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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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關自雄於本席前承認1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6日於九龍長沙灣大埔道行山徑,搶劫舒蓮,劫去1條頸鏈、1對耳環及1隻手鐲。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83/2023[2024] HKDC 14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3/2023

[2024] HKDC 1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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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自雄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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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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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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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關自雄於本席前承認1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8月6日於九龍長沙灣大埔道行山徑,搶劫舒蓮,劫去1條頸鏈、1對耳環及1隻手鐲。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 2023年8月6日下午2時左右,受害人舒蓮女士 (“舒女士”)  於深水埗碰見被告人,她對被告人毫無印象,但被告人卻能說出她的名字。其後被告人提議一起行山,舒女士當時有空,於是答應,兩人前往長沙灣附近的大埔道行山徑。他們沿該行山徑步行,途中坐下聊天。此時被告人對舒女士說“打劫”,要她交出所有金器,舒女士拒絕,被告人手足並用,對舒女士拳打腳踢,並搶去她1條金頸鏈、兩隻金耳環及1隻金手鐲,然後逃去,被盜財物估計總值約港幣28,000元。舒女士隨後報警,她同日接受治療,其左眼眉位置有新近裂痕,要進行縫合。

3.於2023年8月7日,警方於黃大仙被告人住所附近以“行劫”罪將其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條女上次偷我錢,所以我整佢一鑊。” 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指稱舒女士數月前於深水埗賓館向他提供性服務時,偷去他港幣12,000元現金。案發當日他於深水埗再碰見舒女士,對方提議到賓館提供服務,被告人反提議去公園。到達嘉頓中心附近的小公園後,兩人坐下聊天,其間他要求舒女士歸還上次偷去的金錢,舒女士拒絕,他再要求舒女士以身上的金器當作補償,但再次遭到拒絕,他於是搶去舒女士身上的財物,但對方反抗,糾纏期間他把舒女士推倒在地上,並打了她1拳。他其後於黃大仙將該等財物變賣。

4.於其後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舒女士明確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人現年66歲, 1957年11月3日於香港出生。他有2段婚姻,與前妻育有1子1女,與子女尚有聯絡,現任太太在內地居住,他則獨自在香港生活。他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案發時靠綜援過活。被告人17歲開始犯事,共有4次共13項刑事紀錄。他於2003年4月10日就3項“搶劫”罪、1項“企圖搶劫”罪,3項“強姦”罪、1項“非禮”罪及1項“拒捕”罪被判監共22年[1],於2017年出獄。於2019年11月27日他再就1項“盜竊”罪被判監4星期,緩刑18個月。

6.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2019年左右離開監獄後,曾嘗試努力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但由於出獄時已62歲及曾長期坐監,很難找到工作,只能依賴綜援生活。他承認案發前與舒女士並不認識,他從其他人知道其名字,於案發當日上前搭訕,希望認識她。他被拘捕後於錄影會面中所述的事情並非事實,只是嘗試為自己所犯下的錯誤虛構解釋。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經濟困難,希望獲得快錢,一時衝動而搶劫舒女士。其後他隨即把金飾變賣,共得到17,265元,他把其中12,000元寄回內地給太太用以支付外母的醫藥費。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表示內疚和自責。

7.方大律師引援R v Yau Kwok Tung[2]HKSAR v Ting Chiu & Anor[3],指在公眾地方干犯 “搶劫”罪而沒有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量刑起點不應多於4年。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已66歲,服刑完畢後可能已差不多70歲,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量刑

8.考慮本案量刑時,除方大律師引援的兩宗案例外,本席亦有參考HKSAR v Lam Ka Hung[4]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5]等案例。此等案例顯示,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起點應該低於有使用武器的情況[6]。除此之外,同類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視乎案情而作出衡量。

9.本案發生於日間,地點為公眾地方,被告人個人犯案,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曾使用相當武力,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引致其左眼眉位置有裂傷,需要縫合;另外,涉及的財物價值不菲,估計約值港幣28,000元,被告人亦承認財物變賣後取得17,265元。

10.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非常差劣,有4次涉及同類罪行,亦應視為加刑因素[7]。就此因素加刑3個月,即4年。

11.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12.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搶劫”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年8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166/2003, [2004] 2 HKLRD 460

[2]  [1987] HKLR 782

[3]  [2003] 3 HKLRD 378

[4]  unrep., CACC 294/2003, 29 January 2004

[5]  [2012] 4 HKLRD 563

[6]  見Ting Chiu 如上,第383 F頁,上訴庭於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中作出指引,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行,一般量刑起點為5年

[7]  見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  [2020] 1 HKLRD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