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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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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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2012年11月26日,警員化名致電一名女子,假裝購買毒品。該女子於12月3日回電警員,表示以港幣2,600元向他出售可卡因,並著他當晚到柯布連道與謝菲道交界處與一名穿黑衣的禿頭男子交收。當晚警員在該處把錢交了給被告人,而被告人把可卡因交了給警員,其後另一警員將被告人拘捕,在他身上搜出了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氯胺酮。 3.政府化驗師證實,相關毒品包括總共0.82克可卡因和6.47克氯胺酮,市值分別約港幣917元和1,135元。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30歲,有3項刑事紀錄,其中2項和毒品有關,但都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獨居,已離婚,有一名3歲的兒子。 5.被告人的父母都有到法庭聽審,並撰寫求情信,說被告人十分考順,只是因為婚姻破裂,所以染上毒癮,以致犯案,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的社工亦寫信證明被告人有決心戒毒。被告人亦自己寫信給法庭,希望能盡快再照顧兒子。 判刑考慮 6.就販運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本席須分別跟隨上訴庭於劉德明[1]和許守成[2]案的判刑指引,就1至10克的氯胺酮來說,判刑起點是2至4年的監禁,而少於1克的可卡因,本席可酌情處理。 7.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有部份的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己服用的,希望本席在判刑時考慮。本席亦接納有三分一是被告人自己服用的。 8.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應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減至1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年。 9.本席考慮到,若將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都以氯胺酮的指引來計算的話,判刑應不超過2年零6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其餘刑期分期執行。
[1]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 Hii Siew Cheng CAAR7 of 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