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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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及控罪二”),被爆竊的兩項物業都是沙田大圍美林邨街巿內的地舖,一家是蔘茸海味店(15-16號舖);另一家則是辦館(101號),兩罪都是在2016年3月12日凌晨時分發生的。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45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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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子祥 (第一被告人)
  魯潤堂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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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drian Yeung & Che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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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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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位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及控罪二”),被爆竊的兩項物業都是沙田大圍美林邨街巿內的地舖,一家是蔘茸海味店(15-16號舖);另一家則是辦館(101號),兩罪都是在2016年3月12日凌晨時分發生的。

2.兩位被告人均承認所有的控罪。根據他們同意的案情摘要,相信他們是先撬毀蔘茸海味店的鐵閘,從店內偷去控罪一所列的貨品,包括一些參茸、海味和燕窩等,合共約值港幣477,290元,以及現金港幣約2,500元。然後,他們再到辦館,破壞捲閘底部的橫閂,從辦館內偷去現金港幣合共26,300元以及9支約總值港幣54,906元的洋酒。從兩位被告人案發時有帶備剪鉗及螺絲批以及涉案店舖的鐵閘都有被撬過的痕跡來看,本席有理由相信兩位被告人作案期間是有使用工具的。

3.涉案的兩間商舖被盜去的財產價值相當高,雖然警方在案發當日已迅速破案,並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起回部份贓物,然而就控罪一仍然有約值港幣150,000元的貨物未被尋回;控罪二也有7支洋酒(約共值港幣45,000多元)仍然不知所踪。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4.第一被告人現年56歲,內地出生,受教育至小五程度,1979年來港,案發前任職地盤工人。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8歲和10歲。

5.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0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16項定罪 —— 其中7項與本案同類,也有一項處理贓物罪和3項搶劫罪的案底。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6.第二被告人現年剛57歲,內地出生,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也是在1979年來港,案發前也是任職地盤工人。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女一子,大女兒24歲,二兒子21歲,三女兒20歲。第二被告人的妻子任職港碗碟工人,大女兒和二兒子也已有工作,三女兒則是學生。

7.第二被告人過往有13次出庭記錄,涉及合共15項定罪 —— 其中最後5項與本案同類,也有一項搶劫、一項襲擊意圖搶劫和兩項盜竊的案底。

求情

第一被告人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i) 第一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已經是2011年的事,服刑出獄後他一直有穩定的工作;

(ii) 第一被告人患有背痛,須長期服藥。他也有嚴重的腎病,曾在2015年10月期間入院10天;

(iii) 第一被告人這次是為了籌措在內地母親10多萬元人民幣的醫藥費,才挺而走險,結果重墮法網。第一被告人母親不幸於今年8月去世,而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羈押,以至未能出席母親的喪禮,終成人生一大憾事;

(iv) 第一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和盤托出,並反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

(v) 第一被告人這次是真誠悔改。

9.溫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妻子所寫的求情信,內容指第一被告人是一位孝子和好父親,該信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

第二被告人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上幾點:-

(i) 第二被告人自2013年4月出獄後得到兄長的幫助,在地盤找到工作,並且學有所長,取得熟練技工的資格,收入不俗,月入約有3至4萬元,以上有第二被告人的工作證,工卡和評稅表可作證明,可見第二被告人本已經重新做人;

(ii) 第二被告人這次犯事是因為一時貪婪和經濟壓力所致,但詳情馬大律師沒有詳細的指示;和

(iii)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只在於環境證供,然而他仍然及早選擇認罪,足見他悔罪和改過的決心。

11.馬大律師呈上由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和三位兒女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詳細閱讀過。

12.除了上述以外,溫、馬兩位大律師都力陳兩者被告人不是慣匪,而本案並不是專業的爆竊案,也不涉及重型的爆竊工具。再者,基於控罪一和二都是約同時同地發生,所以請求法庭顧及整體原則,儘量輕判。

量刑

13.根據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頒佈的量刑指引,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這起點已經把罪行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等因素計算在內。

14.HKSAR v Fan Kit Hung(CACC 62/2009)一案,上訴法庭提到另一案件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所列出的加刑因素:(1)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2)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3)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4)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5)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和(6)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富興(CACC 388/2013),申請人與另一人在凌晨時分撬毀涉案餐廳的捲閘,之後潛入企圖偷走裏面一個裝有現金港幣約99,000元的夾萬,過程中使用了一些爆竊工具包括一支鐵筆和兩把螺絲批。由於警方及時趕到,餐廳最後沒有損失。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再因申請人與另一人夥同犯案和使用工具,加刑六個月至三年,再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判申請人入獄兩年。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加刑幅度,並特別指出利用工具犯案是加刑的因素。

16.在本案,兩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並有帶備和使用工具。再者,兩間涉案店舖的損失不輕;就控罪一,財物損失約為150,000多元;就控罪二,損失也有約25,000元(扣減了從在各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現金以後)。最後,兩位被告人均非初犯,而是有多個同類或涉及不誠實的案底。基於以上,本席就各項控罪在兩年半的基準上加刑9個月至3年3個月,因各被告人及早認罪而將各項控罪的刑期減至兩年兩個月監禁。這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已經包含各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和招認等的求情因素在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

17.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認為其嚴重性未足以構成以人道理由減刑的依據,見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及R v Chan Kui Sheung [1993] 3 HKC 279。再者,本席相信懲教署在他服刑期間能夠和會給予他適當的醫療照顧:見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

18.至於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方面和家庭狀況,這些不足以成為減刑的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志光(譯音)(HCMA 1008/1998)。

19.就兩位被告人因經濟壓力犯事,這也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見Attorney General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LRD 42。

整體原則

20.本席考慮到控罪一和二的時間和地點相近,可視為同一件案件,也考慮到各被告人的個人和家庭等求情理由。基於整體原則,本席認為各被告人的總刑期以兩年四個月為合適,因此命令各被告人控罪二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總結

21.第一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共被判入獄兩年四個月。

22.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共被判入獄兩年四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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