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連偉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996/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0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HCMA000996/2002 HCMA 99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99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2 年第 4759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1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2月3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02年5月12日凌晨零時35分在南昌街與巴域街交界處。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輛編號JV 3079的士,由南昌街北行至巴域街交界處。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後座乘客。當時管制他車輛方向的交通燈為紅燈。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編號JY 5663的的士尾隨在後。當交通燈轉為綠燈時,控方第一證人開動他的的士駛入交界處。當他進入交界處時,他聽到左面來自上訴人的的士響號,且看見上訴人駕駛編號FC 6383的的士以高速由巴域街駛向他的方向。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與他的的士相距兩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加速企圖避開上訴人的的士。可是上訴人的的士仍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尾部,而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在交界處轉了半個圈,橫貫於路上。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不爭議當時管制他車輛方向那組交通燈操作正常,而且是紅燈。他承認他衝紅色交通燈號,但作以下的解釋。管制他車輛方向的交通燈共有3組。第一號燈位於交界處在他較遠的前右方,第二號燈在他正前方交界處的左面,而第三號燈在他正前方交界處的右面。他沿着巴域街中線行駛。由於左面第一線被修路工程阻塞,有一輛的士從第一線切入他的行車線,迫使他同樣切入右面的第三線。他在交通燈前曾經減速以二波行駛。該切入的的士車頂上的廣告牌阻擋了他觀看左面第二號燈的視線。由於他太接近交通燈位,他自己的的士頂部亦阻擋了他觀看右面的第三號燈。他唯有專注在交界處較遠的第一號燈。但由於第一號燈被一禁區牌所遮擋,導致他誤把下一個交界處,即巴域街與石硤尾街交界處的交通燈作為第一號燈,而當時該燈正展示綠燈,於是他便加速駛入交界處,繼而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發生碰撞。後來他才察覺他錯誤地觀看了巴域街與石硤尾街交界處的交通燈。事後他透過律師向有關當局投訴,致使當局於2002年5月25日把當時阻擋了他觀看第一號燈的禁區牌遷拆。 4.原審裁判官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巴域街與石硤尾街交界處的交通燈與案發的交界處的交通燈相距甚遠,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看錯燈的說法不可信,而裁定他沒有把事實說出。此外,由於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響號衝燈時,上訴人的的士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士只相距兩個車位,所以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於交界處前曾減速及轉二波慢駛,不然上訴人必定可以及時把他的的士煞停,而避免這意外。至於第一號燈被禁區牌所阻擋的說法,雖然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當局於2002年5月25日把禁區牌遷拆,但原審裁判官認為該禁區牌不會在所有角度阻擋上訴人觀看第一號燈之視線。 5.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接納控方所舉證的案情為事實,並裁定這次意外是由於上訴人衝交通燈號所導致。這事實裁斷是基於原審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可信性評估。除在十分例外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席也認同他的事實裁斷正確。上訴人切入第三線行駛,而第三號燈位於靠近該線的行人路上。上訴人並沒有投訴這組燈的視線受阻。以一般汽車的設計而言,直至交通燈位與汽車的距離少於一個車位,司機的視線不會被汽車頂部所阻而可以清楚觀察到這交通燈的。假設上訴人的視線在受阻擋之前,曾觀看一號燈而該交通燈當時是展示綠燈,又若然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同時衝紅色交通燈號的話,他必定有足夠時間駛越控方第一證人在交界處的行車線而不會造成任何交通意外。從這推斷可見他並非說真話。縱使他觀看第二號燈的視線被另一輛的士的廣告牌所阻擋,那輛的士沒有與他同時駛入交界處,他亦應知道這組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紅燈。很明顯,他是沒有觀察交通燈或蓄意衝紅色交通燈號。此外,經檢視上訴人當時呈堂的相片後,本席也認為上訴人看錯燈的說法不可信。本席認為有充分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 6.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引述的法律論點正確,按照他的事實裁斷,他把上訴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