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育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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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吸食危險藥物(「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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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1/2021 [2022] HKDC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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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吸食危險藥物(「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控罪四」)。 案情 2.第一被告住在屯門。 3.第二被告住在天水圍頌恩閣。 4.頌恩閣與天瑞路之間有一條未命名道路。望向該道路的南行方向,該道路原本只有一條單一行車線,約兩架車闊度。該行車線其後分岔成三條支線,延伸約60米後再匯聚為一條行車線。該些支線之間由行人路分隔。左邊支線約兩架車闊度,中間支線是小巴站,大約一架車闊度,右邊支線是的士站,大約兩架車闊度。單一行車線分岔成三條支線的位置附近,有道路標誌指明除的士及小巴外不准進入。 截查 危險駕駛訴第一被告(「控罪二」) 5.2021年5月30日約0340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亮著。 6.警方見到第二被告在頌恩閣外面徘徊。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NH1273不久到達,在左邊支線靠右停車。第二被告登上NH1273,坐在前排乘客座位上。 7.約十秒後,一輛民牌警車到場,停在NH1273左邊,警長53987(「控方證人一」)當時是警車乘客,望望兩名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原本垂下頭,但第一被告不久便抬頭,並發現警車內有人。 8.突然NH1273倒車約6米,至行車線上未分岔的位置,並急速右轉轉入右邊支線。 9.的士FS1891(「損毀的士」)停泊在右邊支線盡頭近中間位置,擋住了NH1273的去路。NH1273一邊駛近FS1891,一邊響號,但FS1891無移動,當時,FS1891的司機鄧先生(「控方證人五」)仍在車內。 10.NH1273於是倒車,警員大叫「警察—停車!」。NH1273倒車約40米,撞上右邊欄杆,隨後再駛前,剛好到達FS1891後方之際便停車。第二被告打開NH1273前排乘客車門。 11.控方第一證人大叫「警察—停車」,並嘗試登上NH1273。當時,控方證人一雙手拉住前排乘客車門,雙腳則站在地上,但NH1273突然衝前約兩米,把控方第一證人向前拖行。 12.NH1273撞上FS1891,導致FS1891與早已停在FS1891前方的警車碰撞。 13.兩名被告人最初反抗掙扎,但其後被警方制服。 撞車造成的損毀 14.上述事件中無人受傷。現場除了控方證人一外,還有其他警務人員,但他們都毋須躲避NH1273。 15.FS1891的損毀:
16.NH1273的損毀:
17.警車防撞槓凹陷被損毀,維修費逾50,000元。 18.右邊欄杆損毀約1.4米,維修費約15,000元。 搜車 販運危險藥物訴第一被告(「控罪三」) 企圖管有危險藥物訴第二被告(「控罪四」) 19.警方分別在NH1273車內的司機座位、司機座位地毯上面、司機車門車窗開關控制板鬆脫被移除後在其底部的空間內及油門腳踏旁邊的膠蓋底下面找到:
20.其後上述NH1273車內所找到的毒品的成份被政府化驗師化驗及證實。案中毒品估計市值港幣約27,279元。 21.警方也在前排兩個座位之間的儲物格內和地上分別找到兩個袋,各載有港幣916.3元和港幣15,250元。另外亦都有一個袋,內有兩部流動電話及兩個袋,載有合共港幣16,330元及人民幣1,300元。 第一被告被拘捕同警誡 22.第一被告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 23.警方找到毒品之後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第二被告被拘捕同警誡 24.第二被告左手掌心內有港幣1,500元,褲袋內有港幣1元,亦帶著一部流動電話。 25.警方找到毒品後,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閉路電視及行車紀錄儀片段 26.一輛的士SM7369停泊在右邊支線旁的行人路上,其行車紀錄儀(有聲)拍攝到右邊支線前方位置的事情,包括:
27.附近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警車被撞的移動情況,但片段角度未能拍攝到NH1273。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28.警方與第一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關於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29.警方亦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項:
罪行 30.第一被告吸食可卡因(控罪一)。 31.第一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NH1273(控罪二)。第一被告危險駕駛,即:
32.第一被告管有NH1273車內毒品作販運用途(控罪三)。 33.第二被告人企圖管有四包可卡因(控罪四)。NH1273車內全部可卡因分裝成小包,每包份量約0.1克,四包載有約0.4克可卡因。 定罪紀錄及求情 第一被告的定罪紀錄 34.第一被告於2013年及2016被法庭判刑,涉及合共三項控罪,當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求情 35.他現年40歲,已離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36.他與母親同住。 37.他亦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1歲及12歲。 38.他從事運送食材的司機。案發時因為疫情影響業務,僱主公司倒閉,以致他失業。他犯案是為了金錢供養兒子母親及支付贍養費。 39.他在最早階段已指示律師向法庭明確表示認罪的決定,顯示他的悔意。 40.辯方呈上案例[1],希望法庭以「combined approach」方式去考慮本案販運控罪的危險藥物。他今次危險駕駛無造成嚴重後果,即人命傷亡方面,是僥倖。他的駕駛紀錄也不壞,只有定額罰款。 41.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辯方無任何說法。 42.至於懲教署為他進行過的尿液測試顯示他對毒品呈陽性,但辯方指出,他在扣留期間已經完全戒掉毒癮,將不再沾毒品。 43.辯方亦指出,控罪一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涉及「0點幾」的份量。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該控罪的刑期,亦指出即使該控罪的份量被納入為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的份量去考慮,有關的量刑起點亦在同一個幅度(bracket)。 44.第一被告亦撰寫了求情信,說出犯案原因及表達悔意。 第二被告的定罪紀錄 45.第二被告有一個判刑紀錄,涉及盜竊,於2019年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 46.他現年20歲,單身,在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 47.他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 48.他任職壽司師傅超過一年,剛轉至一間具規模的餐廳工作一個多月,現時收入大概是港幣16,000至17,000元。 49.案發時,他只是19歲,年紀輕。他被捕後亦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顯示他的悔意。 50.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其父親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綜合來說,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
51.辯方呈上案例[2],亦重點指出如果若非因為第二被告被捕後,即時作出招認,警方亦未必能夠掌握他在場的原因,以至打算購買毒品的份量。 52.在外展社工的監察下,被告的尿液測試結果合共十二次,覆蓋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2日期間,全部顯示對毒品呈陰性的結果。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 第一被告 53.控罪三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如果以個別份量及純數學計算來看,販運9.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6.76個月的監禁(見R v Lau Tak Ming & Others)。而販運20.41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54.25個月的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ong)。 54.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之總和為 111.01個月,相當於販運接近100克的可卡因,或超過300克的氯胺酮,明顯是過重。所以,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處理(combined approach)是合適的。亦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3] 來考慮。 55.可卡因的總份量佔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約為30.84%,是一個重要的百分比。可卡因是較嚴重的危險藥物類別。 56.若以absurdity test來計,即視所有危險藥物即29.51克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77.56個月,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範疇。 57.若以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 來計,轉換20.41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54.25個月為可卡因,相等於8.4克的可卡因,加上9.1克的可卡因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66.75個月。若轉換9.1克可卡因為氯胺酮,相等於24.6克的氯胺酮,加上20.41克為基本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為69.01個月。 58.再以比例測試 (ratio test) 計算, 29.51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59.71個月,而20.41克佔總重量69.16%,即41.30個月。而29.51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77.56個月,而9.1克佔總重量30.84%,即23.92個月。故此,量刑起點應為65.22個月。 59.考慮過上述的測試方式去計算一個合理及現實的量刑起點之升幅,本席認為,將56.76個月上調10個月至66.76個月是合適的,而此計算方式也較辯方建議的計算方式,對第一被告更有利。 60.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是加刑因素,故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三個月至69.76個月。 61.第一被告有一個類同的定罪紀錄,發生於2016年。但考慮到他不算是案底纍纍的積犯,也算不上是剛出獄不久便犯案,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62.給予認罪扣減,將刑期下調至四十六個半月。 63.控罪一涉及他吸食「0點幾克」的可卡因約為三分之一包。該零點幾克並非明確份量。但以他吸食的時間是控罪三發生前約八至九小時,而吸食的毒品亦是可卡因,本席認為,他吸食的可卡因明顯與控罪三的可卡因有關。本案涉及不同包裝份量的可卡因,在無相反證據之下,本席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去考慮,以最少包裝份量,即0.112克一包的份量來計算該零點幾克,即約0.037克。 64.他有紀錄也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但發生在更早的時間,即2013年,本席不會視此紀錄為加刑因素。 65.本席以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將刑期下調至3個月。 66.控罪二,危險駕駛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三年。 6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4],上訴庭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68.上訴庭亦在一宗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案,即 律政司 訴 朱詠妍 [5],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之判刑考慮因素。主導的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危害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的程度;瘋狂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 69.本席小心檢視過有關的閉路電視、行車紀錄儀及相關截圖。 70.本案涉及的路程及時間相對不算是很長,亦不是很短。但從閉路電視、行車紀錄儀片段及相關截圖可見,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的行車路線兩旁停泊不少的士。本席認為,除了無遵從道路標誌外,他的駕駛行為包括倒車、急速右轉及衝前,也對該些停泊的士之安全構成危險。警方兩度警告他停車,他不單無遵從,還在控方證人一雙手拉住前排乘客車門位置及作出警告後,突然駛車衝前兩米,導致控方證人一被向前拖行及其車輛與FS1891發生碰撞,FS1891繼而與前方的警車碰撞,嚴重危害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五及該警車上人士的安全。最終,他的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的財物損失,即警車、欄杆及FS1891的維修費價值合共約74,000元亦相當高。就算被告人當時感到驚慌,本席認為,他作出該些危險駕駛行為,明顯是罔顧警員、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是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 71.他只有定額罰款紀錄,本席不會視該些紀錄為加刑因素。 7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的監禁。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判處他8個月的監禁。 73.本席根據法例規定,取消他的駕駛資格,為期18個月。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命令他自費進修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根據法例,停牌令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亦不可領取任何駕駛執照,如有違反屬違法。關於駕駛改進課程,如果他未有遵從此命令,即使停牌令期已經屆滿,他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到遵守此命令,進修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亦可能會遭受到檢控。 74.就每一項控罪,除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三項控罪涉及獨立及不同的犯罪行為,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如果命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過重。考慮到控罪一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的招認,以及涉及的份量相對輕微,亦與控罪三的毒品有關連性。即使被納入為販運的份量,亦對控罪三的量刑起點不構成明顯分別,或是影響輕微。本席批准這項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三同期執行。為免刑期過重,本席亦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四個半月,與控罪三及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 75.在判刑前,本席為他索取了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他雖然有一次紀錄,但並非類同,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76.感化官報告顯示,他有深切悔意,亦積極接受專業指引,為了戒掉吸毒習慣及加強守法意識,亦承諾遵守感化官指示及繼續接受外展社工輔導。在過去13個月,他有穩定表現、工作,及就他的毒品問題接受輔導。感化官認為,感化有助及有利於他的更新,建議他接受感化,而基於他的毒品問題及輔導需要,不建議社會服務令。 77.考慮過整體案情,第二被告被調查期間已經坦白承認犯事。他就本案亦已經被還押一個多月,之後亦開始了新一頁,有正當職業,任職壽司廚師,亦得到家人的支持。過去一年多的期間,他亦接受外展社工的輔導,而所有測試,全部對多種不同毒品的反應為陰性,反映他有能力及適合在開放的環境下改過自新,他願意接受感化,加上感化官對他的正面評價,本席認為,可以感化方式判罰他,所以判他接受感化為期12個月,及有以下條件要遵守。 (法官就感化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清楚明白)
[1]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ong [2009] 1 HKLRD 1 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6 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 176/2005) HKSAR v Leung Kwok-man & Anor (DCCC 381/2011)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 [2019] HKCA 1205 [3][2020] 3 HKLRD 146 [4]CACC 5/2019 [5]CAAR 5/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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