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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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65/2020[2021] HKCFI 26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65/2020

[2021] HKCFI 2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永輝(第一被告人)  
  盧藹雯(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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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21年7月5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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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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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馮永輝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盧藹雯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分別承認本案的第1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及第2項的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前者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而後者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

第1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6月20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譚公道118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788克晶狀固體,內含7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70片片劑,內含0.27克芬納西泮。

第2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1.49克晶狀固體,內含1.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2019年6月20日約03:34時,警務人員在譚公道118號截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手持的兩個膠袋的其中1個中找到兩個拉鍊袋,在其中1個拉鍊袋內,警務人員找到1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291克晶狀固體,內含28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另一個拉鍊袋內,警務人員找到497克晶狀固體,內含4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他在尖沙咀以140,000元購買這些「冰」毒作轉售。

在另外的1個膠袋內,警務人員找到5個玻璃瓶,沒有裝有違禁品。

第一被告人放在腋下的條紋包內,警務人員找到7個錫紙包,裝有共70粒片劑,內含0.27克芬納西泮。

在再次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出這些「五仔」是他自用,而玻璃瓶則用作吸食冰毒。

第一被告人當時身上有兩個流動電話、現金港幣32,236元、人民幣600元及澳門幣20元。

這些毒品的市值為400,000港元。

警務人員在第二被告人攜帶的手袋內找到1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1.49克晶狀固體,內含1.4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刑事紀錄

第一被告人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6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8年5月4日,因1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戒毒所。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感化主任報告

根據感化主任報告,第二被告人受教育程度至毅進文憑,曾從事售貨員、導遊及文員工作。於2015年與一內地男子結婚,但已分開及失去聯絡,第二被告人準備與他離婚。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與一香港男子同居,育有現年3歲的女兒。她因誤交損友,於2015年開始濫用危險藥物,但於生育女兒之後接受治療而停止。同居男友於2018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5年。第二被告人及其女兒失去經濟支柱,現接受每月10,020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第二被告人因為男朋友入獄才吸食毒品,以釋放壓抑的情緒。

感化主任指第二被告人盡力照顧女兒及真誠後悔,並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12個月,而感化的條件則列在感化報告內。

第二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

戒毒所報告指第二被告人並非吸毒者,因此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治療。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37歲,父已殁,母親80多歲,為家庭主婦。第一被告人已離婚,曾受中二教育程度,曾從事倉務員、跟車及侍應等工作。案發的時候是一名送貨員,月入約13,000元。他亦有在晚間作兼職侍應工作。他每月給予母親5,000元作家用。第一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在獄中認識第二被告人的同居男友及從他知道出獄後可向第二被告人購買毒品。

2019年,他希望購入一部輕型貨車創業,於是答應替第二被告人派送毒品,賺取快錢。他被拘捕的時候所攜帶的毒品他還沒有付錢給第二被告人,及因為當時運送的毒品份量比較多,第二被告人才陪伴他一齊派送。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名帶貨員。基於芬納西泮的份量很低,她要求法庭於判刑的時候不要加以理會。她指出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約20年9個月監禁。雖然第一被告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她要求法庭不要以此理由將量刑基準調高。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一的認罪刑期寬減。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道出第二被告人的背景,與感化主任報告所指的相約,但指出第二被告人已遭其同居男朋友拋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女兒懷疑患有過度活躍症,由第二被告人獨力照顧。大律師遞上第二被告人女兒的覆診便條。第二被告人亦需照顧現年63歲於今年3月曾接受冠狀動脈介入治療術(即俗稱「通波仔」的手術)的母親,大律師遞上第二被告人母親心臟醫生的信件。大律師亦遞上第二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第二被告人道出還押提取戒毒所報告期間的感受,表示已深深後悔及希望能照顧及陪伴女兒成長,要求法庭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

判刑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就販運冰毒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所涉及的冰毒的份量為769克,量刑基準應為約20年10個月監禁。雖然第一被告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而當中亦包括1項販運危險藥物,基於這一項定罪已是2014年的事,本席因此不會因而將量刑基準提高。

本席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說法,與冰毒的份量相比,芬納西泮的份量實在微不足道。第一被告人已經要面對一個頗長的監禁刑期,本席因此認為判刑不應糾纏於這微小份量的芬納西泮,因此採納20年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亦不能夠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13年10個月。

根據戒毒所報告,第二被告人已經不是吸毒者,因此並不適宜判處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中對第二被告人有所指控,基於第二被告人所面對及承認的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有關的毒品是從她手袋中搜出的冰毒,因此本席認為毋須為這一個議題作出進一步的探討,亦不會於判刑的時候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控方是否要因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採取任何的行動,這是控方的決定。

在考慮了感化主任報告及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的份量實在很少,因此接受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根據感化報告所提議的條件,接受感化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