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中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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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控罪1及2是「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童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3至5是被告人與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5項控罪的事主是代號X的女童,案發時15歲。被告人案發時52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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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19 [2019] HKDC 10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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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控罪1及2是「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童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3至5是被告人與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5項控罪的事主是代號X的女童,案發時15歲。被告人案發時52歲。 2.被告人被定罪後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法庭索取對受害人影響的報告及被告人的背景及心理報告,及責成控辯雙方就辯方提出檢控的延誤作出補充陳詞。 同意案情 3.每項控罪涉及不同時間。 控罪1 4.2017年3月1日,X與被告人及另一名同事在東涌一家餐廳吃宵夜,之後該名同事離去。接著,她與被告人去到逸東邨的士站附近的迴旋處。在該處被告人突然親吻控方第一證人的嘴唇(控罪1 — 猥褻侵犯)。X說她沒有抗拒被告人,也沒有把被告人推開,但對被告人的行為反感。 控罪2 5.同日稍後時間,X與被告人到逸東邨附近的公園聊天。在聊天期間,被告人突然把手放在X膊頭上、親吻她嘴唇、攬她的腰(控罪2 — 猥褻侵犯)。 控罪3 6.被告人與X後來離開公園。被告人表示未想回家,因此在2017年3月2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帶X到富豪機場酒店,被告人在該酒店租了一個房間。據X所述,2017年3月2日凌晨3時左右,被告人在酒店房間內,撫弄她的胸部,然後兩人在同意下性交。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沒有使用避孕套(控罪3 —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事後兩人睡覺。 控罪4 7.同日,被告人與X睡覺,直至2017年3月2日約上午8或9時才醒來。兩人醒來後再次在同意下性交(控罪4 —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 控罪5 8.據X所述,於或約於2017年8月22日凌晨1時左右,她和被告人在第二間酒店的房間內最後一次在同意下性交(控罪5 —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9.X把此事告知母親,上述罪行因此曝光。當時X在北大嶼山醫院求醫,發現懷孕6周。X的母親於2017年8月27日報警。 10.X後來於2017年9月13日在瑪嘉烈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流產胎、被告人及X的DNA等送交政府化驗所檢驗。法政科學專家楊思萌女士表示,DNA比較結果證實被告人是流產胚胎的生父。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4歲,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免除事主因出庭而可能出現的創傷或不良影響。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表現合作。䅁發期間沒有使用暴力。檢控有延誤之處,警方於2017年9月拘捕被告,至2019年1月才檢控被告。 13.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顯示他經歷兩段婚姻,兩次婚姻均顯示他有婚外情,他似乎在X身上可找到性及情感需要,被告人表示是X故意親近他,重犯風險低於一般水平。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也有類似描述。報告中被告人曾提及不知X的年齡,辯方澄清被告人情不自禁,沒有深究X的年齡。 判刑 14.被告人的合作,和及早認罪等可享有案例認可的三分一扣減。沒有使用暴力不是減刑因素,沒有加刑因素不能視為有減刑因素。被告人作為心智成熟的人,人生經驗豐富,推諉一位心智未成熟的X誘惑他,還令X懷孕,行為及心態差劣。 15.本席也看不出調查及檢控有不合理延誤導致䅁例認可的減刑。就檢控的延誤,雙方均提出了補充論述。控辯雙方引述了上訴庭趙志榮 一案[1]。當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不認同控方的檢控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16.控方就調查和索取律政司意見提供了順序的時間表。辯方提出的抨擊主要針對兩個時段,第一,他認為警方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花了四個月時間調查案件並不合理。第二,辯方認為律政司由2018年1月至12月期間分析案件及就法律意見作出結論所用時間不合理。 17.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似乎忽略了本案的控罪性質及案情。雖然被告人在早期的調查階段已作出招認,但合理和謹慎的執法部門不能單單依靠被告人的招認,該些招認將來也可能發展成有自願性的議題,所以警方進行深入調查是負責任的表現,這些調查,往往需要向第三方索取資料,例如本案涉及案發地點有公園和酒店。此外,本案涉及性罪行,及未成年少女,向其索取口供要有相當敏感度及有關警員要接受適當訓練。另外,案情亦牽涉不同時段,而最終控方亦提出五項控罪。事主在2017年9月13日進行人工流產,警方及控方需要等待政府化驗所檢驗及法政科專家證明本案的事主懷孕和被告人的關係。第三者提供的資料,醫院,或法政科專家的報告不是一時三刻便可備妥。上述的調查工作及律政司審視有關文件,他們需要作出合理定罪的分析,資源不是無限,需要等待和時間。辯方指出案件簡單直接,一點也不複雜,這種說法既忽略本案的控罪性質及調查的難度,也把過程過份簡單化。此外,若然有關延誤造成被告人有所鬱結或錯誤認為檢控已被終止,被告人從沒有透過律師查詢有關調查進度或檢控是否已被終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因延誤導致他有任何鬱結或壓力,若然是有的話,就是他干犯嚴重罪行後的必然因果。因此,本席不認為調查或檢控方面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就算有延誤,都是因為本案的控罪性質及案情導致執法部門及控方需要小心謹慎地處理案件,因此延誤是合理的。 18.雖然本席欲索取對受害人影響的報告,但是X不願再接受面見。 19.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毫無疑問,屬非常嚴重。正如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ang Long Wei(黃龍威)[2009] 3 HKLRD 136的判詞第12段開始說明,上訴法庭提到自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本的5年監禁,被調高至10年,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而與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的最高刑罰也達到5年。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的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須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20.上訴法庭亦指,由於這些案件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侵犯的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除了要考慮上述的量刑原則,作為刑罰的基礎外,另外還有三點重要的因素,法庭須要考慮:—
21.比較近期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4段,重申一些以往案例裡的重要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強調,成年人性侵兒童案件的量刑原則,重點是必須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被他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裡,法庭須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干犯這類案件。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2.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各項:—
23.上訴法庭重申,鑑於之前的案例判詞所說,有關這類猥褻侵犯的罪行,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要訂立量刑的準則或指引,是不可能及不可行,故此,過往案件的刑期作參考的作用有限。 24.雖然,本席明白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可作機械式的比較,但除了考慮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一案亦臚列多宗性侵犯案件及相關判刑,例如在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涉案兩名女童分別只有9歲及5歲,9歲的女童被撫摸陰部及被硬物插入,5歲的女童兩次被撫摸陰部,上訴法院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8歲受害女童是被告人的姪女,她被撫摸胸部及陰部,及後被告人更用陰莖摩擦其陰道旁,被告人更在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上訴法院最終仍以5年監禁定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25.誠然,就猥褻侵犯而言,上述兩宗案件較本案嚴重,本案雖不涉及暴力,但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與女童年齡差距大(案發時分别是52及15歲)。此外,被告人身為女童的上司,可輕易取得女童的信任。 26.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2-猥褻侵犯,本席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雖然被告人認罪而避免X須要出庭作證,而重新憶述這事件,但上述的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已經是最多的扣減,這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所確認: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因此,兩項猥褻侵犯罪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8個月。 27.至於控罪3至5的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Kwong Pui [2003] 4 HKC指出,法院需考慮被告人與女童年齡之差距、是否涉及利用雙方之關係等等。該案涉案被告人年齡為34歲,與十五歲八個月女童非法性交,法院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此外,本席還需考慮犯案的次數,對事主及其家人造成的不良影響,犯案者的心理癖好及重犯機會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2011] 4 HKLRD 3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本席重申,本案被告人案發時52歲,女童只得15歲。此外,被告人身為女童的上司,可輕易取得女童的信任。雖然女童是自願和被告人進行性交,但是被告人多次與女童性交及容許自己在沒戴上安全套下與女童性交,不但產生傳播性病或懷孕風險(不乏䅁例),更導致女童實際懷孕及人工流產(䅁例欠奉),這是更嚴重的情節。 28.本案的第3至5項控罪,每項控罪本席均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如上述,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下調至24個月。 29.最後,經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命令控罪1至4同期執行(即24個月)。控罪5當中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1至4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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