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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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早承認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否認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本席照准。 所以,就第一被告的判刑只需要考慮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無需考慮第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前一刻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同樣地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作跟進。由於涉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同意案情非常詳細,本席把兩套同意案情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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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6/2020 [2021] HKDC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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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及早承認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否認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五項及第六項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會再跟進,本席照准。 所以,就第一被告的判刑只需要考慮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無需考慮第二、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前一刻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則存檔法庭,同樣地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作跟進。由於涉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同意案情非常詳細,本席把兩套同意案情合併。 2.由於控罪一及案情提及「黑火藥」、「鋁熱劑」及一些原材料,本席要求控方澄清單位內的不同原材料及份量可如何製成爆炸品,及可製成多少爆炸品,如果欠缺某些材料,是甚麼材料,該些材料是否容易在市場獲得,從而理解該些爆炸品是在實驗中、製作中,或是可供使用,來釐定犯罪情節屬於低度罪責、中度罪責,或是高度罪責。因此,控方提供了兩份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的補充報告,報告日期分別為2021年8月26日及9月10日。代表第一被告的郭大律師就一些細節有不同的觀察,本判詞難免累贅。 3.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串謀其他人,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 4.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連同其他人,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材料,包括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 5.第四項控罪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保管或控制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甲苯、6個汽油彈、空中無人機及其投擲裝置。 同意案情撮要 單位的租用 6.李女士於案發期間為香港九龍大角咀橡樹街75號某單位(下稱“單位”)的業主。該單位位於一幢舊式大廈的8樓,是住宅用途。她於2019年9月15日透過物業代理把單位放租。2019年10月3日,她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租約,當中記錄了第一被告人的姓名及個人資料。租約於2019年10月11日開始生效,每月租金為6,500港元。於2019年10月3日簽訂租約後,便把單位鎖匙(包括大閘和單位鎖匙共8條)交予第一被告人。2019年10月3日至8日是單位的免租期。 警方監察行動和拘捕 7.2019年10月15日,警方監察人員對單位展開監察行動。第一被告人約17:29時進入大廈。他約18:10時離開大廈,當時手上並無拿著任何東西,其後約18:25時返回大廈,並以鎖匙開啟入口大閘以及單位大門。他於一會後再次離開,其後帶同一個藍色小盒子(約3吋x 3吋大小)返回大廈。 8.同日約19:30時,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離開大廈。他們各自有背上背包。警方繼續觀察,並在約19:35時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警員表露身分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試圖掙扎逃走,但終被制服。警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警誡下保持緘默。 單位的情況 9.約20:05時,警員以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鎖匙進入單位。警員於單位進行搜查。單位內設有一個走廊區、一個廚房及一個睡房(連廁所在內)。 10.從正門進入單位後左轉是走廊區,走廊區的左邊牆身上方有6格有門儲物空間、下方有2格櫃桶(搜查列為A區),走廊區直對睡房房門,廚房位於面向睡房房門前、走廊盡頭的左邊(搜查列為B區)。穿過睡房房門,睡房內有紅色無門儲物櫃(分為15格)、上格床、床下方書枱等(搜查列為C區),而睡房內最盡頭是一個廁所(搜查列為D區)。 11.單位的草圖和搜查的區域列為同意案情的附件1。涉案物品的相關列表列為同意案情的附件2,而相關照片冊呈交為同意案情的一部分(本席已審視相關附件及圖片冊)。 A區的發現 12.走廊區左邊牆身有6格有門儲物空間、下方有2格櫃桶。為方便識別起見,警員由上而下及由左至右列為A1至A8位置。A6的門上,貼有手畫圖案和“西”字標記。警員於走廊區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括:—
B區的發現 13.於廚房區的搜查分為B1位置(即廚房地上的物品)和B2位置(即廚櫃上的物品),警方檢取了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括: —
C區的發現 14.警方從睡房內C1位置即睡房地上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括:—
15.於C2位置即書枱上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
16.於C3位置即紅色無門儲物櫃(分為15格、部分標記別名例如“優”、“嚕肉飯”等),警員由上而下及由左至右列為C3-櫃頂至C3-15位置,並檢取以下物品作為證物,包括:—
D區的發現 17.警方於廁所内檢取了兩罐汽油(共23.5公升)作為證物: —
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18.警員持搜查令進入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搜査。於第一被告人的睡房發現大量其他物品,包括大量手提電話和對講機(亦有YSHON牌子對講機在內)、23把大小及長度不一的刀、3支中式飛鏢、電線及5包白色粉末(經政府化驗所檢驗後證實為硝酸鉀)、煙餅(證實為硝酸鉀與氯化銨的混合劑)、兩個手持式訊號裝置、兩枚煙霧訊號裝置等。 19.警員亦搜查第二被告的住所,檢取了一部電腦、一部對講機及一張 “MORE” 電話卡。 檢驗結果 裝置1及2 20.裝置1的改裝手提電話內部延伸兩條紅色的銅線,震動馬達被移除,銅線焊接到裝置1的震動馬達的連結銅墊,經過充電後測試,當從揚聲器模式切換到靜音模式、斷電和靜音模式下來電鈴響期間,馬達連結產生信號。銅線連結的繼電器不完整,但經過進一步改造,能夠啟動繼電器,可以通過打電話給裝置1遠程發出連結到繼電器的目標項目。 21.裝置2的改裝手提電話背面有孔,延伸兩條紅色的銅線,連結揚聲器的電線被切掉並移除,並將銅線焊接到裝置2的電路板上揚聲器銅墊,經過充電後測試,當鬧鐘啟動和來電鈴聲響起時,產生訊號。 22.爆炸品處理課專家確認裝置1被設計成觸發器,以致使一枚自製炸彈得以在遙控器或時間控制的情況下起作用,而該繼電器模組則用以致使另一枚更高效能電池得以起爆主要火藥。 裝置3 23.裝置3為一個具功能的繼電器模件,可透過控制輸入電壓來切換輸出電壓的開關。 裝置4 24.裝置4為一個無線電傳送裝置,可傳送頻率為315兆赫的無線電訊號,以作遙控或通訊用途。 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 25.航拍機及投擲裝置亦被送往技術服務部檢驗,發現這些裝置均具備功能,而當一併使用時可使物品從空中墜落;測試的情況時飛行高度至少4米及至少可飛行400米;最大載重量至少分別為576克、403克及356克。量度過單位內發現的小瓶汽油彈的重量後(最大為155克),它們均可藉由航拍機的投擲裝置從高處墜落。 爆炸品及化學品檢驗 26.政府化驗所檢驗於單位內發現的化學物及同類性質的其他物品。總括而言,該些物質的總數量如下:—
27.政府化驗所專家認為,含有鋁、氧化鐵和碳酸鎂鈣的粉末混合物屬於一個可點燃金屬粉末與金屬氧化物的混合物,如鋁粉和氧化鐵粉末,可稱為鋁熱劑。該混合物經高溫觸發後,可持續地作出反應,從而產生極高的溫度。它可應用於燒焊過程中及燃燒裝置的物料,如燃燒彈。 28.爆炸品處理課專家認為:—
29.政府化驗所應警方要求預備了黑火藥和硝糖火箭的少量樣本,以便用於合法目的,即供爆炸品處理課進行檢驗及測試。爆炸品處理課於2020年5月14日測試兩種樣本後,將大約20克物質於一個密閉的樣本瓶內,並放入一枚電子火柴作遙距引爆。兩種樣本物質均發生爆炸,即當電子火柴被燃點時,瓶蓋被破開。黑火藥更將瓶蓋推至大約一米外,而硝糖火箭則只將瓶蓋破開了,惟卻在爆炸後產生白色濃煙,過程持續大約20秒。 汽油彈及其他物料 30.單位內發現汽油彈及其他物料,經政府化驗所證實該些物料可製造此等物品或同類汽油彈。政府化驗所專家的意見如下: —
單位的使用和性質 31.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前剛租用單位,而單位亦交予其控制和使用。第一被告人是於簽訂租約後首位取得單位鎖匙的人。他把鎖匙分享給第二被告人。 3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於案發期間把單位用作工場性質而非作居住用途,以製造及貯存多種物料及物品。第一被告人對單位內的活動知情,亦有持續參與。套取指模時,在不同地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另外,於單位的走廊區A2位置發現的文件,以及書桌上發現的藍色筆記簿中,發現多個第二被告人的指紋及掌紋。 33.單位附近的7-11便利店的閉路現電視拍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士於2019年10月12日出現,當中有第二被告人購買如同單位內單據所示之物品。 34.警員持續監察期間,目睹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多次進出單位,而當中有一次是拿著物品進入單位。而第二被告則曾與第一被告人一同離開大廈。 35.在爆炸品方面,於單位發現的化學品原料及其他物料所能夠製成的爆炸品(事實上發現的黑火藥、鋁熱劑,及原材料可以製造的硝糖火箭),皆可與單位內其他工具和物品一併改裝或使用(包括例如裝置1-4、陳舊或型號過時的手提電話裝置、錫線及電線、經改裝的水喉或遙控裝置等)以導致爆炸或煙火效果。 36.在損壞財產的物品方面,於單位發現的空中無人機和投擲裝置可以配合小瓶汽油彈使用卸除投擲,而單位內高度易燃的液體、毛巾和玻璃樽等可以製作其他汽油彈。 37.單位的非法性質活動,也包括計劃製作一些如設計圖所示的結構或裝置,或以單位內發現之經改裝的氣體罐或經改裝的滅火筒裝嵌成一些結構或裝置。單位內發現的其他物品如防護裝備、對講機、手提電話是分發予及/或擬供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在進行非法活動中使用。 定罪基礎 第一項控罪:串謀製造爆炸品 3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與其他人士串謀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而兩者均為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2條所界定的爆炸品。 39.警方採取行動前,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使用。因此,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的粉末。可製造黑火藥的化學品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 40.單位內有人曾試圖製造鋁熱劑但失敗。可製作鋁熱劑的化學品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 第三項控罪:管有爆炸品 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共同管有控罪詳情所列出之物品,即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作為製造爆炸品的物料,而該爆炸品為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2條所界定的爆炸品,並應與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2條一併閱讀。 第四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42.第一被告人單獨及/或與其他人士共同保管或控制本控罪詳情所列出之物品,包括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甲苯、6個樽頸裹着含汽油毛巾布碎的玻璃樽、空中無人機及能與該等空中無人機連用的投擲裝置。單位內出現小瓶汽油彈及其他可製造更多同類物品的物料。當中被發現的小瓶汽油彈可隨時連同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一併使用,以損壞財產而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而這樣使用這些物品的人亦有如此的意圖和知道有關情況。 背景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43.第一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被捕時無業,沒有刑事紀錄。 44.郭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控第一被告有研究製造炸彈的瀏覽記錄。第二,控方也沒有具體專家證供說明涉案爆炸品或汽油彈製成品的傷害範圍或具體殺傷力。控方的專家所做的測試是把樣本放在密閉樣本瓶來引爆,產生效果與在開放空間下引爆並不相同。辯方認為涉案單位沒有即時爆炸風險。第三,辯方提醒法庭,本案有其嚴重性,但不希望法庭將潛在風險誇大,以致過份嚴苛重判被告。第四,辯方呈上第一被告、其家人和親人的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出自良好家庭背景,因社會氣氛影響下而犯案,第一被告對所犯的罪行感到悔疚。 45.在補充減刑陳詞,郭大律師主張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言,量刑基準總和不應超過3年10個月監禁。就第四項控罪而言,量刑基準不應超過4年監禁。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不應超過5年。 第二被告人 46.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在案發時17歲,是一名中五學生,沒有刑事紀錄。 47.石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第二被告個性積極友善,雖然成績平平,運動成績卓越,亦有參加義工活動,關心社群,父親、女朋友及朋輩對他評價頗高。第二被告在接近2年的羈留期間參與了情緒管理課程,獲得負責牧師的高度評價,既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對事件及規劃未來有所成長。第二,第二被告的角色比起第一被告較為次要。第三,涉案的爆炸品屬於最早期的實驗階段,未可使用的階段,所以罪責較輕。第四,以一些案例作為對比,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年6個月的監禁。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超過24個月的監禁。最後,由於案情重疊,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量刑討論 48.本席向控辯雙方提出本案量刑的聚焦議題。首先,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及串謀製造爆炸品,所涉及的協議內容,或現場客觀事實反映協議而付諸實行的行為,涉及的人數,及執行協議的階段。另外,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的主要材料硝酸鉀,在該單位的份量究竟可以製造多少黑火藥或鋁熱劑。第二,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涉及的原材料,尤其是硝酸鉀和蔗糖,究竟可以製造多少硝糖火箭,從而衡量潛在風險及傷害。第三,量刑時也可考慮梁天琦一案,上訴庭曾經提出暴動罪中12項量刑因素,微調一些字眼令其適用於爆炸品或縱火案。例如,犯案是否早有預謀,涉及人數及規模,有沒有持續性等。 49.經考慮爆炸品處理課總督察的上述補充報告,上述議題得以澄清,重點如下:第一,同意案情中提及在單位內的723克的硝酸鉀,連同案中的碳及硫的爆炸品原材料,估計可以製造約700克黑火藥,在開放的情況下點燃,會出現煙火效果,在密閉的情況下(例如鋼管)點燃,會造成爆炸,碎片可以在大約5至10米半徑嚴重傷害並有致死的風險。第二,案中大概有666克鋁熱劑的原材料,由於其中一種材料氧化鐵含有碳酸鎂鈣,是一種雜質,所以事後測試未能成功引爆。控方同意這事項可以解讀為製造者並不專業,而因此未能成功引爆,傷害性及潛在風險也較低。但是,犯案者就控罪一的犯罪意圖比犯罪行為的罪責較高。第三,723克的硝酸鉀連同4,207克的蔗糖,估計可以製造約700克硝糖火箭。硝糖火箭是爆燃炸藥,要在高溫情況下才能燃點,當開放的情況下點燃,會出現煙火效果,當密閉的情況下點燃,會造成爆炸。大約700克的硝糖火箭在密閉情況下爆炸,可以在約5至10米半徑嚴重傷害並有致死的風險。第四,雖然理論上723克的硝酸鉀用於製作控罪一的黑火藥,就不能製成控罪三所提及的硝糖火箭。但是,硝酸鉀在市場上是容易獲得的物品,只要有人補充硝酸鉀,可以另外製造多700克的硝糖火箭。 50.另外,雖然控罪一所涉及的黑火藥只剩餘0.1克,但同意案情提及警方採取行動前,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使用。因此,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0.1克的黑火藥。更甚的是,如上述,單位內的原材料也足以製造約700克的黑火藥。控罪一所涉及的另一項爆炸品鋁熱劑,雖然案情顯示有666克鋁熱劑,但原材料含有碳酸鎂鈣的雜質,顯示製造者並不專業,所以爆炸品處理課未能成功引爆該些鋁熱劑,其傷害性及潛在風險也較低。 51.而控罪三的硝糖火箭原材料,硝酸鉀和蔗糖,假設各有份量723克及4,200多克,可製成約700克的硝糖火箭。 52.而控罪四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涉及的犯案情節涵蓋使用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能遙距投擲小型汽油彈。 53.在判刑前,郭大律師分3個階段作出減刑陳詞。郭大律師強調,第一項控罪的罪責屬於中度,第三項控罪的罪責也屬於中度,而第四項控罪的罪責屬於中至高度,並提醒法庭不應在本案考慮超過5年的總量刑基準。 54.控辯雙方同意陳耀成一案 [2018] 1 HKLRD 421及陳國靖一案 [2021] HKCA 488有參考價值。辯方亦引述了同級法院2021年4月30日葉佐文法官的判刑例子楊泳茹 DCCC97/2020。本席亦參考了2021年7月2日謝沈智慧法官的判刑例子盧國華DCCC21/2021。 55.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製造爆炸品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第三項控罪,即管有爆炸品最高刑罰也是14年監禁。第四項控罪,即管有物品意圖損毁財產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因為犯案情節差異頗大,上述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所以,本席引述不同案例和例子,對比情節,先定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有沒有加刑因素,再考慮減刑因素,最後考慮部分同期執行,以避免總刑期過長。 56.在陳耀成一案,該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煙霧彈)及第二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等罪名成立。案發日期為2015年5月27日。該案的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管有一些爆炸物料,可用作製作鋁熱劑。在第三被告的家裡也發現一些物料可製作煙霧彈和TATP炸藥。該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36及31歲。第三被告是一位航天工程師畢業生, 24歲,沒有刑事紀錄。薛偉成法官量刑時指出一些要點:第一,現今網上資訊流通,很容易便能夠得到材料和如何製造爆炸品的方法,所以阻嚇性刑罰是主流意見。第二,該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串謀製造爆炸品,以便在示威活動中使用,涉及的爆炸品為煙霧彈,所以第二及第三被告被判處2年監禁。第三,第一被告管有的爆炸品能產生高熱,第一被告不可能管有它作任何合法用途,份量雖少,產生傷害較大,所以第一被告被判處2年2個月監禁。因此,該案的第二被告的管有爆炸品控罪也被判處2年2個月監禁,當中有8個月監禁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三被告的控罪五反映他有較大的罪責,因為他管有的物料可以製作TATP炸藥,傷害性更大,亦有引爆裝置,他亦曾經進行研究製作,只差一步就可以製成,再差一步便可推出使用。最終第三被告就控罪五被判3年2個月監禁,另一控罪則被判2年6個月監禁,當中有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57.在陳國靖一案,判案書日期為2021年4月9日。該案被告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和本案的第四項控罪類似),另一項控罪涉及無牌管有通訊器材。案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0日,該案被告管有3支汽油彈及一些易燃化學液體及器具等等。原審法官先替17歲的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和勞教中心報告,但最終判處該案的被告2年8個月監禁,即相等於量刑基準4年監禁的三分二。上訴庭單一法官維持原判。 58.在盧國華一案DCCC21/2021,判案書日期為2021年7月2日。本院的同級法官處理管有爆炸品罪(和本案的第三項控罪類似),也考慮了陳耀成一案。該案被告被控在2020年6月11日,被警方監視並發現他和其他人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附近引爆物體,造成爆炸聲及煙霧,警方在被告人的腰包發現一些有粉末的金屬圓筒,2個打火機和一雙手套,經炸彈處理主任進行測試,該些粉末屬於爆炸品,用火燃點產生猛烈爆炸,可令一米內的人受傷,爆炸碎片可以擴散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甚或致命。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經扣減三分一,判處24歲的被告40個月監禁。 59.另外,辯方提出同級法院的判例楊泳茹DCCC97/ 2020。該控罪和本案的控罪四相同。案情涉及59個汽油彈,及其他玻璃瓶及易燃液體。地點為商住大廈,共有5個人有計劃地犯案。原審法官以57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後刑期為38個月監禁。 60.從以上案例及例子得出的主流意見,控罪一的串謀製造爆炸品需要考慮:第一,串謀的協議的內容或從客觀事實及行為反應的協議。第二,涉及串謀的人數。第三,把協議付諸實行的階段。第四,有關物質的份量,潛在及實際傷害性,製造的階段是屬於實驗中、製作中,或可供使用。而控罪三的管有爆炸品,主要考慮爆炸品的份量,潛在及實際傷害性。一般量刑基準由2年至5年不等。而發生在社運期間的暴力事件,包括2014年及2019年的階段,量刑基準較高。最後,控罪四的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可考慮因素也包括潛在及實際傷害性。 61.在本案,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製造爆炸品,涉及控罪詳情為兩名被告串謀其他人,製造黑火藥及鋁熱劑,根據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33段,黑火藥已成功製成並曾經在其他地方使用。因此,單位內的相關瓶子僅存放著極少量的粉末,可製造黑火藥的化學品原料及工具亦出現在單位內。另一方面,製造黑火藥的主要材料在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20段提及為硝酸鉀,有723克,大約可以製成700克的黑火藥,份量多。另一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曾試圖製作鋁熱劑但失敗,顯示他們並不專業。經參考梁天琦一案,控罪一涵蓋的量刑因素包括:第一,案件是預先計劃的,而且計劃周詳,精密程度高。第二,串謀人數多於兩人,爆炸品及單位內的裝備可供十多人使用,包括防護裝備和對講機。第三,單位內的物品顯示上述住宅單位被用作爆炸品工場,犯罪意圖嚴重,帶有恐怖主義成分,包括研究及製作爆炸品,研究使用手提電話連接爆炸品,企圖直接傷害目標,間接禍及其他無辜的人。上述爆炸品工場隱藏在舊區的民居,一旦實驗失敗,或製作過程中出意外,引起火警或爆炸,禍及更多附近的無辜市民。 62.本席亦考慮到製作鋁熱劑失敗,顯示被告們製造鋁熱劑並不專業。話雖如此,製作鋁熱劑並不複雜,只要成功購買正常品質的鐵粉,第一及第二被告便能成功製造鋁熱劑。 63.此外,雖然單位內的硝酸鉀的份量,若用於製作黑火藥,便不足夠製造第三項控罪的硝糖火箭,但是代表第一被告的郭大律師也合理地同意,硝酸鉀容易在市場獲得。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很容易便能製造約700克的硝糖火箭,份量多,潛在風險大,傷害性高。 64.第一項控罪的整體情節的罪責,若以高、中、低來評定被告的罪責,本案的整體情節屬於中度罪責,和陳耀成一案的第三被告的罪責相若,原因為上述物品始終屬於土製爆炸品,有別於黃色炸藥或TATP炸藥。本席把兩名被告的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3年半監禁。第一被告負責租賃上述單位,亦被監視時常進出該單位,角色較第二被告主動和帶有領導性。所以,因應第二被告較次要的角色,本席把他的控罪一的刑期由3年半調整至3年3個月監禁。不同階段的認罪有不同的扣減,第一被告及早認罪,所以第一項控罪的3年6個月監禁,扣減三分一後,刑期為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時才表示認罪,同意只得五分一的扣減,所以第一項控罪的3年3個月監禁,扣減五分一後,刑期為31個月監禁。 65.第三項控罪的管有爆炸品,罪行詳情指被告連同其他人, 明知而管有爆炸品材料,包括硝酸鉀、碳、硫、鋁、銅、氧化鐵、蔗糖及鎂。根據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20段,涉及的物料是可燃或可作燃料,例如鋁有3,808克、硫磺有457克、蔗糖有4,207克、銅有2,990克。根據政府化驗所專家的意見,該些物料都是製作鋁熱劑或燃燒彈的材料,並可製成約700克硝糖火箭。假設723克的硝酸鉀用於製造黑火藥,就不能用作製作硝糖火箭,但硝酸鉀這種材料在市場上容易獲得,兩名被告很容易便能製成另外700克的爆炸品,潛在人身傷害及財物損毁的風險不可忽視,所以本席評定第三項控罪的罪責是中度。由於物料仍然在製造中,並未可正式推出使用,本席把第一被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定在3年監禁,並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2年監禁。第二被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因應其較次要的角色,定在2年9個月監禁,扣減遲來認罪的五分一,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26.4個月監禁,扣除少數位後為26個月監禁。 66.第四項控罪涉及的罪行詳情,包括第一被告連同其他人,保管或控制玻璃樽、毛巾、汽油、內含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的有機混合劑、甲苯、6個汽油彈、空中無人機及其投擲裝置。該些物料是高度易然液體,在常溫情況下可迅速點燃,而汽油彈,一般被燃點後被投擲到堅硬的表面會破裂,瞬間形成一團火球,燃燒的液體會濺開,造成損壞。根據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第29段,單位內出現小瓶汽油彈及其他可製造更多同類物品的物料,當中被發現的小瓶汽油彈可隨時連同空中無人機及投擲裝置一併使用,損毁財產及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經考慮控罪一和控罪三適用的因素,包括有預謀,犯案多於一人,及第四項控罪使用的高端科技,策劃暴力罪行,利用質素高的航拍機,連同投擲器,投擲汽油彈。加上單位內找到的物品,該些遙控汽油彈已經可以推出使用,涉及第四項控罪的情節的罪責屬於高,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被告控罪四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 67.最後,由於控罪一和控罪三的案情重疊,本席把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至於第一被告,本席把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的整體罪責作宏觀考慮,情節涉及研究和製造爆炸品,遙控汽油彈亦可隨時使用,其他戰術裝備也足夠超過10個人使用,單位內的設備,形同小型軍火庫,其目的和意圖帶有恐怖主義成分,正如郭大律師同意屬於嚴重級別,因此整體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監禁。為免刑期過重,本席把第一被告的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期執行,當中的8個月和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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