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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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爆炸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1/2021[2021] HKDC 8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2021

[2021] HKDC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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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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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 2021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關同頌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帶領陳書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爆炸品(Possession of an explosive subs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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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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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爆炸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案情撮要

2.2020年6月11日凌晨約2時40分,3名警務人員(控方第1至第3證人)正於西貢萬宜路萬宜水庫東壩(東壩)的主壩。控方第3證人以望遠鏡及夜視鏡觀察約400米以外的防波堤,看見該處有電筒光及4名人士。控方第2證人觀察並確認沒有其他人士身處該防波堤。

3.約20分鐘後,即約凌晨3時00分,控方第1至第3證人聽到並目睹從該4名人士聚集的地點傳出爆炸聲及有煙霧。控方第1及第2證人遂於主壩及防波堤之間的斜坡埋伏。

4.同日凌晨3時14分,上述4名人士步向警員埋伏的位置。他們其中一人説:「爆得好撚勁」。該4名人士(包括被告人、蕭先生、楊先生及簡先生)隨即被截停。

5.警方在被告人的腰包內發現一些物品,包括一個載有粉末的金屬圓筒;圓筒長8厘米,直徑2.5厘米,筒蓋有孔,圓筒由2張膠紙包著。被告人的腰包內另有一支電筒,兩個打火機及一雙黑色手套。

6.炸彈處理主任(控方第9證人)確認上述金屬圓筒內有約45克的粉末,並對該粉末的樣本進行測試,發現粉末用火燃點便猛烈爆燃。

7.控方第9證人基於其專業知識,認為上述粉末是爆燃性爆炸品;它本身是可燃物料,並載有所有燃燒所需的氧氣。它燃燒時會急速產生氣體,引起爆炸。他認為,密封於金屬圓筒的45克爆燃性爆炸品一經燃點,便會產生熱力效應及物體碎裂效應。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8.上述金屬圓筒並無點火器。控方第9證人認為沒有點火器則該金屬圓筒不會爆炸。可是,他亦指出由於涉案爆炸品對火焰敏感,任何經燃點的物料都可能觸發金屬圓筒內的爆炸品爆炸。

9.控方第9證人亦認為控方第1至第3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0分所觀察到的是一場爆炸。

10.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粉末的樣本,並確認該些粉末載有內含高氯酸鉀(佔本身重量50%)、硫(佔本身重量12%)及鋁粉(佔本身重量6%)的混合劑。

11.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6月19日晚上9時57分,被告人、蕭先生及楊先生經北潭涌入口走進西貢郊野公園(該入口距離東壩約19公里)。約50分鐘後,簡先生亦經同一入口走進西貢郊野公園。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2.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他現年24歲,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他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捕前一直任職全職貨車司機。

13.被告人的父親於2018年12月不幸因癌症病逝,因而對被告人一家造成沉重的打擊。母親不但成為唯一的經濟支柱,還要兼顧管教被告人兩兄弟。被告人指後來因母親入不敷支,被告人和弟弟均於中二那年決定輟學,自力更生。母親亦因喪夫之痛,終日沉迷賭博,引致債台高築,終於要申請破產。被告人亦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14.大律師指被告人為一名勤奮孝順的年青人。雖然母親已申請破產,被告人仍努力工作為母親償還10多萬的律師費用。扣押期間,被告人仍記掛著母親,後悔因一念之差而未能照顧母親。

15.大律師續指被告人富正義感,曾於一宗盜竊案協助警方。被告人亦具有益身心的興趣,例如垂釣。

求情因素

16.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任何人「管有爆炸品」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都要視乎案情及被告人的整體情況(見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第一段)。

17.於上述案例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薛偉成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因現今社會(不論於本土或國際層面上,均有人濫用暴力,令大眾對人生安全日增憂慮。因此就任何有關控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而管有或製造爆炸品便屬性這一類控罪。一般而言,這類控罪須判處監禁,以收阻嚇作用。量刑時須考慮到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並須按照適用的量刑原則及指引。每件案件的案情有別,但法庭須發出訊息,涉及研究或製造爆炸品的人相當可能會面對嚴厲的懲罰。

18.大律師指本案有如下的求情因素:—

(a)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或與被告人同行的幾名人士會在什麼地方或情況下使用上述的金屬圓筒;

(b)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研究或製造上述的金屬圓筒;

(c)  案發時間是大約淩晨2時至3時多;

(d)  根據在附近監視的警員,當時西貢萬宜路萬宜水庫東壩的主壩四野無人,人跡罕至;

(e)  當時,被告人身上只有一個上述的金屬圓筒;餘下物品均為個人用品;

(f)  上述金屬圓筒並無點火器。炸彈處理主任認為沒有點火器的話,上述金屬筒並不會爆炸;

(g)  上述金屬筒雖然由被告人管有,但被妥善放置於被告人的腰包內,並且用2張膠紙包裹;

(h)  上述金屬筒不算大(長8厘米,直徑2.5厘米),而盛載的粉末數量不算多(只有45克);

(i)  雖然涉案的粉末被斷定為可燃物料,可引起爆炸,但以炸彈處理主任對涉案粉末所進行的測試,涉案粉末的可燃性似乎跟俗稱煙霧餅的爆炸品相近,兩者都需要點火器才能產生爆炸的效果。

19.首先,大律師以大篇幅陳述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管有爆炸品是極嚴重的控罪。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的理由。況且,法庭傳閱背景報告後,大律師也指書面陳詞中的背景並不完全正確。

20.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品性純良,為人正直。可是,這陳述與他於庭上的表現簡直南轅北轍。很明顯,他向大律師表述的個人背景並不真確。他對社工表述的案情亦全是謊言。

21.本席同意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和他的朋友打算如何使用涉案的爆炸品。可是,就算根據辯方依賴的案例,即HKSAR v Chan Yiu Shing一案內,薛偉成法官(當時的官階)的觀察:—

“…there is no reason for D1 to have had the explosive substances other than for some untoward purpose”

22.換句話說,除了違非作歹之外,根本沒有原因管有爆炸品。

23.於另一個辯方依賴的案件,即HKSAR v Lo Chun-Hei DCCC 909/2019,Casewell法官指出, 於這類案件之中,法庭必須考慮案發時社會的氛圍:—

“17. The first issue that must be made clear is the timing of these offences. The offence occurred in August of 2019 and can be seen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what the Final Court of Appeal in the case of Final Court of Appeal 6 of 2020, Kwok Wing-Hang & 23 Ors, described as a period of disrupted social order that occurred from 9 June 2019 to 4 October 2019. I am quoting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here they said over some 400 public order events arising from the Fugitive Offenders Bill were staged and led to significant numbers of outbreaks of violence, public order events taking place in various parts of Hong Kong at frequent intervals weekly involving hundreds and at times thousands of participants.

18.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goes on to describe the forms of violence that were perpetrated during these demonstrations: damaging private shopping malls, shops and restaurants; looting damaged shops; damaging residential premises; harassing residents; attack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Weapons included High-powered laser pointers, slingshots, sharpened objects, throwing petrol bombs at police vehicles and police stations, damaging and obstructing the operation of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and it is against that background that these offences had been committed”

24.就算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打算使用涉案爆炸品,法庭亦須考慮該些物品可能落入其他人的手中。如有人於人多的地方引爆涉案的爆炸品,會引致嚴重的傷亡。

25.被告人承認警方當日目睹的是一場爆炸,但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該爆炸由被告人引發。控方向法庭提供的相片冊顯示,被告人與其3名朋友均用紙袋套著雙手。很明顯,4人均有參與這一場引爆。四人引爆爆炸物,沒有人受傷只是幸運。

26.大律師指涉案物品沒有點火器,亦不會爆炸。其實根據專家證供,涉案物品不會自行爆炸,但爆炸物很敏感,如有火源便會爆炸,雖然體積細小,但威力龐大;可令碎片飛彈10米,引致傷亡。

27.大律師指被告人將爆炸物放在腰包內;爆炸物得以妥善處理。本席不敢苟同。事實上,被告人隨身攜帶爆炸物不單不是減刑因素,反而是加刑原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2005年第138號。

28.最初,辯方大律師用其他爆炸品與涉案的爆炸品比較。後來,他承認燃點後,本案的爆炸品會爆炸,而他用作比較的爆炸品則不會爆炸,只會製造煙霧及熱力。最終大律師亦撤回陳詞。大律師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例,即HKSAR v Lui Fui CACC 237/2007才是適用的案例。案例中的爆炸物料與本案完全相同,但本案爆炸物的威力比案例中的物品大得多。

29.Lui Fui一案內,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判處33個月監禁。上訴法院贊同判刑。考慮到案發時的社會氛圍、爆炸物的威力、被告人隨身攜帶爆炸品、可能落入他人手中的風險等等,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40個月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