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天

Case No.DCCC 1330/2025[2026] HKDC 15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30/2025

[2026] HKDC 1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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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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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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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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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六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

(3) 第三項控罪: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 及34條;

(4) 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

(5) 第五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條;及

(6) 第六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 (2)(a) 條。

2.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於案發日期2117時左右,警員駕駛AM8865警車(「V4」)在旺角巡邏期間見到V4前方的私家車(「V1」)停泊在砵蘭街174號外面。警員從V4下車行近V1,並要求坐在司機位的被告從V1下車。此時,被告將V1倒車並駛前。警員隨即返回V4開車追截。逃避警方追截期間,V1在砵蘭街222號交通燈前停下。警員立即從V4下車行近V1,並要求被告從V1下車。然而,被告將V1倒車,並撞上V4車頭。被告其後將V1繼續駛前,再撞上一輛藍色私家車(「V2」)車尾,當時有司機在V2內。與V2碰撞後,V1輕微倒車,並第二次撞到V4。V1之後駛前,並撞到一輛黃色私家車(「V3」)左邊,V3車上當時沒有人,V1撞上V3後完全停下。(控罪四)

4.不久之後,警員成功打開V1車門,並分別從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將被告及一名女子大力拉下車。將被告拉下車期間,警員見到一粒煙彈(其後證實載有內含0.1克依托咪酯的1.28克液體)從被告衫袋跌出來。(控罪二)進一步搜身,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4,73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5.警員其後在被告面前搜查V1,並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

(1) 一支電子煙連一粒煙彈,其後發現載有內含尼古丁的微量液體;(控罪三)

(2)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20粒煙彈,其後發現載有內含1.89克依托咪酯的共24.4克液體; (控罪一)

(3)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13粒煙彈,其後發現載有內含1.35克依托咪酯的共17.2克液體; (控罪一)

(4) 26個透明膠袋,其後發現載有內含1.92克可卡因的共2.55克固體。(控罪一)

6.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另一個儲物格內發現現金港幣86元。

7.經調查,警方證實被告從未持有駕駛執照。(控罪五及六)

8.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就藏毒罪被警誡,在警誡下表示「粒太空油我自己食」。

9.案發時,V4的行車記錄儀開著,拍攝到V1首次撞上V2及V4的情況。其他停泊在附近的車輛中的行車記錄儀亦拍攝到V1首次撞上V4的情況。

10.警方其後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1) 他住在山東街某賓館;

(2) 他是運輸業工人,日薪約1,000元,現金出糧;

(3) 他沒有駕駛執照;

(4) 約一星期前,他經朋友「阿強」向「阿勇」借用V1來遊車河。他其實從未見過「阿勇」;

(5) 2025年3月11日上午,有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在上海街的公園行近被告。該男子問被告有沒有興趣購買平價毒品,即一粒太空油80元及一包可卡因100元。被告買了約30粒太空油及20多包可卡因供自用,並向該男子支付共四千多元;

(6) 被告確認相關毒品是向該身份不詳男子購買的。在V1儲物格內發現的電子煙屬於他本人所有。如果他想吸食太空油,便會將載有太空油的煙彈插入電子煙內。

(7) 購買毒品後,他將毒品放在V1儲物格內;

(8) 車上女乘客是他的朋友,該女乘客並不知道V1車上有毒品;

(9) 當警員叫他從V1下車時,他因為自己無牌,而V1車上又有毒品,所以嘗試逃走,期間撞到三架車,即一輛藍色Tesla、一輛黃色私家車及一輛警車;及

(10) 他在朗豪坊外將V1停下,之後被拉下車。

11.控罪一所牽涉的可卡因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2,106.3元,而控罪一所牽涉的依托咪酯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9,702元。

12.因本事件,V3遭受損毀,車主沒有維修V3便將車賣掉;V2亦遭受損毀,預計維修費為港幣50,000元至60,000元;V4受損範圍廣泛,主要集中於車頭,V4的預計維修費為港幣150,000多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現年22歲,單身,被拘捕前與祖母同住沙田的公共屋邨。被告年幼時,父母分別任職冷氣技工及巴士司機,賺取生計。被告自出生起大部分時間由祖父母照顧及管教。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便投入社會工作。他曾任職不同的職業,包括運輸工人、冷氣技工、侍應生等。他被捕前最後一份工作是倉務員,月薪大約港幣14,000元。

14.被告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他於2019年曾因盜竊罪等分別兩次被判處感化令,其後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處勞教中心令。被告於2022年11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總共被判監44個月以及停牌24個月;他於2024年12月25日獲釋。交通紀錄方面,除了上述2022年11月的相關紀錄外,被告於2022年3月亦因不小心駕駛罪以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處教導所令以及停牌令。

15.辯方指,父母因工作關係把管教被告的責任交給祖父母,祖父母的管教方法過於寬鬆,再加上雙親離異及另組家庭,被告與父母的關係逐漸疏離,導致他疏於管教,從而結識了一班同區居住的壞朋友。被告由15歲開始干犯不同類型的刑事罪行,他之前因干犯刑事案件而被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所以不能維持一份穩定的工作,導致收入不穩;他在2021年起更開始接觸毒品。被告是為了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

16.就控罪一,辯方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CACC 106/2022已訂下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至於販運依托咪酯,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根據醫管局就該毒品所預備的醫生報告及警方的統計資料,依托咪酯的毒性與氯胺酮相若;故此,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可用於販運依托咪酯。

17.雙方同意本案若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考慮判刑,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61個月;若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考慮量刑,以比例測試法計算,量刑起點應是約37.9個月監禁。

18.辯方指出:

(1) 涉案的毒品全部用作非法販運的用途;

(2) 被告販毒的角色是最低級的送遞員;

(3) 所牽涉的毒品量刑起點約為37個月監禁;

(4) 被告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即提高了可同時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他人的可能性,而使用者亦有機會混合使用這兩種毒品,繼而增加對身體的傷害,故可視為加刑因素;

(5) 被告出獄數月後,短期內再次干犯相同控罪,亦可視為加刑因素;

(6) 整個販毒過程只涉及他本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本案涉及有組織性和有詳細計劃的安排。

19.至於控罪四至六,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關韻琪CACC 5/2019以及HKSAR v Pan Ho-Yin, Patrick (彭浩賢) CACC 283/2013。辯方指出,彭浩賢案的被告人干犯的控罪是與本案相若的駕駛控罪,他一共被控八項控罪,其中包括危險駕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拒捕、管有危險藥物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該案中的被告人在沒有駕駛執照和受到毒品的影響下在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包括時速120至150公里下駕駛,胡亂切線、爬頭,及在逃避警方的追捕下,與兩架私家車發生交通意外,導致兩架私家車造成合共港幣130,000元的損毀。被告人於當場被捕及極力掙扎,其後被告人亦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出席聆訊。被告人再次被捕後選擇認罪,法庭就危險駕駛的控罪判處監禁24個月;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的控罪判處監禁2個月;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兩項襲擊警務人員及拒捕的控罪判處監禁各10個月;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監禁12個月;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法庭就所有駕駛罪行同期執行,即監禁24個月;襲警及拒捕罪行同期執行,即監禁10個月,但與駕駛罪行、管有危險藥物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等罪行分期執行,即共監禁42個月。而此案經上訴後亦維持原判。

20.辯方指就本案而言:

(1) 被告是因為逃避警方截查車中藏有毒品、第1部毒藥、以及在無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一部分,可視為一體,但相對地亦造成危險駕駛罪加重刑罰的因素;

(2)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警方追捕下,與V2、V3和V4發生碰撞,導致三架車有不同程度的損毀,其中V3已出售,而V2及V4的維修費用合共為約二十多萬元;

(3) 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包括於旺角砵蘭街鬧市內分別撞向V4、V2和V3,兩次拒絕警方要求離開車廂及駕駛車輛逃走。案發時是晚上九時多,在人多、車多和路窄的砵蘭街上發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追捕警員影響必定較高及危險,反映其駕駛態度惡劣;

(4) 他是為了逃避警方截查而蓄意造成交通意外,導致車輛損毀,所以在同類案件中屬嚴重的情況;

(5) 他亦有相類同的刑事紀錄,這亦可視為加重罪責的理由。

21.辯方指被告明白監禁是唯一的判刑方法,儘早認罪是他最大的求情理由,反映他的悔意。被告希望法庭再考慮其個人背景、案情、認罪、刑期整體性等各種因素,採納一個低的起點以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22.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24克依托咪酯及1.92克可卡因。控方提供了證據(包括專家報告)去支持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可用於販運依托咪酯,辯方亦同意這個做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適用於處理販運可卡因的控罪。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是關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適用於處理販運依托咪酯的控罪。

23.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3.24克依托咪酯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販運1.9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1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5.16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依托咪酯,量刑起點為35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總量刑起點為61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42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24.雖然可卡因的份量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三十七,與依托咪酯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1.92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31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依托咪酯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法庭會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而決定在3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見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約38個月監禁。

25.考慮了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在31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6個月至37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以及被告於出獄數月後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這些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就該兩項因素,每項將刑期上調一個月,總共上調兩個月至39個月監禁。本席接納案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角色比一名送遞者更加嚴重。被告認罪,會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至26個月監禁。除了認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控罪一,被告被判26個月監禁。

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6.就控罪二而言,被告管有內含0.1克依托咪酯的1.28克液體。被告有一次同類刑事紀錄,於2022年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兩個月監禁。

27.被告在本案就其他控罪的刑期超過九個月,故法庭毋須就該控罪的判刑前索取戒毒所報告。

28.控罪二涉及0.1克的依托咪酯,考慮了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以及HKSAR v Babar, Imran HCMA 556/2015,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判處被告4個月監禁。

管有第1部毒藥罪(控罪三)

29.控罪三牽涉的第1部毒藥是內含尼古丁的微量液體。本席採納三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一扣減,被判兩個星期監禁。

危險駕駛罪(控罪四)

30.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一經定罪可判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及可根據第72A(1A) 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指出: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2.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定下量刑原則及判刑考慮。法庭在第80段列出了以下十三項加刑因素,而這亦適用於危險駕駛的案件: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2) 可能遭受傷害的人數;

(3) 車速;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巧;

(7) 危險駕駛旅程長度及他人因此面對風險的時間長短;

(8) 被告是否忽視警告;

(9) 被告是否在逃離警方的追捕;

(10) 被告是否缺乏睡眠;

(11) 被告是否沒有及時停車;

(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及

(13) 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

33.在本案,被告為了逃避警員截查,拒絕警員的指示落車,反而倒車然後駛前,警車隨即追截。當被告車輛在交通燈前停下,警員再次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更加倒車撞上警車車頭兩次及藍色私家車車尾,被告將車輛駛前後亦撞到黃色私家車。直至警員成功打開被告的車門,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才停止危險駕駛的行為。最終該次事件引致相關車輛需要維修,費用達二十多萬元。本席認為被告危險駕駛期間沒有人受傷,純屬僥倖。正如辯方指出,案發時是晚上九時許,事件在人多、車多和路窄的砵蘭街上發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及追捕被告的警員影響必定較高及危險,可能遭受傷害的人眾多。被告當時的駕駛明顯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雖然危險駕駛旅程及他人因此面對風險的時間並不算長,但被告多次忽視警員的警告,危險地駕駛車輛去嘗試逃離警方的追捕。而且被告干犯本控罪時,同時干犯了其他多項控罪。

34.本席認為就控罪四,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會得到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原因作進一步扣減,因此被告就控罪四被判8個月監禁。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法庭就控罪四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6個月,由今日起計。本席不會作出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因被告根本沒有駕駛執照。

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五)

35.被告是第二次干犯該控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 條,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得到三分一扣減,第五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六)

36.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7.控罪六是嚴重的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38.被告已是第三次干犯該控罪,上一次干犯是2021年11月,並於2022年11月就該控罪被判4個月監禁及停牌24個月。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4個月監禁。另外,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4個月,由今日(即定罪日)起計。

總量刑

39.被告的量刑如下:

(1) 控罪一:監禁26個月;

(2) 控罪二:監禁4個月;

(3) 控罪三:監禁兩個星期;

(4) 控罪四:監禁8個月,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5) 控罪五:監禁兩個月;

(6) 控罪六:監禁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40.控罪四至六有關駕駛的控罪,和控罪一至三的危險藥物及毒品控罪,罪行性質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一至三(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至六(第二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另外,被告如上述命令被取消駕駛資格,停牌期間不得領取或持有駕駛執照或在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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