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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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4月27日,第二被告人陳港文 (下稱「D2」)  及第三被告人陳偉詞 (下稱「D3」)  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判刑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8條就申請沒收令。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1/2016[2021] HKDC 13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016

[2021] HKDC 13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港文 (第二被告人)
  陳偉詞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7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21年11月8日
出席人士: 李希哲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至 [3]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4]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8]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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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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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17年4月27日,第二被告人陳港文 (下稱「D2」)  及第三被告人陳偉詞 (下稱「D3」)  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判刑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8條就申請沒收令。

2.審訊後,D2及D3 (D2的父親)  被裁定為涉案走私集團的主腦人物,以沙田石門兩個工業大廈的單位為基地,把大量電子零件和貨物重新包裝,然後以改裝過的旅遊巴士和貨車把貨物走私到中國內地。

3.2017年6月27日,本席裁定D2及D3所干犯的「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控罪四)  符合該條例第2(1)條中所列明「有組織罪行」的定義,並批准控方以此為由申請加刑。

4.其後, 由於D2及D3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因此,沒收令的申請押後至上訴程序完結後才進行。及後,控辯雙方根據法庭的指示呈交了該條例第10條的陳述書。直至本聆訊數天前,法庭才被告知原來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將不會繼續代表他們,而他們亦會將會親自應訊。

關於沒收令的法律原則

5.英國上議院在R v May [2008] 1 AC 1028[1] 指出在作出沒收令前, 法庭必須考慮三個問題:

(1) 被告人是否有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2]﹔

(2) 如有的話,被告人從該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的款額是多少[3]﹔及

(3) 可以從被告人追討的款額是多少[4]?

6.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中亦有援引上述May一案的法律原則。

7.此外,該條例第2(8)條訂明: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

8.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以及在評計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時,可作出該條例中第9(2)條的假設 (除非他能表明該等假設屬不準確)  :

「該等假設為 –

(a)  依法庭認為是…

(ii)  自被告人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予被告人的任何財產,均為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收受的時間是法庭覺得被告人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b)  被告人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中支付…」

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thers [2000] 3 HKC 83[5]一案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2)條[6],法庭並非必須作出該些假設,而是在該案已被接納的事實基礎上法庭可合理地作出該些假設。如被告人爭議該些假設不能成立,他便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該些假設屬不準確[7]。

10.此外,根據該條例第8(8B)條,關於(i)一名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或(ii)就該人的案件而依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

爭議點

11.根據D2及D3呈交的陳述書,兩人並不爭議曾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以及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他們各自的銀行戶口分別有HK$6,529,473和HK$12,324,116的進賬,他們亦不爭議涉案走私貨物的估價為863萬港元[8]。

12.因此,本申請的主要爭議點是:

(1) D2及D3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是多少;及

(2) D2及D3的可變現財產有多少。

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

13.如前所述,法庭可根據該條例第9(2)的假設以計算D2及D3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9]。如有爭議,兩名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該些假設屬不準確。

14.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他們各自的銀行戶口分別有HK$6,529,473和HK$12,324,116的進賬。此外,D2及D3從未有詳細交待863萬走私貨款的資金來源。

15.控方指D2及D3是共同犯案,貨款未必一定從D3的銀行戶口扣賬,而D2在內地亦有其他未作詳細披露的銀行戶口。而且,D2及D3在2010/11至2015/16的財政年度均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而涉案的走私貨物因被海關扣查,未能出售套現。因此,控方指D3的銀行戶口進賬並不會包括863萬的貨款支出[10]。控方指有關時段內D2及D3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應是以上三個數目的總和, 即HK$27,483,589。

16.但是,D2及D3稱貨款是從D3的銀行戶口支付的,在計算他們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時,反而應該從銀行戶口進賬數目中扣除 863萬港元,因有關貨物已全被扣押,亦必被充公,若再把這數目全數歸為兩人支出,對他們會造成不公。

17.毫無疑問,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D2及 D3各自的銀行戶口分別有共HK$6,529,473和HK$12,324,116的進賬,由於兩人沒有提出證據反對兩筆總額為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因此本席滿意控方已舉證所需標準該兩總額為二人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數目。

18.至於被海關當局所檢取約863萬港元的走私貨物估值,由於有關貨品早已被當局扣押,D2及D3亦沒可能取回貨物或從中取利,本席認為有關貨款不應列為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數目。

19.小心考慮過相關法例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D2 及 D3 在有關時段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款項分別為HK$6,529,473和HK$12,324,116。

D2 及 D3 的可變現財產

20.根據該條例第11及12條,以沒收令追討的款額是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而非他的犯罪得益。

21.D2指他的中國銀行戶口內其中約400萬人民幣是他母親在內地把桑拿浴室生意轉讓後收到的款項,他只是代收該款項。D2 未有交代上述聲稱款項為何需要先轉入D2的深圳交通銀行戶口而非直接轉到D2母親梁寶燕個人戶口。此外,梁寶燕並未有就該400萬人民幣提交任何誓章,D2在庭上曾稱不知道母親需要作誓章,但在本席詢問後,D2堅持不想申請押後聆訊以增補有關證供。再者,股份轉讓合同所提及的收款銀行戶口(6222621310034507463)跟三份D2交通銀行戶口收款紀錄上所列的銀行戶口(6222621310004968299)不符[11]。三份收款紀錄上,兩位付款人為「陈泽毫」及「李燕明」,而非股份轉讓合同的乙方「張喜捷」。

22.控方曾在2021年3月5日的聆訊中正式要求D2提供相關銀行戶口的紀錄。其後,D2較早前的法律代表透過信件向法庭指他已在2019年初取消有關的銀行戶口,而證物CKM-10至CKM-12並不是早前誓章中指網上查閱紀錄的列印本[12]。

23.D2曾提及他收到錢後,便代梁寶燕退還1,700,000港幣予余炳助[13]。但他未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而余炳助亦未有就該1,700,000港幣提交任何誓章。

24.D2亦聲稱他的花旗銀行戶口其中500,000港幣是來自梁寶燕賣出股份的交易所得,而存在於永豐證券有限公司的股票亦是替梁寶燕托管,兩筆款項均與案件無關[14]。可是,D2並未有提供任何相關文件證明上述說法。

25.考慮過所有情況及證據後,本席同意控方所指,D2是選擇性把既不完整,亦不清晰的文件呈交法庭,即使控方已指出收款的銀行戶口號碼和付款人的姓名與股份轉讓合約不同,D2亦不再作任何澄清。至於D2在內地的銀行戶口,法庭已給予他充分的時間作進一步披露,但D2只是粗疏地回應他並未能夠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15]。

26.此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2016年8月23日向D2及D3發出限制令後,兩人曾經向法庭存檔誓章披露他們的財政狀況。雖然D2亦有提及他的母親在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但是D3的誓章亦指他從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有不定期的收入,而這生意是他和弟弟自2003年開始合資的生意[16]。奇怪地,D3從沒有提及他的妻子有合資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本席在庭上曾就此向兩人作出詢問,他們才支吾以對地確認他們各自所述的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是同一盤生意。

27.D2及D3其後曾申請更改限制令的內容,並存檔第二份誓章,但原訟法庭以D2及D3並沒有作出充分的披露而駁回申請[17]。在上述判詞第13段,法庭引述D2及D3的書面陳詞,指D3的妻子在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股份已被出售,因而將HK$150,000存入D3的銀行戶口。由此可見,D2及D3在不同階段對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有不同的說法,明顯地有所隱瞞,亦自相矛盾。

28.D2呈交的文件雖然可能證明兩名被告人的親人或朋友在內地擁有桑拿浴室生意,但在本申請中沒有任何證據D2的母親有任何正當的收入,她出資內地的桑拿浴室生意的資金來源 (如有的話)  是否來自D2及/或D3,他們在本申請中沒有作出任何交待。

29.綜觀以上所述,本席未能信納D2代梁寶燕處理及看管四百萬人民幣及相關股票托管的說法。本申請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D2的可變現財產應作出任何扣減。因此, 本席裁定D2的可變現財產為HK$4,874,808.34[18]。

30.毫無疑問,D3與他的妻子名下的物業的一半業權屬D3的可變現財產。雙方亦不爭議相關業權的估值為HK$6,050,000。D3指他和妻子名下持有的物業,早於案發前 (即2000年)  已把按揭贖回,購買這單位的資金來源與走私活動無關 。D3這說法並非法庭就此項申請需要考慮的因素,他亦未能呈上合理可信納之證供以支持其可變現財產應作出任何扣減。因此,本席裁定D3的可變現財產為HK$7,901,421.45[19]。

命令

31.本席裁定D2 及 D3 在有關時段從有組織罪行中獲利的款項分別為HK$6,529,473和HK$12,324,116。D2及D3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總額是HK$18,853,589,由於他們是共同犯案,該款額亦是D2和D3各自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只是最終從他們根據沒收令追討的款額的總和並不能超過該筆款額,以致政府不公平地多收了款額[20]。

32.由於本席裁定D2及D3的可變現財產分別為HK$4,874,808.34及HK$7,901,421.45,兩者的總和低於他們從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款額。因此,沒收令向D2及D3追討的款額分別是HK$4,874,808.34及HK$7,901,421.45。

33.此外,根據該條例第13(1)(a)(i)及(1A)條,除非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否則該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而根據該條例第13(1)(a)(ii)及(2)條,法庭亦需要訂定一段監禁期,如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在訂定的期間內沒有全數妥為繳付,被告人便要按比例被判監禁。

34.因此,本席現命令D2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為HK$4,874,808.34,他須在2022年5月8日或以前繳付有關款額,若D2在訂定的期間內沒有全數妥為繳付,便須接受監禁期3年7個月;而D3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是HK$7,901,421.45,他須在2022年5月8日或以前繳付有關款額,若D3在訂定的期間內沒有全數妥為繳付,便須接受監禁期4年5個月。

35.本席理解D3可能需時把他和妻子名下持有的物業成功賣出,若D3日後需向法庭申請延期付款,必須在限期28天前向法庭提出有關申請及呈交證據他已盡力安排有關變賣及提出未能準時付款的合理原因。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第8段

[2]  該條例第8(5)(a)條

[3]  該條例第8(5)(a)(ii)條

[4]  該條例第8(6)條

[5]  判詞第95頁A-B

[6]  實際內容與該條例第9(1)條是相同的,因此相關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本申請

[7]  參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au Ping and another [2000] 1 HKLRD 49 (判詞第68頁C-D)

[8]   D2及D3的陳述書第4-5段

[9]  控方呈交的第一份陳述書第14-26段

[10]  控方第二份陳述書第4-6段

[11]  D2誓章附件“CKM-9至CKM-13”

[12]  有關D2的法律代表與控方的書信往來,參看控方呈交的第二份陳述書,附件18

[13]   D2誓章第6.6段

[14]   D2誓章第7段至7.1段

[15]  參看控方呈交的第二份陳述書,附件18

[16]  參看控方呈交的第一份陳述書 [附件6, 2, §3]

[17]  參看控方呈交的第一份陳述書 [附件9,判詞 §§6-8,§§11-20]

[18]   即D2 所持有的銀行及股票戶口結餘總數 (HK$ 4,587,110.34), 房間二內搜出的現金(人民幣兌現約HK$56,168 和HK$226, 530)  及保釋金HK$5,000的總和

[19]   即D3 所持有的銀行戶口結餘總數 (HK$ 1,651,421.45), 物業的一半業權估值HK$6,050,000, 住所客廳的現金 (HK$100,000)  及保釋金HK$100,000的總和

[20]  根據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Ahmad and another; R v Fields and others [2015] AC 299一案的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