(shall be entitled)向當局申請成為英國公民,但英國王座分庭(Queen’s Bench Divisional Court)認為,公共政策要求不得利用法律協助罪犯從其犯罪中獲利眾所周知,儘管有該法的強制性條款,亦是如此。因此,立法意圖不可能是使該權利亦適用於一位冒名結婚的申請人;加上公民身份不僅是一個私人權利問題,也是一個公共地位及關注的問題,因而裁定當局並無責任批准有關申請。

(4)  在R v Register General, Ex parte Smith[69],the Adoption Act 1976 第51(1)條列明,當局「須」(shall)向任何提出申請的受養人(在有關費用獲繳付後)提供載有其親生父母資料的出生紀錄。英國上訴法庭認為一項公共政策規則是,立法議會即使在以明顯絕對的措辭頒布法定義務時,也應假定它無意使這些義務的行使使一個人能夠從過去的嚴重犯罪中受益或為將來的嚴重犯罪提供便利。因此裁定儘管條文的用字看似是絕對的,但是立法機關不可能意圖該條文適用於一名可能對其父母相當可能構成危險的申請人。

48.本席謹記法律條文的正確釋義,必須根據該條文的用字及其立法原意及框架作全面考慮,而法庭在其他案件就不同法定條文的詮釋,未必能直接套用於別的案件。本席也沒有忽略,衡量政策是立法會的職責,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和狹窄的範圍内,才會根據案例認可的公共政策原則(principles of public policy),裁定表面上絕對的法定責任中隱含例外的情況。故此法庭引用政策考慮時,必須小心謹慎。本席引述以上案例,旨在說明「須」(shall) 是否屬強制性,須視乎立法原意及個別條文的上文下理和文意而定。

49.第三,如前所述,若《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則不能夠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本席認為這是成文法 always speaking” 的一個例子,只為上訴人的行為能公平地落入相關條文的範圍內,便不屬於將一個非強制性詮釋硬套到《規例》頒布時不可預見的情況:Joyce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前述。

50.第四,從《條例》第111(4)條可見,公眾人士獲取任何根據《條例》發出的文件[70]的權利,並非絕對,因為該條賦權署長在該條所訂明的情況下,即使申請人已經繳付費用,亦可取消其已獲發的文件,而申請人亦須將該些文件送交署長,否則將負上刑責。本席認為《條例》第111(3)及(4)條背後的共同政策,毫無疑問是要預防及制止申請人利用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以獲取署方所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文件。這跟上訴人就《規例》第4(2)條的詮釋 —即申請人若已繳費,則署長便無權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必須向後者供給車輛證明書 — 存在明顯的矛盾。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容許任何人明知故犯地藉在要項上作出虛假的陳述索取別人的車輛詳情,這不可能是立法機關的用意[71]

51.第五,如果《規例》第4條的「須」屬強制性的話,即會出現以下的情況:假如署長明知道申請人目標是為作非法用途,也無權拒絕申請。本席不相信這會是立法當局的意圖。

52.第六,《規例》第4(3)條中使用「可」,是由於該條是關乎豁免收費,所以有需要表明署長有相應的酎情權,並引入第4(3)(a)及(b)條這些與豁免收費相關的額外考慮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將第4(2)條的「須」解釋為非強制性,這跟第4(3)條的「可」沒有矛盾。

小結

53.基於以上,本席有以下結論:

(1)  署方獲《條例》所賦與的權力,當中包括收集個人資料及向公眾人士供給車輛登記證明書的權力,須受到《條例》的立法原意和基本法及其他法例所保障的權利所規範;及

(2)  《規例》第4(2)條中所用的「須」字並非強制性,而公眾人士根據該條向署方獲取車輛詳情的權利亦非絕對。

54.梳理好以上的法理之後,本席現在處理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純粹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二)。

上訴理由(二):要項

55.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以下有關所謂「要項」的陳詞:

(a)  一個陳述是否「要項」上的陳述,取決於該陳述是否可能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Kong Sau Me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前述;

(b)  何謂「要項」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即使申請表所載、申請人必須填寫或剔取的問題,亦不一定屬於「要項」,那需視乎它是否在處理申請時需要的事項:R v Lancaster[72];

(c)  「要項」是指重要的方面、有關鍵影響的事情(“an important aspect, a thing which mattered”):Ting James Henry v HKSAR[73];

(d)  這個問題的答案並不取決於任何人的意見,即使是當局的意見:Jovcevski v Minister of Immigration, Local Government and Ethnic Affairs[74];及Minister of Immigration, Local Government and Ethnic Affairs v Dela Cruz[75]

56.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根據《規例》第4(2)條索取車輛詳情的用途不符合《條例》賦權的立法原意,署長向申請人提供相關的資料或文件將不能符合「相稱性」的要求。那不單會是不恰當的,甚至可能是越權的。因此,本席進一步認為署長為要確保自己是正當行使《規例》第4條所賦予的權力,在向申請人供給車輛詳情或文件之前,有需要先了解申請人的用途。故此,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76]

「39. 本席接納控方所說,立法機關根據《條例》第6(1)(e)條賦權當局訂定有關『備存汽車的登記冊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的規例,明顯是預期公眾人士可基於這些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原因而獲取車輛詳情作合理所需的用途,這才是符合有關法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機關的意圖不可能是讓人任意『濫用』這些資料,或其意圖不可能是讓公眾可以基於任何目的而獲取這些屬於他人的重要資料或獲提供車輛的詳情。

40.  本席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不接納辯方所指,即署長沒有權力因為某人不是為了『交通及運輸』用途索取資料,而拒絕發出車輛證明書。署長提供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於任何目的,本席認為答案必然是『否』。本席考慮到《規例》第4條的立法用意和相關法律框架,認為《規例》第4(2)條明顯只適用於為『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請。故此,署長有權限制車輛詳情的申請必須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並要求申請人述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以確保存於車輛登記冊內的登記車主資料用得其所,符合立法原意。」

57.然而,除了上述屬於法理上的討論,本席也需要考慮到局方/署長在實際處理那些按照《規條》第4條所作出的申請時,是否有將申請人的用途視為可能會影響到是項申請是否獲得批准的因素之一。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斷[77]:

「43. 從運輸署網上申請程式的版面及條款可見,如欲申請車輛證明書,申請人必須根據程式中的指示完成五個步驟,每一個步驟都須要填寫相關資料或剔取選項。署方在步驟二亦清楚列明以下條文,『本人知悉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之後,步驟二要求申請人選擇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然後再分開三個不同選項,即(1)進行法律程序;(2)買賣車輛;或(3)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如申請人不在程式上選擇其『用途』,申請人將不能進入下一步驟。毫無疑問,用途絕對是其中一個關鍵的事項,要求申請人表述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目的,基於甚麼原因或用途而申請。如相關的用途並非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本席認為署長並無責任,甚至是不應該將備存在車輛登記冊的登記車主個人資料披露給並非為『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用途而作出申請的申請者。

4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規例》第4(2)條的正確詮釋為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的車輛詳情。因此,被告人聲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無疑屬『要項』陳述,因該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並影響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供給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在這決定上。

45. 本席裁定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陳述屬『要項』上的陳述。」

(底線後加)

58.如果公眾是透過親身或郵遞申請的話,情況會如何呢? 根據運輸署代表(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 (P6),網上表格與運輸署各分署所派發的表格內容及聲明相同。根據他另一份證人陳述書 (P7) ,署方只接受表格上所提供之三個申請用途,若申請人沒有剔選用途,署方將不會處理該表格之申請。若申請人自行增加或填寫其它申請用途,署方亦不會處理該表格之申請。由此可見,署方對於申請人在表格上是否有剔選任何選項,或選擇了什麼選項,不會因為申請形式的改變而有所分別。

59.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即申請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作出的陳述,不單可能會影響到署長是否批准他的申請,而且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毫無疑問是一個「要項」。

上訴理由(一):虛假

60.陳大律師力陳,「有關」一詞含義極廣: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Hong Kong Ltd v SFC[78]。從《鏗鏘集》可見,與本案相關的車輛涉嫌被用於道路上作為犯罪工具或用以協助犯罪(運輸及供應武器予疑似襲擊者以進行犯罪活動)。上訴人嘗試辨認是誰運輸疑似罪犯到犯罪現場,因而透過申請證明書取得車輛及車主等資料。上訴人一直的立場,都是查明「在道路上被用作犯罪工具的車輛的」負責人。上訴人的用途可被理解為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因此在客觀上並不是「虛假」的

61.本席認為以上陳詞過於牽強而且不合情理。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79]:

「49. …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論據,認為此論據不能成立,原因是署方明顯針對的是要求被告人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用作甚麼用途。那即是說,該用途是針對申請人本身,即申請人是否有法律程序與涉案車輛有關?申請人是否有買賣車輛的事宜與涉案車輛有關?申請人是否有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與涉案車輛有關?姑勿論被告人選取署方所提供的哪一個選項,而該選項必然是要和申請人自身有關的用途,而且大前提必然是要應用在『交通及運輸有關』的事宜上。

51.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非進行涉及涉案車輛的運輸事宜,也非與涉案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意外而需要索取對方的資料作出控告。毫無疑問,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索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姓名及地址,並進行採訪及報道,但採訪及報道的用途本身並非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

52.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申請車輛證明書時所作的陳述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上訴理由(三):明知

62.上訴方試圖借鑒於HKSAR v Wan Thomas[80] 對 “friend”一字的廣義解釋的例子,指「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一句在申請程式中沒有任何定義,一般人並不容易斷定究竟「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項究竟有多闊。再者,從2011年7月的「討論文件」裡可見,即使是政府的立場中,車輛登記證明書的申請可以涵蓋多種情況,而在2010年的統計數字裡,有近3千宗的申請是有傳媒機構作出的。以上種種因素,足以讓法庭不能否定上訴人有可能主觀地相信其用途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

63.本席難以接受以上陳詞。首先, 某字詞或字句的意義有多廣闊或是否清晰,不能一概而論,亦須視乎使用的上文下理和語境使用的場合。申請表格上寫着:

「本人現申請發給有關上述車輛登記號碼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

· 進行法律程序

· 買賣車輛

· 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署的事宜」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聲明的結構,一個明顯而清晰的意思,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只限於上述三個選項,別無其他。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的理解亦是如此。

64.第二, 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本席沒有疑問, 上訴人申請的目的不在於涉案車輛本身;不在於那部車當晚曾在什麼道路上行駛;也不是駕駛者的駕駛方式。上訴人索取資料的用途,是為偵查和報導涉嫌協助或參與2019年7月21日疑似襲擊案的人士的身份。

65.第三,正如裁判官指出,「討論文件」附件三列出的只是局方建議在修例以後可應用的情況,但對法庭在本案就現行法律的詮釋,幫助是有限的。再者,「討論文件」重申了《規例》第4(2)條的立法目的,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正如裁判官所指,這顯然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故此,該文件其實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論點。

66.第四,本席不否定上訴人是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但正如裁判官指出,對於定罪而言,良好的動機並非辯護的理由。因為上訴人除了在申請表格上剔選了用途選項之後,還需要(並且的確有)在申請表格內作出/剔選以下的聲明:

「本人現聲明,據本人所知,以上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

本人明白,如果故意提供失實資料,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章)第111(3)條的規定,本人可被判罰款$5,000元及監禁6 個月。 …

現聲明本人明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本人已細閱及明白本申請的內容,並接受申請上所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因此,被告人必定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

67.基於以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下裁斷:

「60.   就本案而言,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不單利用車輛證明書的登記資料『查找』車主身分,並且用作採訪和報道這兩個用途上,這並非她在網上申請期間作出聲明時所述,即她是為了『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的用途而作出相關的申請。本席肯定,被告人在作出車輛證明書的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即使以獨立或累積的角度來看,被告人申請資料的用途與涉案車輛本身的事宜完全無關。進一步而言,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即使考慮了被告人所報道的事件和涉及的思疑罪行本身,兩者也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

61.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顯然為着採訪報道及製作節目而向運輸署申請涉案車輛的車輛證明書,但這些用途根本與『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但被告人仍剔選『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的選項,並作出聲明,確認資料和用途屬實。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結論

6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81]

69.本席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考慮了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之後, 認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0.最後,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對本席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及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田奇睿大律師及楊嘉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111(3)(a)條。

[2] 見上訴通知書(表格101),日期:2021年5月5日。

[3]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4] 香港法例第374E章。

[5] 該兩份車輛證明書的內容與P1A及P1B相同(除了發出日期和不須付款的字句)。

[6]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7] 《裁決理由書》,[19]。

[8] 同上,[20]。

[9] 同上,[27]。

[10] 同上,[36]。

[11] 同上,[40]。

[12] 同上,[43]。

[13] 同上,[44]。

[14] 同上,[49]。

[15] 同上,[50]。

[16] 同上,[51]。

[17] 同上,[59]。

[18] 同上,[60]。

[19] 同上,[61]。

[20] 當中包括「私家車」。

[21] 《規例》的另一條賦權條文為《條例》第5條(國際協議),但後者與本案沒有相干。 

[22] 當中包括:登記車主的全名;登記車主的詳細住址或法人團體登記辦事處的詳細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

[23] 登記冊詳情證明書費為$45。

[24] [1999] 1 HKC 174, 181D-G

[25] CACV 356/2022 & CACV 357/2022; [2022] HKCA 1574, [12]。

[26] (2006) 9 HKCFAR 574,[63]。

[27] (2013) 16 HKCFAR 735,[12]。

[28] (2009) 12 HKCFAR 568,[13]。

[29] 同上,[14]。

[30] [63]。

[31] (2009) 12 HKCFAR 342,[36]。

[32] (2014) 17 HKCFAR 593, [196]。

[33] (2017) 20 HKCFAR 524

[34]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Ordinance (1956年7月13日), 第2條。

[35]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Registration and Licensing of Vehicles) Regulations 1956 (1956年9 月21 日)

[36] Hansard, 1956年7月11日,274-275。

[37] 第1部 (導言);第2部 (規例);第3部 (交通審裁處);第4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第5部 (交通罪行);第6部 (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第7部 (意外);第8部 強制執行;第8A部 汽車廢氣的測試;第9部 車輛的檢驗;第9A部 車輛測試中心內對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檢驗;第9B部 指定駕駛學校;第10部 汽車牌照的暫時吊銷;第10A部 駕駛改進學校;第11部 車輛的移走、扣留及處置;第12部 雜項 (包括第111條);第13部 私家路;及 第14部 快速公路。

[38] 《條例》第2-15條。

[39] 《裁決理由書》,[42]。

[40] 同上,[35]。

[41] 立法會CB(1) 2647/10-11 (01)號文件。

[42] 本席注意到「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最終未有就運輸及房屋局在「討論文件」內的建議作出任何結論:見立法會2011年7月11日的會議紀要(立法會CB(1)220/11-12號文件)。

[43] 《裁決理由書》,[38]。

[44] 同上。

[45] (2012) 15 HKCFAR 712, [27]

[46] [1946] AC 347, 366

[47] (2020) 23 HKCFAR 311, [55] 

[48] [2022] HKCFA 15

[49] [1981] AC 800

[50] [2003] 2 AC 687

[51] [2016] 2 HKC 44,[57]

[52] 即Road Traffic Ordinance 1957。

[53] Hansard, 20 November 1957, 265-266 (Objects and Reasons of the Bill) 。

[54]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55]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 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56] 生效於1996年8月1日。

[57]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1)條。

[58] 《裁決理由書》,[27]。

[59] 見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第16條。

[60] [2000] 2 AC 115,126F-H

[61] App No 37374/05 (未經彙編) (日期:2009年4月14 日) ,[38]。

[62] 前述, 178E-G。

[63] (2016) 19 HKCFAR 372, [134]-[135]。

[64] [2019] PTSR 2052,[60]

[65] 《裁決理由書》,[33]。

[66] [2002] 3 HKLRD 541,558A-B

[67] [2007] 2 HKLRD 804,[68]-[71]

[68] [1981] QB 767,775G-776A

[69] [1991] 2 QB 393,401C-F,403G-404C,405C

[70] 這包括根據《規例》第4(2)條發出的車輛證明書,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條例(Ordinance)”指包括“由立法會制定的條例”及“上述條例或附屬法例的任何條文”。

[71] 《裁決理由書》,[36]。

[72] [2010] 1 WLR 2558,[30]-[31]

[73] (2007) 10 HKCFAR 632,[22]

[74] [1989] FCA 422, [14]

[75] (1992) 34 FCR 348,353-354

[76] 《裁決理由書》,[39]-[40]。

[77] 同上, [43]-[45]。

[78] (2018) 21 HKCFAR 456, [35]

[79] 《裁決理由書》, [49], [51]-[52]。

[80] (2018) 21 HKCFAR 214

[81] (2005) 8 HKCFAR 7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3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