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韋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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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鄭韋烈被控兩項販毒罪,而第二項控罪是和另一名被告一同檢控。另一名被告馬彥姬已經棄保潛逃。被告今天承認第一項販毒罪,而第二項控罪則在認罪協議下,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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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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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鄭韋烈被控兩項販毒罪,而第二項控罪是和另一名被告一同檢控。另一名被告馬彥姬已經棄保潛逃。被告今天承認第一項販毒罪,而第二項控罪則在認罪協議下,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2014年3月1日約中午時份,持搜查令搜查天水圍田心村一個單位。警員表示身分,並且聽到有人叫「有差佬,抌嘢呀」以及傢俬移動的聲音。警員破門入屋,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站立在客廳中,而另外一男四女則分處單位內三間房內。警員在客廳的一張茶几上找到下列物品:
3.警員在廁所的馬桶內找到下列物品:
4.總括來說,經化驗後,前述所搜獲的毒品的總重量是:
5.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八條鎖匙,以及總共$28,800元紙幣。 6.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上述毒品是屬於他的。他住在單位的客廳,而身上一條鎖匙可開啟單位大門。警方估計,涉案的可卡因約值$15,011元;「冰」毒約值$3,600元;而氯胺酮則約值$10,460元。 求情理由 7.辯方今天呈上一份書面求情的文件夾,附有相關案例和求情信(MFI-4)。辯方說「沒有任何證據指他(被告)在家裡進行販毒」(第3頁第4段)。 8.被告是家中獨子,早年父母離異,後來與他母親和繼父同住,有一名同母異父的妹妹。被告中三畢業,大部分工作是以「長散工」形式。因為工作勤勞,多勞多得,月入過萬。(註:被告在背景口供說月入$14,000元。辯方大律師今天在庭上提及$9,000至$14,000元,亦見求情文件夾第24頁第51段。) 9.辯方說被告思想單純,入世未深,染上毒癮,曾經判入戒毒所,現在已經成功戒毒。被告主要服用「K仔」,輔上少量可卡因和「冰」。在拘捕現場雖然還有其他人士,但辯方說被告獨自承擔所有毒品是他的。辯方亦引用特區訴高家興CACC 355/2008,認為法庭可以考慮綜合形式來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辯方亦說有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亦引用特區訴黃雪厚(譯音)[2002] 1 HKLRD 69。辯方說涉案的毒品的市值約為警方估計的一半,甚至「6折」(見文件夾第19頁第38段)。辯方亦說被告大約在四年前起開始有服用氯胺酮的習慣,後輔上吸食「冰」和可卡因[第20頁第38段(5)]。(註:但在法庭的查問下,被告在2006年12月的藏毒罪是涉及氯胺酮。) 10.辯方亦聲稱,在被告身上找到的$28,800元現金是個人積蓄,是被告預備給母親作為生活費[文件夾第21頁第38段(7)]。辯方亦說法庭不用召開紐頓聆訊,亦可以接納部分氯胺酮是被告自用(文件夾第21頁第39段)和「起碼有部分毒品是供被告自用」(文件夾第22頁第40段)。 11.辯方亦聲稱,被告對發生本案感到後悔莫及(文件夾第23頁第47段),今天明白「一子錯滿盤皆落索」的道理(文件夾第23頁第48段),學懂凡事三思,不能再行差踏錯。辯方亦說涉案的毒品市值不高(文件夾第25頁第56段),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報酬或謀取暴利(文件夾第25頁第57段)。被告承諾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不再犯事(文件夾第26頁第63段)。被告的母親和被告自己亦呈上求情信。 判刑 12.本案涉及三類毒品,氯胺酮、可卡因和「冰」毒。警員在成功進入單位之前,有人已經打算把一些毒品在廁所沖走[見相片冊MFI3,第(27)張照片],或者從單位掉在地上[相片冊第(9)張相片、第(10)張相片和(22)張相片](後者並不是案情所提及),亦有人試圖阻礙警員進入單位。法理上,有人已經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但本席要強調,這些都不是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基礎,只是一些背景資料。 13.被告現年27歲,中三程度,是跟車工人,月入約$9,000至$14,000元,在2015年2月11日離開戒毒所。被告有四項定罪,三項藏毒和一項販毒罪。在2011年6月,被告因為販運氯胺酮而被判入獄三年兩個月。2006年曾經因為管有氯胺酮,而被判感化12個月。在法庭的查問下,控方提供資料說被告實質在本案被捕時(2014年3月1日)已經因為一宗藏毒案(案件編號TM 346/2014或警方編號YL/13061304)正在警方擔保期間,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4.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被告非常孝順,因為要找快錢養家而犯案。被告的求情信中亦說,他在戒毒所關押期間,後悔自己犯下愚蠢的罪行,令家人及未婚妻飽受壓力,承諾改過自新,承擔對家人及未婚妻的責任。 15.以被告的判刑歷程,本席對被告的承諾感到懷疑。被告在2011年曾經入獄,2011年被判入獄三年多,但沒有珍惜機會,在出獄後,更加犯下兩項藏毒罪。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被告亦知道這樣會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6.本案涉及混雜的毒品。根據判刑指引,而本席亦以較低的起點作為依歸。涉案的69.57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是6年;6.45克「冰」毒是5年;而9.42克可卡因是四年半。但為了對被告公平起見,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不能一口氣把被告判監十五年半。本席考慮到特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特區訴高家興CACC 355/2008和特區訴黃偉航CACC 213/2013,會以綜合的方式去衡量被告的總刑期基準。 17.本案以氯胺酮的份量最多,但毒品的較重毒性理應是「冰」毒。區域法院的最高判監年期是7年,而上訴庭亦有指示,在認罪後的判刑扣減應該是合理和有實質作用。本席亦知道,在法理上,本席可以用多於7年的刑期作為起點,但本席決定從輕發落,決定以7年作為涉案所有毒品的總基準。本席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減刑至56個月。 18.本案涉及電子磅、發熱線機、91個可再封口膠袋,而不少毒品已經包裝在細小的可再封口膠袋之內。被告說他現在已經戒毒成功,但本案是發生在2014年3月1日,而被告是在後期(即2014年6月)才被判入戒毒所。因此有可能被告在2014年3月的時份仍然需要吸食氯胺酮。雖然被告並沒有事實的基礎,但本席亦都本著對被告有利的估計之下,酌情因為部分毒品有自用的可能,而減刑兩個月。因此,本席決定判被告入獄54個月。 19.本席亦要求控辯雙方就在被告身上找到的$28,800元作出陳詞。控方申請把這些現金充公,理據是這筆現金是有理由相信和販毒的活動有關。辯方明言說被告不反對這項款項的充公申請,但援引一些案例作為法庭的考慮。本席亦提及《毒品條例》第56條的適用範圍。本席認為較為合適的條例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1)(a),涉及「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的事宜。本席在考慮到被告的說法,以及控方的案情,加上辯方大律師亦明確地說不反對這項充公申請,因此決定把$28,800元現金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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