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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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而每名被告人亦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至六)。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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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20 [2025] HKDC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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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而每名被告人亦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至六)。 2.原審時,所有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均不認罪。 3.經審訊後,本席於2021年12月22日裁定五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至六則罪名成立。 4.律政司不服本席就控罪一的裁決,向上訴庭提出案件呈請。 5.上訴庭於2024年5月7日推翻了本席就各被告人所面對控罪一的無罪裁決的判決,並下令將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 6.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案件發還區域法院提訊時,表示會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一認罪,而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則維持控罪一不認罪的答辯。法庭作出相關指示,包括排期處理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繼續進行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 7.2025年3月10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席前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8.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的審訊於同日繼續進行。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6月9日裁定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9.2019年10月6日下午5時12分開始,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發生暴動,事件中超過500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和警方對峙,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0.警方於大約下午5時12分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交界設置防線,然而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並繼續佔領相關路段導致交通癱瘓。警方曾作出多番警告要求示威者離去,亦使用催淚彈驅散人群,但是示威者仍然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毁鐵欄、使用一輛轉地車毁壞路面、向警方投擲磚頭及雜物等等。示威者並使用一些鐵欄、磚塊及雜物建設路障、並張開自備的雨傘設立示威者自身的防線。 11.直至下午約5時52分,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並作出驅散,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中兩枚汽油彈分別擊中兩名穿着反光衣記者的頭部近面頰位置及右前臂並燃燒。當警方作出驅散時,示威者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後退,當時聚集在軒尼詩道道路知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若有200多人,他們絕大部份穿上黑色衣物,戴上面罩及防毒面具等蒙面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手持鐵通。 12.示威者在暴動期間一共投擲了14枚汽油彈。 13.警方在驅散至軒尼詩道409至415號在附近的行車路及行人路上拘捕了多名人士,其中包括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14.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承認在案發當天和其他人參與上述的暴動。 15.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五被告人是刻意裝備自己在現場出現,而二人在知悉該地點發生暴動後仍然選擇逗留,目的是為了藉自己如此現身去壯大參與暴動人群的聲勢,並以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恃着人多勢眾作出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他們二人亦以如此方式參與了上述的暴動。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6.第一被告現年21歲,案發時他只有15歲,單身並和父母同住。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有長期病患需要定時服藥及複診。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曾被診斷患有心肌炎,他亦自7歲開始被診斷一雙耳朵有弱聽,並在求學期間獲特別的教育安排。第一被告現時就讀香港浸會大學工商管理學士3年級。 17.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該項定罪紀錄為本案原審時被控的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本席獲告知第一被告人在更新中心逗留了7個月後獲釋。 18.判刑前,本席替第一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更新中心服刑期間仍然堅持學習並在中學文憑試獲得優良成績,而在獲䆁後他曾在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工商管理副學士課程,亦憑藉在副學士課程獲得優異成績,因此他能繼續在浸會大學修讀工商管理學士課程。林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計劃在完成大學課程後投入職場。 20.林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其姨媽及一位註冊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因一時衝動而參與了相關暴動,而他就此事件為他的親人及朋友所帶來的影響深感悔意。其他人在信中均表示第一被告人本性善良,待人有禮並有責任感;他們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放棄自己,並繼續努力進修,希望可以日後工作賺取金錢已減輕父母的負擔。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第一被告人可以盡早照顧家人和回饋社會。 21.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提到第一被告人在會面時表現出誠懇合作及有後悔的態度,並對其所作所為深感後悔。第一被告人明白他的一時魯莽源於被媒體及朋輩誤導,亦知道他的行為對社會及其家人分別帶來煩惱及困擾。感化官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法庭經歷已經為他帶來一個寶貴及痛苦的教訓。 22.林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仇銘芝及另十人 [2022] HKDC 494,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只是裝備自己到場加入暴動人群,並藉着自己如此現身去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以壯大他們的聲威,而並非主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煽動其他人參與暴動,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採納一個不高於39個月的量刑起點。 23.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並和父母及一名患有認知障礙症的姑媽同住。第二被告人擁有社工高級文憑,然而她因本案件未能獲發註冊社工牌照。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至2025期間曾任職店務助理、接待員及售貨員,同時她亦分別在不同的志願及慈善機構擔任義工及兼職導師。 24.第二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該項定罪為她本案原審時被控的控罪三,認罪後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已全數履行該命令。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馮大律師引用 R v Lee Kong CACC 556/1994、R v Chiang Sun Keung [1997] HKLRD 24及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案發事的年紀只有17歲,並視之為減刑因素。 26.就第二被告人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馮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當時除手持長雨傘外,並沒有攜帶任何具殺傷力的武器。馮大律師亦提到案情指第二被告當時孤身一人向着警方推進的方向前行,似乎顯示她當刻迷失方向並試圖離開現場。 27.關於本案的進程,馮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原審結束直到案件重新發還本席繼續處理這段歷時差不多3年半的期間,縱使不能擔任社會工作的職務,但亦另覓出路,同時間她亦竭力服務社群。馮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第二被告人於此段期間已經作出更新,而此段等候期間第二被告人亦須面對案件懸而未決的壓力,並在此範疇下盡量在判刑時給予適當的調整。 28.馮大律師呈上由第二被告人、其家人、曾一同工作的同事、僱主及志願機構的代表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提到由犯案至今她經歷了完成學業及投身職場的階段,在這段時間縱使她不能成為註冊社工,仍有幸可以參與一些義務的工作;而在職場的經歷亦能令她明白人生道理。第二被告人深知她須為自己所作的行為負擔責任,但希望法庭可以給予她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親、同事、僱主及志願機構的代表均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名有禮貌、樂於助人及有理想的年青人。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第二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及回饋社會的機會。 29.第三被告人現年26歲,與父母親同住。其父親身體欠佳,並於2024年5月確診柏金遜症。 30.教育程度方面,第三被告人在2022年及2023年完成幼兒教育學士及特殊教育碩士學位課程。畢業後,第三被告人便投身教育行業,現任職一間兒童發展中心的主任,主要負責教導並照顧有特殊需要的孩子。 31.第三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該項定罪為她本案原審時被控的控罪四,經審訊後被判處10星期監禁。 3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背景和品格良好,並熱心慈善公益活動,於大學時間開始已經籌辦及參與各種社工活動,並往頒發不同的義務工作嘉許獎狀,而她亦獲其就讀大學頒發獎學金以表揚她在慈善方面的貢獻。 33.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明白案件的嚴重性,亦對自己衝動魯莽的行為感到無比的懊悔,林大律師力陳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只有20歲,年少無知,她受當時社會環境氣氛影響下愚蠢犯案,第三被告人已經因此案件失去了擔任教師的工作機會,對她而言無疑是一個沉重的教訓。林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人在原審結束直至案件再發還本席繼續處理這段時間,對她造成相當程度的困擾,亦一定程度上影響她的人生規劃。 34.關於認罪扣減的幅度,林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低於25%的刑期扣減。 35.林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三被告人、其父母親、姨媽、大學教授、兩位上司及一名註冊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於信中表示因其父親患病,對於她未能盡孝道照顧他反之要讓家人長途跋涉往獄中探訪,令她深感愧疚。縱使她因本案無法成為幼稚園教師,但第三被告人仍感恩可以獲得機會繼續為特殊學生提供服務。為能改善照顧自閉症兒童和其他有發育障礙的兒童的學習發展,她希望可以持續進修。第三被告人明白她需要為其行為附上刑責,她會繼續裝備自己在未來為社會及幼兒提供更好的支援和服務,亦盼能照顧年老父母回報養育之恩。 36.第三被告人的家人、大學教授、上司及曾和她一同籌辦義工服務的註冊社工均指第三被告人是一位善良、樂於助人、孝順父母及對工作有熱誠的年青人。他們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給予第三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讓她能夠利用自己的知識及專長繼續服務社會。 37.第四被告人現年28歲,和母親同住。第四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其母親因長期工作引致身體勞損,須定期複診。第四被告人於中文大學機械與自動化工程學系畢業後便投身職場,現在一所提供醫療及殯儀服務的公司擔任銷售工程師。 38.第四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該項定罪為他本案原審時被控的控罪五,經審訊後被判處10星期監禁。 39.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高大律師及蕭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在求學期間熱心公益,參與了不少社會及教會活動。而在畢業後他亦任職義務輔導員,為情緒受困的人士提供網上支援。 40.關於量刑方面,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参考一系列在區域法院不同法官就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所發生暴動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仇銘芝 [2022] HKDC 49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芷盈 [2023] HKDC 11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令兒 [2023] HKDC 13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振羚 [2022] HKDC 658)。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暴動規模並非屬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再者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親自作出暴力行為或擔當帶領及組織的角色,在他身上亦沒有檢獲任何物品可以用作傷人或破壞的工具。 41.關於認罪扣減的幅度方面,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HKSAR v Chui Chi Wai (No 2) [2000] 1 HKLRD 704、HKSAR v Chan Ka Chun [2018] HKCFI 2252、HKSAR v Akram Muhammad [2023] HKCA 79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志壽 HCCC 55/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 HCCC 198/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軒 [2021] HKCFI 348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靄欣 HCCC 238/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幗濠 HCCC 124/2010)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給予多於25%的刑期扣減。 42.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的進程,特別由原審結束直至本案發還本席繼續處理這段約3年多的時間,第四被告人已經作出更新,希望法庭可以在此範疇給予進一步的減刑。 43.大律師呈上由第四被告人、其家人、中學同學及老師、上司及同事、朋友及女朋友和牧師及傳道人所撰寫的求情信。第四被告人在信中提到自己案發時年幼未能明辨是非,輕信他人及一時衝動下斷送了自己的前途。第四被告人明白需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亦願意接受應得的懲罰,然而在原審直至案件發還本席重新處理這段期間,他受到了很大的精神壓力,需要尋求心理輔導。縱觀如此,他仍積極面對,完成學業並成為一位工程師。同一時間他亦繼續參加義工服務工作,協助其他人處理情緒的問題。其他人則提及第四被告人雖然在等候期間受到巨大的精神壓力,然而他並沒有自暴自棄,依然勤奮上進完成學業並投身職場,其工作表現亦獲得上司及同事嘉許。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酌情輕判,給予第四被告人一個機會讓他能早日回饋社會。 44.第五被告人現年31歲,教育程度至大專畢業,案發時他任職議員助理,並兼職教授結他。第五被告人現時任職樹木風險評估員,他和母親同住。 45.第五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該項定罪為他本案原審時被控的控罪六,經審訊後被判處10星期監禁。 46.判刑前,本席替第五被告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 47.代表第五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在案件第一次審訊結束服刑完畢後,不斷進修並考獲一系列關於樹木管理及保養的專業證書及文憑。馮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擔當領導角色,亦沒有任何證供指他有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情。 48.馮大律師呈上由第五被告人、其曾協助的前議員及僱主的求情信。第五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他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及為社會帶來的影響,其他人則表示第五被告人一直積極參與藝術及音樂的創作,眾人均希望法院可給予第五被告人一個機會,好讓他可以重投社會。 49.感化官於背景報告中指出第五被告人堅持案發當天他並沒有意圖參與示威或暴動,只是在銅鑼灣下車後打算徒步前往北角才會經過案發地點,第五被告人對他自己缺乏危機感感到悔意。第五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他可以重新做人。第五被告人的僱主亦向感化官表示第五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及有責任的青年人,而他亦願意再次聘用第五被告人。 50.馮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訴梁子揚及其他人一案 [2023] HKCA 1318並指出上訴庭並沒有就暴動案定下量刑指引,明顯是容許法庭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就不同的背景作出合適的量刑。 51.馮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五被告人並沒有攜帶任何具殺傷力的武器,當警方推進時似乎第五被告人當時是正在逃離現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52.另外,馮大律師希望法庭亦可以顧及到由無罪裁決,直至第五被告人最終再被判罪成的這段時間,他已經作出更新,能夠盡量在這範疇給予第五被告人進一步的量刑扣減。 判刑理由 5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一案判詞的第78段,引述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於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HKCA 611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 暴動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及 (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上訴庭在梁天琦繼而指出一般而言,暴動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54.上訴庭在梁天琦一案判詞第80段強調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考量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給予合適的刑罰。 55.本案涉及的暴動發生時為《禁止蒙面規例》實施後的第二天,約有500名示威者參與,歷時大約42分鐘左右。暴動覆蓋的範圍由史釗域道至堅拿道西交界的一段軒尼詩道,而暴動期間相關路段的東西行車線完全被示威者佔據。示威者在暴動期間所造成的破壞,包括掘磚、拆毁鐵欄、使用鑽地機破壞路面、在行人路上及店舖外塗鴉及噴上侮辱字句等等絕非輕微。而在暴動發生期間直到警方作出驅散時,示威者一共向警方投擲了14枚汽油彈,其中兩枚擊中在場採訪的記者,幸好他們沒有因此而受傷。 56.關於辯方向法庭呈交一些涉及其他地點所發生的暴動的判刑案件,正如梁天琦一案指出,這些案件沒有太大參考性。 57.至於就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就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所作出的量刑:
58.本席要強調上述同級法院案件的量刑對本席沒有約束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嘉文及其他人 [2025] HKCA 247,該案的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遠超過其他法官就涉及同一暴動案件所作出的量刑,並以量刑不一致作為上訴理據。上訴庭認同涉及同一案件的被告人統一由同一法官判刑是最合適的做法,這可以避免出現量刑不一致性,但基於該暴動牽涉及拘捕多人,不能同一時間由同一法庭對所有被捕人士進行審訊,而需要把案件分拆成不同案件處理,實屬無可厚非亦可以理解。上訴庭在分析一系列英國及本地的案例後,認為辯方以量刑不一致原則作為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上訴庭考慮該暴動涉及政府總部受到襲擊,此為加刑因素,認同原審法官就該案上訴人所涉及的暴動罪以5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的裁定。 59.本席考慮本案涉及暴動的規模及一眾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認為控罪一適合的量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 60.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分別為15、17及20歲,相對較為年輕,此乃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面對控罪一的量刑起點調低至40個月監禁。 61.關於眾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一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或沒有任何比重。本席不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積極參與公益事務可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62.就本案控方向上訴庭提出案件呈請期間有否涉及不當的延誤,本席要指出基於控辯雙方不能就控方原先製備的案件呈述達成協議,而本席亦須就一些內容向控方澄清,因此本席需要召開聆訊,並就案件呈述內容作出裁決。本席並不認為控方在準備及提交案件呈述時有不恰當的延誤。然而本席同意一眾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名不成立,直到案件發還本席繼續處理至作出判刑這段長達差不多3年半的時間,他們全部人已經作出一定程度的更新。本席同意在等待案件呈述結果的這段期間,對他們必定會帶來相當程度的壓力及焦慮,亦對他們的更新帶來不穩定性。本席認為這方面符合上訴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未經𢑥編,CACC 243/2012,2013年10月18日)指出可以給予額外減刑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扣減幅度為3個月監禁。 63.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幅度,三名被告人是在案件發還區域法院提訊期間表示認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就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而言,如一位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量刑基準的三份一的全數認罪刑期扣減。如果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聆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量刑基準的20%至25%的認罪刑期扣減;然而若一名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認罪,則一般而言他的認罪刑期扣減會少於五分之一。上訴庭在吳文南一案中亦進一步指出處理判刑的法官需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而法庭在判刑時是有凌駕性的酌情權。 64.就辯方所呈交的案例,本席留意到大部份均是關於如何處理重審時認罪被告的刑期扣減。本案在處理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要求重開辯方案情的裁決中[1]已經指出上訴庭撤銷控罪一的無罪裁決並指令本席繼續處理,而非要求重審,案件必然是回到未作出裁決的階段。因此辯方所呈交的案例並沒有太大的參考性。 6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 Ah Shan [2018] HKCA 398,上訴人在控方傳召五名證人後選擇認罪,原審法官給予她15%的認罪扣減。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中途才決定認罪,因此原審法官給予15%的刑期扣減是合適的;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敏怡 [2023] HKCA 1115,該案的上訴人在審訊的第七天認罪,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15%的認罪扣減。 66.若按Ng Ah Shan及王敏怡兩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裁決前才認罪,認罪扣減的幅度理應少約15%。然而考慮到本案的進程較為特殊,本席酌情給予三名被告人25%的認罪刑期扣減。 67.就眾被告人所面對暴動罪的刑期應否進一步下調,以反映他們就「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已經服畢的刑期,本席在釐定一眾被告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量刑基準時,已經顧及他們使用物品遮蓋自己的容貌對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及警方對偵測示威者身份的影響。若然他們所面對的暴動罪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一同判刑,本席會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把暴動罪的刑期進一步調整,以反映他們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所服畢的刑期。 68.眾被告就控罪一的量刑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陳樂燊[2025] HKDC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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