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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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製造爆炸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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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4/2021 [2022] HKDC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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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製造爆炸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2.2020年1月14日,警方在被告沙頭角公路–馬尾下段孔嶺吳屋村32號的住所將他拘捕。被告的住所由一棟村屋及一個後院組成。 第一次搜查被告住所(村屋) 3.2020年1月14日晚上至2020年1月15日午夜,警方搜查被告的村屋,被告在場。警方發現一些物品,包括:
4.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案中發現的全部物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5.政府科學鑑證專家陳先生(政府化驗師)及炸藥專家李先生(炸彈專家)認為:
6.警方檢驗上述桌上電腦,取得網上瀏覽紀錄。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有人使用該桌上電腦搜尋如何製造多種不同炸藥和如何引爆,包括DNT。 第二次搜查被告住所(後院) 7.2020年1月16日,警方搜查被告的後院,被告在場。警方在一塊鬆散、渾濁及潮濕的泥土裡面發現一個沒有封口的薄膠袋,載有內含軟塊及爛容器玻璃碎片的混合物(內含軟塊的物品)。軟塊重約75克。 8.警方發現那些物品後警誡被告,被告指軟塊是炸藥,是他本人在家中「提煉」的。 9.炸彈專家不久便到達被告住所,用該些部分軟塊進行測試,發現:
10.炸彈專家認為:
11.2020年1月17日,炸彈專家採集一些軟塊作為樣本,進行雷管測試:
12.炸彈專家認為:
13.政府化驗師檢驗軟塊樣本,認為樣本含有DNT,按重量計算濃度為65%。 14.炸彈專家認為引爆一般DNT,如份量與案中軟塊相若,會造成爆炸,爆破範圍會距離爆炸中心點2至4米不等,或會引致死亡、嚴重受傷或對附近範圍造成結構性損毀。 被告的錄影會面 15.被告與警方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16.在控罪的關鍵時間,被告製造爆炸品DNT。 17.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被告的潘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與太太及母親於案發地點居住,是一所位於上水遠郊的農林屋內。被告在大學完成機械工程課程後,任職不同的飛機工程公司,月入約25,000餘元,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就涉案的爆炸品DNT,是需要雷管才能引爆,被告且放在後院土地內,已經退化分解,性質不佳,與一般常見的其他爆炸品如TNT等的威力較低。 19.潘大律師亦指被告並不專業,只是初嘗製作,但無意用於任何社會運動中,而他只是純粹因好奇貪玩才干犯本案,被告最終亦沒有將此引爆,只是草草埋在後院。被告個人行事,並無串謀其他人士,規模較少,且沒有持續性。被告後來雖然因本案潛逃,但已付出沉重代價,在內地被拘捕及服刑約7個月。 20.潘大律師亦援引一些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上琳 DCCC 476/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國華 DCCC 21/2021,上述兩案所涉及的爆炸品,無論份量、案發地點及性質等,均較本案嚴重,法院在該些案件中採納3年半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 董上琳一案更臚列多宗類同案件,量刑約為2至5年之間。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1.製造爆炸品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案發期間適逢社會運動仍然熾熱期間,法院不能忽視這些爆炸品或流入他人手中可能引致的嚴重後果,亦可參見案件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炸彈專家亦認為案中涉案份量,爆炸範圍在距離爆炸中心點約2至4米會引致死亡或嚴重受傷等等。 22.考慮這些情節,應以3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無疑,本案涉及的爆炸品比較同類案件性質較低,且已埋在後院,及沒有被發現任何雷管,被告且在內地亦已被羈留約7個月,但這方面當然因被告潛逃,咎由自取。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 23.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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