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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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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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串謀偷竊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簡而言之,承認案情顯示,被告人為滙豐銀行一分行的業務主任,其工作範圍包括為現有滙豐銀行客戶操作提存服務,及聯絡有潛質成為新客戶的人士推介銀行產品。因其職務所需,被告人可經滙豐銀行的電腦系統查核客戶的個人資料及其賬戶的結餘。但根據滙豐銀行的員工守則,被告人除獲銀行許可外,不得私自保存該等資料,或將之轉交第三者。 2012年8月14日下午,有人以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戶口持有人的偽造護照,指示職員將合共一千一百萬港元的款項轉賬至另一戶口。同日,亦有另一人以涉及第二項控罪的戶口持有人的偽造護照,指示銀行職員將合共四百五十萬港元轉賬至另外的賬戶。戶口的真正持有人在得悉事件後報警。 滙豐銀行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兩項控罪所述的期間,分別多次以滙豐銀行分行電腦登入其系統,查閱該兩個賬戶的資料。在賬戶一及二的款項被提取前一小時至數分鐘內,被告人亦曾多次作出相關查閱。但兩名戶口的真正持有人均非被告人的客戶,而被告人亦從未向二人推銷任何滙豐銀行產品。 被告人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盜取了有關的賬戶資料交予一名為「白頭」的人及其同黨。被告人亦承認,從中獲得一百五十萬港元作為報酬。 求情因素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未婚,接受教育至預科程度,現年29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任職滙豐銀行前,曾為一名地產經紀及保險經紀,至2012年6月轉職滙豐銀行。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4年被判監後,一直勤於修習,以祈在出獄後可重過新生,而被告人的男友亦對他不離不棄,計劃於被告人出獄後與他組織家庭。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在上訴成功後並沒有申請保釋,而且在新的公訴書存檔法庭後,便即時表示會作出認罪的答辯。故此,被告人雖然是在重審判決後才提出認罪答辯,但他實是真心悔改,亦免除了法庭審訊的時間。另外,馬大律師又告知法庭,被告人已與控方安排歸還共1,550,000港元的款項,這不單是被告人在事件中獲得的報酬,還包括了被告人在這期間從有關款項中所獲得的利潤。簡而言之,馬大律師指,以種種情況考慮,被告人這次真的是誠心改過,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本案的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476)一案訂下就涉及違反誠信這一類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有關指引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被修訂:若涉案款項為3,000,000至15,000,000港元,量刑基準應為5至10年監禁。本案為重審案件,被告人早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當時原審的法官以8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而以五年半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原審法官判令被告人共須服刑10年。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當時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本席予以採納。雖然被告人現時承認控罪,但這只是重審判令後的認罪答辯;換言之,這並不是一個適時的認罪答辯。而在此情況下,法庭可考慮不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見R v Ng Wing Kwong(CACC 62/1995)(1995年9月1日未經彙編)]。然而,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應給予被告人約百分之三十的認罪刑期扣減。故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8年的量刑基準應扣減為67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五年半的量刑基準應扣減為46個月監禁。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10年總刑期為合適。本席認為,該刑期由於被告人現時的認罪答辯,應下調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84個月監禁。另外,由於被告人賠償滙豐銀行共1,550,000港元,本席會再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即總刑期應下調至80個月監禁。 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1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67個月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總刑期為80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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