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智邦

Case No.DCCC 259/2024[2025] HKDC 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59/2024

[2025]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智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4月2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3)條[1]

2.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被告人是一名澳門身分證持有人,他並非香港居民。他於2023年10月27日約1930時到達香港。

4.於同日警員22037跟同僚在香港灣仔堅拿道東與駱克道交界巡邏時觀察到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形跡可疑便截查二人。警員22037搜查被告人背着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紫色錫紙包裹,裝有15.8克草狀大麻(證物1)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2)內藏物品。

5.被告人在該刻嘗試逃跑但隨即被警員制服。他在逃跑期間把證物1及證物2掉在地上。

6.證物2裝有物品包括:—

(i)  一個紫色錫紙包裹,裝有15.8克草狀大麻(證物3);

(ii)  一個金色錫紙包裹,裝有6.85克草狀大麻(證物4);

(iii)  一張紙巾(證物6),內有證物5包括:—

(a)  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裝有0.58克固體,內含0.54克可卡因;

(b)  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1.42克固體,內含1.23克可卡因;和

(c)  2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裝有11.8克固體,內含9.8克氯胺酮。

7.警方於同日約2150時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購買大麻自用(證物1);證物2則是為他人暫時保管,稍後將之歸還。在同日2151時,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請求警員給予一次機會,並表示因太害怕才逃跑。

8.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他於2023年10月27日約1930時與連襟一起到達香港。在晚上2100時,他以港幣10,600元向朋友「R」購買被檢獲的毒品打算開派對時邀請朋友一起服用。

9.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13,055.14元。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38歲,在澳門出生。他在美國接受至大學程度教育。被告人已婚,與妻子及雙親在澳門同住。他在澳門金門賭廳當公關工作,每月月薪約為港幣18,000元。

12.辯方援引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HKSAR v Huang Ruifang CACC 106/2022、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HKSAR v Sin Chung Kin [2013] 1 HKLRD 627、HKSAR v Chow Yau Ching [2014] 2 HKLRD 639、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等案例。

13.辯方呈遞分別由被告人及其雙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內指他誤交損友染上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並稱對其行為及導致雙親痛心感到後悔。他表示在還押期間參加進修課程,立志獲釋後努力工作,改過自身。

14.被告人的雙親在信內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對家人及朋友均給予照顧,在疫情期間曾在澳門當志願者。他們認為被告人已汲取教訓,請求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讓他繼續回饋社會。

判刑考慮

15.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求情信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6.控罪涉及販運1.77克可卡因、9.80克氯胺酮及38.4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1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在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刑期 [見Huang Ruifang]。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1.77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

18.涉及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法庭參考 許守城 案例內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例指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4年的監禁刑期。本案涉及販運9.8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7個月監禁。

19.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例內就販運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指引,販運不多於2,000克的草本形態大麻的量刑基準為最高至16個月的監禁刑期。本案涉及販運38.45克的草本形態大麻,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0.3個月監禁。

20.控罪涉及3類不同的危險藥物,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21.以個別方式處理,就控罪涉及的3類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計算應是77.3個月的監禁刑期。

22.法庭一般使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量刑基準,但法庭亦須要採用包括「謬誤測試」、「換算方式」及「比例方式」等測試方式結果作比較並採納最合適的量刑基準。

23.「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涉及把所有類別的危險藥物中以毒性最強的處理。涉案危險藥物毒性最強的是可卡因。而本案的危險藥物總重量為50.02克(1.77 + 9.80 + 38.45克)。以Huang Ruifang案例的量刑指引計算50.0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96個月監禁刑期。

24.使用「換算方式」(conversion test)測試,法庭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為基礎藥物計算。販運9.8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7個月監禁。考慮到以氯胺酮的量刑換算為販運可卡因的重量後,應為6.4克。涉案的1.77克可卡因加以換算後的6.4克可卡因份量為8.17克。8.1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3.52個月監禁。

25.若以販運38.45克草本形態大麻的0.3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換算,草本形態大麻的最低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26.若採用「比例方式」(ratio test)測試,在本案中可卡因、氯胺酮及草本形態大麻的總重量為50.02克。50.02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96個月監禁,同樣份量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72個月監禁,草本形態大麻則是約0.3個月的監禁。1.77克可卡因份量佔約3.53%,9.80克氯胺酮佔約19.59%,而38.45克草本形態大麻佔約76.86%。 以各類危險藥物比例計算,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3.38個月的監禁,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14.1個月監禁,草本形態大麻則應為0.23個月監禁。以「比例方式」測試計算,量刑起點是17.71個月監禁。

27.考慮了上述方式計算及測試結果後,「比例方式」顯然未能充份反映各類危險藥物的相對份量及合適刑期。「謬誤測試」則有刑罰過重的可能性。辯方認為使用「換算方式」計算的刑期較為公平、公正及平衡。本席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以草本形態大麻份量較重,其次是氯胺酮,可卡因的份量相對少,以換算方式計算的53.52個月量刑起點可充分反映各類危險藥物相對的份量、毒性及合適的量刑基準。

28.考慮了本案件的判刑因素後,本席以54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

29.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屬直接售賣危險藥物,其角色反映他已超越Herry Jane Yusuph案例內所指的一般送遞員。

30.相關控罪涉及共3類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是構成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 [見: 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

31.本席把54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57個月監禁刑期。

32.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33.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判處38個月的監禁刑期。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7日,在香港灣仔堅拿道東與駱克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38.4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1.77克可卡因的2.00克固體及內含9.80克氯胺酮的11.80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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