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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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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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20 [2021] HKDC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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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第一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2.他早前亦已承認一項使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並已被定罪(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3.在此案中,控方倚賴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承認事實內所提及的控方證物:被撞的士內乘客馬賽娟兩份的醫療報告(證物P2及P3)、意外現場草圖(證物P4),意外現場當晚拍攝照片[證物P5(1至13)],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6),及被控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光碟(證物P7)。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被呈堂承認事實為控方證物P1。 5.本案發生於近新界將軍澳百勝角路及環保大道交界之路口的位置,涉案的一段環保大道是雙程三線的行車道,該路口受交通燈號控制,案發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6.沿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在左線及中線行駛的車輛只可向前駛,而在右線行駛的車輛則只可右轉進入百勝角路,往九龍方向右線由一組交通燈號控制,而中線及左線則由另一組交通燈號控制。中線及左線的路面畫有只准向前駛的指令道路標記,而右線則畫有只准轉右的指令道路標記。 7.而沿環保大道往日出康城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在左線行駛的車輛可左轉進入百勝角路,或繼續沿環保大道向前駛。而在中線及右線的車輛則必須向前駛,向前行駛的車輛由一組交通燈號控制。而在左線轉左,進入百勝角路的車輛,則由另一組交通燈號控制。 8.於2020年1月3日晚上約10時48分左右,一輛由張冠華駕駛的的士UP8133(被撞的士),沿環保大道往日出康城方向中線行駛,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與此同時,一輛由被告駕駛的SV5384的市區的士(肇事的士),沿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駛至該路口。 9.在本案的關鍵時候,馬賽娟為被撞的士上的乘客,她在登上被撞的士時已扣好安全帶。 10.在駛至該路口時,肇事的士越過對面行車線,在往日出康城方向中線進入該路口前的位置與被撞的士迎頭相撞。肇事的士和被撞的士相撞的一刻,肇事的士正在逆線行駛。相撞後,兩車的車頭嚴重損毀。 11.在本案關鍵時候,控制環保大道往日出康城方向的交通燈號均為綠色燈號,而控制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右線的交通燈號為紅色燈號,中線及左線的交通燈號為綠色燈號。 12.在本案的關鍵時候,位於該路口的交通燈號運作正常,而被撞的的士沒有超速。 13.意外發生後,馬賽娟身體多處受傷,包括:—
14.馬賽娟於醫院留醫至2020年1月18日,並獲批病假至2020年7月28日,是次意外導致馬賽娟身體受嚴重傷害。馬賽娟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2及P3,中文譯本為證物P2A及P3A。 15.在本案的關鍵時候,天氣狀況良好,案發路面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普通,路面乾爽及完整。 16.在本案的關鍵時候,除了被告人的安全帶外,他的的士機件及操作一切正常,而被撞的士的機件及操作均一切正常。 17.警員於意外當晚在意外現場繪畫了交通意外草圖,並在2021年1月12日中午12時作出修改(證物P4)。警員於意外當晚在現場拍攝了13張照片[證物P5(1至13)]。警方於2020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05分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並作出了書面紀錄(證物P6)。 18.在本案關鍵時候,被撞的士上有一組運作正常及不受干擾的行車紀錄儀,該行車紀錄儀安裝於被撞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中間正上方的位置。該行車紀錄儀準確紀錄了被撞的士的車頭擋風玻璃望向前方的情況,與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被提取及燒錄在一張光碟(證物P7)。P7的片段準確紀錄了是次意外的事件發生,但所顯示的時間並非實時。 1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控方並沒有傳召控方證人。這是控方案情。 21.辯方未有就此案作中段陳詞。 22.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23.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指自己現年69歲,單身,他和弟弟及弟弟家人同住於公屋單位。他指自己當的士司機已20多年,他案發時是兼職的士司機,當時他每星期大約工作一至三天不等。 25.他指在意外發生當日,他於下午5時由慈雲山拿到的士後開始工作,並指自己開工時精神充足。他又指於晚上10時46分時,他由九龍土瓜灣接了女乘客到將軍澳日出康城後,他便駕的士沿著環保大道向九龍方向前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他指自己初時的士沿左線行駛,後來當自己的士約在出事現場30米前左右,他見到前面開始有三條行車線,於是自己打燈,把車駛至中線向前行駛。他指自己心目中是要經將軍澳隧道到土瓜灣,他指自己在中線行駛時,車速約每小時60多公里,他見到前面路口交通燈顯示綠色,當車駛近該路口時,他感覺到車後有強光令他眼花撩亂,有目眩的感覺,他控制不了自己的車而走到對面線發生意外。他指自己對發生意外感到非常慚愧及痛苦,自己亦有受傷,後來到醫院接受治療。 26.他並呈上現場的相片。他指相片顯示當他沿著中線向前行駛時,前面路面有三條行車線,路面的路口右轉往百勝角路,左線及中線則向前行駛。他指當時直向的交通燈為綠色,而右轉的交通燈為紅色。被告人其後指他車後面及前面有強烈燈光照著他的眼睛,令他目眩、眼花撩亂和有些暈的感覺。他指自己只是眼睛模糊不清。他指因此自己控制不了汽車,而令車輛走到對面。 27.被告人指自己有抑鬱症,現在想起意外當時的情況覺得十分恐怖。他指自己從小便開始有抑鬱症,很多時遇到重大的挫折便會失眠,其他時候沒有甚麼狀況。他同意自己是因為意外而令抑鬱症再次復發,意外前並沒有抑鬱症的現象。他也確認意外前唯一影響他的是那刻的強光,並沒有其他東西影響自己。 28.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他當時車向前行,受強光影響會右轉時,他說自己控制不了汽車。當他被問及他右轉後為何其後他又轉左,被告人回答因他有本能把車向前駛。被告人被問及當他被燈光影響時,他有沒有注意到前後左右有沒有其他車輛。被告人回答因自己的年紀,他非常專心駕駛,他不能回憶到當時自己車的前後左右有沒有車,他所指前面的光是指對頭車的光。 29.當被告人被盤問時,指出被撞的士當時在對面線中線行駛,而如果被告人自己如他所指,在這邊的中線行駛,那被撞的士當時是在被告人的車右邊第三條行車線,離被告人的車這麼遠,為何對方的車的光會照射到被告人,被告人回答說當時後面也有光,和對頭車有強烈的光照住。被告人指自己只有老花,並沒有散光。 30.當被告人被問及他過往有否試過被強光令他眼花時,被告人指自己曾有此經驗,但影響不是這麼嚴重。他指五至六年前記得有一次試過這個情況,但他指自己沒有因此到醫生/診所去作檢測為何燈光可以令他眼花。他指自己曾告訴的士行家,而他們叫自己要小心,因為有些司機會開錯車的高燈。 31.當被告人被指出,其實他當時不是因為燈光令他眼花撩亂,影響駕駛,而是因為他在當時罔顧交通指示而右轉時,被告人否認,他指自己只是想向前駛到將軍澳隧道。被告人在覆問時指,右轉方向是往邵氏影城,那裡很靜寂。 32.辯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33.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在本案前為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法庭已對他作有利的考慮。 34.本席觀看被撞的士的行車紀錄的錄影片段(證物P7),可見於22:44:35時,當時被撞的士離開受交通燈管制有關路口,尚有接近三個燈柱位的距離,而該被撞的士前並沒有任何車輛(附件一截圖1)。在此同時可以看到對面線,即環保大道向九龍方向,中線有一輛的士在行駛,該的士當時的位置應很貼近或已到達上述的交通燈位置,在片段中可見該的士其後繼續向前行駛往九龍方向。 35.於該片段也可見22:44:35時的較後時間,上述的士的左後方貼近山邊位置出現另一架的士,即被告所駕駛的的士(附件一截圖2)。 36.該片段可見22:44:36時,被告人的的士開始從他行駛的左線向右切線往中間線,於22:46:36時的較後時間,可見他在切線往中間線的過程中,正超越另一輛正在行駛在中間線的的士(附件一截圖3及截圖4)。 37.從22:44:37時的片段可見那被告人駕駛的的士打斜橫跨在該被超越的的士前面近距離行駛(附件一截圖5)。 38.另從片段22:44:38時,可見被告人繼續先前的右轉,並已到達前述的交通燈管制路口,並正經過那燈箱。而被超越的那輛的士繼續在中線向九龍方向行駛(附件一截圖6)。 39.從這片段可清楚得悉,當被告人所駕駛的的士在畫面第一次出現時,是行駛在左一線(見附件一截圖2)。 40.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自己當時受前面對面線車輛發出的強光,及後面行駛車輛發出的強光影響自己的眼晴,導致有目眩的感覺,因而失控而發生意外。首先本席注意到,被告人開始右轉時,他的的士是在他前面那輛的士的左後方。在此情況下,為何前面的的士司機未受對面方向車輛所發出的強光所影響呢?另外從片段可見,被告人當時車輛的距離與被撞的士離開很遠,因被撞的士當時離開交通燈號尚有約兩個多燈柱位置,而他離開被告人的距離應遠多於三個燈柱的位置,所以說被告人當時受被撞的士的車頭強光所影響這說法可信嗎?加上那被撞的士當時距離被告人的士四條行車線。 41.而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所指他受後方車輛的強光影響的可能性,從片段可見,當被告人開始右轉時,他後方未見有其他車輛。只是當被告人向右轉橫跨中線時,畫面才見在中線後方有另外一部的士。既然後面那部的士當時是在中線,而被告人在未右轉時是在左線,那後面那的士的燈光如何能那麼強烈地影響到被告人呢?本席也注意到,上述片段在22:44:36時,即被告人開始把車右轉時,至發生碰撞時,即22:44:39時,除了剛才他在橫跨中線時超越的那的士外,被告人車後未見有其他車輛。 42.況且當被告人開始把自己的的士向右轉時,他的車頭方向改變,原先如真的有影響他的強光,應已不再影響他,因他的面向方向已不同,哪為何他沒有把車的方向調整正確。須知道被告人把車向右切線時為22:44:36時,而他發生碰撞是在22:44:39時,中間約有3秒時間。況且一般如果眼睛受強光影響,駕駛者也沒有理由把車右轉,期間有約2秒左右的時間也沒有改變方向,只是直到後來才左轉,原因為何? 43.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就問題5的答案,當時他表示自己無法解釋這意外,並沒有提及在庭上所指受強光影響的辯解。 「問(5):根據警方調查,有證據顯示你駕駛SV5384沿環保大道出九龍方向,到百勝角道,突然右轉,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號,你有咩嘢解釋?」「答(5):解釋唔到」。 44.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指因為強光影響以致他失去控制的士的能力,而導致意外這說法。本席也同意控方所指,被告人在切線向右行駛過程中橫跨中線,而當時與從後駛上的另一部的士的距離很近,此行為相當危險。被告人的士在經過上述交通燈箱後,把車扭向左進入被撞的士的行車線,因而發生意外,被撞的士當時尚未到交通燈前白線位置。況且根據被告人自己在庭上的證供,他在駛向該路口時,是清楚見到直行的交通燈號為綠色,而右轉的交通燈號為紅色。那即使他是受強光所影響(本席不接納),為何他仍然選擇把車向右扭呢?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眼睛受強光影響,但他身體其他部分並沒有受影響。但同時他又說自己當時控制不到車輛,而把車向右扭,這點法庭很難理解或接納。 45.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控方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駕駛的士的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控方於陳述中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如下:—
46.控方又指出,在本案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案發路段照明充足,交通流量普通。從控方證物P5(9),以及控方證物P7中的片段可見,在案發時沒有其他任何大型車輛駛過,或其他障礙物阻礙被告的視線。有關的交通燈號和指令道路標記,對於被告人來說必是清晰可見的。 47.控方又指被告人作供時指在駛近事發地點路口時,直行的交通燈為綠色,而右轉百勝角路的交通燈號為紅色。即使他受強光的影響無法控制車輛,他亦不應扭軚轉向右,而是應該減速,並維持行車方向。對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在視力受影響而導致不能控制車輛,但又明知不能右轉的情況下,被告人在該路口右轉這個駕駛行為,必然會被視作為危險,這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48.控方又指出,就違規右轉而言,沒有爭議的是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的中線及左線均畫有只准向前駛的指令道路標記,換言之不論被告人在案發前是在中線或是在左線行駛,被告人亦必然沒有遵守從相關的指令道路標記。更甚的是被告人在切線時,在離開肇事的士不遠的地方,有另外一輛的士正沿環保大道往九龍方向行駛。從控方證物P7的片段可見,肇事的的士曾在另一輛的士前方切線經過,這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 49.控方指被告人單單是在違反交通燈號或違反指令道路標記的情況下在該路口右轉,其駕駛態度已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故此整體來說,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方式必然是構成危險駕駛的。更何況被告人在違反交通燈號及違規右轉的情況下,肇事的士逆線進入環保大道往日出康城的行車線,繼而迎面撞向被撞的士。 50.控方請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偉德(HCMA 996/2002)判案書第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慕婷(HCMA 316/2011)判案書第6、7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CACC 18/2014)。 51.就控方上述的陳述,本席完全接納。 52.綜合以上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那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另從承認事實(證物P1)第13、14段可見,馬賽娟女士因意外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馬女士的醫療報告(證物P2、P3)也支持此結論。 53.鑑於以上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就控罪舉證成功,現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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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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