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紅蘭 對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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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24年9月4日發出傳票及存檔誓章, 申請 法庭命令申請人向法庭繳存港幣320,000元,作為 答 辯人在本上訴案件的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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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59/2024[2025] HKCA 24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9/2024, [2025] HKCA 243

原本案件 [2024] HKDC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4年第1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鍾紅蘭  

答辯人 安全護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判案書日期: 2025年3月11日

判案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在2024年9月4日發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申請人向法庭繳存港幣320,000元,作為辯人在本上訴案件的訟費保證金。

2.申請人反對申請,在2024年9月19日提交了誓章。答辯人就申請提交了書面陳詞,但申請人未有提交書面陳詞。

3.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答辯人的申請。

DCEC 1318/2023

4.申請人前受聘於答辯人,任職保安員。申請人稱,她於2020年11月14日下午在荃灣麗城花園第3期遊樂場當值期間受海風吹著感到不適,進入更衣室取工作外套時突然嘔吐、雙腳無力並撞上墻壁,導致右腦出血及中度中風。

5.申請人於2023年6月12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僱員補償申請(DCEC 1318/2023)。她提出,當日因為受冷風以致血管收縮引發腦出血及中風。

6.香港法例282章《僱員補償例》14(1) 條規定,僱員補償申請須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第14(4) 條並定,法院如信納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7.由於申請人的申請是在條例規定的時限過後提出,她於2023年12月28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准許延展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的時限。

8.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4年4月3日頒發判決書( [2024] HKDC 522 ),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剔除她的僱員補償申請。

9.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可簡述如下:

(1)  申請人的傳票及誓章沒有就逾時提出申請給予任何解釋。她聲稱中風留院超過兩個月,但沒有提供病假紙或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再者,勞工處2021年4月28日信函中已經提醒申請人有關《僱員補償條例》對提出申請的時限規定。而且,處理法律援助申請亦不妨礙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她的傷患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引致。即使假設腦出血中風可以構成「意外」,這亦與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一事沒有關連,而是因為她原來已有的高血壓病所致。申請人呈交由簡耀庭醫生撰寫、日期為2023年2月7日的醫療報告,但它只是依賴申請人的說法,指當天有冷風吹襲,卻與香港天文台的紀錄全不相符,亦沒有提供任何文獻或數據解釋申請人指稱的天氣情況或天氣因素如何能夠誘發中風或令血壓升高。該份醫療報告提出的意見並不穩妥。

10.申請人在2024年4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

訟費保證金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例中,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闡釋:

(1)  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其他抗衡因素,以決定該訟費保證金命令是否一項「公正」的命令 。其中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的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及

(3)  法庭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不須(亦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而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有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法庭在沒有其他的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會行駛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費保證金:

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陳元蘭對國泰航空飲食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2019] HKCA 95第11-13段;及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2021] HKCA 1084 第14段。

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13.答辯人的申請理據是: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欠佳,假如她的上訴被駁回,她將無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或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

14.申請人在反對誓章中提出反對理由如下:

「1. 申請人不同意交32萬上訴保證金。

2. 答辯人違[返]勞工法例,沒有出糧5分4給申請人,沒有供强積金,申請人需要長期飲中藥、針灸、按摩,行動不便不能返工。

3.  遲[的]將案件交給東張西望。」

15.申請人的反對誓章隨附一頁手寫文件,其内容為:

「申請人鍾紅蘭中風眼盲咗,24個月限期,超過7個月,住院2個幾月,除去2個幾月住院,實際超過4個幾月,不會行,沒有出過門口,望法官給予申請人延展延期。 申請人8月13日、8月23日2024年誓章就是補充資料。」

本庭的的判決理由 

16.答辯人提出以下幾點以證明申請人經濟能力欠佳:

(1)  申請人曾於聆訊中表示,自該意外(即2020年11月14日)後一直不能工作,並申索這段時間的收入損失。

(2)  申請人在申索中沒有律師代表,一直親自行事。

(3)  申請人至今未有向答辯人支付法庭命令訟費。根據答辯人律師2024年4月29日給予申請人的信函,所涉訟費(未經訟費評定)為港幣125,638元連同利息。

(4)  申請人曾經就其僱員補償案件申請法律援助,這是相關的考慮因素之一:見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第16段。

(5)  申請人與兒子居住於公共租住屋邨單位,根據香港房屋委員會二人及三人家庭的每月最高入息限額及總資產净值限額,估計申請人經濟能力有限。而答辯人的查詢不顯示申請人在香港持有任何物業。

17.申請人存檔的反對誓詞 (包括隨附的手寫文件) , 沒有就其經濟狀況作出任何陳述亦沒有對答辯人的說法提出任何相反的説法或證據。本庭接納答辯人在支持誓詞所提出的證據及陳詞,申請人的經濟情況的確欠佳,倘若她上訴失敗被命令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本上訴的情況因此符合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指的「特殊情況」。

18.然而,本庭亦須考慮申請人的上訴是否享有極高的勝算,以致構成一項抗衡因素,使法庭應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破例地免除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    

19.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下述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判決書「第二段刪除了重要部分意外跌倒」、「申請人高血壓140是穩定高血壓,入院時申請人血壓220而不是140」。

(2)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延展申請不合理」、「申請人行動不便」、「申請人超過7個月,住院2個多月,剩下4個多月還不會行」、「申請人申請延展延期有合法合理要求解釋了。」

20.上訴通知書並包括下列附件:

(1)  一份2頁文件,内容主要指答辯人對申請人病情和健康狀況的陳述,是扭曲事實。

(2)  一份勞資審裁處在LBTC2363/2023案日期為2023年8月17日的命令,該命令為申請人及答辯人須呈交進一步証人供詞及支持文件(如有)及回應。

(3)  一份4頁文件主要對原審法官判決書作出回應。概括而言,申請人就延誤一事指: (i) 答辯人知法犯法,若答辯人守法,不存在法律程序,申請人不知道怎麽打官司; (ii) 勞工處沒有告訴申請人往區域法院申請工傷賠償; (iii) 原審法官援引的案例不適用; (iv) 申請人行動不便,住院2個多月,其餘時間因偏癱無法前往法院提出申請。就意外的經過及傷害的成因,申請人指:(i) 腦出血中風由吹海風、撞墻和跌倒3樣意外造成; (ii) 有足夠資料確定她意外跌倒; (iii) 答辯人引用的案例與本案無關 ; (iv) 答辯人沒有提供更亭或玻璃房,沒有做好防風措施;及 (v) 簡醫生有看過天文台記錄,他是心腦血管專科醫生,認為申請人中風與工作有關。

(4)  一些勞工處有關辦理登記病假及安排判傷手續的通知,及法律援助署給予申請人的信函和拒絕法律援助申請的通知。

21.本庭在現階段不是處理上訴,不會逐一分析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而只需要對其強弱作出初步的評估。

22.本庭細閱過判案書,認為原審法官正確理解,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力延展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時限,必須考慮的事項和一般法律原則。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申索原因、事實經過的說法以及她提交的醫療報告有充分了解,亦給予仔細考慮和分析。

2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充分及良好的解釋,及的申索不具合理成功機會,當中都涉及對事實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palpable error”),這是極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24.本庭認爲,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證明原審法官判決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她的上訴成功機會不高。本案因此不存在抗衡因素,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在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的情況下,破例地拒絕答辯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5.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而言,本庭認為上訴涉及的文件並不繁複,議題焦點簡單直接,答辯人2024年9月4日訟費陳述書估算的訟費金額偏高,尤其有關與當事人和大律師聯絡(C1和C3項)及準備文件、對法律資料的搜集和對法律程序的跟進(D1、D5和D6項),以及大律師的費用(E1項)。本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金額是港幣150,000元,當中包括是次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本申請的訟費

26.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答辯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

27.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沒有分開列出本申請的訟費。本申請的程序、文件和議題並不複雜,為節省時間和訟費,應該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本庭考慮了本申請的文件、書面陳詞和論點,概括地把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申請人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150,000元訟費保證。

命令

28.本庭命令如下:

(1)  申請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0天內(即2025年4月10日或之前),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 (a) 申請人把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 (b) 申請人在繳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及答辯人送達繳存訟費保證金的通知書。

(3)  如申請人沒有在第(1)段訂明的時間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答辯人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會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0,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吳嘉輝)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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