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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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6/2021[2021] HKDC 8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2021

[2021] HKDC 8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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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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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 2021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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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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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兆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位於上環永業中心12樓C室。2020年9月4日1830時左右,吳女士是最後離開辦公室的兆豐職員,在離開前,她鎖上該辦公室內會議室的門及該辦公室的入口玻璃門。2020年9月5日是星期六,兆豐職員不用上班,該辦公室不會開門辦公。

3.在所有關鍵時刻,該辦公室外走廊照明充足。永業中心的地下及後樓梯均裝有閉路電視。

4.2020年9月5日1145分左右,一名郵差黃先生來到該辦公室派信,他留意到該辦公室大門打門,但裡面沒有開燈,他大聲喊「派信」,接著他看見被告從該辦公室行出來到達大門位置,他將一些郵件交給被告,被告將郵件丟在地上,返回該辦公室內。當時,郵差清楚看見被告,覺得事有可疑,於是打電話將事件通知永業中心的保安員梁先生。

5.梁先生收到郵差的電話後,立即前往該辦公室,他留意到該辦公室大門打開,但裡面沒有開燈。他看見被告在大門附近的房間內用電筒照來照去,翻尋該處其中一個抽屜。梁先生進入房間,問被告在做甚麼,被告立即用雙手推開他及向後樓梯方向逃跑。當時他視線沒有受阻,清楚看見被告。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6.黃先生亦向吳女士報告事件。於2020年9月5日1230時左右,吳女士回到該辦公室。她留意到大門及會議室的門均被打開,而在會議室內其中一個抽屜亦被拉開。經點算後,吳女士確認兆豐並沒有財物損失。

7.永業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1)  2020年9月5日1130時左右,被告進入永業中心。

(2)  2020年9月5日1159時左右,被告經永業中心後樓梯離開上址。

8.經調查後,警員認得被告是爆竊該辦公室的人。警員於2020年12月22日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否認與爆竊案有關。

9.於同日稍後時間,警方與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被告聲稱他忘記了他於2020年9月5日0900時至1230時身在何處。其後,被告更聲稱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10.2020年11月3日,上述的郵差黃先生及保安員梁先生進行列隊認人手續,他們均明確認出被告是案發時所見該辦公室內的人。

11.被告現在承認他於關鍵時間,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辦公室後企圖在該辦公室偷竊。

12.被告人現年38歲,過往有13項共涉及20條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5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20年7月因此被判監14個月。

13.被告並無律師代表,他呈上求情信,表明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所有案情,作為侵入者,被告人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

1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指出,涉及非住宅單位的,應判以兩年半監禁。此外,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富興 CACC 388/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亦臚列多宗相關案件及可加刑的因素,包括:

(1)  有關控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2)  屋內由兩名或者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3)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又或者貴重的財物;

(4)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入屋犯法的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又或者

(6)  犯案者干犯了多項的控罪。

15.明顯地,被告人過往已多次干犯同類罪行。經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起點為兩年九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22個月。

16.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