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朗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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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朗燊 (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被指控「於或約於2020年6月27日在香港與 何皓翔 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案件於2021年11月1日開審,被告人否認控罪,經過4天審訊,控辯雙方於11月4日完成全部舉證。法庭押後至11月8日讓雙方法律代表撰寫書面陳詞並在庭上作最後口頭陳述,之後再將案件押後至11月16日(今天)宣判。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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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21 [2021] HKDC 1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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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賴朗燊(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被指控「於或約於2020年6月27日在香港與何皓翔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案件於2021年11月1日開審,被告人否認控罪,經過4天審訊,控辯雙方於11月4日完成全部舉證。法庭押後至11月8日讓雙方法律代表撰寫書面陳詞並在庭上作最後口頭陳述,之後再將案件押後至11月16日(今天)宣判。 控罪背景 2.本案是一宗近年常見的「毒餐車」案件,毒販利用私家車運載毒品到買家指定的不同地點「出貨」進行交易,以減少將大量毒品𢹂帶在街上的風險。2020年6月27日凌晨2時左右,涉案的那一部私家車WK1038(“該私家車”)當時由被告人駕駛與坐在旁邊的另一名男乘客何皓翔(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埔道出九龍方向遇到警方設置的路障被截停。警員要求二人出示身份證時,發現他們神情慌張,雙手抖震,形跡可疑,於是對該私家車進行徹底搜查,最後在車內不同的位置起出思疑為可卡因和氯氨酮等危險藥物,分别載於共4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內。警員隨即將二人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承認該私家車屬於他開設的公司擁有,只有他有車匙。 3.二人原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控方第一證人在本年3月10日提訊時表示承認控罪。控方向法庭表示已經為控方第一證人錄取了一份供詞,他亦願意協助控方出庭作供指證同案的另一名被告。控方其後於4月13日申請修改本案控罪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並獲法庭批准。被告人維持不認罪,案件開審。 審訊過程 4.在本案,呈堂證物主要由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第一份承認事實(P43)主要交代案中警員在該私家車上檢取後經政府化驗師化驗確認的危險藥物即內含9.9克可卡因的12.77克固體及內含0.43克氯胺酮的0.52克粉末分别載於共4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之內以及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檢取的現金港幣43,500元(P18-21)。第二份承認事實(P44)主要交代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及檢取了3部手機(P31、P35及P38)及在其黑色銀包内檢取的硬幣共44.5元(P40)、港幣180元(P41)及港幣5,700元(P42)。第三份承認事實(P45)則交代控方第二證人在搜車期間在前排乘客位門柄的凹位發現一包思疑毒品(P17)以及涉案毒品市值為港幣37,823元。 5.控方在本案傳召了共三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決定出庭作證並接受控方盤問。除此之外,辯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的法律指引 7.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在刑事審訊中,控方是肩負了責任去證明被告人之罪行,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要確定被告人在控罪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有關之標準是要達致一個毫無合理疑點。 8.在本案,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由於他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人,二人是在案發前數小時才第一次見面並一起乘該私家車到不同的地方與買家進行交易,過程中雙方沒有特別談及毒品,被告人只在他上車時問他「D貨」(那些貨品)是否在GUCCI盒 (P1) 內而被告人曾協助他向買家收錢及將毒品交給買家。除此之外,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串謀協議的存在。在作出裁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協議是否存在及被告人是否參與該協議時,法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法庭亦緊記,有足夠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法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9.在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中,法庭必須肯定以下事項,才可以裁定其中一名被告罪名成立:—
10.因此,在本案,法庭先要判斷有沒有刑事串謀。如判斷有的話,應繼而判斷被告人是不是參與的一方。法庭要考慮全部證據,找出在案發期間內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包括每名被告人的行為。在考慮後,法庭若肯定是有串謀,而被告人亦是參與的一方的話,法庭便須判他有罪。法庭若不肯定的話,便必須判他無罪。 案情撮要 11.本案的證供相對簡單直接,基本上主要關乎是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案件。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已經對雙方證人的證言作了扼要的陳述,法庭在此採納並覆述如下:—
證據分析 (一)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協議是否存在? 12.雖然控罪中只是指稱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是為了賺快錢,透過朋友「樂仔」的介紹與一名男子「老闆」以WhatsApp聯絡並同意到秀茂坪一草叢中取一GUCCI盒子 (P1) 再到小巴站等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來接載他到買家指定不同的地點,然後按買家的要求在盒子內將不同數量的毒品售予他們。從以上可見,法庭不難推論案中背後早已經存在一個販運危險藥物的非法協議。至於被告人有沒有參與這協議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去販售毒品,法庭便須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直接證供和本案其他的環境證供去一併考慮被告人是否一直知情,是否與控方第一證人一樣,協議販運危險藥物並以司機的身份參與行事接載控方第一證人並提供協助,意圖把此項罪行付諸實行。 (二) 被告人是否參與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1) 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13.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沒有忘記控方第一證人本身是一名污點證人。因此他絕對是有動機和可能誇大甚至揑造一些證供去誣告被告人以博取進一步的减刑。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亦不諱然表示希望因替控方作供指證被告人而可獲得50%的減刑。然而,這並非表示污點證人的供詞便絕不可信,毫無價值。事實上,過去法庭很多時也會在小心評估和考慮後完全依頼和接受污點證人的證供。在本案,法庭自然會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要格外小心,留意他的證供是否合乎情理及內在的或然性抑或是矛盾重重、誇張失實,不足採信。 14.本席在庭上有機會小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雖然他並非是一名完美的證人但在主控官的引導下,他已盡力憑記憶就自己所見所聞如實向法庭交代。雖然,辯方在陳詞中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部份證言在他的供詞中都沒有提及:例如他在上車前與老闆以WhatsApp聯繫的情況和內容,被告人在車上有幫他把毒品交給買家及被告人在車上有和老闆在電話中對話等等,但經驗告訴我們有時證人往往在庭上在接受主問或盤問下才會喚醒他們對事情一些細節的記憶,而由於在錄取證供時,負責的警員沒有如律師一樣就一些議題向證人提問便隨時會導致在供詞內出現一些遺漏。 15.正如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雖然以上判詞是針對有關處理上訴案的原則,但即使在原審時仍然適用。 16.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就案中針對被告人的重要環節的證供都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他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至於辯方批評被告人在庭上説自己已經忘記了打開手機的密碼因此未能讓其他人看到他手機的內容是刻意隱瞞某些事情,法庭必須考慮在庭上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由於前後已經被覊柙了超過16個月,期間當然不能亦沒有再使用過自己的手機,而且他亦解釋因怕別人知道自己生日的日期而早已改用了其他密碼,因此在過了這一段長時間後他已忘記了密碼亦不是沒有可能。因此本席接受他的解釋也認為不能因此便推斷他訛稱忘記了密碼,更進一步臆測他手機中顯示的資料內容會對他不利。 17.本席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整體是合情合理。他提及與買家聯繫後知道交易地點便會告知被告人,讓他決定行程;他又提及每到達一處地方前會在GUCCI盒 (P1) 中預先取出毒品以便進行交易。有關情況與警方後來在車門柄上的一個凹位找到一包毒品 (P17) 的情況吻合;而他亦提及買家都會站在接近他們的那一邊車窗外進行交收,因此他記起被告人也曾有份在司機位那邊協助向買家收錢和把毒品交給買家。 18.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在他作供時亦坦言他沒有向被告人說明盒中那些東西是毒品。雖然他大可以為了加強他的證供而訛稱他在過程中曾向被告人提及「可樂」及「K仔」等字眼,但他卻沒有這樣做。他只是實話實說,由此足證他其餘的證言也沒有誣揑被告人。 (2) 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9.相反,被告人的證供卻處處避重就輕,不盡不實。最明顯的例子是他由於不能解釋為何會繼續載住控方第一證人在開車後六個多小時內前往多處不同的地方,他便索性說他的朋友家明最初只對他說幫忙「車一車」及會給他酬勞。但據被告人說他對於到底他要運送甚麼貨品、去什麼地方、幾多個地方以及所要花費的運貨時間一概也不知道,更從不過問。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正確指出,由於這是一個有酬勞的工作,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不問清楚具體工作詳情,當晚就不停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到不同的地方歷時至少6小時40分鐘。在預先不知情的情況下,全程奇怪地他竟然沒有任何投訴或怨言。如果他們不是後來被警方截停相信他們仍然會有一段時間前往不同的地方。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的證言殊不可信,本席因此完全不能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20.辯方陳詞時曾指被告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但實際情況恰恰是相反。在盤問下,被告人只是避重就輕,含糊其詞。最明顯的例子是他連當晚去過什麼地方、到過幾處地方也說完全記不起,甚至連是否到過九龍或港島也說不定。他甚至連被截停前是從那個地方出發及截停的時候準備前往那一個地方亦表示一概記不到。明顯地,這些回應已表示在庭上他對當晚的工作不想多談,也未能對為什麼去過那麼多處地方逐一解釋或不想被主控官再詳細追問。本席亦完全同意控方所言,被告人證言中所謂控方第一證人去到一個地方便拿着盒子下車,然後走到他視線範圍之外的地方,甚至要他等20至40分鐘才回來再上車,是完全不合情理的說法。說穿了被告人無非也只是想把自己塑造成清白無辜與控方第一證人與買家交收毒品一事盡量保持距離。但有關說法不能解釋為何控方第一證人雖然明知道有該私家車掩護進行毒品交易,但他卻不知何故,仍然不選擇在車上與買家交收毒品,反而挺而走險將盒子裏的所有毒品及交易而來的金錢帶出車外與一些陌生的買家交易並在街外逗留長達20甚至40分鐘才返回車上,似乎毫不擔心他在街上會被人搶走毒品和金錢又或碰到警方執法。被告人的證言完全超乎現實,簡直是天荒夜談,匪夷所思! (3) 如何推論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販運危險藥品並與控方第一證人串謀販運毒品? 21.控方第一證人針對被告人的直接及環境證供包括以下各方面:—
22.本席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曾直接討論販運危險藥物,但被告人是絕對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參與運載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港九新界不同的地方進行毒品交易。任何一個有常識及明理的人都不可能相信他們在晚上及凌晨超過6小時馬不停蹄去運載貨品,然後將一包包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售予不同的買家並全部即時以現金交易涉及的會是正常和合法的交易。被告人愈是對交易和貨品的性質不聞不問,就更加顯示他根本早知內情。他之所以當時會任勞任怨,不辭勞苦的駕駛該車輛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去運貨,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因為他根本一早知道他當時的任務就是要到不同的地方向買家販售危險藥物,所謂「追單做嘢」,否則他是無可能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去接載乘客和運送貨品。況且,他若不知情,就理應向他的朋友家明投訴,要求澄清到底是甚麼一回事,甚或增加報酬甚至即時中止運載。這亦是本席認為背後販毒的那一位老闆是絕不可能讓不知情的人參與販毒的工作。本席認為既然控方第一證人也知道是「什麼葫蘆賣什麼藥」,身為司機是不可能對貨品的性質懵然不知或者是一直被蒙在鼓裏。尤其是當日被告人的工作是涉及將毒品運送至不同地方,事前既沒有確定的目的地又不知道工作時間會至到何時,期間他更大有可能有機會接觸及觀察到透明可再封膠袋內的毒品。在這些考慮下,任何一個背後的老闆根本無可能讓一個毫不知情的司機擔任此工作。否則司機若在運載途中才發現自己原來在運毒,他必然會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令出貨受阻,而且他甚至隨時可能即時報警,壞了他們的「好事」。此外,被告人在庭上對他當初如何會參與及在開始後仍同意在這不正常的工作環境下繼續一直與控方第一證人運載貨品根本無法提供任何合情合理的解釋,基於以上所有及個別環境證供的綜合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早知那些貨品的性質是毒品而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可能是不同的時間先後加入這串謀但也仍是協議的一方,二人按照協議,各司其職,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並意圖及實際將協議付諸實行。 23.在R v Exall(176 ER 850)Pollock大法官曾說過(在判案書第853頁):-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一案(CACC 384/2012)曾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上訴庭援引Shepherd v R([1990] 170 CLR 573)第592和593頁的評論,引述如下:—
25.在綜合本案所有的直接和環境證供後,本席認為針對被告人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協議一方的證據具壓倒性,這亦是唯一可以解釋為何控方第二證人在路障截停查問他們時,二人對望,神色慌張,雙手抖震。雖然本席完全接納警員的說法而拒絕被告人說自己沒有緊張的說法,但卻完全同意被告人在作供時說「警民合作,一點也不用緊張。」被告人當時之所以心情緊張,神色慌張就正是因為他當時明知該車輛內載有大量毒品。否則,正如他自己所言,他理應神態自若,毫不緊張。至於被告人是否仔細知道車上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對控罪並不重要。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AI KAM FAT (黎錦發) [2019] HKCFA 36一案早已裁定控方在一般「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中,只需證明被告人知道並參與串謀販運的物品的性質是危險藥物便足夠,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知道特別是那一類型的危險藥物。因此,雖然辯方認為被告人在車上有接觸過一包包的透明膠袋也未必知道那些是「可樂」或「 K仔」,即使有可能是如此,本席仍毫無疑問認為他必然知道案發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向一眾買家販售及打算販售的是一種或多種的危險藥物。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車上途中不時與部份的買家通話,確認交易的地點及毒品的性質和數量,坐在他身邊的被告人又怎可能不知他們談論的是毒品?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被辯方大律師問及被告人認不認識「老闆」時,他才猛然醒起在車上有時因為正忙於與客人通話,被告人也曾與老闆用WhatsApp或電話通知老闆現時位置及將會前往去找那一位客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口供和主問都沒有提及此事,但他否認是加插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就是他只是盡力回答辯方大律師的問題。事後看來,辯方大律師的有關提問無疑激發了控方第一證人對這議題的思考,也喚醒了他的記憶。至於當時與被告人在電話或WhatsApp中對話的老闆是否一直與控方第一證人聯絡的老闆為同一人並不重要,這部份的證供亦進一步加強推論被告人當時並非純粹負責駕駛的司機而是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協議並實踐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勾當。 裁決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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