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進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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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 [1] (控罪1),及其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第2、3、4、5被告人在控方接納下否認控罪1,承認控罪2及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控罪1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4)條被裁定無罪。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這4名被告人控罪2的判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323/2020[2022] HKDC 7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20

[2022] HKDC 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進(第2被告人)  
  鄭子豪(第3被告人)  
  李威龍(第4被告人)  
  廖子文(第5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2被告人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3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4被告人
  陳雅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5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with intent to endanger life)- 第2至第5被告人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2至第5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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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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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五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1](控罪1),及其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第2、3、4、5被告人在控方接納下否認控罪1,承認控罪2及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控罪1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4)條被裁定無罪。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這4名被告人控罪2的判刑。

2.控罪2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30日,在香港灣仔駱克道275-277號金樂大廈19樓A室,保管或控制一個塞有一個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大部份載有多枚大頭針)、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2.9公斤洗衣粉、約1.4升食油、多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支匙羹、多個漏斗、兩張滅火毯、14個打火機、一些保膠紙及多塊發泡膠,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們本人的財產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案情摘要

3.警方在2019年9月30日2230時在金樂大廈地下大堂截停和拘捕第1、2被告人後帶同兩人前往19樓A室(以下簡稱「單位」),於2243時進入單位執行搜查令。

4.單位面積約360平方呎,包括一個客廳,一個開放式廚房,和兩個毗鄰睡房(A房和B房)。

5.警員進入單位一刻第3被告人身處B房,而第4和5被告人則已經從A房窗口爬出到外牆簷篷位置,直至稍後時間被救回安全地點及拘捕。

6.單位內,尤其是睡房對出及廚房的當眼地方擺放著半製成的汽油彈和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和部件,即罪行詳情中列出的所有物品。

7.此外,在警方進入單位之際,一個玻璃樽從單位墮下到大廈4樓外平台。警方期後在平台上也找到一個用來盛載瓶裝飲料的黑色手抽紙盒,上有第4被告人的手指紋印。

8.警員搜查單位,發現一部無牌無線電通訊器具,多個護眼罩及防毒面罩,而第3、4、5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如手提電話、錢包等則散佈單位內。

9.警員在第4被告人的背包及單位內找到多張收據,內容顯示有人在當天1421時、1806時、2021時購買多瓶玻璃樽裝燒酒、啤酒和米酒。警方後來翻查單位附近一帶零售店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發現第4被告人曾經於1803至1806時購買綠色玻璃樽裝飲料,及於2014至2021時購買透明玻璃樽裝米酒。

10.警方調查顯示一名自稱「Patty」人士透過互聯網在2019年9月28至10月2日期間以$2,502向業主租用單位。

第2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11.第2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及以「製造爆炸品」罪名拘捕及警誡後聲稱他於網上認識第1被告人,並知道他製造汽油彈。

12.第2被告人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進一步聲稱他透過社交通訊軟件Telegram認識用戶名稱「Dumb」的第1被告人。鄧向他表示意欲製造汽油彈,但沒透露目的為何。鄧邀約第2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到金樂大廈協助製作汽油彈,第2被告人聲稱他拒絕,但因好奇而同意,在約下午5時到達,由鄧領他到該單位。第2被告人說該單位內有兩名男子在聊天,其中一人被稱為「信長」。第2被告人見到單位內有10至20個啤酒樽及一些粉末狀物質例如糖和洗衣粉被放置在桌上。在開放式廚房地上有兩個載有汽油的罐,沙發附近放有一些護目鏡。第2被告人說他當時見不到在單位內有完全製成的汽油彈。

13.第1被告人在第2被告人到達單位後約5分鐘離開,並將金樂大廈的匙卡交給後者,以便第2被告人稍後協助帶領其他人士到該單位。單位內後來只剩第2被告人和「信長」,他們在那裏飲酒和看電視。

14.約於同日晚上2200時,第2被告人應鄧要求到金樂大廈地下與他會合後一起去買外賣,在回到金樂大廈地下大堂時候就被警察截停。第2被告人留意到鄧當時手持兩個他相信是用以泵該單位內之汽油的泵。

第3、4、5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15.第3、4、5被告人在被警員以「串謀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及警誡後均行使他們保持緘默的權利。

金樂大廈閉路電視內容

16.金樂大廈閉路電視內容顯示在案發日凌晨時分開始,包括5名被告人在內的多人多次進出該大廈。第4被告人分別於凌晨0149時,中午1242時,下午1550時,傍晚1825時,及晚上2022時先後5次進入大廈,在1825時的那一次手持綠色玻璃樽。

數碼法理鑑證及檢驗結果

第2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17.第2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存有多段有關製造和投擲汽油彈的錄像片段及互聯網搜尋紀錄,及多幅與汽油彈有關照片,內容包括闡述汽油彈成份的草圖、載有乙醇的容器、玻璃酒樽和毛巾,及多幅包括防毒面罩、護目鏡、頭套、手套和無線電對講機等社會事件中常見的裝備的照片。

18.第2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Telegram通訊軟件訊息紀錄中顯示,在其中一個包括第1、2、4被告人在內的群組中,在案發前曾經討論製造汽油彈,及在公眾活動中使用汽油彈(包括向警方投擲),並落實於案發當天(2019年9月30日)在該單位製造汽油彈,以供在包括2019年10月1日擬舉行的公眾活動中由成員中人及/或其他人使用。

第4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19.第4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存有7段顯示有人縱火或點燃甚至投擲汽油彈的過程的錄像片段,其內容與第2被告人手提電話中儲存的有關片段完全相同。此外,電話內亦存有多幅包括防毒面罩、頭盔及護目鏡等照片。第4被告人的電話瀏覽紀錄顯示他曾經在互聯網上搜尋「汽油彈製作」。第4被告人除了是以上提到的Telegram群組其中一名成員外,他的手提電話Telegram紀錄顯示他和第1被告人鄧曾經在2019年9月20日討論第4被告人就製作汽油彈向其他人士提供指導。

專家意見

20.政府法證化驗師檢驗單位內搜出的不同物料後認為:—

以該單位內的易燃液體及材料部件計算,若使用333毫升的瓶並將之注滿,足以供製造約16枚瓶頸附有火芯的汽油彈;

「鋁熱劑」(Thermite)是金屬粉末和金屬氧化物的混合物,其中一種常見的鋁熱劑是鋁和氧化鐵粉末微粒之混合物,過程中,熔化的鐵金屬在攝氏1,500度以上產生;「鋁熱劑」一旦燃點起來其燃燒溫度顯注較普通汽油彈高;該單位內找到的固體(鎂屑、鎂粉末、鎂帶和紅色固體內含氧化鐵)可形成鋁熱劑混合物,但鋁熱劑大多難以燃點,鋁和氧化鐵粉末微粒之混合物燃點溫度為攝氏800度以上,因此能否產生足夠熱能以燃點混合物成疑;

基於「鋁熱劑彈」及普通汽油彈所含物質不同的燃燒特性,假若人體被它們觸及,「鋁熱劑彈」會比普通汽油彈造成較嚴重的傷勢。

21.燃燒彈或燃燒裝置是設計成透過易燃物質(例如汽油、鋁熱劑、鎂粉等)的化學反應從而產生火和熱力的武器,無論它們所含物質為何,它們的共同特性就是以非常高溫燃燒,並能用以燒傷人身、燃燒物料或摧毀財物;高級法醫認為它們因此能引致嚴重的熱灼傷,並對人身造成痛苦和長久的傷勢,包括對皮膚造成四至五級燒傷、對肌肉、神經、血管及/或骨骼造成損害,引致傷者承受即時及長期折磨,甚至在眾多個案中,痛苦地死去;嚴重燒傷的病人,康復過程一般也是漫長而痛苦的。

22.此外,燃燒彈或燃燒裝置所發出的熱力和有毒氣體能夠對呼吸系統造成嚴重影響:吸入熱熨氣體可以令呼吸系統灼傷甚或引致肺炎,有毒氣體則可以引致吸入者一氧化碳中毒,或由吸入煙霧導致的長期性呼吸系統毛病。

23.第2、3、4、5被告人分別在庭上承認他們於控罪2所指日期和地點,管有罪行詳情中的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們本人的財產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被裁定控罪2罪名成立。

刑事定罪紀錄

24.4名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控罪時候均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時序

25.分別代表第2和3被告人的李國威及譚健業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陳詞中交代了各被告人被拘捕後直至審訊第一天發生的事情的時序,本席參考檔案作出補充後如下撮述。

26.2019年9月30日:第1至5被告人就本案罪行被拘捕,全部獲警方保釋外出等候應訊。

27.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區域法院提訊:所有被告人出席。

28.2020年8月23日:第1、3、5被告人乘船離開香港偷渡往台灣,期間在中國海域被內地海警截獲、拘捕及羈留。截至判刑日,第1被告人仍然被扣留在內地。

29.2020年9月8日:第二次提訊:第2、4被告人出席;第1、3、5被告人缺席。第2被告人仍然在等待法援指派律師代表。區域法院就缺席3人發出拘捕令。

30.2020年11月12日:第三次提訊:第2、4被告人出席;第1、3、5被告人缺席。第2被告人的法援律師申請押後索取閉路電視片段及其他文件。

31.2020年12月31日:第5被告人因為檢疫隔離沒有出庭,由大律師代表,沒有保釋申請,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還押監獄。

32.2021年1月7日:第四次提訊:第2、4被告人出席;第1、3、5被告人缺席。第4被告人申請押後索取法律意見。

33.2021年1月14日:第五次提訊:從內地回港歸押的第5被告人出席;第2、4被告人獲法庭豁免出庭該次提訊。第1、3被告人缺席。

34.2021年3月2日:第六次提訊:第2、4被告人表示否認控罪。第5被告人需時準備案件,要求押後。

35.2021年3月23日:第3被告人因偷越邊境罪被內地法院判監7個月,服畢刑期後移交香港警方,被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還押。

36.2021年3月30日: 第七次提訊:第5被告人表示需要時間考慮答辯意向。法庭訂下審前評檢及審訊日期。

37.2021年4月8日:第八次提訊:只有第3被告人出席,被充公保釋金。

38.2021年5月25日:第九次提訊:只有第3、5被告人出席。

39.2021年6月22日:第十次提訊:第5被告人表示將承認控罪2。

40.2021年7月20日:第十一次提訊:第3被告人表示將不承認控罪。

41.2022年4月12日:第2被告人去信律政司進行認罪協商。

42.2022年4月19日:審前評檢:控方表示原則上接納第2被告人承認交替罪行控罪2的建議。

43.2022年5月16日:原訂審訊日期第一天:第2、5被告人承認控罪2。

44.2022年5月17日:原訂審訊日期第二天:第3被告人承認控罪2。

45.2022年5月18日:原訂審訊日期第三天:第4被告人承認控罪2。四名被告人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被裁定交替罪行控罪2罪名成立,控罪1罪名不成立。

46.2022年5月24日:辯方求情。

47.2022年7月14日:第1、3、5被告人因坐船偷渡往台灣而在香港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案件編號DCCC 570/2021。在2022年7月14日於區域法院聆訊。第3、5被告人在7月15日就該案被判處監禁10個月。

背景及輕判陳詞

第2被告人

48.第2被告人34歲,家有年邁父母、兩名兄長及一名姊姊。被告人有一位穩定女友,兩人計劃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結婚。

49.第2被告人父親在被告人年幼時生意失敗,一家人生活發生劇變,一度居無定所,更導致其中一位哥哥精神出現問題。被告人在中四停學一年後在夜校完成中五課程。

50.為了照顧同時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的二哥,第2被告人不但與他同住,並曾於2011年修讀心理學專上學院課程,期望成為更好的照顧者。然而,第2被告人在2012年被診斷為患上抑鬱症,未能完成課程。被告人打算在服刑期間報讀大學心理學課程,希望將來繼續照顧哥哥。本席獲告知社會福利署將跟進被告人二哥的個案,提供支援。

51.根據第2被告人的背景和心理醫生報告,本案發生後被告人感覺焦慮和害怕,失眠及難以集中精神工作。被告人曾經在2019年4月再次被診斷抑鬱症患者而需要接受治療,但是由於治療費用由大哥繳付,被告人在一年決定後停止。臨床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重犯暴力罪行機會為頗低,沒有接受心理輔導的強烈需要,但鼓勵他進一步跟進情緒問題。

52.此外,第2被告人的姊姊及母親先後患上癌症,雖已康復,但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雖然被告人在生活中遇到重重困難,並在2016年因與當時女朋友分手而再次出現抑鬱症狀,但是在2017年遊歷日本時得到啟發,回港後創立了古布製作的時裝品牌,找到了人生目標。他在時裝設計方面的天賦得到認可,兩次獲邀出席溫哥華時裝週,但因保釋條件所限未能成行。被告人在2019年3月15日修畢製衣業訓練局的「3天車縫班(恤衫)」課程。

53.第2被告人過去熱心參與義工服務,曾經獲得社工認證及嘉許,即使在等候審訊期間也繼續積極參與義務工作。辯方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好兒子、好弟弟、好伴侶、關心社會、有才華的年青人。

54.有關本案案情方面,辯方指出第2被告人在Telegram認識了第1被告人和其他人,並進行了一些討論。他電話中的影片、照片和草圖等大部份在討論期間由別人發送給他。第1被告人在Telegram群組討論中一直擔當領導角色,第2被告人及其他群組成員均以附和為主。第1被告人後來邀請第2被告人到金樂大廈單位看看。閉路電視內容顯示第2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才在金樂大廈出現,與他的招認相符。第2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剛替單位內的人購買飲品回來。

55.李大律師指出,第2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作出招認,某程度上顯示悔意。被告人由拘捕至判刑歷時約兩年多,大部份延誤與他無關,希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

56.李大律師又指出,第2被告人根據夥同犯罪原則承認控罪2,接納他當時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管有單位內的涉案物品,並同意製造汽油彈。第2被告人之前一直奉公守法,因2019年的社會事件衝撃使他失去理智才干犯本案罪行。

57.然而,第2被告人在9月30日之前對單位內有甚麼物品、物品數量及具體性質「並不完全知情」。他不是租賃單位的「Patty」,也沒有先行進駐或入住單位,而這說法得到單位內沒有檢獲屬於第2被告人的財物這事實支持。

58.此外,根據控方專家證供,電話訊息中出現的「鋁熱劑彈」並非有意義的配方,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製造,因此法庭不適宜對案情摘要涉及「鋁熱劑彈」的討論給予太大比重,只應該集中考慮能成功製造16枚汽油彈的物料。

59.辯方認為即使政府化驗師認為單位內物料足以製造16枚汽油彈,但第2被告人的「管有程度(即知悉Knowledge)較其他被告人為低」,兼並非主導角色,應以較低刑期反映這些事實。

60.李大律師引用3宗區域法院案件來協助判刑。由於其他辯方大律師也依賴這些案件,本席留待以下一併處理。

第3被告人

61.第3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17歲另9個月,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和21歲的姊姊同住。50多歲的父親任職地盤工人,約40歲的母親任職食品加工工人。第3被告人在2019年9月30日案發日被拘捕後獲准保釋。

62.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2018年完成中4後開始於青年學院修讀為期3年的全日制電子工程文憑課程。在完成第一年課程後參加了職業訓練局的職學計劃,在2019年9月2日開始成為港鐵實習生,但是由於發生本案事件,在2019年10月9日被港鐵解僱。

63.於2019年11月11日,青年學院透過勞工處的「展翅青見計劃」安排被告人在一間能源公司任職學徒,月入約$9,000,並同時在學院晚間課程兼讀接受訓練,直至被告人於2020年8月偷渡離開香港。青年學院的馮主任確認被告人在就讀期間表現滿意,在2021年8月正式申請退學。能源公司確認被告人任職期間準時上班,勤力工作,有責任心,表現滿意。

64.第3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坦白承認在2019年6月開始參與和平示威,在社交媒體影響下變得激進,透過Telegram聯繫了第1被告人,在知情下參與製造及將意圖使用汽油彈。第1被告人在2020年初接觸第3被告人並告知計劃逃走,說可以免費安排被告人前往高雄,詳情會在離港前兩天落實。第3被告人沒有和家人討論,最後拿了自己約三萬元積蓄,在2020年8月23日與另外11人坐船偷渡往台灣。

65.被告人乘坐的船隻被中國海警截獲,因偷渡越境罪被內地法院判監7個月。第3被告人在2021年3月22日在內地服刑完畢後回港,一直還押至今。區域法院法官在2021年4月8日命令充公被告人的保釋金。

66.第3被告人因嘗試偷渡往台灣而在香港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在2022年7月14日於區域法院處理[2],第3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判監10個月。

67.辯方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只有17歲多,若連同在內地服刑及回港後被還押的時間計算,被告人已經失去自由約21個月。

68.譚大律師認為雖然第3被告人不是第一時間認罪,但是在案件還沒有正式開始傳召證人前承認控罪2,顯示悔意和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人已經深感後悔,承諾服畢刑期後從新做人,並希望完成餘下的電機工程文憑課程,利用一技之長回饋社會。

69.根據第3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智力上沒有缺失,只是非常衝動地干犯本案罪行,不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輔導。

第4被告人

70.第4被告人案發時25歲,現年28歲,內地出生,於2000年核實香港居留權後來港,由於沒有在內地接受教育,當時約8歲的被告人來港後就讀小學一年級。

71.被告人父親脾氣壞,常以粗話責罵,甚至打被告人,及不讓被告人母親與被告人聯絡。為免被告人受父親不適當對待,法庭曾經發出照顧及保護命令。

72.被告人完成小學後選擇到航海學校寄宿,並從新與母親聯繫。被告人重讀中1和中2年級後決定在2010年10月離開學校。由於不願與父親同住,在一次沒有回家兩個月後父親報警,之後由香港學生輔助會安排被告人在旗下在學青少年住宿服務居住直至18歲。

73.被告人在寄宿學校期間沒有朋友,離開青少年住宿服務院舍後也沒有與院友保持聯繫。被告人空閒時間一般獨自看電影,繪畫或踏滑板,直至透過社交媒體認識了一些在創意藝術上志同道合的人後就開始參與譬如露營和登山等比較活躍的活動。

74.根據姚大律師書面陳詞,被告人在中學四年級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現職廚師。被告人自18歲起離家自立,鮮有與父母和妹妹聯絡。

75.根據背景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在香港航海學校就讀至中2後輟學,曾經透過「展翅青見計劃」成為首飾店銷售員2個月,之後曾經任職廚房、運輸、裝修工人。在2017年在越南餐廳兼職侍應生,直至2022年5月因本案被還押。餐廳負責人指被告人工作準時,態度良好,表現滿意,願意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再次僱用他。被告人過去兩年同時兼職自僱紋身師。

76.臨床心理學家認為由於第4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一直覺得孤獨和缺乏安全感,直至透過社交媒體群組認識了本案其他被告人後,因大家對社會事件意見一致,第4被告人得到過去絕少感受到的聯繫和歸屬感。心理學家沒有發現重大精神病理,重犯機會被評定為低,不建議接受任何心理輔導,但是擴闊社交圈子可以協助被告人康復。

77.被告人告訴感化官他沒有任何傷害別人意圖,心裡掙扎應否採取進一步行動,在負面情緒和社會氣氛影響下干犯本案罪行。被告人有悔意,並承諾不再犯法。被告人的母親和姊姊願意在復康路上支持被告人,希望法庭輕判。

78.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針對第4被告人而言本案有以下5個嚴重因素:「(i)  案發時正值社會運動熱烈之時;(ii)  案中的材料可製造16支汽油彈;(iii)  曾多次進出單位購買玻璃瓶裝飲料;(iv)  曾於互聯網搜尋「汽油彈製作」;及 (v)  曾與第1被告人討論向其他人提供指導製作汽油彈。」

79.與此同時,姚大律師指出控罪2是一項沒有串謀元素的控罪。第4被告人雖然多次進出大廈購買玻璃樽飲料,但是一如同案第2被告人招認中所言,單位內的人在「飲酒和看電視」,所以法庭「不能夠單純認為他購買玻璃瓶裝飲料的目的單純是和製造汽油彈有關」[3]

80.第4被告人於互聯網搜查「汽油彈製作」資料顯示他並不懂得如何製造汽油彈。雖然辯方承認被告人希望學習製作汽油彈,但是姚大律師認為「對於只有中四程度的D4,要他真的能於控罪當天(即2019年9月30日)學懂並成功製造,以及可趕及於翌日(即2019年10月1日)使用,似乎沒有可能。」[4]

81.至於第4被告人與第1被告人討論向其他人提供製作汽油彈指導方面,姚大律師反問,「D4自己都不懂如何製造汽油彈,他何德何能指導其他人?」[5]

82.姚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第4被告人擔當領導角色,雖然有搜尋如何製造汽油彈及與他人討論,但不是始作俑者,沒有邀請其他人一同行事。第1被告人在離開單位時將鑰匙交給了第2被告人,讓他協助帶領其他人進入單位,而不是第4被告人。

83.第4被告人因為十分驚恐而在警察進入單位時爬出窗外,被拘捕後被診斷患有「適應障礙案症[6]」。醫生認為第4被告人見到警方進入單位時感到十分驚嚇和害怕,衝動地出現一躍而下的自殺念頭。姚大律師說法是,第4被告人的症狀讓他沒有能力擔當主導角色,能否製作或使用汽油彈亦成疑。認為以他精神狀況而言,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甚有可能於最後放棄或改變製造和使用汽油彈的主意。第4被告人的臨床心理醫生報告中沒有提到被告人患有辯方提及的「適應障礙案症」,而被告人也說他沒有自殺念頭。

84.有關案情方面,雖然辯方接受「鋁熱劑彈」比汽油彈有更大殺傷力,但是案情摘要中沒有任何證據指涉案物品會用來製造鋁熱劑彈。而且根據專家報告本案中「鋁熱劑彈根本無法可被製成」。再者,沒有證據顯示Telegram群組對話中有任何人提議或自稱懂得製造鋁熱劑彈。因此,姚大律師認為本案判刑應只考慮汽油彈的數量及威力。

85.有關汽油彈的數量方面,姚大律師指出本案的16枚汽油彈與以下將提到的陳國靖Chan Chun Fai Kelvin案件中分別3枚製成汽油彈及製造15枚汽油彈的材料,及11枚汽油彈及製造更多汽油彈的材料的汽油彈數量接近。然而,被告人不是在街上或動亂地點管有物品,也不是已經完成的汽油彈,與兩件案件有別,「風險比此兩件案件為低」。因此「邀請法庭以低於此兩件案件的刑期作量刑起點。」

86.姚大律師也引用了一些案例來協助本席判刑,以下一併處理。

第5被告人

87.第5被告人現年19歲11個月,香港出生和長大,案發時是17歲的中五學生。被告人與56歲任職貨車司機的父親和24歲最近因公司要節省開支而被開除的哥哥同住,一家人關係非常良好。

88.第5被告人父母數年前離婚,母親搬離家前向財務公司借下巨款,只靠父親償還,最後在2012年被頒令破產。被告人眼見父親辛勞工作還債,在2017年15歲的時候開始缺課做兼職(侍應生、送貨員、工廠工人)幫補家計,一星期工作3天,每天6至9小時,校內成績因而開始退步,但操行仍然一直保持良好。被告人沒有怪責母親離去,更加珍惜與父親和哥哥的關係。

89.第5被告人向感化官透露他和第3被告人是校友。而第1、2、4被告人則是他透過Telegram認識的,不知道他們的背景。被告人得知他們預備製造汽油彈後好奇所以才聯絡第2被告人說要探訪他們。兩人在案發日在涉案金樂大廈碰面後第2被告人帶他到案發單位,見到裡面有好多空玻璃瓶,化學材料和汽油在枱上和地上。被告人說他沒有參與製造過程,只是與單位內的人傾計和玩網上遊戲。後來警察出現拘捕了他們。

90.被告人說由於他擔心會坐牢,決定與其他人一起前往台灣。他們在2020年8月23日在西貢登上快艇後在南中國海域被內地海巡人員截獲,在2020年12月30日釋放回港後一直被羈留。

91.被告人後悔作出他自己形容為愚蠢及不成熟的行為,愧對家人。18個月的還押是一個痛苦的教訓。被告人希望將來可以繼續學業,參加中學文憑試。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展示了悔意。

92.一直跟進被告人的社工撰寫了求情信件協助法庭了解他的背景。老師也呈上信件證明被告人於校內的良好行為表現,及他與老師和同學間的和諧關係。

93.根據第5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被告人沒有任何重大精神病態,有能力從認知及情緒層面有效面對逆境。被告人與父親間的緊密關係,對負面經歷的復原能力,及希望從新建設生命的動力成為防止被告人重犯的保護因素。

94.陳大律師指出第5被告人由2020年12月30日從內地押解回港後至今已被還押了接近18個月。被告人於2021年8至9月期間曾透過家人欲向香港考試及評核局申請參加2022年的中學評核試,但被告知因他正在還押,要先聯絡福利官,最後因聯絡溝通中的各樣問題而錯過了2021年10月的申請限期。

95.陳大律師在《聯合書面陳詞》第IV部份指出,在以上案件時序標題下提及的「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案件[7]中,該案中的第6被告人同時承認了兩項與妨礙司法公正罪行相關的實體罪行,即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原審姚勳智法官就兩案3項罪行判處該案被告人接受教導所羈留。基於教導所最長羈留時間為3年,辯方希望本席以不多於3年為本案第5被告人的量刑起點。

96.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針對第5被告人而言,本案有以下4個嚴重因素: (i)  案發時正值社會運動熱烈之時,管有案中的物品或會令情況惡化;(ii)  案中的材料可製造16枚汽油彈;(iii)  涉案多於被告人一人;及 (iv)  第2被告人在警誡下提到有人叫他協助製作汽油彈;在他的手提電話內存有製造及投擲汽油彈的片段。及曾經透過Telegram通訊軟件與其他人討論製造和使用汽油彈。

97.陳大律師引用了一些案件來協助本席判刑,以下一併處理。

98.一如代表第4被告人的姚大律師陳詞中提到,陳大律師指出控罪2的犯罪行為中沒有串謀元素,而第2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在法律上不可以用來針對第5被告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5被告人知悉第2被告人與其他人的溝通,或後者的電話內容。辯方說法是本案案情只針對2019年9月30日當天發生的事情,第5被告人「與其他人管有控罪中的物品並有意圖使用;當中並未有包含製造的元素。」

99.陳大律師也提及本案涉及「汽油彈」而非「鋁熱劑彈」,也依賴以下提及的Chan Yiu Shing & Others案件的2年2個月「鋁熱劑彈」判刑起點。

100.有關涉案汽油彈數量方面,陳大律師邀請法庭採納比較莫禮滔案、陳國靖案和Chan Chun Fai Kelvin案為低的量刑起點,認為在考慮到第5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的輕微角色和個人背景後,法庭應該以不多於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量刑

101.控罪2循公訴程序後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辯方依賴的案例

102.在案件HKSAR v Chan Kwok Ching(陳國靖)[2021] HKCA 488; CACC 97/2020中,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與本案控罪2相同的控罪,主審法官在聽取了被告人的勞敎中心、教導所及心理報告後判處2年8個月監禁。

103.該案申請人在2019年11月10日下午3時09分在屯門鄉事會路附近手持一個沒有牌照的「對講機」,與一群也是一身黑色穿戴的人被警員在路上追逐後截停。申請人當時面上被黑色物料遮蓋,戴著一對黑手套,背著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黑色腰包,腰包上綁掛著3個黑色瓶袋,每一個袋內有一個玻璃樽,內有分別122至260毫升的高度易燃的透明混合液體,俗稱為「汽油彈」。其中兩個「汽油彈」玻璃樽口由布料塞著,餘下一個的布料則掉到了玻璃樽內。當申請人被警員制伏時其中一個汽油彈跌到地上。

104.警員後來在申請人的腰包中搜出了一些東西,當中包括4個打火機,2個士巴拿和3張八達通卡。此外,申請人的背包中也搜出以下物品:409克內有漂白粉劑的粉末;3個膠樽,內有與3枚汽油彈內液體同樣性質的混合液體,共1.88公升;一個載有95毫升打火機液體的樽;一個漏斗;14塊白色布料; 一雙鉸剪;一個呼吸過濾器,眼罩,手套,面巾;及5包另一樽鹽水。

105.該案申請人在案發時也是17歲,判刑時候接近18歲,初犯,來自一個好家庭,在保釋期間繼續參與香港中學文憑試,希望出國留學,將來成為工程師。

106.感化官建議申請人較適合勞教中心羈留。心理學家認為申請人有某些重犯風險存在,認為申請人嚴重地受社交媒體影響,若維持當前看法,並繼續與社會運動及其參與者認同,他重犯的風險就會增加,建議他接受心理輔導,好讓他可以重新融入社會。

107.原審法官留意到申請人當時管有3個已經製成的汽油彈,而在他身上搜出的其他物品足以製造多7至15個類似燃燒物,並指出汽油彈點燃及投擲後是極不穩定的武器,難以估計可能發生的後果及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原審法官也指出申請人一身黑色穿戴、面罩及手套,兼有3張八達通卡,明顯地是要避免被認出和追蹤,是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的裝束和配備反映出他有備而來,打算製造損壞和混亂。與此同時,法官也考慮到申請人年少,沒有定罪紀錄,提出的請求輕判材料等。然而,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犯案是出於一時衝動,認為他因不滿警方對待示威者而在仔細計劃後干犯罪行,清楚知道自己製造了甚麼,意圖使用汽油彈來報復。

108.原審法官認為干犯嚴重刑事罪行的年輕人不可以以年少為由來推卸責任,法庭判刑時必須謹記判刑的經典原則,即復康,懲罰,阻嚇及預防。公共安寧的重要性遠凌駕於申請人為年輕犯案者這事實。再者,在當時香港街上汽油彈被使用的情況下,必須以監禁形式來處理以達至阻嚇效果。在這樣的情形下,整體阻嚇的重要性高於申請人的個人處境,也比他的復康來得重要。

109.原審法官明確表示在考慮了申請人的年齡後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給予1/3扣減後判監2年8個月即時監禁,並命令申請人在服刑期間接受心理輔導。

110.申請人其中一個上訴理據是在另一區域法院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案件中,同一原審法官在處理另一名被告人的相同罪行的判刑時採納了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認為該案案情及在犯案時同為17歲的被告人背景與申請人沒有明顯分別,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該採納了較高的4年量刑起點。

111.單一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不同意兩件案件沒有分別,認為該案與申請人案件的案情有以下「非常不同」之處:該案中的汽油彈在一個工業邨單位中被發現;被告人當時獨自一人;及沒有環境事項顯示該案被告人正在進行前往某地方去投擲汽油彈的任務。換言之,麥上訴法庭法官認為以上均為可以影響同類罪行犯案者罪責高低的事項。

112.麥上訴法庭法官認為,即使考慮到申請人的年紀,他提出的刑期上訴沒有可以合理爭議的理據,拒絕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113.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案中,被告人案發時17歲,被控一項「企圖縱火罪」(控罪1),以及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2)。被告人先與另外兩名不知名人士向警局閘外投擲3枚汽油彈(控罪1)。數天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在他租用的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內檢獲他自製的11支汽油彈,兩樽共1公升的通渠液,1樽裝2.2公升的打火機燃液,和3個空玻璃樽。被告人承認於網上自學製成汽油彈,準備用以上通渠水和打火機燃液油製造更多汽油彈。該案11枚汽油彈均有易燃劑,其中3支更有高濃度硫酸。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就控罪2採納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及其他人 [2021] HKDC 1039; DCCC 97/2020案中,警方於涉案單位內發現大量可供製造汽油彈物料。葉佐文法官以被告人們管有汽油彈的數量作為量刑基準考慮之一:第1被告人管有27瓶汽油彈,以3年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2和第4被告人管有59瓶汽油彈,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而第5被告人管有32瓶汽油彈,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該案判刑理由書沒有提及每一枚汽油彈的容量。

115.HKSAR v Fong Chi Hung & Others [2021] HKDC 234;DCCC 259/2020案中,第1被告人管有錘子、剪刀、撬棍及7瓶汽油彈,並在示威現場棄置一枚汽油彈。祈士偉法官採納4年作為量刑起點。判刑理由書沒有提及汽油彈容量。

116.HKSAR v Chan Yiu Shing & Others [2018] 1 HKLRD 421案中,3名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管有爆炸品罪」罪名成立,涉案爆炸品為可製成鋁熱劑和TATP的材料。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被告們計劃在示威活動中使用製成後擁有大威力的爆炸品,但是同時考慮到涉案物質份量不多,及未被製成爆炸品,就管有可製成鋁熱劑材料一罪採納2年2個月為量刑起點,而管有可製成TATP材料一罪則以3年2個月為量刑起點。

117.HKSAR v Lo Chun Hei [2021] HKDC 292案中,24歲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控罪中的物品皆在他家中搜出,包括可用來製造汽油彈的10樽打火機燃料(5個空樽)、5樽酒精、一些棉花球、火柴、鎂粉末、氯化鉀等。被告人還管有頭盔、保護裝置、冷敷包、鎚、膠喉、伸縮警棍和刀等物品。原審祈士偉法官認為在社會動亂期間管有這些物品加刑因素之一,但被告人是只在家中管有全部物品,而不是在街上或在正在發生動亂的地點,及汽油彈並未完成,就控罪三採納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1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2021] HKDC 557案中,23歲的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案情指被告連同其他人在灣仔一處所內管有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原審法官認為該案有三個嚴重因素,包括 (i)  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在本案中的製成品及燃料是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危險;(ii)  案中所涉的製成品和燃料數量不少;以及 (iii)  案中共五人有計劃地犯案,最後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1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龍[2021] HKDC 589;DCCC 144/2020案中,32歲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縱火」罪成。案情指警方在被告人駕駛的市區的士內被發現40支組裝好的汽油彈及兩個點火器。被告人串謀另外兩名男子縱火,被告人扮演的是較次要的運送角色。

120.原審李慶年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提及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CACC 96/2020。處理該上訴許可申請的Zervos法官在審視4宗區域法院(包括企圖及/或有意圖)縱火案件後的結論是,視乎案情及犯案者情況,一般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或以上。

121.李法官認為他的案件有以下嚴重及可加重罪責因素,包括(i)  案中涉及40支組裝好的汽油彈及兩個點火器,可以隨時被使用,數目不少;(ii)  準備或儲存這些汽油彈的地方在大學職員宿舍附近,一旦意外燃點可能會危及財產和人命;及 (iii)  涉案汽油彈和社會動亂有關連,是一項整體非法暴力事件。

122.另一方面,李法官考慮該案情節有別於在街頭準備或已經扔出汽油彈的情況,風險屬於低,而被告人扮演次要運送角色,最後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本案罪行嚴重程度的討論

123.首先,由於專家證供顯示單位內材料基本上不可以成功製成「鋁熱劑彈」,本席不以「鋁熱劑彈」威力較汽油彈大為其中一個考慮案件嚴重程度的因素。

124.辯方其中一個依賴陳國靖案來帶出的說法是該案原審法官裁定在申請人背包中搜出的1,880毫升cyclohexane and methyl-cyclohexane足以製造多7至15個(視乎玻璃樽容量為122或260毫升)汽油彈,而我們案件中專家意見認為材料足以製造16個汽油彈,所以在以汽油彈數量基礎上考慮兩宗案件嚴重程度相若,判刑也應該相若。

125.然而,在我們案件中,專家計算的個別汽油彈容量為333毫升,若以此推算,材料足以製造20枚260毫升,或43枚122毫升的汽油彈,數量遠高於陳國靖案中的7至15枚。雖然單位內玻璃瓶數目有限,但是根據案情撮述,第4被告人曾經在同日較早時候前後3次在附近一帶零售店購買樽裝飲料,可以推論製作汽油彈數目不會容易地受玻璃瓶數目限制,被告人們可以隨時容易地補充。因此,製作汽油彈的原料的數量仍然是其中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126.此外,根據罪行詳情及案情摘要,在單位內找到的半製成汽油彈有21個,而且大部份載有多枚大頭針。

127.根據第4、5被告人的聯合書面陳詞中引述的專家報告內容,大頭針對汽油彈燃燒沒有特別功用,而專家也沒有就在汽油彈內加入大頭針會否加大傷害力作出考慮。

128.然而,若這些汽油彈的作用純粹是燃燒,則製造汽油彈的人根本不用將大頭針放入玻璃樽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大頭針的用處是在汽油彈爆炸時候被放出,從而增加汽油彈的殺傷力。因此,在考慮到汽油彈的傷害能力後,本席認為我們本案的案情較陳國靖案中的為嚴重。

129.單位內搜出14個打火機,這是一個可以反映汽油彈最終會分發給其他人使用的環境證據,並得到第2和4被告人電話中的有關Telegram訊息內容支持。

130.本案罪行由至少4名被告人及另一人共同干犯;管有物品足以製造16枚每枚約333毫升的汽油彈(即共約5,300毫升的混合燃燒液體);大部份汽油彈內載有加重殺傷力的大頭針;這些人士在單位內管有涉案物品屬一個中等規模的運作,各被告人負責不同崗位,有預謀有計劃地管有物品;單位內發現一部無牌無線電通訊器具,多個護眼罩及防毒面罩,也支持意圖在後來的社會事件中使用汽油彈的推論。

131.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較辯方提出的陳國靖案件有過之無不及,因為若以同樣容量的玻璃樽計算,本案可以製造約20至43枚陳國靖案中容量的汽油彈,遠多於該案的7至16枚。雖然被告人不是在暴亂現場管有物品,但是案件牽涉多人犯案,證據也顯示汽油彈將會被提供給其他人在運動中使用。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

第4被告人

132.根據以下摘錄自案情撮要的事實,本席裁定第4被告人的罪責為第2至5被告人中最高。

133.警員在第4被告人的背包及單位內找到多張收據,內容顯示當天有人3次購買多瓶玻璃樽裝燒酒、啤酒和米酒。附近一帶零售店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紀錄第4被告人當日先後4次購買玻璃樽裝飲料。金樂大廈閉路電視片段紀錄第4被告人分別從案發日至晚上時分先後5次進入大廈,其中在1825時的那一次手持綠色玻璃樽。

134.根據包括第1、2、4被告人在內的Telegram群組紀錄,他們曾經討論製造及使用汽油彈,(包括向警方投擲),並落實於案發當天在該單位製造汽油彈,以供在包括2019年10月1日擬舉行的公眾活動中由成員中人及/或其他人使用。第4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存有7段顯示有人縱火或點燃甚至投擲汽油彈的過程的錄像片段,及在互聯網上搜尋「汽油彈製作」紀錄。電話內也紀錄了第4被告人和第1被告人曾經在2019年9月20日討論第4被告人就製作汽油彈向其他人士提供指導。

135.根據以上各種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第4被告人是積極參與製造汽油彈的人,就管有單位內的涉案材料而言,角色舉足輕重。

136.考慮過以上提及的不同案件的判刑及本案嚴重程度,加上第4被告人扮演的主要角色,本席以4年監禁為第4被告人的量刑起點。

137.第4被告人在原訂審訊日期的第2天向律政司表示願意承認控罪2,並在第3天正式認罪。

138.4位被告人在原訂審訊日期第3天同意有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139.根據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and 327/2015,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應該獲給予百分之20的認罪扣減。

140.本席已經考慮是否應該就第4被告人的背景而作出減刑,但是認為以本案嚴重程度及第4被告人參與程度而言,第4被告人不應該就他的背景獲得進一步量刑扣減。

141.因此,以48個月的判刑起點,第4被告人認罪後作出略多於百分之20的扣減後的刑期為38個月即時監禁。

第2被告人

142.根據以下摘錄自案情撮要的事實,本席裁定第2被告人的罪責較第4被告人低,但高於第3和5被告人。

143.第2被告人在大廈地下被警員截停。第2被告人同意從第1被告人處接收金樂大廈的匙卡以便稍後協助帶領其他人士到該單位。第2被告人在案發日在金樂大廈地下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一起去買外賣,之後在回到金樂大廈地下被警察截停。第2被告人說他留意到第1被告人當時手持兩個他相信是用以泵該單位內之汽油的泵。

144.第2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存有多段製造和投擲汽油彈的錄像片段及互聯網搜尋紀錄,及多幅與汽油彈有關照片等,與第4被告人電話中紀錄相同。第2被告人也是以上提及的Telegram群組成員,警方在他的手提電話中也發現了群組曾經討論製造汽油彈,及在公眾活動中使用汽油彈(包括向警方投擲),並落實於案發當天(2019年9月30日)在該單位製造汽油彈,以供在包括2019年10月1日擬舉行的公眾活動中由成員中人及/或其他人使用的紀錄。

145.綜合以上各種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第2被告人積極參與管有單位內與製造汽油彈有關的材料,雖然沒有如第4被告人般有直接證據顯示舉足輕重的角色,但受信任程度足以讓他管有匙卡及負責協助帶其他人到涉案單位,扮演的角色絕不輕微。

146.考慮過以上提及的不同案件的判刑及本案嚴重程度,加上第2被告人扮演的次要角色,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47.代表第2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2022年4月19日的審前評檢(Pre-trial Review)中向法庭透露控方正在考慮是否接納第2被告人願意承認交替控罪的建議,並認為不用以審訊處理被告人的機會頗高。第2被告人最終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2。

148.根據以上提及的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在法院訂定了審訊日期後但是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將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應獲給予百分之20至25的認罪扣減。

149.第2被告人在開審前數天才表示承認控罪,這時候控方已經必定就審訊作出了安排,減少了因不用審訊而節省的時間及公帑。 雖然如此,考慮到本案在等候審訊期間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仍然可以給予被告人百分之25的認罪扣減。

150.此外,考慮到本案嚴重程度及第2被告人的罪責,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該因他的個人背景而獲得進一步的量刑扣減。

151.因此,以39個月的量刑起點,第2被告人認罪後作出略多於百分之25的扣減後的刑期為29個月即時監禁。

第3和第5被告人的年齡和量刑

兩人年齡

152.第3被告人案發時17歲另9個月,在判刑當天為20歲另5個月。第5被告人案發時17歲1個月,判刑當天為19歲。

15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54.根據案情摘要內容,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罪行詳情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他們所管有的半製成汽油彈或鋁熱劑彈材料將在當時正在發生的連串暴動中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而且他們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155.本案案情嚴重,4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干犯的罪行與暴動罪行有著不可以分割的關連,一旦在大規模非法集結中有人使用汽油彈,非法集結就成為了暴動。

156.上訴法庭在黃之鋒[8]案件中強調,涉及暴力和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必須兼顧懲罰和阻嚇元素,「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

157.在這大前提之下,即使充分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內容後,本案的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導致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處置第3和5被告人的判刑。

兩人的罪責

158.根據以下事實,本席裁定第3和第5被告人罪責相同,較第2、4被告人為低。

159.第3、5被告人只是在單位內出現,沒有負責購買玻璃瓶飲料,沒有被安排負責帶人到單位,手提電話中沒有關於製做或投擲汽油彈的片段和互聯網搜查紀錄。他們不是第1、2、4被告人的Telegram群組的成員。第3、5被告人案發時分別為17及19歲的學生,較當時31歲的第2被告人和25歲的第4被告人年少,人生經驗也較少。

160.綜合以上各種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第3和5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相對而言較消極的角色,刑責較第4和第2被告人為低。

161.考慮過以上提及的不同案件的判刑及本案嚴重程度,加上兩名被告人扮演的較輕微角色,及兩人在案發時及判刑時的年齡,本席以3年監禁為他們的量刑起點。

162.本席仔細考慮是否有任何基礎進一步扣減第3和5被告人刑期。但是認為基於本案嚴重程度,決定不因兩人的個人背景而給予任何量刑扣減。

第3被告人的認罪扣減

163.第3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首次向控方提出願意承認交替罪行控罪2,控方需要時間考慮,第3被告人在翌日正式承認控罪2。

164.根據以上提及的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應該獲給予百分之20的認罪扣減[9]

165.以36個月的量刑起點,第3被告人認罪後作出略多於百分之20的扣減後刑期為28個月。

第5被告人認罪扣減

166.第5被告人在2022年4月19日審前評檢中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將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2,控方在考慮後接納,第5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承認控罪2。

167.然而,翻查檔案紀錄,第5被告人事實上在2021年6月22日已經表示願意承認控罪2,即在法院於2021年3月30日訂定審訊日期後少於3個月之後。

168.代表第5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棄保潛逃時候仍然未成年,在內地羈留了4個多月在2020年12月30日帶回香港,「即D5並未成功潛逃」,期間雖然沒有出席香港法庭聆訊,但由於其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仍然在處理之中,被告人沒有出庭對案件進度沒有實質影響,因此認為第5被告人應該得到全數3分之1的認罪扣減。本席不接納這說法,理由如下。

169.首先,根據以上提及的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o Van Nam,在法院訂定了審訊日期後但是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將承認控罪的被告人應獲給予百分之20至25的認罪扣減[10]

170.刑期扣減因較接近開審日期而逐步遞減的理由是控方在接收到被告人決定認罪的訊息之前必須假設將要開審並作出一切相關準備,被告人通知越遲,控方及法庭所節省的時間和公帑越少。若不作出彈性扣減,遲或早認罪沒有分別,似有不公平之嫌。有見及此,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中頒下有關具有約束力的指引,讓下級法院可以在擁有判刑酌情權大前提下有規可循。

171.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有否影響案件進度,與表示認罪後使控方和法庭節省時間及資源是不同考慮。只要被告人未通知控方他決定認罪,控方和法院也仍然必須繼續作出開審準備。本席看不到在第5被告人的情況中有任何理由容許我偏離上訴法庭的指引,而陳大律師也不能指出任何理由,因此,基於被告人不是適時認罪,不給予第5被告人全數3分之1認罪扣減。

172.考慮到第5被告人在2021年6月22日已經表示將會承認控罪2而最終也獲得控方接受,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他百分之25的認罪扣減。

173.以36個月的量刑起點,第5被告人認罪後作出百分之25的扣減後刑期為27個月。

第3、5被告人的妨礙司法公正案件判刑及整體判刑原則

174.一如以上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就第3和5被告人的偷渡行為以「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在案件DCCC 570/2021中提出檢控。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在本案判刑前一天在該案中各被判處10個月監禁。

175.被告人因為干犯本案罪行而決定潛逃,從而導致干犯該案罪行,本席必須從整體判刑原則角度考慮兩宗案件的刑期,確保總刑期不會對他們造成無法翻身的打擊。

176.兩名被告人年少無知,誤信人言,天真地以為可以逃避法網,一走了之。然而事與願違,歷盡滄桑後返回原地。

177.第3被告人在案發前一直努力工作,案發後也沒有放棄,在2019年11月開始在能源公司任職學徒,直至2020年8月潛逃。

178.第5被告人在15歲開始兼職幫補家計,雖然讀書成績不好,但是操行一直良好。被告人希望將來繼續學業,參加中學文憑試。被告人與父親和哥哥的緊密關係是他的後盾,將協助被告人開展人生新一頁。

第3被告人總刑期

179.考慮到其年齡及所有環境因素,包括被告人由於偷渡進入內地而被還押了7個月,本席命令第3被告人本案中的28個月刑期,與DCCC 570/2021案件中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兩件案件共判監31個月。為方便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下監禁刑罰的計算,本席確認第3被告人因本案自2021年3月23日起被法庭命令還押。

第5被告人總刑期

180.考慮到其年齡及所有環境因素,包括被告人由於偷渡進入內地而被還押了約4個月,本席命令第5被告人本案中的27個月刑期,與DCCC 570/2021案件中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兩件案件共判監31個月。為方便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下監禁刑罰的計算,本席確認第5被告人因本案自2020年12月31日起被法庭命令還押。

有關第3及第5被告人的整體判刑後記

181.懲教署在本席判刑後的第一個工作天以書面[11]通知法院,由於第3和5被告人在DCCC 570/2021的刑期在扣除所有他們因該案而被還押的日數後已經在該案判刑當天(7月15日,即本案判刑前一天)被視為服刑完畢,懲教署沒法遵循本席有關該案刑期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182.若本席在本案判刑前得知兩位被告人已經在一天前服畢DCCC 570/2021刑期,在整體判刑原則下,本席會將本案刑期進一步下調以達至兩案每人共判監31個月的總刑期,即把第3被告人的28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7個月至21個月,及第5被告人的27個月刑期進一步扣減6個月至21個月。

183.本席在得悉有關兩位被告人已經服畢DCCC 570/2021刑期的資訊時候已經簽署了兩位被告人的判刑證明書並透過司法常務官交付懲教署[12]。根據案例[13],本席至此已經完成本案所有職份(functus officio),無權在這階段更改兩位被告人的刑期。

184.因此,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本席命令書記通知兩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以上情況,並建議他們可以考慮提出上訴來修補這判刑上的缺陷。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 (3)、63(1)、159A及159C條。

[2]   案件編號DCCC 570/2021。

[3]   引述自書面求情陳詞第14段。

[4]   引述自書面求情陳詞第15段。

[5]   引述自書面求情陳詞第16段。

[6]   求情陳詞原文。

[7]   DCCC 570/2021。

[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2018」 2 HKLRD 699;CAAR 4/2016。

[9]   見判案書第223段。

[10]   見判案書第224段。

[11]   日期為2022年7月18日的備忘錄。

[12]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6(1)條所簽發,日期為2022年7月16日。

[13]   HKSAR v CHU Kin-yuen, Bartholomen [2007] HKC 172:該案有關區域法院法官只可以在判刑被作出最終紀錄前更改決定的判決在同年的HKSAR v Alvarez Juvie Agbayani (19 March 2008)  CACC 114/2007上訴法庭案件中被引用;在HKSAR v Tin’s Label Factory Limited (2008)  11 HKCFAR 637 終審法院案件中被確認;及在較近期的HKSAR v Gonzalez Martinez Jefferson Jose CACC 272/2016案件中被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