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頌朗(又名何汝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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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97/2023[2024] HKDC 10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023

[2024] HKDC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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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頌朗(又名何汝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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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display standard registration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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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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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案情

2.2022年7月30日下午4時36分,乘坐警車進行流動巡邏的數名警員在駛近上海街429號時,見到一輛由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WX162的黑色私家車(WX162)雙行停車,於是亮起危險警告燈,並將警車駛至WX162左前方停下。

3.警車上的其中一名警員行近被告人並要求他下車接受查問。被告人突然加速倒車,駛離警車,然後衝前,經過警車右邊高速離開,左轉入咸美頓街。

4.上述情況由WX162的行車紀錄儀及一部停泊在上海街的登記號碼為LZ3728的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得到。

5.WX162駛至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停在一輛等待交通燈轉燈的的士後面。警車駛至,車上警員下車,其中兩名警員分別以警棍敲打WX162前座乘客位及司機位車窗,但都未能把車窗打破。被告人突然加速,並撞向的士尾部,以逃避警員。其中一名警員以警棍擊破WX162車尾擋風玻璃。被告人趁停在他左旁行車線的一輛救護車稍為駛前時轉入其騰出的空位,此時適逢交通燈轉綠燈,被告人便加速右轉入彌敦道。警員繼續追截。

6.WX162駛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撞到一輛本田私家車後停下。被告人棄車而逃,但被本田私家車司機截停。上述警員不久後到場,把被告人制伏。

7.上述情況由WX162的行車紀錄儀攝錄得。

8.被告人被完全制伏前,把一個寫有黑色「昌」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扔到WX162右後車輛旁邊地上。這個袋載有:

(i)  3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共載有內含5.60克可卡因的6.08克固體;

(ii)  5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共載有內含3.14克氯胺酮的3.69克固體;及

(iii)  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共載有內含6.19克氯胺酮的7.42克粉末。

9.被告人被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啲毒品我拎嚟自己食」。

10.同日下午5時36分左右,警員在被告人見證下搜查WX162車廂內部,並在司機位地毯下面搜出一個以一張紙巾包裹着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袋內載有內含0.61克氯胺酮的0.73克固體。

11.被告人被警員以藏毒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啲毒品我拎嚟自己食」。

12.被告人就他撞向的士及本田私家車的兩宗碰撞被警員分別以兩項危險駕駛罪拘捕,他在警誡下對這兩項罪行均表示因為害怕被警員捉到才撞開相關車輛。

13.碰撞令的士左邊車頭有刮痕及車尾防撞槓有凹痕,而本田私家車車尾防撞槓則有一處20厘米x 20厘米的凹痕。

14.涉案毒品估計總值港幣約10,290元。

被告人背景

15.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他亦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

16.他現年38歲,在內地出生,10歲來港與家人團聚,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未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父親於2022年12月病逝,母親現年77歲,患有多種老人病。

17.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健身教練,兼職銷售員。他有吸服毒品習慣。

求情

18.代表被告人的田奇睿大律師指出,販運危險藥物量刑方面,以可卡因而言,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D 370案,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5.60克可卡因可招致約44.16個月監禁。

19.以氯胺酮而言,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9.94克氯胺酮可招致約47.85個月監禁。

20.田大律師繼而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對如何處理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量刑討論,採用「結合做法」,以「荒謬測試」計算出如全部毒品都是可卡因,其量刑起點為64.98個月,如全部都是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為51.32個月;以「換算測試」把毒品轉換成可卡因,其量刑起點是61.99個月,而轉換成氯胺酮則為52.92個月;而「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6.25個月。

21.危險駕駛量刑方面,田大律師首先指出這罪行最高可處以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並援引有關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的37(2A)(a)條及72(1A)條。

22.為協助法庭考慮有關量刑,辯方大律師援引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一鵬[2023] HKDC 1724作為參考。

23.田大律師坦言,被告人的駕駛無疑是差劣的,但並非同類中最惡劣,他以危險方式駕駛了約400米,其間沒有逆線行駛,沒有衝燈或越過雙白線等行為。事件中沒有人受傷。雖然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在上海街駛離警車時有一名警員跌倒,但控方案情沒有指出警員的跌倒是由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所引致,亦沒有證據顯示該名警員受傷。

24.另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 (i)  被告人自兩、三年前開始便恆常捐款給世界宣明會,每年捐款約三千元。從此可見他本質不壞; (ii)  疫情令他的工作及經濟大受影響,亦令他及家人無法探望長期住院的父親,這都令他感到沮喪及為他添加不少壓力;(iii)  他於過去十多年一直斷續地受毒品影響,誤了青春,亦明白今次所犯之事比過往的嚴重,已作出深切反思。

25.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另一封由他的哥哥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此事深感愧疚,對自己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深感自責和遺憾,亦對自己不能照顧年邁多病的母親感到痛心。被告人表示會在獄中努力進修,為踏上正途做準備。

26.哥哥則覺得弟弟本質不壞,甚為孝順,雖誤入歧途,但已感覺他有悔改之心,希望法庭對他網開一面;家人會全力協助被告人更新。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

27.以被告人販運的角色,他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可以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1]

28.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2]案,上訴法庭確認Lau Tak Ming案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Lau Tak Ming案及Abdallah案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5.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3年8個月。

29.而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9.9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年。

30.以本案而言,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的量刑是可取及合適的方法。

31.本席會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所提出的三個分別是「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測試方法以驗證量刑基準是否正確。

32.應用這些測試方法所得出的結果如下:

荒謬法

(i)  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若涉案毒品總分量的15.54克全是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5年5個月。

轉換法

(ii)  (A)  轉換成氯胺酮-販運5.6克可卡因的3年8個月刑期與販運約8.5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5.6克可卡因轉換成8.5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9.94克氯胺酮,販運這個18.44克氯胺酮的刑期應約為4年5個月;

(B)  轉換成可卡因-販運9.94克氯胺酮的4年刑期與販運約6.7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若將9.94克氯胺酮轉換成6.7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5.6克可卡因,販運這個12.3克可卡因的刑期應約為5年2個月。

比例法

(iii)  以販運15.54克可卡因的5年5個月(65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5.6克可卡因的刑期按5.6/15.54的比例是23.4個月;以販運15.54克氯胺酮的4年3個月(51個月)的刑期計算,販運涉案的9.94克氯胺酮的刑期按9.94/15.54的比例是約為32.6個月;這兩個比例結果的總和是56個月(4年8個月)。

33.考慮過上述測試結果及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及量刑起點,本席會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3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作為販運案中兩種毒品的起點。

34.由於被告人販運不止一種毒品,本席就這個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3個月。

35.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自用的,但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以部分毒品供自用為減刑理由。

危險駕駛

36.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件都有提出或重申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以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所列舉的一些相關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絶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2 HKLRD 313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

37.另外一個原則性的指引是「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3]

38.上訴法庭薛偉成法官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案提及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犯人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危險駕駛[4]

39.本席在庭上看過相關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得的錄影片段 [5]。被告人的駕駛無疑是惡劣的,為逃避警方截查,他將警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置諸不理,首先突然倒車,然後以高速駛離上海街截查地點。

40.當駛至咸美頓街街口燈位停下時,警員趕到,再次敲打其車窗玻璃時,被告人突然加速撞向停在他前面的一輛的士,試圖逃避警員。被告人在咸美頓街行駛時,數名在他車前方不遠之處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亦需加快步伐避開。

41.被告人沿彌敦道駛至窩打老道交界處,從後撞到本田私家車後停下,然後下車逃走。

42.事發於星期六下午的油麻地區,當時人流與車流都頗為繁忙。被告人罔顧這些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逃避警方截查時高速駛走,並刻意撞向擋着去路的兩部車輛,無視當時極之靠近他的車輛執行任務中的警務人員與及被撞車輛司機的安危。

43.有幸這次事件中無人受傷,兩部車輛的損毀亦不太嚴重。

44.被告人只為逃避警方追截,而自私地作出這些危險行為,罔顧他人的安全。本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45.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的因素,即是被告人如何受疫情影響,如何因濫藥而虛耗了自己的青春,都不是減刑理由。絕大部分人都或多或少受疫情影響,遇上種種困難,但他們都能奉公守法地挺下去。

46.被告人身為癮君子,理應更加明白毒品的禍害,他不但沒有引以為鑑,反為一而再參與販運毒品,協助將毒品禍害漫延,虛耗他人的青春,摧毀其他家庭的幸福。

47.雖然被告人於羈留期間喪父,令他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他亦會有一段時間不能照顧年邁體弱的母親,這些境況都是他一手做成的,他犯案前亦應預計得到。本席看不到甚麼理由對他寄予特別同情。他給與宣明會的捐獻對量刑也沒有甚麼幫助。

48.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是他及早承認控罪。為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63個月起點及第二項的危險駕駛罪的18個月起點經扣減後的刑期分別是42個月及12個月。

49.顧及整體量刑原則,第二項控罪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48個月的總刑期。

50.鑑於被告人需要服刑的年期,為確保停牌令能產生實際作用,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並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判案書第50-60段。

[2]  判案書第9段。

[3]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案判案書第12段。

[4]  判案書第80段。

[5]  證物P30,片段的描述見證物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