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豪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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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11名被告人(D1-D11)各被控有關控罪共9項。 [1]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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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家豪(D1)  
  陳港文(D2)  
  陳偉詞(D3)  
  蔡愛耀Anthony(D4)  
  王國燦(D5)  
  鄭偉旋(D6)  
  何偉潮(D7)  
  戴經華(D8)  
  郭家傑(D9)  
  麥耀良(D10)  
  曾玉寶(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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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霍健明先生,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鄺偉全先生,代表第八被告人
王詠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3] 及 [8]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4]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5]-[7]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9]串謀向執行職責中的海關人員提供虛假資料(Conspiracy to give false information to a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acting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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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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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11名被告人(D1-D11)各被控有關控罪共9項。[1]

2.2017年1月13日,D11就控罪九認罪,D11被定罪後表示願意作控方證人(PW19),指證同案其他被告人,其判刑押後。

3.2017年1月26日及27日,D1、D5、D6、D7及D10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被定罪後已被判刑。

4.餘下5名被告人,即D2、D3、D4、D8及D9否認相關控罪。除了控罪四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外,其餘控罪均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本審訊所涉及的5項控罪詳情撮要如下: —

(1) 控罪一(D2、D3及D8不認罪)(D1、D5、D6及D7認罪)

罪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被告人 D2、D3及D8(同一控罪其餘被告人為D1、D5、D6、D7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罪行日期 2015年3月20日
罪行地點 深圳灣管制站
未列艙單貨物 457部iPad平板電腦、1,700部流動電話及150,000件集成電路總值為HK$2,817,100
搜獲未列艙單貨物車輛 旅遊巴士NZ9842(司機:D1)

(2) 控罪二(D2、D3、D4及D8不認罪)(D5、D6及D7認罪)

罪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被告人 D2、D3、D4及D8(同一控罪其餘被告人為D5、D6、D7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罪行日期 2015年3月20日
罪行地點 馬鞍山馬錦街
未列艙單貨物 686部流動電話及643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為HK$2,359,300
搜獲未列艙單貨物車輛 旅遊巴士RN4957(司機:D4)

(3) 控罪三(D2、D3、D8及D9不認罪)(D5、D6及D7認罪)

罪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被告人 D2、D3、D8及D9(同一控罪其餘被告人為D5、D6、D7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罪行日期 2015年3月20日
罪行地點 元朗錦繡花園巴士總站
未列艙單貨物 699部流動電話及754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為HK$2,441,500
搜獲未列艙單貨物車輛 旅遊巴士RR931(司機:D9)

(4) 控罪四(D2、D3及D8不認罪)(D5、D6及D7認罪)

罪行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被告人 D2、D3及D8(同一控罪其餘被告人為D5、D6、D7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罪行日期 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
罪行地點 在香港
未列艙單貨物 1,000件中央處理器、兩套插卡槽、10件模擬器、22,310張記憶卡、350件記憶手指、1,500件記憶體、1,739,975件集成電路、9,000件多規約集成電路、400件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7,149件流動電話配件、1,100件iPad平板電腦配件及168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為HK$12,839,750

(5) 控罪八(D3不認罪)(D10認罪)

罪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被告人 D3(同一控罪其餘被告人為D10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罪行日期 2015年1月27日
罪行地點 落馬洲管制站
未列艙單貨物 1,000個硬盤、3,004件電路板、321,857件集成電路、2,800件發光二極管部件、1,221部流動電話及190部iPad平板電腦總值為HK$4,945,950
搜獲未列艙單貨物車輛 中港貨車SP6796(司機:D10)

審前議題

5.代表D2及D3的潘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項審前議題:—

一. 特別事項:D3警誡供詞之自願性及可採納性;

二. 關於2015年1月27日及3月20日以外的證供應否呈堂?

D3警誡供詞之自願性及可採納性

6.D3所爭議可採納性的項目為:—

(1) D3向關員CO 07129(PW1)所作出的口頭混合式招認;

(2) 在2015年3月21日,D3所作出的錄影會面紀錄 [2]

7.其他有關文件包括:—

(1) 給羈留人士通告[3];及

(2) PW1及CO 1395(PW2)的工作記事冊及口供紙[4]

8.辯方所提出的反對理由撮要如下:—

(1) 在D3作出口頭回應前,PW1並沒有向D3施行警誡;

(2) PW1並沒有給予D3「給羈留人士通告」:PW1及PW2均沒有在其工作記事冊上作出紀錄,但在其後的口供紙上卻作出紀錄。在錄影會面紀錄[5]第20及21項中看到,當D3被問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通告時,D3說他不看,反映他沒有收過有關通告;

(3) PW1藉著其家人誘使及恐嚇D3回答關員的問題及與他們合作:在PW1的工作記事冊上,他承認在2015年3月20日下午二時多及七時多的紀錄上,一些對話內容需要用上十多分鐘才寫完一頁,但另一些內容卻在兩分鐘之內可以完成一頁。辯方質疑PW1要用十多分鐘才寫完一頁的理由,是因為在有關時段,D3不斷向PW1說自己沒有說過有關內容,而PW1亦用上一些時間以D3的家人包括妻子及兒子威脅他。此外,關員在會面中有問及D3的家人,反映海關人員以D3家人向他施壓;

(4) 辯方亦質疑PW1的口供紙中的第14及16段以及PW2的口供紙中第12及13段的內容,幾乎是一樣的。辯方懷疑他們兩位關員有夾口供之嫌,亦因此質疑有關D3的口頭招認是否曾被作出,以及作出有關認的過程內容是否準確及真實;

(5) D3所參與的錄影會面當中,共有五名海關人員參與及發問,令有關會面及發問造成壓迫感引致D3受到不公平的會面及問話。此外,當D3在會面較後階段表示他不願意回答問題時,關員亦繼續向他發問;

(6) 在會面紀錄的第25項,海關高級督察曾自問自答;

(7) 在錄影會面的最後階段,關員並沒有向D3提出他可就會面內容作出任何修改或增補。

9.辯方指出上述有關情況證明,D3在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時,是在不願意的情況或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

特別事項之討論

10.就特別事項而言,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均為海關人員。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傳召證人。此乃被告人之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之推論。

11.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PW1-PW3)的證供均為清晰、直接及合理,證供在盤問下亦未被動搖。而他們三人的證供基本上亦是一致,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2.辯方指出PW1及PW2均沒有在其工作記事冊上記錄PW1有給「給羈留人士通告」予D3。本席認為這事實未能影響PW1及PW2的可信及可靠性,因關員在工作記事冊上所作出的紀錄,只是即時的撮要紀錄,關員未能在每一細節上作出紀錄,實可以理解亦偶有發生,重點是事件是否關鍵及遺漏記錄之原因。本席留意到他們兩人均有在其數天後的證人口供紙上,記錄了曾給予D3羈留人士通告的時間及地點。事實上,D3確實有在其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作實。

13.此外,D3亦確實有行使他作為被羈留人士的權利。在被捕當天凌晨12時,他被批准與其大律師見面及討論。而在第二天的錄影會面中,其大律師亦在整個過程中參與。

14.辯方潘大律師指出,PW1在其工作記事冊上作出記錄,每一頁的書寫時間都不同,有一些需要十多分鐘,有一些則只需二至三分鐘,本席認為這批評未免過於吹毛求疵。首先,書寫時間有別在所難免。而且,眾所週知,這些時間上的證供從來都只是約數。再者,PW1亦有解釋,當他需要記錄D3所說的答案時,他需要多些時間組織及記錄有關對話,因此他需要較長的時間。至於一些平時指定的對話及內容如聲明或警誡,他則無需如此多時間,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解釋。

15.辯方亦質疑,PW1及PW2口供紙上一些段落,出現十分相似的情況,有夾口供之嫌,他倆均否認。首先,他們的記錄並不是完全一樣。而且,倘若兩人有在書寫上曾作出些參考,這亦不足為奇,這不能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信及何靠性。

16.至於辯方所指在錄影會面中,共有五名關員一同參與及發問,以致對D3造成壓及不公平的會面,本席並不認同。首先,被告人確實有一名大律師與他在整個錄影會面中一起進行會面,期間D3亦有不時諮詢大律師的意見。而且,而從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並沒有表現被壓迫或不願意的情況,他甚至在某些問題上能直接告訴關員他不願意回答。

17.事實上,D3在其口頭及錄影會面中的所作出的回應,大部份都是開脫性的,這與他所投訴他的答案是受到威迫利誘並不相符。

18.總括而言,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口頭及其補錄錄影會面中的混合性招認,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本席命令證物pp665、pp710、pp 775、pp 776-779正式呈堂為控方證物。

2015年1月27日及3月20日以外的證供應否被接納為呈堂證據?

19.代表D2及D3的潘大律師指出,涉案關員只有在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3月20日截停有關車輛及搜查有關單位並檢獲涉案貨物,但控方卻倚賴此兩天以外的大量監視證供、閉路電視及其他關於D2及D3,卻與案件無關的證供,偏見效果遠高於舉證價值,亦不見得與審訊有直接關連。[6]

20.本席並不同意上述辯方的陳詞,控罪四是串謀罪,指控日期函蓋了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地點是香港,在這段期間內與案有關的地點及人物的證供均具有相當的舉證價值。因此,本席只剔除有關D10保釋金由D3駕駛NC7030運送D6代交付這部份證供,因其偏見效果實高於舉證價值。

審訊

不爭議的事實

21.本案控辯雙方有不少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有關拘捕

- D1至D10的被捕理由及過程(除了D3的特别事項外);

- D2、D4、D8及D9被捕及被警誡下的供詞及補錄警誡詞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

- D3的補錄警誡供詞[7]及錄影會面記錄[8]及有關謄本[9]經案中案後被裁定為可接納及呈堂證供;

有關車輛及貨物

- 2015年1月27日,在D10所駕駛的中港貨車SP6796內,關員所截獲未列艙單電子貨物及其價值。2015年3月20日,分別D1所駕駛的旅遊巴士NZ9842、D4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N4957及D9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R931內截獲未列艙單電子貨物及其價值。有關檢獲的貨物包括:iPhone流動電話、iPad平板電腦、集成電路等及有關貨物的照片[10]

- 本案3部旅遊巴士(NZ9842、RN4957、RR931)上在行李倉內及車軚四週發現以木板及鐵板砌成的特別儲物空間及暗格(只適用於NZ9842)[11]

有關沙田匯貿中心1520“1520

- 從海關在本案關鍵時段(2014年10月24日至行動最後的一天2015年3月20日)內的監視行動所見,涉案人士的搬運貨物證供:貨物經由匯貿中心搬上輕型貨車RX2451及NC7030,再由輕型貨車轉上不同過境旅遊巴士(包括NZ9842、RN4957及RR931)及貨車SP6796的活動[12]

- 匯貿中心1520室內所搜到的貨物及其價值,被發現的iPhone及iPad空盒與上述3部旅遊巴士內搜獲的部分iPhone及iPad的IMEI號碼一樣[13]

- 匯貿中心閉路電視片段[14]顯示的搬運貨物活動(包括D2及其他男子)[15]

有關沙田新貿中心1306室“1306

- 海關在另一個沙田工業大厦單位新貿中心1306室內檢獲的電子貨物及其價值以及D8的文件:匯貿中心1520室的電話費、水費、差餉等單據及D8的銀行帳戶支出及收入紀錄,用作為D3繳付匯貿中心1520室的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RX2451的保險費[16]

有關D2、D3及D8及他們的關係

- D3為輕型貨車RX2451及NC7030的登記車主;

- 從D2及D3檢獲的八達通卡的記錄[17]顯示D3擁有的輕型貨車RX2451及NC7030曾被用作在上述時間駛往手提電話供應商提取與本案十分相似的名貴電子貨物iPhone和iPad;

- D2的手提電話內的文件影像與匯貿中心1520室檢獲的部份文件(包括手提電話交易記錄)相同[18]

- D5王國燦在香港運輸署申請駕駛執照時曾向運輸署提供聯絡電話號62928259,而該號碼後來被證實為D3當時的手提電話號碼。而D5所報稱的住址是新貿中心B座22樓6室,剛巧這地點是D8當時租用的另外一個單位;

- D8為啟祥科枝公司負責人(“啟祥”),啟祥為1306室的租戶[19],D8亦在其他時段內以香港華豐電子公司及啟祥租賃新貿中心B座另外2個單位[20]

- 於本案有關時段,D3是沙田匯貿中心1520室的租客,而在新貿中心1306室檢獲D8的文件中有匯貿中心1520室的電話費、水費、差餉等單據。而在1520及1306室內中,亦都搜獲大批類似電子貨品及包裝[21]

- 有關流動電話供應商售賣流動電話的數量,總金額及提貨人(D2及D3)的記錄[22]

- D2及D3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銀行戶口收支賬項記錄[23]及他們的報税記錄[24]

22.此外,控方亦傳召了共19名控方證人,除了PW19曾玉寶(D11)外,其餘均為海關人員。PW1-3為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人,除了D9對PW11及PW18的證供有爭議及D8爭議PW19的證供外,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沒甚爭議。

注意事項

23.各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明白這絕對是他們的權利,被告人在刑事檢控中沒有舉證責任,法庭不會因為他們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24.各被告人均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他們犯上刑事罪行的傾向性較低,在庭上及警誡供詞辯解部份的可信性亦較高。

25.本案有數名被告人在較早前已就相關控罪在本席前認罪並被判刑,本席已提醒自己有關認罪並不會使法庭對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造成偏見。法庭只會考慮在審訊中呈堂的證供,以考慮被告人應否被定罪。

爭議點

26.本審訊之爭議點簡述如下:—

(1) 控罪二、三及四所涉及的貨物是否被用作輸出香港?

(2) 若然貨物將會被輸出香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企圖」或「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3) 各被告人是否有關「企圖」或「串謀」罪行的共犯?

(4) 若然法庭肯定以上問題的答案為「是」的話,法庭有仍需考慮各被告人是否能倚賴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即:

i 被告人不知道貨物未列於艙單;和

ii 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會知道貨物未列於艙單。

一般事項之討論

議題一:有關貨物是否會被輸出香港?

27.控罪一及控罪八的有關車輛為旅遊巴士NZ9842及貨車SP6796,分別在深圳灣及落馬洲口岸準備離港時被截停的。毫無疑問,有關貨物正被輸出香港。

28.至於涉及控罪二及三的旅遊巴士RN4957及RR931,它們分別在馬鞍山馬錦街及元朗錦繡花園巴士總站附近被截停。

29.而控罪四(串謀罪)的貨物是在涉案兩個位於沙田的辦公室1520室及1306室搜獲的。換言之,控罪二至四的物品的所在地都與關口都有一段不短的距離。辯方指出有關證供不能令法庭滿意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為貨物必然會被輸出香港。

拆除及重新包裝名貴電子產品

30.就控罪二及三而言,有關的貨物,包括大量iPhone、iPad及集成電路,都有拆除及重新包裝的痕跡[25]。有關人士將新買回來、價值不菲的iPhone和iPad拆除原有包裝及其配件,明顯是一件十分不尋常的事情。因為本案有關貨物其中的可貴之處,便是其包裝、配件、保養及原裝性。折除原本包裝不但會嚴重影響其價值,亦要花上時間及工序。若然事後要配對回有關包裝,就更需時,更有可能冒上找不到原本的包裝的風險。更重要的是,取走其包裝後,運送期間亦可能冒上破壞貨品的風險。因此,除非迫不得已,或者有更重要(例如可賺取更高利潤),甚至不可告人的原因,否則本席不能相信有任何商人會選擇以此方法運送涉案的貴重電子產品。本席認為重新包裝的目的只得一個,就是原本的包裝較龐大,若拆除體積較大的包裝盒,能被儲存在車上的貨物的數量會更多,亦方便貨物儲存在細小、有限、隱蔽的空間,以防止貨物被人發現。

特别儲物空間

31.本案有關控罪一至三的儲物空間,並非一般在旅遊巴士放置行李的儲物格。涉案的儲置貨物位置為行理箱內的暗藏格(控罪一:NZ9842)以及車軚的四週的空間,位置明顯本身並非作儲物用途[26]。由於空間原本不是用作儲物用途,有關人士需要放置一些特定大小的木板和鐵枝作底板,以拼砌出一些有限的儲物空間,這明顯亦是為何貨物需要拼除及重新包裝,以減少貨物佔用的體積。

跨境旅遊巴士

32.控罪一至三的貨物是被放在旅遊巴士上的,而有關旅遊巴士都是可以過境的[27],旅遊巴士本身是用作運載乘客及其行李,而並非貨物。此外,大部份涉案貨物亦拆除了原有包裝,並放在一個平時不是用作儲物的地方,位置極度隱敝及可疑。涉案人士用上跨境載客的旅遊巴士,運載拆除了包裝的貨物,並放在隱蔽處,明顯是要向有關當局掩飾有關貨物在車上的事實。

33.若然涉案人士只是有意將貨物在境內運載,他們根本不需要用上能夠跨境的車輛,而且旅遊巴士本身是載客用的,以旅遊巴士運載貨物能掩人耳目,更何況有關貨物是被隱藏在暗格內(NZ9842:控罪一),或不是用作儲物的隱蔽處。本席不能想像有任何合理人士會在合法情況下如此處理這麼貴重的貨物,其違法出境意圖實在明顯不過。

34.基於以上所有情況,雖然控罪二及三的貨物並不是在關口處截獲,但本席肯定有關貨物被如此處置的唯一目的,是因為貨物準備被輸出香港,而有關人士亦沒有打算報關。

在1520室及1306室内搜到的貨物

35.至於控罪四所指控的有關貨物,是在兩個涉案的沙田單位1502室及1306室内搜獲的貨物[28],亦是類似的名貴電子貨物。但貨物並非如控罪一至三及八般,在中港旅遊巴或貨車內找到,而是在有關的單位內搜獲。因此,本席須考慮的問題是:在如此的情況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能否令法庭滿意,在上述兩個單位內所搜到的貨物,必然將會被輸出香港境外。

36.法庭要處理這個問題,必須考慮兩個同是位於沙田的涉案工業大厦單位的用途。首先,在有關時段内,1520室的租客為D3,而D8為位於1306室內的啟祥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啟祥為1306室的租戶。D8是在單位內被拘捕的。

海關監視證供分析

37.由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差不多5個月20多次的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發現:—

- 輕型貨車RX2451把貨物運送並上載至旅遊巴士RN4957共超過10次;

- 輕型貨車NC7030把貨物運送並上載至旅遊巴士RN4957共3次;

- 輕型貨車RX2451把貨物運送並上載至旅遊巴士NZ9842共5次;

- 輕型貨車NC7030把貨物運送並上載至旅遊巴士NZ9842共1次;

- 輕型貨車RX2451把貨物運送並上載至旅遊巴士RR931共2次;

- D3及其他人將貨物搬上貨車SP6796共2次;

- 當中D3共10多次被看到為駕駛輕型貨車RX2451的司機及1次為輕型貨車NC7030的司機;

- 以上其中10多次,有關旅遊巴士或貨車在上載貨物後,短時間內經不同口岸離開香港,進入中國內地;

- 上述每次行動都是由滙貿中心出發。

38.本席明白在上述海關的監視行動中,涉案車輛的司機不一定是2015年1月27日或3月20日駕駛該車輛的被告人,但從上述海關監視證供清晰可見,涉案車輛在有關時段內的行徑,明顯都有一個特定的模式:輕型貨車RX2451或NC7030會首先從匯貿中心上載貨物,輕型貨車然後會駛至幾個特定的地方,會合跨境旅遊巴士,地點包括屯門綽德露天停車場、天水圍天華路近天慈路爛地、舊啟德機場一爛地停車場、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馬錦街、馬鞍山年明路等,有關人士把貨物從輕型貨車搬上跨境旅遊巴士近行李艙位置後,旅遊巴士便會在短時間內從不同口岸離港。除了中港貨車SP6796是直接在滙貿中心上貨後便離開香港。

1520室為涉案走私集團儲存及包裝貨物的基地

39.2015年3月20日,關員在1520室內搜獲以下物件[29]

項目 控方證物
編號
證物名稱 詳細敍述 數量 審訊文件冊(“TB”)(頁)
1 P535-536 iPad iPad平板電腦 168 --
2 P537-539 流動配件 耳筒, 2025 --
USB線, 2035
充電器 630
3 P540-543, 545 盒連配件 iPhone 5s 盒連充電器、USB線及耳筒 1870 --
iPhone 6 盒連充電器、USB線及耳筒 310
iPhone 6plus 盒連充電器、USB線及耳筒 247
iPad 盒連USB線及充電器 1100
SEAL 盒連匙、電池、充電器、USB線及耳筒 32
4 P544 空盒 iPhone 空盒 2062 --
5 P546 包裝材料 包裝材料 6 --
6 P548 iPhone交易紀錄/
文件
發票   TB 305-306
發票,送貨單 (星河通訊,Alpha Digital/King Easy)   TB 307-311
送貨單,收貨單 (Premier Trading Company)   TB 312-315
送貨單 (帝華通訊,匯進電訊)   TB 316-321
發票,送貨單 (萬昇電訊,Premier Trading Company,帝華通訊, Kithan Ltd.,新通信),中國建設銀行(何偉潮銀行卡申請書)   TB 322-337
發票   TB 338-340
發票,送貨單 (Premier Trading Company)    TB 341-342
發票   TB 343-345
發票 (榮輝,永通)   TB 346-350
發票   TB 351-355
發票 (鄭海健)   TB 356-359
銷售單 (萬昇電訊)    TB 360-363
發票,送貨單 (Premier Trading Company、匯進電訊)   TB 364-368
送貨單 (Premier Trading Company),物流寄貨單 (超聯物流)   TB 369-372
7 P549 記事簿 手寫數字   TB 373-374
手寫文件 - 日期, 數字   TB 375-382
手寫文件 - 日期, 數字   TB 383-392
手寫文件 - 日期, 數字   TB 393-444

40.從有關相片可見[30],在單位內所搜獲的iPad的原來包裝都被拆去,並重新包裝放置在一起[31]。此外,單位內亦發現大量iPhone 5 或iPhone 6的流動配件以及盒連配件。很明顯有人刻意將這些iPhone或iPad原本的包裝除去,並重新包裝。在單位內亦發現大量包裝工具及材料,而包裝方法和模式與那些在涉案旅遊巴士上找到的極度相似[32]

41.正如本席在上文提過,這是一個非常不尋常的行為,本席認為目的只得一個,就是原本的包裝較龐大,若取走體積較大的包裝盒,貨物儲存的數量會更多,亦方便貨物儲存在細小,有限及隱蔽的空間,以防止被人發現貨物的存在。

42.此外,海關人員在2015年3月20日於旅遊巴士(NZ9842)、 旅遊巴士(RN4957)、旅遊巴士(RR931)及輕型貨車(RX2451)中搜出的貨物包裝上發現有 “丰C” 及 “丰h” 等標記[33]。而該等貨物上的標記與海關人員於沙田匯貿中心1520室發現載貨紙箱上的標記[34]相似。而且,有關包裝的模式亦顯然十分相似,毫無疑問,各旅遊巴士及輕型貨車上的走私貨物都是來自匯貿中心1520室。

43.此外,部份在1520室搜到的iPhone及iPad的空盒與3部涉案旅遊巴士NZ9842、RN4957、RR931上搜獲的iPhone及iPad的IMEI(獨立號碼)相同[35]

44.很明顯,從上述海關監視證供及1520室內檢獲的貨物可見,1520室是一個涉案電子產品的走私包裝及儲物工場,貨物經拆除及重新包裝後,有關人士會將其運上輕型貨車,再把貨物運送及上載至有關的旅遊巴士上,然後離開香港。另有一些貨品會直接搬上中港貨車SP6976走私離開香港,重要的是上述情況每次都是從滙貿中心(即1502室的所在地)出發的。

1306室為涉案走私集團另一重要基地

45.2015年3月20日,關員在1306室內搜獲以下物件[36]:

項目 控方證物
編號
名稱 詳細敍述 數量 審訊文件冊(“TB”)(頁)
1 P163 中央處理器 - 1000 -
2 P131, P266 插卡槽 - 2 -
3 P 156, P157, P272-282, P286-288 記憶卡 - 22310 -
4 P267-269 記憶體 - 1500 -
5 P283-285 記憶手指 - 350 -
6 P165 多規約集成電路 - 9000 -
7 P270-271 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 - 400 -
8 P164 模擬器 - 10 -
9 P104-130, P132-155, P158-162, P166-265, P289-301 集成電路 - 1,739,975 -
10 P302 紙箱 - 1 -
11 P303-311 電腦 - 1 -
12 P312-322 電腦 - 1 -
13 P323 鎖匙 - 2 -
14 P324 文件 陳偉詞身份証明文件及開立於國內公司之聲明 (檔案編號: MF/185464/318) 1 TB 143-148
匯貿中心1520室差餉及地租 TB149-153
匯貿中心1520室租約 TB154-158
匯貿中心1520室租用之有關文件 TB158-166
匯貿中心1520室水費單 TB167-169
匯貿中心1520室電費單 TB170-177
大新保險(PH7499) TB183-192
美譽國際 (PH7499續保) TB193-196
中國銀行存摺 (户口名稱:陳偉詞, Acc No.:03055092161096) TB197-210
中國銀行存摺 (户口名稱:陳偉詞, Acc No.:03056510141017) TB211-224
匯款轉賬申請書 (渣打, 恆生, 中銀, 匯豐, 交通銀行) TB229-240
匯貿中心1520室管理費單及收據,支票副本, 存支票收據 (租金及管理費) TB241-303
15 P327 文件 撕毁的銀行轉賬紀錄 (D8轉賬D2) 1 TB228

46.從海關人員在位於1520室附近的新貿中心A座1306室內檢取有關D3於匯貿中心1520室的文件可見,如:租約、管理費單、水費單、電費單、汽車保險等,D8曾在有關時段內替D3交付上述費用。由此可見D8與D3,以及1306室與1520室都有着莫大關連。

47.而在1306室內搜獲的大量電子零件及集成電路,其類别、性質及包裝與在4輛涉案旅遊巴士和貨車內搜到的貨物極度相似[37]

48.此外,D8於2015年3月20日,即海關行動的最後一天,曾在1306室內從海關人員手中搶走並撕毁她轉賬給D2的電子轉帳單據[38]

49.D8為1306室租客的董事及負責人,亦為D5的駕駛執照登記提供登記地址[39]

50.根據以上充分證供,毫無疑問,1306室為涉案走私集團另一重要基地,而單位内的電子貨物亦全為用作走私用途。

議題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企圖

51.在The Queen v Cheng Kai & Anor,[1996] 2 HKCLR 91一案中,陳兆愷法官(當時官階)指出[40],要證明企圖出口未列艙單貨物,控方必須證明告人的行為和出口貨物的行為緊密相連“immediately connected”: —

“1. Ex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under s.18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is an 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Lau Sai Wai, supra, and R. v Lui Tak Hoi [1993] 2 HKCLR 289 followed. As such,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of this offence had intended that cargo exported by him was to be unmanifested. Apart from showing that the cargo was not declared or properly declared in the manifest, the prosecution is only required to prove that he intended to and did export the cargo, ieproof of the actus reus that he had exported the cargo. It is of vital importance to distinguish between an intention to export (which is part of the actus reus of export) on the one hand and the the knowledge or intention that the cargo exported is unmanifested or falsely described in the manifest (which is a mens rea which is not required for a strict liability) on the other.

2. With regard to an attempt to commit a s.18 offenc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has done acts which were not only preparatory but also immediately connected with the act of exporting the cargo and were intended to and did constitute part of the act of export. Since it was not disputed that the manifest in respect of the cargo in the present case was wrong, the issue to be dealt with was whether Ds had done acts which amounted to an attempt to export the cargo in question. This included their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ose acts. That was not the same as the intention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If, however,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Ds also had an intention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as opposed to the intention to export cargo), that would go a long way in establishing that they had attempted to commit a s.18 offence.

3. The test for attempt has been “whether an accused’s last act in furtherance of his design is of such a kind that it is intended to form and does form part of a series of acts which would only constitute the actual commission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were it not interrupted.”

52.有關如何演譯 “immediately connected”,在R v NG Kin Chit, CACC 56/1992一案中,上訴庭列顯倫法官曾說:

“13. Plainly, given the wide range of crimes which attempt must cover, it is not possible to lay down a formula which is appropriate in every circumstance. The general statement in the old editions of Archbold’s Criminal Pleading, before the 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 was pass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has been accepted as a sufficient definition of the crime: see, for instance, Chan Kwong p.759 to this effect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actus reus necessary to constitute an attempt is complete if the prisoner does an act which is a step towards the commission of the specific crime, which is immediately and not merely remotely connec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it, and the doing of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having any other purpose than the commission of the specific crime."

….. As Lord Hailsham remarked in Haughton v. Smith [1975] A.C. 476 at 492-E

"Obviously whenever the test of proximity becomes crucial in a particular case, difficult questions of fact and degree will arise....."

…. In Chan Kwong the court looked at various formulations in a number of cases going as far back as 1854: in R. v. Eagleton (1854)5 Dears C.C. 515 the words were "the last act", but this has been criticized as too limiting; "acts immediately connected with the full offence", "the accused must have progressed a sufficient distance along the intended path" have been used and approved. But there is no magic in these words; as Lord Reid said in Haughton v. Smith at 499-G:

"It has often been said that to constitute an attempt the act must be proximate to and not remote from the crime itself. But that is hardly illuminating".

… as Yang, V.P. remarked in Chan Kwong at p.762-F:

"Furthermore, an act is proximate if this is first of a series of similar acts intended to result cumulatively in the crimes. Thus one who intends to kill another by slow poisoning is guilty of attempts murder as soon as he administers or attempts to administer the first dose which by itself may not be fatal: R. v. White (1910)2 K.B. 124. The administering of the first dose is certainly not the last act.”

53.根據以上案例,本席要考慮的是,有關指控的行為是否與控罪行為緊密及直接相連(“immediately connected”),而不只是疏遠間接的連繫(“merely remotely connected”)。而被告人的作為與其目的已前進了一段相當的距離(the accused must have progressed a sufficient distance along the intended path),並且能被視作只為其有關罪行目的而作的行為(doing of which of cannot be regarded as having say other purpose than the commission of the specific crime)。

54.在本案中,有關走私罪行中,涉及的行為包括以下六項: —

一. 犯案人士從供應商提取貨物;

二. 貨物被運送至貨倉或包裝工場;

三. 貨物被拆除或重新包裝;

四. 貨物從貨倉/基地運上輕型貨車;

五. 貨物從輕型貨車運上中港旅遊巴士或貨車;

六. 貨物被運送出境。

55.要完成本案有關的走私行為,犯罪人士需完成以上六個步驟。有關控罪一及八,犯罪行為在第六個步驟中途中被載停,而就控罪二及三,則在第五個步驟中或後被發現。

56.就控罪一及八,辯方也沒大爭議,涉案行為顯然是企圖出口未列倉單貨物,問題只是被告人是否共犯而已。

57.至於控罪二及三,犯案人士從第一個步驟,預備犯案至第五個步驟,其中涉及大量貨源及仔細計劃、安排及分配人手。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犯案人士所作的每項行為,目的都是為了達至最後一步,即貨物能順利「走私」出境,而第五個步驟距離起初預備犯案的行為,已前進了一段相當遠的距離,亦與罪行完成只差一步距離,即旅遊巴士開車將貨物駛至關口及出境。本席裁定,控罪二及三的行為,與最終的犯罪行為絕對是緊密並且直接地相連,而絕對不是間接及遙遠地關連着。

58.辯方大律師引用Wong Chi Hong v HKSAR, FACC 1/2011一案。在該案中,由於有關車輛正駛離關口方向,亦沒有證據顯示司機知道在密封紙皮箱內的貨物是什麼,以及在另外一個地方正發生的走私活動,因此法庭不能作出唯一推論,該案司機為「串謀」走私罪行的共犯。

59.辯方力陳Wong案能應用在本案的控罪二、三及四,因貨物都是在距離關口頗遠的地方發現的。

60.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不能簡單籠統地將案例劃一應用在個別案件上。Wong案與本案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

(1) Wong案中的上訴人司機所駕駛的是輕型貨車,並非中港旅遊巴士;

(2) Wong案中的司機只曾經數次將貨物從一個港內地方送往另一港內地方;

(3) Wong案中的司機被控「串謀」罪,而本案有關司機是被控「企圖」罪。

61.此外,本案案情有以下要點值得留意:—

(1) 本案司機駕駛的是中港跨境旅遊巴士;

(2) 有關旅遊巴士司機被拘捕時,貨物正被運上旅遊巴士,而司機亦在旅遊巴士上;

(3) 貨物是被運上並放置在旅遊巴士上的暗格或平時不是載貨的地方;

(4) 涉案旅遊巴士曾多次被發現牽連在涉案走私基地1520室及2架在監視行動中經常出現的輕型貨車RX2451及NC7030,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必定是同一旅遊巴士司機。

6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Wong案並不直接適用於本案。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供及適用的法例及案例,本席裁定控方就控罪一、二、三及八所指控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行為。

D10呈上關於SP6796中港貨車的第2張貨物艙單

63.D8代表律師曾質疑在控罪八中,D10為中港貨車SP6796的司機,他在被截停後曾向關員提供第2張艙單,內容似乎和所載貨物吻合,因此貨物並非未列在艙單上。但是,從同意案情[41]及PW14的證供所見,SP6796貨車在過關前所提供的資料只有膠珠粒,並沒有報上有關的電子貨物。[42]

64.而當天向D10 (SP6796司機)查問的關員CO 0763(PW14)供稱,當貨車SP6796被指示前往海關檢查大樓進行調查時,D10才向PW15(CO 98373)遞交第二份報關艙單,而有關載貨清單[43]上的資料並沒有在海關的載貨單收集箱內找到。很明顯,D10是在知道海關需要驗車時,才交出第2張艙單。

65.此外,海關監視證供顯示,在當天較早時0815時,關員曾見D3和D10在匯貿中心停車場內會合,並進入1520室內,D10在十多分鐘後駛離滙貿中心,並其後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截停。本席裁定D10是藉着SP6796中港貨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議題三:被告人是否共犯?

66.有關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法律原則,可參閱新近有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錦成,FACC 5/2016 (中譯本):—

“41. 普通法已發展出兩種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它們可稱為基本形式和經擴大形式。基本形式是共同犯險者純粹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劃。誠如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French及該法院法官Kiefel、Bell、Nettle和Gordon在Miller v The Queen案的聯合判詞中所言:

‘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罪。’

42. 由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所有參與者在不管實際犯罪者是誰的情況下都要負上刑責,此法則對於缺乏明確證據證明誰人作出致命一擊的一類謀殺案別具價值。”

關於D4(控罪二)

67.D4只被控告控罪二,他是旅遊巴士RN4957的司機。控罪指D4在2013年3月20日和D2、D3、D8及其他人士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68.控方針對D4的證供簡述如下:

(1) 2015年3月20日,於0946時,關員見輕型貨車RX2451沿馬鞍山路駛入馬錦街方向,同時見旅遊巴士RN4957逆線停泊在馬錦街內,RX2451並以車頭對車頭方式停在RN4957車頭前,之後見D3於RX2451司機位下車,有其他人從RX2451搬着一箱箱的貨物上旅遊巴士RN4957及附近路面上。當時旅遊巴士RN4957行李艙門及右前車轆側門位置打開,而輕型貨車RX2451的車門亦打開。[44]

(2) 貨物被放入右前軚側門的位置,並不是正常用作儲物的地方,載物空間是以鐵板及木板承托着貨物。 [45]

69.辯方基本上對上述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沒甚爭議。本席要考慮的是,從以上控方所提出的證供,包括當日海關監視行動的證供及搜獲貨品的情況,法庭能否肯定D4,作為旅遊巴士RN4957的司機,必定對有關貨物在其車上是知情的,而他亦有意圖將該些貨物輸出香港。

70.本席認為,從監視證供可見,旅遊巴士RN4957和輕型貨車RX2451在上貨的運作上是非常有黙契的,兩車一同駛往一個山坡旁較僻靜的地方,車輛頭對頭停泊,D4作為司機必定看到輕型貨車的停泊情況,兩車差不多同一時間一同打開車門及RN4957的右軚前側門位置,有關人士立即上貨,並放在一個平時不是用作載貨,卻設有特別層板的位置,雖然D4作為旅遊巴士司機從沒下車,但這不代表他不知情,相反,這正正說明他完全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一名合理的旅遊巴士司機絶對不會任由別人把貨物運上旅遊巴士上,更何況是價值200多萬元的名貴電子產品,因此本席肯定D4對有關貨物被搬上旅遊巴士上一定知情。

D4的警誡供詞

71.D4在警誡下所作出的解釋[46]簡述如下:—

(1) 他剛剛完成公司載客的工作(由屯門到科學園),然後在約九時半到馬錦街休息;

(2) 當他在車上的時候,有人拍他的車窗與他交談;

(3) 交談內容是問他賺不賺外快,可否幫他們運貨,但是D4不知道箱子裏的是什麼,而送貨地點、報酬等等亦全部未有解釋或同意。至於右前車轆前的側門是在場其他被告人自己打開門放入的,他說是第一次幫人運貨。

72.D4大律師指:

(a) 就著「右前車轆的側門是其他被告人自己打開門」這說法有一定的證據支持。

(b) 似乎對旅遊巴士有認識的同行(運輸業)也會知道可以在車外打開該門,所以整件事極有可能如D4所說,是當時車外的被告人自己開門。

(c) 就著「把箱子放進側門的板上」的做法很可能是貨主出於貨品的價值及安全的關係(因為旅遊巴隨時有乘客用行李艙的風險),也可能是一個受僱的專業司機(D4)不想公司知道他賺外快。

(d) 如果D4是一個職業旅遊巴司機而當天駕駛RN4957旅遊巴,行李箱常常需要備用,合理的解釋可能是有人想把要運送的物品放在一個不是平常會有乘客運用的地方,尤其是物件是一些價值較高的物品,即是控罪二的蘋果iPhone電話或iPad電腦產品。

(e) 眾所週知的是香港有很多不同的店舖或生意有買賣全新或二手的蘋果電話或電腦產品(或不同的手提電子產品),所以本地送貨賺外快的解釋是完全合理的。

73.本席並不同意D4霍大律師說法,若然是貴重的物品,就更應要放在一些安全穩妥的地方,亦更不應拆除完有包裝並放在臨時、不堅實的裝置上。此外,若然貨主要在本地運送貨物,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有人要找一架跨境旅遊巴來運送有關資物。[47]

74.D4在警誡下的說法亦牽強,他稱較早前有人問他是否想賺外快,但他不知道運送的物品是甚麼,亦沒有問前往地點在那裏,更沒有問報酬是多少。本席難以相信一名職業司機會不詢問以上問題,便容許工人搬運物品上其旅遊巴士上。本席更不相信搬運工人或貨物物主會在未得到司機同意下,便自作主張將如此貴重的物品搬運上車,更何況是一輛會頻密出入境,運載多名乘客的跨境旅遊巴士,而貨物是被放置在一個如此隱蔽、特別的暗格。

75.本席不接納D4在警誡下作出如此有違邏輯及常理的開脫性解釋。

76.小心考慮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據,本席肯定D4知道有關貨物在其車上,而他亦有意將該些貨物輸出香港,他的行為亦已構成企圖出口,他亦是有關罪行的共犯。

關於D9(控罪三)

77.控方就D9所提出的證供撮要如下:

監視證供[48]

- 2015年3月20日,約0847時PW13(CO 9914)首先在馬鞍山年明路看見旅遊巴士RR931駛到並停泊在他的前方,後來輕型貨車RX2451也駛到並停泊在RR931的右方。RX2451的司機(D3)其後下車並走到RR931右車頭旁,三名男子然後把一些紙箱從RX2451放到旅遊巴士RR931近車頭位置,RX2451的司機(D3)及3名男子然後返回輕型貨車上,RR931司機全程沒有下車。

- 同日0920時,PW11(CO 98132)見RR931旅遊巴士從年明路駛出,他在海關車上跟着RR931至大埔公路,當時RR931還未到科學園,在0955時,PW11他到達錦繡花園巴士站,他在1005時檢查RR931,在1055時在近車頭附近搜獲有關貨物。

- 同日0930時,PW18(CO 07124)在科學園路近碼頭的行人路旁見旅遊巴士RR931停在他10多米前,車頭對着他。他看見RR931司機從左邊乘客門下車,並走到碼頭公厠,幾分鐘後返回車上。PW18距離司機10多米,看了他約10秒,司機下車時有望向不同方向,他能看到司機的正面和側面,他後來跟縱RR931從科學園到錦繡花園,當中曾有10多分鐘看不到RR931。後來在10時多在錦繡花園RR931被截搜時,PW18再看到D9,認出他就是較早前他在科學園時見到RR931的司機。D9在警誡下亦作了一些口頭混合式招認。

78.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有關控罪九的控方證人作供直接、誠實,內容亦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事實如他們所述般發生。

79.話雖如此,本席並沒有忽略一些控方證人在證供上不完美之處:

- PW11(CO 98132)的3份證人口供紙中,分別在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28日及2017年1月19日撰寫,但只有最後一份,他才提及2015年3月20日0920時他對RR931的監視。

- 同樣情況亦發生在PW18(CO 07124)的身上。

- PW11(CO 98132)亦同意他於2015年8月28日的口供紙曾把RN4957錯誤寫成RR931。

- 同樣情況亦發生在PW18(CO 07124)的身上。

- PW18同意他沒有在證人口供說過他跟蹤RR931至錦繡花園,而只記錄了RR931經吐露港公路往上水方向離開。

- 辯方亦質疑PW18對D9的辨認的準確性。

80.就PW11和PW18同樣在2017年1月19日所撰寫的第三份口供才第一次把他們對RR931在2015年3月20日0920時在年明路的觀察記下,他倆都直認之前確實在口供紙上遺漏了有關紀錄,在審訊前看回進度報告(progress report)後,才發現證人口供中遺漏了有關的部份的證供。

81.同樣地,有關2015年3月19日的監視行動,他們把「义燒」的暗號誤當成RR931,也是在審訊前看回進度報告(progress report)才發現的錯誤。他們立即在2017年1月19日的口供紙中把RR931改回RN4957。

82.PW11在發現錯處後立刻通知PW18,着他查清楚他自己的口供紙。

83.本席認為PW11和PW18在上述錯誤向法庭坦白承認,而最重要是:是次行動即時最準確的記錄是progress report,有關記錄是同天當值監視的同事,分別向負責記錄的同事以對講機通報有關監視並由同事立即作出記錄。而在當每天收隊時,各同事都會再檢查一次有關自己的記錄,並在進度報告上簽名作實。因此,記錄應以progress report作準,本席認為PW11及PW18的錯誤及遺漏並非不能理解及原諒,亦未有影響他們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

84.D9黃大律師亦質疑,PW18對D9的辨認的準確性。PW18供稱在9時30分在科學園十多米距離觀察D9約10秒時間,期間D9有下車到洗手間,PW18曾看到他正面及側面,他並由科學園跟蹤D9的車輛至錦繡花園,期間只有10多分鐘D9曾離開了他的視線範圍,但PW18在錦繡花園看見當時被關員截停的D9,確認他是較早前在科學園駕駛RR931的司機。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可被挑戰的地方。

85.本席接納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事件如控方證人所述般發生。

86.D9在警誡下的說法亦牽強:若如他所述,即有人將大批價值200多萬元貴重電子零件及貨物,大部份更沒有原來包裝保護,偷偷地放入他所駕駛的旅遊巴士,而並沒有通知他。貨主容讓他作為司機在事發當天把貨物隨意進出境及駛往不同地方上落乘客,冒上如此大風險,貨物隨時被損壞、偷走,甚至如本案般被揭發這完全是有違常理的說法。

87.此外,D9聲稱自己當天首先由元朗出發,到關口接送學童到屯門青松小學,再由屯門運載員工往科學園上班,之後他自己前往馬鞍山樟木頭找一個叫阿燦的朋友談天。當海關員問及阿燦是否D5王國燦時,D9聲稱「不認識」。他駕駛RR931到錦繡花園後,等待公司通知下一站到那裏。他承認他自2015年3月2日入職便負責駕駛旅遊巴士RR931,路線由公司安排及通知,但不只他一人有車匙。他聲稱不知道車上有被搜到的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

88.明顯地,D9既不能隱瞞自己曾到過馬鞍山,便砌詞自己曾在工作期間到馬鞍山找朋友阿燦談天,試圖開脫為何車輛會在馬鞍山出現。D9這方面的說法完全顯然為狡辯。

89.本席不接納D9警誡下所作出上述無理的開脫性解釋。本席裁定D9肯定知道有關貨物被他人運上其車輛,而他和D3及D5和其餘2人一早有共識,2015年3月20日當天早上,在年明路把貨物從RX2451搬上他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R931,並且將會在較後時間將貨物走私出香港。

「串謀」

90.Wong Chi Ho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787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要證明串謀罪,控方必須先證明串謀者之間有協定干犯某罪行,而他們於訂立該協議時有意付諸實行。[49]

D3的角色(涉及控罪為控罪一至四及八)

91.在有關時段內,D3是匯貿中心1520室的租客,而本席在較早前已裁定1520室為有關電子貨物走私集團的儲物及包裝工場。

92.此外,D3多次從流動電話供應商提貨[50]

93.根據出入境記錄[51],D3於2015年2月17日1206時在羅湖出境後,並於2015年3月19日2323時從羅湖入境,隨即海關人員在2015年3月20日0440時,在監視行動中看見D3駕駛輕型貨車RX2451到匯貿中心1520室,拿取貨物到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年明路及馬鞍山馬錦街,將貨物運到旅遊巴士上。

94.此外,D5在2015年3月19日曾由1520室將貨物搬上RX2451,之後0840至0845時駕駛RX2451至馬鞍山年明路,旅遊巴士RR931亦在這時駛入同一道路。0850至0855時,兩車均駛離向西沙路方向駛去,RR931其後於1010時經深圳灣西部管制站離境。

95.從以上監視證供可見,縱然D3不在香港,D5亦有駕駛其RX2451從1520室搬貨至其他有關旅遊巴士進行走私活動,D5的駕駛執照是以D3的電話電碼作登記的。

96.另外,D3在內地期間,他亦繼續與D2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在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看到D2在匯貿中心出現,這亦吻合閉路電視記錄;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52],D2在D3不在香港期間接手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

97.毫無疑問,D3是涉案走私集團的主腦人物。

98.至於D3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大部份都是開脫性的,亦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例如:—

(1) 他聲稱自己在被拘捕當天沒有搬過紙箱,只是一名叫阿程的中國藉男子指示他作運輸及搬運,但他卻沒有阿程的聯絡電話,D3根本沒有可能在沒有阿程的聯絡方法下便替他作運輸。

(2) 他稱自己第一次見旅遊巴士RN4957,但在同意事實中[53],他曾駕駛自己的輕型貨車RX2451多次把貨物運上旅遊巴士RN4957。

(3) 他又說自己只是「替」阿程租賃1520室,但卻完全沒有他的聯絡方法,實在於理不合。

(4) 他說自己只是一個自僱運輸司機,沒有工人幫他運貨,但在同意事實的監視證供中[54],很多時也都有其他人和一起搬貨。

99.D3的警誡供詞不盡不實,本席不會對此予以任何比重。

D2的角色(涉及控罪一至四)

100.D2手提電話內容及相關圖片與1520室文件內容,部份相同:都有「鄭」、「肥」、「羊」、「X」的代號,數量及日子亦相同[55]。案發當日,過境旅遊巴士RN4957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亦發現有「羊」及「X」相同標記[56]。過境旅遊巴士RR931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上都有「X」相同的標記[57]

101.D2有協助提取名貴貨物iPhone及iPad,證供顯示在3月12日及13日[58]。D2亦曾被關員看到在1520室協助搬貨[59]及駕駛D3擁有的NC7030[60]

102.在有關時段內,D2的銀行戶口內有大量現金存款共240多萬元[61]但卻沒有任何報稅及收入記錄[62]

103.D3在內地期間,D2繼續與D3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監視到D2在匯貿中心出現;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63],D2接手D3於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從以上環境證供,D2在D3不在港期間,他有繼續協助D3進行走私活動。

104.D3及D2為父子,當然不代表D2必定知道或協助D3的走私犯法活動,但綜觀以上所有環境證供,本席裁定D2於走私行動中的重要成員。

D8的角色(涉及控罪一至四)

105.海關人員於1306室內檢取有關1520室的文件,如1520室的租約、管理費單、水費單、D3的RX2451汽車保險等[64];而D8的銀行帳戶支出及收入紀錄亦證明D8替D3繳付上述有關費用[65]。很明顯,D8為D3處理1520室的協助者,而1306室亦為除1520室外,另一重要涉案走私集團之基地。而在1306室內亦搜獲大量與其他涉案旅遊巴士上找到相似的集成電路及包裝,而D8為1306室租客的負責人。

106.D8於案發當日從海關人員手中搶走並撕毀轉賬給D2的電子回執(即轉帳單據)[66]。單單D8此反應當然不代表D8必定與D2或走私集團有關,但D8與D2的大金額金錢(170多萬元)交往及她對關員的激烈反應,某程度上能證明她與D2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而有關的轉帳單據亦從涉案走私基地找到的。

107.D8被D11(PW19)確認她與D3、D5及D10相識並曾一同教唆D11(PW19)就2015年1月27日SP6796 D10所駕駛的中港貨車中被海關人員截獲的未列艙單電子貨物,總值差不多500萬元的申索而向海關人員提出虛假資料。

108.從D11(PW19)曾玉寶的證供可見,D11在2015年2月初經朋友首次認識D8後,D8便問他可否透過律師協助他們申請取回被海關扣留的貨物,PW19其後和D5、D8及D10有三次會面,其間D8和其他人指示他準備虛假的收貨單、裝箱單和發票[67],以便交給律師作出有關申請,PW19承認其實從來沒有見過該批貨物。

109.PW19將有關文件交給律師後曾與D5及D10第二次到律師樓了解進度。D8其後分兩次將3萬元報酬交給他。

110.PW19亦承認他在2015年6月19日在海關大樓作出的警誡供詞並不是真實的,只是D8教唆他照D8的說法作出虛假的警誡供詞便可。

111.PW19於2017年1月13日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的控罪,並被定罪,等候判刑。

112.小心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PW19的供詞直接、合理,在盤問亦完全沒有受到動搖。本席當然亦已提醒自己PW19本為同案其中一名被告人(D11),他有可能因為想得到更多判刑扣減而誣告D8。

113.PW19的供詞證明了D8除了D3及D2外,亦是認識D5及D10,她更要冒上極大風險邀請及主使PW19提供虛假資料與海關取回有關走私貨物。此證據顯然確認D8對涉案的走私集團運作有高度的參與。

114.此外,D8亦曾經為D5提供申請駕駛執照的登記地址(D8所租賃的)。

115.以上種種,都能清楚表示,D8實為有關走私集團的另一重要人物。

免責辯護理由

116.很多案例如R v Cheng Kai & Anr [1996] 2 HKCLR 91, R v Lau Sau Wai [1985] HKLR 4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珠好及另三人,HCMA 1020/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賀金,HCMA 486/2012等都指出「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罪行,即是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個被告人把貨物輸進或輸出香港及貨物並沒有列於艙單上,但控方毋須證明他知道或意圖把沒有列在艙單上的貨物輸入或輸出香港。若然被告人能提出證供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會發現有關貨物未列於艙單上,這為一免責辯護理由。

117.正如以上所述,本席已裁定D2、D3及D8為走私集團的主腦人物,免責辯護理由並不適用。

118.而D4及D9作為控罪二及三的旅遊巴士司機亦完全知道有關貨物被搬上其車輛上的目的,便是要掩飾貨物在車上的事實,並準備將貨物輸出香港。

119.無論如何,假若本席以上裁斷出錯,儘管D4及D9並不知道貨物未列於艙單,只要他們作出合理努力,便不難發現有關貨物未列於艙單[68]

總結

控罪一

120.本席裁定在2015年3月20日,D1所駕駛的旅遊巴士NZ9842內藏有有關電子貨品,該等貨物是在當天較早前早上6時,D3、D5至D7在匯貿中心1520室搬上RX2451,並駛往舊啟德機場一爛地停車場,D5及其餘工人把貨物從RX2451的暗隔及特別空間搬上NZ9842,D1其後駕駛旅遊巴士至太子及荃灣上客,沿青山公路、屯門公路到深圳灣口岸被海關截查及搜獲有關貨物,未有在艙單上列出有關貨物[69],而D1作為司機是完全知情,而D3、D2及D8作為走私集團主要人物亦知情及作出不同協助及安排。D1、D5至D7在較早時已認罪,因此本席現裁定D2、D3及D8就第一項控罪在審訊後罪名成立。

控罪二

121.本席裁定在2015年3月20日,D4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N4957內藏有涉案電子貨物,該等貨物是在當天較早前早上9時多,由D5、D6和D7從1520室搬上D3所駕駛的RX2451[70],RX2451之後駛往馬鞍山馬錦街,當旅遊巴士RN4957駛到同一地點時,D3、D5至D7便開始把貨物從輕型貨車RX2451搬到旅遊巴士RN4957的特別儲物空間,其間被關員截查。D4作為司機對於貨物被搬上自己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N4957完全知情,他亦在準備不報關的情況下企圖把貨物輸出香港。D2、D3及D8作為走私集團主腦人物亦當然知情及作出不同協助及安排。

122.D5至D7在較早時已認罪,本席現在亦裁定D2、D3 、D4及D8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123.在2015年3月20日,D9所駕駛的旅遊巴士RR931內藏有有關電子貨物,該等貨物是在當天較早時D3以輕型貨車RX2451把貨物運至馬鞍山年明路,由D5至D7把貨物運上旅遊巴士RR931的特別儲物空間,RR931其後駛往科學園,D9下車到洗手間後再駕駛RR931至錦繡花園巴士站被海關人員截查[71]。D9對貨物被運上其旅遊巴士完全知情並準備企圖將有關貨物在較後時間在不報關的情況下輸出香港。D2、D3及D8作為走私集圑主腦人物亦曾在早些階段提供不同協助及安排。D5至D7早前已認罪。

124.本席現就控罪三裁定D9、D2、D3及D8審訊後罪名成立。

控罪四

125.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及解釋1520室及1306室為涉案走私集團的基地,D2、D3及D8在有關時段,串謀D5至D7及其他人,頻密地提取大量電子貨物後,儲存在1520及1306室,並在該處重新包裝有關貨物,再把有關貨物搬上貨車或旅遊巴士上,然後把貨物走私往內地。D5至D7早前已認罪,本席現裁定D2、D3及D8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八

126.在2017年1月27日,D10所駕駛的中港貨車SP6796載有有關電子貨物,有關貨物是在早上7時至8時從1520室被搬至貨車上,SP6796其後在落馬洲管制站企圖離境時被截停[72],D10在關員搜車時才交出第二份艙單,本席裁定D10及D3的意圖是不報關貨物,並企圖把該等貨物輸出香港。D10較早前已認罪,本席現在裁定D3就控罪八審訊後罪名成立。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2017年1月13日經修訂控罪書

[2] 證物P665及其謄本證物P710

[3] 證物P775

[4] 證物P776-P779

[5] 證物P710

[6] 反對理由(MFI-1)及控方回應(MFI-2)

[7] 證物P779

[8] 證物P665

[9] 證物P710

[10] 證物P691、P692、P693、P741及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第2段

[11]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第2段及有關照片證物P691、P692、P693、P741

[12]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

[13]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12段

[14] 證物P661

[15]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7段及證物P774:承認事實附件C

[16]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29段

[17]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3段

[18]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5及6段及附件一至五

[19]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2段

[20]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20段

[21]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22]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9段及附件B1、B2和B3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23] 證物P774:承認事實附件D

[24]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30段

[25] 證物P692: 相片40-46, 50-52;57-58 (旅遊巴RN 4957) 控罪二
證物P693: 相片68-73, 78-80 (旅遊巴RR 931) 控罪三

[26] 證物P691: 相片4-5, 10-12;13-17 (暗格) (NZ 9842);
證物P692: 相片39, 47,53-56 (RN 4957);
證物P693: 相片65-67,74-77,81-83 (RR 931);

[27] 海關監視證供顯示有關旅遊巴在被截停前曾出境

[28]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8及15段

[29]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8段

[30] 證物P695: 相片114-133 (1520室)

[31] 證物P695: 相片129-130 (1520室)

[32] 證物P695: 相片129-130 (1520室)
 證物P691: 相片7-8, 18-22, (NZ9842) 控罪一
 證物P692: 相片44-46, 51-52,58 (RN4957) 控罪二
 證物P693: 相片69-73, 79-80 (RR931) 控罪三

[33] 證物P691、P692及P693

[34] 證物P695

[35]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12段

[36]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15段

[37] 證物P695︰相片96-98
 證物P691︰ 相片6-7,9,18-19及21 

[38] 證物P327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22段

[39]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21段

[40] 91J-92E頁,1-3段

[41]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8段

[42]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25段

[43] 證物P783及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27段

[44]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304-308項

[45] 證物P692,相片38-61

[46] 證物 P705 及 MFI-7

[47] 證物P692,相片39、47、53-56

[48] 來自PW10、11、13、17及18

[49] 第793頁第11-12段

[50] 證物P774 : 承認事實,附件B1、B2和B3及證物P791: 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51] 證物P791 :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0段

[52] 證物P791 :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段

[53] 證物P780 :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

[54] 證物P780 :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

[55] 證物P791 :承認事實(增補二),第5段

[56] 證物P692,第50頁

[57] 證物P693,第69頁

[58]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9段及B1、B2和B3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59] 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9日及12日

[60]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及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附件六

[61]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31及32段及附件D

[62]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30段

[63] 證物P791:承認事實(增補二),第19段

[64] 證物P774:承認事實 ,第15段

[65] 證物P774:承認事實,第29段

[66] 證物P327

[67] 證物P787至P790

[6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 [2015] 4 HLKLR 136,第136頁第92段

[69]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277-303項及PW5 (CO 9825證供)

[70]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304-308項

[71] PW10、11、13、17及18的證供

[72] 證物P780︰承認事實增補一,附件A第133至141項,PW14及15的證供