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朗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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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21 [2021] HKDC 1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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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控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6月27日在香港與何皓翔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 案情撮要 2.2020年6月27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駕駛涉案的那一部私家車WK1038(“該私家車”)與旁邊的另一名男乘客何皓翔(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埔道出九龍方向遇到警方設置的路障被截停。由於警員在查問二人時,發現他們神情慌張,雙手抖震,形跡可疑,於是對該車輛進行徹底搜查,最後在車內不同的位置起出思疑為可卡因和氯氨酮等危險藥物,分别載於共4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內。警員隨即將二人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3.二人因為上述案情原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在提訊時表示承認控罪並願意協助控方出庭指證被告人。控方在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後決定申請修改本案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並獲法庭批准。 4.法庭在裁決中表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為一污點證人,但仍然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在庭上指證被告人的證供。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他為了貪圖賺快錢,經朋友介紹與販毒的幕後老闆聯絡,擔當派送毒品的工作。2020年6月26日晚上7時45分左右他先按老闆指示到觀塘秀茂坪一草叢中的一個郵筒側取得一個Gucci盒子(內藏涉案的44包毒品)。至晚上8時左右,他在上秀茂坪小巴站登上一輛預先安排由被告人駕駛的黑色私家車。上車之後,被告人叫他將「那些貨」放在前排乘客位地上並問他「那些貨」是否在盒子內。在接著超過6小時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與買家和老闆聯絡,然後按買家的指示到了港九新界幾十處不同的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整個過程中,二人沒有離開過該私家車,被告人負責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到各處與買家接觸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車上亦曾經拿起毒品並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把毒品交給客人和收錢。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警方後來在他身上檢取的現金港幣43,500元是他們被截查前從販賣毒品中獲取的收益。被警方截查前,他們接到一名買家指示由沙田出發正沿大埔道打算到葵盛東邨交貨。根據承認事實(三),警方今次檢獲的涉案毒品估計零售價為港幣37,823元。 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他有中二教育程度。案發時,他從事裝修工作。他曾在5年前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進入教導所。 減刑陳詞 6.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認為法庭需要小心考慮被告人實際販運的毒品的交易次數以及毒品的種類及數量。他強調以本案的證供並不能夠對上述情況提供準確的答案。他認為法庭應該根據所有證供以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去作出小心謹慎的評估。為此,他首先提出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認在被捕之前實際販運了多少次毒品,他的估計約是20至50次不等。其次,在警方檢取的所有毒品中,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報告,其中內含最少毒品的透明膠袋重量(可卡因)是0.1克。 7.因此,辯方認為如果法庭用一個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式去評估被告人在被捕之前所販運的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法庭可以考慮接納被告人在被捕之前跟控方第一證人販運了20包氯胺酮,每包重量0.1克,總重量為2克。如此推算,辯方認為適合本案的毒品實際應為9.9克可卡因及2.43克氨胺酮。在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後,然後再進一步分別以「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考慮後,辯方最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該仍是5年。 8.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當晚進行了幾十次交易。控方則一度向法庭建議以30次交易作計算,為了達致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更同意可以每次只當涉及一包毒品,全部涉及的都只以氯胺酮計算作量刑考慮。 量刑的考慮 9.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危險藥物的性質和數量,辯方的減刑陳詞與及相關的量刑指引。 10.販運危險藥物為一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監禁亦可達七年。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旦被定罪,應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以收阻嚇作用。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從來也不是減刑因素。法庭在判處嚴重罪行時一般亦不會考慮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而減刑。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包括合共凈重9.9克的「可卡因」及合共淨重0.43克的「氯胺酮」。 11.根據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劉德明案)的指引,販運9.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根據律政司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一案,販運1克以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是2年以下,由法庭酌情處理。由於1克的量刑起點為2年,以純數學計算,0.43克的量刑基準應約為10個月左右。 12.兩種不同毒品有不同的嚴重性。根據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1克的可卡因是2.3年的監禁而1克氯胺酮則是2年的監禁;兩克的可卡因是2.7年的監禁而2克的氯胺酮則是2.2年的監禁。由此可見,雖然量刑基準只差約1個月,但氯胺酮的份量已經是可卡因的一倍,可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實比氯胺酮為高。 13.由於兩種毒品的毒性不同,在量刑時,若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將0.43克的氯胺酮轉化為可卡因的份量,根據量刑指引,10個月的監禁相等於約0.35克可卡因的份量。將9.9克加上0.35克,兩種毒品的凈重經轉化後應等於10.25克的可卡因份量。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依然是5年監禁。 14.但被告人在本案經修訂後的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法庭在量刑時除了要考慮該私家車上將被販運的毒品之外,也要推算二人在被警方截停前在不同的地方已販賣的毒品數量。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Kam Loi CACC 410/2012曾指出,法庭判刑時必須盡量根據案中的事實,適當地推斷及作假設來計算涉及危險藥物的數量。當然,危險藥物的數量並不是唯一判刑的考慮因素,但這能提供予法庭適當的量刑起點。該起點可因為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調整,以達到公正、公平的判刑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15.本席認為無論雙方在陳詞時所作的建議都忽略了案中一些基本事實。辯方只採取以20包毒品作計算是明顯偏低而以每包均是氯胺酮,份量以0.1克計算亦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相反,控方的建議以全部30次交易均為氯胺酮計算則明顯是過度慷慨,亦忽略了在車上找到的危險藥物中有高達98%均為可卡因的事實。 16.由於本席提出以上質疑,控辯雙方再度要求押後商討。最後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均同意因在該車輛上起出兩種毒品的比例,認為一個較為合情合理的推算應是以30次交易,每次一包,全部均為可卡因計算。至於每包份量,則以在該車輛上找到全部可卡因的平均份量,即每包約0.2克計算。 17.若以此推算,則案發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實際及將會販運的可卡因數量淨重應為共15.9克而氯胺酮童的份量則仍維持在0.43克。 18.本席在考慮後,接納雙方這建議和推算是較為切合實際情況,對被告人亦是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由於整體氯胺酮的數量只得一小包,份量0.43克,對於其餘大部份毒品為可卡因之量刑計算並不可能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大可以忽略。以15.9克的可卡因的份量計算,根據劉德明案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5.44年即五年零五個月。 19.雖然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但由於其中一種的份量極少,本席不打算因此而考慮加刑。不過,本案的販毒方式令毒品能在短時間內運送至數以十計的買家手上,另外以私家車運送來掩飾毒品交易亦大大增加了警方打擊販毒活動的難度。為了遏止這情況,本席認為適宜因此加刑2個月。 20.最後,被告人雖然於2016年曾有一項相類似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紀錄,但被告人當時只得19歲亦是初犯,所以本席不打算在他今次因第二次重犯而考慮另外加刑。但被告人必須明白,若他往後仍然不思悔改,服刑後重蹈覆轍,法庭將來肯定會因為他的相同犯罪紀錄而毫不留情地加刑。 命令 21.判處被告人5年7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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