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經修訂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同意控方嘅案情撮要。
簡單而言,承認案情顯示,案發當日(即2016年4月13日)大約9時10分,在新界元朗山下路與欖裕路交界,警方截停一輛登記號碼為TU9560的白色平治客貨車,客貨車車上除一名司機外,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周建國則坐在後排乘客位置。警方表露身分,被告人有意逃走及有反抗,其後很快被制服。
警方搜查客貨車,在車尾箱發現一個發泡膠箱,內有二十五個膠袋,載有內含15.86公斤氯胺酮,共24.82公斤粉末。
被捕後,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保持緘默。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24.5。
涉案客貨車司機證實是GoGoVan司機。於2016年4月13日07:50時左右,該司機收到來自姓周的男子的訂單,要求由流浮山送貨到元朗,運輸費為110元。該司機駕車到流浮山,在該處見到姓周男子及被告人。被告人指示姓周男子把一個發泡膠箱搬上客貨車車尾箱。被告人接著指示司機前往元朗。一路上,司機聽到被告人不斷講電話說「已經收貨」。司機問發泡膠箱內是甚麼,被告人說是海鮮。
警方其後檢查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發現電話內被告人曾與一名稱為「阿宇」的男子交換可疑的文字信息及語音信息,特別是被告人告訴阿宇正前往流浮山收嘢。另外,於2016年4月13日07:57時發送的語音信息中,被告人說「我揸Benz,白色Benz,你上車喇,好有型,坐Benz販運毒品」。
案中撿獲的氯胺酮,於2016年4月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350,700元。
被告人現接受和承認案發時非法販運案中撿獲的毒品,即約15.86公斤氯胺酮,及24.82公斤粉末。
被告人於1999年2月出世,案發時17歲,現年22歲。被告人在香港土生土長,此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出自小康之家。被告人作為家中獨子,在小學時期的被告本來是一名勤力、積極參加學校活動的孩子,學業尚可。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的陳詞指,被告人升上中學後,於2012年1月6日遭遇一件令他轉變人生的事情,他遭一群學生欺凌及毆打,雖然有報警處理,但施襲者只接受警司警誡。其後,被告人返校後,亦受同一班同學進一步欺凌而逃學。其後,學校外展社工亦有介入調停。自此之後,根據辯方陳詞,被告人選擇妥協,步入歧途和輟學。被告人的母親亦因被告人的變化和屢勸不果,而需接受精神治療,至今亦需定期覆診。
雖然父母用盡方法幫助被告人重返正軌,但被告人其後認識一群壞份子而犯下此案,鑄成大錯。
被告人在第一次審訊的時候並沒有認罪。在2018年1月26日,因販運共27.88千克粉末,內含18.45千克氯胺酮,受審後被定罪,被法庭判處22年監禁。其後,被告人針對定罪上訴。被告人於2020年5月26日獲得上訴許可,上訴庭亦於2021年3月5日撤銷其定罪,但下令被告仍須還押,等候重審。被告人現選擇認罪,他現在面對的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比第一次審訊的公訴書所述少了2.59公斤。
如上文所述,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經雙方陳詞,有關被告人認罪的關鍵時序如下: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的律師團隊(非本聆訊代表被告的律師團隊)就涉案毒品的份量第一次去信控方。
2021年5月6日,控方回信拒絕被告人的建議。2021年5月7日,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就涉案毒品的份量第二次去信控方。
2021年6月10日,控方回信接受被告提議。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去信控方,確認被告人會承認修訂控罪,並同意去信法庭,就答辯及判刑進行排期。
2021年8月16日,經修訂公訴書的簽訂日期。
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已經歷五年半,深切反思過去,後經監獄福音社工循循善誘,及在父母鼓勵下重新出發,痛定思痛,報讀了一些文書處理及英文課程。其後,亦在香港公開大學報讀了工商管理個人理財投資知識及商業關係與溝通的課程,現時已完成了三個科目。我亦留意到他在香港公開大學的成績良好。
我已詳閱被告人、他父親及林牧師撰寫的信件,信件顯示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的錯誤深感懊悔,他的父親見證被告人逐漸長大,積極報讀課程來裝備自己,為將來重投社會作出準備,他亦重申被告人已洗心革面。
另外,林牧師的信件表示,他在壁屋懲教所認識被告人已踏入五年,認為被告人勤奮上進,有責任感,樂於幫助其他囚友,勇於面對自己過錯。根據他的家人及懲教官員近五年多的觀察及接觸,林生牧師表示,他們留意到被告人在多方面有很大的改善,形容被告人工作認真,與其他更生人士們的關係良好。他表示留意到被告人以行動表現承擔及改過的勇氣及決心。
我確信被告人已從他的行為中汲取慘痛的教訓。鑑於我有責任對他作出的裁決,他將要承擔自己所犯的錯誤所帶來的後果。我毫不懷疑他現在必定已意識到,他對他的父母及自己所帶來的影響。我寄語希望他在獄中能繼續努力接受教育,亦希望他的家人和朋友盡一切努力,幫助這位年輕人打破這個惡性循環,重新出發。
首先,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嚴重罪行,毒品落入坊間或其他不法之徒嘅手,就會遺害甚廣。若果不幸地為年青人所接觸到,情況更是不堪設想。因此,法庭一貫對判罰毒販絕不手軟。故一般而言,家庭及個人背景的種種作為求情因素,不會給予具份量的比重。
上訴庭最近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澄清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的量刑準則。基於案件嘅嚴重性及被告人嘅角色釐定量刑起點,再根據案件嘅各項加刑因素,決定控罪經審訊定罪後的刑期。最後,因應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給予減刑,以得出一個公平及合適的判刑。因此,控罪的最高罰則是法庭量刑時的一個參數。
雖然上訴庭重申,這項罪行而言,個人情況遠不如譴責和懲罰的量刑準則為重要,但是,對行使量刑酌情權仍然有作用。量刑指引的目標是整體上體現合理嘅一致性,但佢哋不應被視為一成不變嘅原則。
首先,評估罪行嘅嚴重性。正如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第319頁第57段中所說,就犯罪造成嘅傷害而言,主要是通過相關特定藥物的類型和數量來衡量的。因此,法官第一步是確定適用於有關藥物數量的相關準則範圍。
關於被告販運嘅氯胺酮數量,相關判決為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上訴庭已頒下就氯胺酮量刑指引,該案規定1,000克以上的氯胺酮數量,量刑基準不低於14年監禁。在單松健([2013] 1 HKLRD 627),上訴庭基於許守城一案,就販運超過1,000克氯胺酮的恰當量刑起點冇進一步說明,在考慮了販運大量其他危險藥物,如海洛英及「冰」毒的量刑刑期增幅比例後,達致販運2,000克及3,000克氯胺酮嘅恰當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及20年此論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祐正([2014] 2 HKLRD 639)一案,上訴庭認為,應對販運指定數量嘅毒品同販運兩倍數量嘅毒品嘅刑罰有一個有意義嘅區分。但是,上訴庭在單松健第23段亦表示,「雖然涉及大量氯胺酮,量刑基準不可能按比例遞升,但毒品份量越大,則判刑越重,必然是合理及合邏輯的處理方法」。
我亦留意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榮安一案(CACC 296/2012),被告承認販運21.31公斤氯胺酮。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接納21年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判處14年監禁。上訴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今次案件涉及的毒品有很大數量,超過15公斤。
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估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毋容置疑,雙方亦同意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名速遞員,或送貨人,或可形容為跑腿,他的角色是去收貨,但在運送途中被警方發現。
第三步是確定被告人在相關範圍內處於那個位置,而必須謹記是考慮到犯罪嘅情況,同埋被告人嘅角色,可能有必要跳出該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見Herry Jane Yusuph判詞第43及69段。我評估他的罪責和角色與其他快遞員一樣。
關於第三步,重量只是因素之一,儘管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在第二步中進行的評估,也與確定被告人來自範圍內或範圍外的位置有關。
就本案而言,控方並不爭議被告人的角色不比速遞員或送貨人的角色嚴重。考慮案情及基於被告人當時只得17歲,年紀尚輕,證據上亦顯示他並非幕後主腦,他有可能被其他人利用。考慮過其罪責及角色後,我會以21年為量刑起點。
第四步要考慮的是,是否存在任何需要加重刑罰的因素。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第五步是評估審判後理論上的刑罰的總體折扣,同時考慮所有減刑因素,並考慮到這宗罪行的個人情況通常可以給予的比重有限。在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中(見第326頁第77段),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討論了上訴院在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案中的裁決中規定的新量刑制度,以及在該案和其他案件中提到的三分之一折扣認罪,係被告在認罪時有權獲得的折扣的高水平線。而雙方亦同意Ngo Van Nam(吳文南)一案係喺案發之後才頒布,所以有關被告人沒有在交付程序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的原則,只作參考。
雖然被告人現時承認控罪,但這是重審判定後的認罪答辯。換言之,這並非是一個適時的認罪答辯。而此情況下,法庭可考慮不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見吳榮光(譯音)(CACC 62/19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俊(HCCC 377/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靄欣(HCCC 238/2016)。
在楊嘉俊一案,法庭以較為寬大的方式處理,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扣減。而在黎靄欣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考慮所有情況下,給予被告人約百分之三十的認罪刑期扣減。
就本案被告而言,可以被定性為特殊的因素是,被告在獄中五年多時間的改變,一直努力勤於修習,以期在出獄後可重過新生。
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扣減。
第六步是退後觀察整體判刑,確保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公平、平衡同公正。
如前所述,被告年僅22歲,這名被告需要嘅不僅僅是懲罰,同樣重要嘅係鼓勵佢走上更生之路,並相信如果佢咁樣做,社會會畀佢一個機會。我相信呢啲考慮,係證明我有理由行使我嘅量刑裁量權,將最終刑罰減為14年監禁。這就是我對這名被告判處嘅刑罰。
經考慮本案案情,本席係以21年刑期作為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扣減後,變為14年監禁。
所以,本席就下令呢個控罪嘅總刑期係14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