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敏怡小姐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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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8月5日,何展鵬聆案官剔除范女士的原訴傳票及撤銷范女士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理由是她的原訴傳票和其非宗教式誓詞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屬於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474/2020[2021] HKCA 172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74/2020

[2021] HKCA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0年第4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范敏怡小姐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8月16日、10月21日、10月25日及10月2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0年8月5日,何展鵬聆案官剔除范女士的原訴傳票及撤銷范女士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理由是她的原訴傳票和其非宗教式誓詞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屬於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2.范女士不服何聆案官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法官上訴。2020年9月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駁回范女士的上訴。

3.范女士不服廖法官的判決,藉日期為2020年9月15日的上訴通知書,向本庭針對廖法官於2020年9月9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原本排期在2021年11月10日聆訊。2021年9月20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經考慮雙方的來信後作出指示,批准以書面方式處理范女士的上訴。

背景事實

4.2019年9月18日,范女士以原訴傳票的方式向醫院管理局 (下稱「醫管局」)  提出賠償申索 (HCMP 1495/2019)。范女士作出以下的指控:(1)  在2003、2004及2005年,醫管局的多間醫院和部門誤診范女士患有躁狂抑鬱症,強制她留院,對她施以不當的治療和使用不合適的藥物,對她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2)  醫管局的醫護人員,對范女士作出企圖謀殺、襲擊、禁錮、虐待、誹謗、歧視、蓄意傷害她的身體,並且詐騙她。(3) 醫管局的醫護人員中,有人向范女士作出性騷擾。

5.范女士聲稱這些事情確實發生了,並且醫管局要為這些事情負責,支付賠償予范女士。范女士追討的賠償金額,起初是港幣50億元,范女士其後多次更改索償金額,至今為止調高至港幣58億17萬6千元。

6.2019年11月15日,醫管局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范女士的申索及存檔的誓詞,以及撤銷案件,理由是范女士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或者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再者,范女士是在《時效條例》(下稱「該條例」)  規定的訴訟時效屆滿後才開展訴訟,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范女士不得提出她的申索。

7.2020年8月5日,醫管局傳票的申請於何展鵬聆案官席前舉行了聆訊,何聆案官批准了醫管局的申請,頒令剔除范女士的的原訴傳票及撤銷范女士針對醫管局的申索和訴訟。

8.2020年8月12日,范女士不服何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9.2020年9月9日,廖法官作出命令駁回范女士的上訴。廖法官認為范女士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理由如下 (見廖法官於2020年9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第9段):

「(1)  根據被告人呈交的醫療紀錄,原告人分別在2003、2004及2005年因躁狂抑鬱症入住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東區醫院』)  接受治療,原告人是自願入院接受治療的。

(2)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大部份均是有關醫療專業失當和疏忽的指控。這些指控,屬於人身傷害訴訟的類別。原告人沒有遵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的規定,提交相關的醫學報告支持她的申索。

(3)  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聲稱外,原告人沒有出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可能在2003至2005年期間被被告人的醫護人員誤診,處方了不恰當的藥物、或進行了不恰當的治療。

(4)  有關性騷擾的指控,原告人是針對一位東區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說是『網上性騷擾』事件,但原告人沒有交代任何細節和詳情。原告人的指控,除了她自己的聲稱以外,完全沒有其他佐證。

(5)  其他的指控,包括侵犯私隱、緋謗、歧視以及詐騙,均是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聲稱以外,沒有任何佐證的。

(6)  再者,根據被告人呈交的文件,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的時候,精神上有行為能力處理訴訟的事情 (詳情見下文),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其後失去了處理訴訟事情的行為能力。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這些聲稱在2003至2005年期間發生的事情,倘若屬實,為甚麼在事隔10多年後才就著這些事情開展民事訴訟。

(7)  原告人沒有展示任何理據,她有機會成功追討高達HK$53億的賠償金。

(8)  原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

10.此外,廖法官認為,范女士針對醫管局有關人身傷害的申索,超越了該條例規定的時效才開展,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范女士的申索是不得提出的。廖法官的分析如下 (見廖法官於2020年9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第10段):

「(1)  根據原告人反對該傳票的誓詞,原告人在2006年已就她對被告人的不滿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換言之,原告人從2006年起已知悉她可以對被告人提出訴訟。

(2)  根據被告人呈交的醫療報告,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她自行到東九龍精神科門診部要求該部門提供一份醫療報告用來進行訴訟。根據當時主診醫生診斷,原告人在2006年6月28日沒有精神病症狀並可以自行聘用律師。

(3)  根據該條例第22條和第27條的規定,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有關人身傷害的訴訟,最遲須於2006年6月28日起計3年內提出,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

(4)  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延展原告人提出有關人身傷害訴訟的時限。」

11.范女士於2020年9月15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了針對廖法官於2020年9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的上訴。簡言之,范女士作出以下的上訴理據:(1)  醫管局誤診她患有躁狂抑鬱症,她服的藥物的副作用對她嚴重影響日常生活。(2) 醫管局超越傳票答辯期,所有答辯無效,並沒有資格剔除她的原訴傳票,惡意延誤2019年11月22日聆訊判決,原告自動勝訴。(3) 何解「瑣屑無聊」,「沒證據」,「沒有勝訴機會」?(4)  醫管局「忽略了重點」,「錯漏百出」,浪費范女士的時間。

討論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任何有關訴訟的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命令剔除或修訂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就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見《2022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4段。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一案,第15及16段,就有關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有以下的說明: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4.范女士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各個論點,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范女士在2021年8月16日及2021年10月8日的書面陳詞,只是重覆她對案件案情的看法及 / 或已不被廖法官接納的論點,但她未能具體指出廖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誤。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5.本庭在考慮過范女士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誓詞及證據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同意廖法官的裁定,即范女士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同時,她對於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亦未有提出合理解釋。范女士針對醫管局有關人身傷害的申索,是不得提出的。

處置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范女士就廖法官於2021年9月9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駁回日期為2021年9月15日的上訴通知書,她須向醫管局支付訟費。

17.本庭已考慮過醫管局的訟費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10月25日),及范女士回應該訟費陳述書的反對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10月28日)。本庭按簡易程序評估醫管局的訟費為港幣100,000元。

(袁家寧) (朱芬齡)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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