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梓榮 Ediso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80/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18.

1. 被告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三項的罪名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80/2017[2018] HKDC 7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7

[2018]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梓榮Ediso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8年7月4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程皓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三項的罪名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案情

2.2017年4月6日凌晨約1時50分, 警長48241(PW1) 駕駛著警車登記號碼AM8108(「警車1」) 在油塘巡邏, 在崇信街近東源街路口看見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TM8246(「私家車」) 以古怪的方式行駛, 於是尾隨著它。私家車的司機是被告。

3.在到達崇信街與四山街交界的交通燈前, PW1亮起紅藍色警燈, 並且使用警車上的擴音器指示被告駛過燈位後停車接受警方調查。但是, 被告沒有遵從指示, 反而將私家車左轉駛入四山街並且加速離開。

4.PW1繼續尾隨著被告, 並再次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依然不遵從指示, 繼續加速遠離警車。PW1於是召喚增援。私家車的時速估計大約是100至110公里。

5.被告其後將私家車左轉入茶果嶺道第二行車線。當被告駛到茶果嶺道高超道交界時, 他不理會第二行車線只准右轉入高超道的交通標誌, 繼續沿茶果嶺道行駛。

6.當被告將私家車駛到茶果嶺道426號時, 他把車尾燈關掉。PW1估計私家車當時的時速是大約120至160公里。在被告右轉後, PW1失去私家車的蹤影。

7.另一方面, 警長47139(PW2) 接到PW1要求增援的召喚。當時PW2駕駛著警車登記號碼AM8052(「警車2」)。PW2收到召喚後不久, 警車2到達觀塘繞道偉發道與偉業街交界。PW2看見被告駕駛的私家車。當時私家車沒有亮著車尾燈。PW2於是亮起紅藍色警燈, 要求被告停車。被告不理會並且加速, 將私家車從偉業街右轉入偉發道。私家車當時的時速估計是不少於150公里。

8.當私家車到達偉發道與成業街交界的交通燈時, 被告沒有遵照紅色交通燈號停車, 並且繼續高速駕駛。被告跟著左轉入觀塘道往旺角方向駛去, 經過開源道的迴旋處, 繼續沿觀塘道行駛。

9.被告跟著把私家車駛上觀塘道的行車天橋。當時觀塘道的交通稀疏。被告將私家車駛到行車天橋近勵業街的單線行車出口, 私家車落斜時撞到一輛的士登記號碼SY9931(「的士1」) 的車尾, 越過的士1後, 再撞向另一輛的士登記號碼KN2293(「的士2」), 導致的士2旋轉180度和撞向左邊的馬路欄杆。私家車接著到達斜路的盡頭, 失控撞向右邊的馬路欄杆。

10.撞車後, 被告離開私家車, 往安定街逃走。PW2亦停下警車2追捕被告。當PW2追到安定街21號的車房時, 車房東主告訴PW2, 一名男子匿藏在車房的廁所內。PW2隨即召喚增援。

11.同日凌晨約2時05分, PW2的隊員到達車房。PW2跟著要求在車房廁所內的男子走出來。被告跟著從廁所走出, 被警員9186拘捕。廁所內只有被告一人。

12.在被告被拘捕後, PW2發現, 從2017年1月26日起, 被告經已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由於執照被暫時吊銷, 所以逃走。

13.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登上涉案私家車, 在崇信街聽到警車上的警務人員要求他停車, 警車亦亮著警燈, 但由於他的駕駛執照被暫時吊銷, 他不想被警方拘捕, 所以駕車加速逃走。被告承認曾經超速駕駛, 但他不知道超速多少。被告亦承認, 當他從行車天橋落斜時, 由於私家車在行車線的最高點, 他看不見的士1。 當私家車撞向的士1時, 為了減輕的士的損毀, 他將私家車右轉, 因而撞到右邊的欄杆。他以為只是撞到一輛的士。被告還披露, 當私家車的車速減慢時, 他跳車逃跑, 但在跳車前沒有把「波棍」調至「泊車檔」。他其後走到安定街的車房, 匿藏在廁所內。被告承認, 因為超速駕駛罪, 他在2017年1月26日被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他知道在這段期間不得駕駛汽車, 亦知道當他沒有有效執照而駕駛私家車時, 他不會受到所購保險的保障。

14.由於受到私家車的碰撞, 的士1和的士2均受到損毀。的士1的右邊車尾損毀, 的士2的右邊車尾和左邊車頭凹陷。被告的私家車亦在事件中受到損毀, 包括它的左邊車頭防撞欄脫落、左邊倒後鏡脫落、右邊車頭及左右車身刮花。控方呈上9張相片顯示私家車、的士1和的士2的損毀狀況。

15.的士1的司機在事件中受傷, 需要入院留醫, 證實他的頸部及背部有觸痛, 上肢麻痺。的士2的司機則沒有受傷。

16.被告承認, 兩段追逐歷時大約兩分鐘, 涉案路段總長度大約5公里。在事發時, 所有路段的時速限制都是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 路面乾爽, 及有街燈照明。

17.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的外父曾先生。曾先生證實該私家車由被告掌管。曾先生亦指出, 他不知道被告的駕駛執照被暫時吊銷; 及假若他知道, 他就不會讓被告駕駛該私家車。

18.私家車保險單的有關保險公司的代表證實, 沒有有效執照而駕駛該私家車, 不受保險保障。

犯罪記錄

19.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2013年7月11日, 因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被告被判處監禁3個月緩刑18個月(案件編號KTCC1340/2013)。2018年6月8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告被判處監禁8個月, 及向受害人賠償港幣十萬元(案件編號WKCC609/2018)。被告仍然在服刑中。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在該案的預計釋放日期是2018年11月18日。

20.就著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總共有5次定罪記錄, 其中3次涉及案件編號KTCC1340/2013的同一事件。在該案中, 被告除了因為上述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判處緩刑之外, 他亦因為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被罰款港幣7,000元和被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 他亦因為越過雙白線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最後一次定罪記錄涉及一項超速駕駛罪(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2017年1月26日, 被告因為這項控罪被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干犯本案時就是違反了這宗案件判處的停牌令。

個人及家庭背景

21.被告在1993年6月9日在中國大陸出生, 現時25歲。被告在2009年和母親移居香港與父親團聚, 但父母在2012年分開, 被告繼續與母親同住。被告已婚, 婚後育有兩名女兒, 現時分別為兩歲和三歲, 但是, 夫妻在2016年經已分居, 現時正在辦理離婚手續, 兩名女兒現時由被告和被告的母親撫養及照顧。被告在國內讀書至中三, 來港後讀書至中二。由於成績不理想, 被告離開學校在社會工作。被告曾經加入保險行業, 考取有關的保險牌照; 亦曾任職地產經紀, 在賺取資金後與朋友合資做生意, 包括自創品牌銷售充電器。被告亦在2017年取得建造業工人訓練證和平安卡。被告亦在2018年4月12日成功洽談重建城門水塘和宜合村的地盤工程。

減刑陳詞

22.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被告學業成績不理想, 但他是一名上進的年輕人, 肩負起供養母親和兩名女兒的重擔, 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大律師呈上由被告的母親和分居妻子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強調, 在被告的母親和前妻的眼中, 被告是孝順兒子和痛錫女兒的好父親。除了供養母親和兩名女兒之外, 被告在2014至2015年期間當他任職地產經紀時, 曾經每月捐款4,000元資助國內山區的兒童。被告現時亦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元供養患有糖尿病和脂肪肝的祖母。

23.就著犯案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說, 由於被告在2017年1月被停牌, 他便將該私家車交給朋友放賣, 但一直沒有消息。在案發當日, 被告去到朋友擺放該私家車的地方打算拍照, 以便尋找其他途徑把汽車賣掉, 但是, 泊車的街道黑暗, 被告愚蠢地打算把車駕駛到一個較光亮的地方拍照, 途中卻遇上警察。被告擔心因為在停牌期間駕駛會被拘捕, 並且在想起兩名年幼女兒時失去了判斷力, 以為假若可以成功逃走就會解決問題, 終於愚蠢地干犯本案。

24.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認罪, 對所犯罪行感到非常後悔。被告過往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 在犯案時只是一時衝動, 現在深知罪行嚴重, 但慶幸的士1司機的傷勢輕微, 及沒有人受到永久性的傷害。被告現時亦因為另外一宗案件仍在服刑中, 初嘗牢獄之苦。辯方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讓他儘快服刑完畢, 可以重新照顧家人。

25.辯方引用HKSAR v Sham Pui Chak (岑沛澤)[1]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量刑起點。控方要求本席參考HKSAR v Lam Shum Choi (藍順財)[2]的判決。

判刑理由

26.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的判刑。

27.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在判處危險駕駛罪的刑罰時, 法庭必須緊記刑罰可以產生阻嚇作用的重要性, 好讓駕駛人士知道危險駕駛可以引致嚴重後果, 及決定刑罰的最重要因素是犯案人的罪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5]

28.在本案中, 被告不理會兩名警務人員先後向他發出的停車指示, 並且以高速離開, 在大約兩分鐘時間, 被告駕駛了大約5公里的路程, 但所有路段的時速限制只是50公里, 但被告的行車速度高達100公里至160公里, 亦即是時速限制的兩倍至超過三倍, 期間被告曾經不依從路面標誌的指示行車, 亦沒有在紅色交通燈前面停下。被告當時的行為對所有路面使用者包括從後追截他的警員造成危害。被告明顯亦是因為高速行駛, 導致他駕車落天橋時見不到或看不清楚前面的兩部的士, 所以先後撞向它們, 而的士2更被撞至車的方向轉了180度和撞向馬路的欄杆。從呈堂的相片可見, 這兩部的士和被告的私家車在碰撞的位置有嚴重損毀。由此可以推論, 發生碰撞時的力度相當猛烈。在這種情況下, 只有一名的士司機受到輕傷, 可算十分幸運。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的行車態度是極度自私, 及他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29.被告危險駕駛, 目的是逃避警員的截查, 原因是在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而他清楚知道, 他在案發時違反了法庭命令, 及他的駕駛是沒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保障。毫無疑問, 這些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見The Queen v Cooksley[6]

30.基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 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念, 本席裁定, 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更遑論監禁亦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因為被告在2018年6月8日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他需要服刑至少至今年約11月中。因此, 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並不可行。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她只是懇求本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31.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岑沛澤案的判決。在該案中,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危險駕駛罪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法庭認為, 在該案中, 該兩項危險駕駛罪每一項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同期執行, 及由於上訴人沒有案底, 給他減刑3個月, 而原審時2個月的不小心駕駛罪刑期維持不變, 與危險駕駛罪的刑期同時執行。上訴人的最終刑期是監禁12個月。

32.本席認為, 岑沛澤案的情節與本案不相同。雖然在該案中上訴人也是不理會警員的指示停車, 但是, 該案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是一部電單車而不是私家車。由於電單車相對於私家車體積小很多和重量輕很多, 電單車可以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物損毀的程度及/或可能性, 在一般情況而言, 相信沒有私家車可以引致的那麼嚴重。而且, 該案上訴人的駕駛速度是約80至100公里, 超速程度沒有本案的嚴重。除此之外, 雖然在該案中有兩名警員受傷和兩部警察電單車受到損毀, 但是, 這些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是在上訴人干犯不小心駕駛罪時引致, 但本案被告是在危險駕駛時撞毀兩部的士和引致一人受輕傷。基於上述的因素, 本席肯定, 本案被告的罪責較岑沛澤案的上訴人高。因此, 量刑起點也必然是高於監禁15個月。

33.本席亦曾經參考其他案件涉及犯案人逃避警方時干犯的危險駕駛罪的判刑, 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7] (量刑起點監禁3年)、HKSAR v Jim Chong Shing[8] (量刑起點監禁2½ 年)、藍順財案 (量刑起點監禁2年3個月), 和HKSAR v Mok Lai Man, Edward (莫禮文)[9](量刑起點監禁2½ 年)。本席不打算將這些案例每一宗的情節逐一說出。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罪責較本案被告為重, 但在本案的判刑時, 本席不可以忽略被告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情況下高速駕駛。刑罰輕重必須應對這些加重處罰因素。

3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35.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聲稱在事發時, 他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內仍然駕駛, 目的是將私家車駕駛到光線較強的地方以便拍照, 因為他打算將私家車出售。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被告完全沒有理由在凌晨接近二時替該私家車拍照。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他只是為了促進出售他的汽車而違反法庭的命令, 並且在警員要求他停車時, 他以危險駕駛的方式來逃走。因此, 被告犯案的原因從任何角度來看也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36.辯方大律師經已替被告盡力求情。大律師力陳, 被告愛錫母親和兩名女兒, 並且是他們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被告的罪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 被告的個人因素變得次要。假若被告因為犯罪而被判監而不能照顧母親和兩名女兒, 被告只是咎由自取, 其家人的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3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第一項控罪的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3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39.同時間, 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願意接受一個比法例訂明更長的停牌令。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 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 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 [10]。考慮到被告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的駕駛態度, 包括他在警誡供詞中聲稱他連他的私家車曾經碰撞兩部的士也不知道, 這顯示被告在事發時沒有小心駕駛者必須具備的小心專注, 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3年。

40.由於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因為一項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被裁定罪名成立, 而這項罪行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69A(9)條訂明的「有關列表罪行」, 因此, 根據第69A(2)條的規定, 被告的停牌期會在被告在監獄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

41.除此之外,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 本席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2.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被告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因此,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個月。同時間, 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駕駛資格12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的規定, 這12個月停牌期是附加上第一項控罪判處的停牌期。

43.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亦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 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個月。同時間, 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的訂明, 這項停牌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起計。

44.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的判刑時經已將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時駕駛視為加重處罰因素, 因此, 本席下令全部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監禁期是14個月。

45.被告現在因為案件WKCC609/2018所判處的監禁8個月正在服刑。該案涉及被告偷去他的顧員一隻價值港幣124,100元的手錶。本席注意到, 當被告干犯本案時, 他是在WKCC609/2018的保釋候審期間, 而且, 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的3項控罪完全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下令本案的刑期, 與WKCC609/2018案所判處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在作出這個決定時, 本席經已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知道兩宗案件的總刑期不可以過長以免妨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是, 本席認為, 只有下令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才可以恰當地反映出兩宗案件的整體罪行嚴重性, 和顯示出被告在保釋期間再行犯罪。

46.就著被告的停牌期, 為免混亂, 本席清楚說明, 就著第一和第二項控罪, 被告總共被取消駕駛資格4年, 由被告離開監獄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由於第三項控罪的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該項控罪的停牌期必然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判處的停牌期完結之前屆滿。

47.被告亦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165/2015

[2] CACC402/2012

[3] [2007] 1 HKLRD 660

[4] CAAR3/2009

[5] CAAR7/2010

[6] [2003] 2 Cr. App. R. 18

[7] [2001] 3 HKLRD 751

[8] CACC 186/2003

[9] CACC260/2017

[10] [2010] 4 HKLRD 35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