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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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19年4月25日,警方在新界屯門景峰徑一帶執行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VA2289的私家車。警方截停被告人作出搜查,在屬於被告人的肩袋搜到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0.17克氯胺酮。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9/2019[2020] HKDC 1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9/2019

[2020] HKDC 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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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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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0年1月24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3]及[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5]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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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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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共面對六項控罪:—

(a) 控罪一: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b) 控罪二: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 控罪三及四: 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d) 控罪五: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及

(e) 控罪六: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2.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並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19年4月25日,警方在新界屯門景峰徑一帶執行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VA2289的私家車。警方截停被告人作出搜查,在屬於被告人的肩袋搜到一個煙盒,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0.17克氯胺酮。

4.警員於是進一步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結果發現以下物品: —

(a) 一對顯示號碼VN9956的車輛號碼字牌;及

(b) 一把放在車尾箱內長約37厘米的牛肉刀連刀套。

5.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他承認了以下事情:—

(a) 事發時他駕駛的私家車是一輛失車,是他以港幣8,000元購入;

(b) 他購入這私家車時已知道是一輛失車;

(c) 貼於擋風玻璃上的車輛牌照是虛假的;

(d) 他沒有為該私家車備有有效的汽車保險;

(e) 涉案的氯胺酮是他自用的;及

(f) 被搜出的牛肉刀他打算用作自衛。

6.經調查後,證實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為失車,車主較早前已向警方報案,該私家車原本的車輛登記號碼為VN9956。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本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前是一位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0,000至15,000元。被告人與父母及一位弟弟同住,父親是一位麵包師傅,母親則是一位售貨員。

8.被告人有六次刑事紀錄,涉及不同類型的罪行,包括兩次涉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另有一次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輕判請求

9.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偷竊涉案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車齡超過十年,價值並不高。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被捕後向警方如實招認,顯示他有真誠悔意,並願意接受法律後果。被告人的父母今天有出席聆訊,二人亦有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二人希望法庭可輕判被告人,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0.本案涉及六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准許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1.盜竊或處理失車均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HKSARv Cheng Chun Ming, unrep, CACC 356/2000一案中指出,由於車輛一般是貴重的財產,而偷車亦是猖獗的罪行,法庭須處以阻嚇式刑罰,若涉及高價值的車輛,可以監禁3年為判刑起點。

12.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偷竊涉案的私家車,再考慮到該私家車的價值不高,法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判刑起點應為監禁18個月。有關偽造文件及沒有第三保險而使用汽車等三項控罪,參考案例HKSAR v Lam Shun Choi, unrep, CACC 402/2012後,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應分別為監禁12個月及6個月。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管有的是小量氯胺酮,被告人過往沒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考慮後法庭會以監禁6個月為判刑起點。最後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人過往曾兩次干犯同類罪行,不過其中一次的定罪日期為本案發生之後,無論如何,被告人再次干犯同類罪行,法庭有需要將判刑稍作上調,考慮後法庭將判刑起點定為監禁9個月。

13.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因此各項控罪分別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b) 控罪二: 監禁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c) 控罪三: 監禁8個月

(d) 控罪四: 監禁8個月

(e) 控罪五: 監禁4個月

(f) 控罪六: 監禁6個月

14.法庭進一步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法庭命令控罪二至六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22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